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1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幸聖報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幸晏訴訟代理人 李幸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李岳璁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複代理人 黃丞豪律師
蔡文健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關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幸聖報關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李岳璁應再給付上訴人幸聖報關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李岳璁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岳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幸聖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幸聖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李岳璁(下稱李岳璁)於民國110年2月至5月間委任伊公司處理報關事務,由原審共同被告振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偉公司)及立徠有限公司(下稱立徠公司)提供公司名義及進口商執照予李岳璁辦理報關事宜,並由上開公司與伊公司簽約。伊公司受任為李岳璁墊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報關費用及其他相關款項共計新台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外,下同)416萬7,886元,然李岳璁僅支付伊公司364萬2,701元,尚有餘額52萬5,185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果。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㈠李岳璁應給付幸聖公司52萬5,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至幸聖公司訴請振偉公司、立徠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部分,業經原審為敗訴判決,未據幸聖公司提起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二、李岳璁則以:伊固有委託幸聖公司處理報關事務或其他相關款墊之墊付,然伊已全數清償完畢。又伊就附表所列報關費用除爭執其中編號10所示蔡平和287,221元代墊款,及編號2、6所示費用其中110年3、4月海運費684,579元(後改稱68萬4,649元)部分外,其餘均不爭執。蓋蔡平和28萬7,221元部分與伊無關,上開海運費用實際上均由伊所經營之「台灣飛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飛耀公司)給付完畢,則扣除上述費用後,伊對幸聖公司已付款項364萬2,701元,顯已超過幸聖公司對伊之應收款項319萬6,086元,幸聖公司不得再向伊請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李岳璁應給付幸聖公司44萬8,605元本息,暨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幸聖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幸聖公司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幸聖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李岳璁應再給付幸聖公司7萬6,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李岳璁之上訴駁回。李岳璁於本院聲明:(一) 幸聖公司之上訴駁回。(二)原判決不利於李岳璁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幸聖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岳璁為實際向幸聖公司委任處理報關事務之人,振偉公司
、立徠公司則提供公司名義及進口商執照,供李岳璁辦理貨物進口報關,並與幸聖公司訂約。
㈡附表所示為幸聖公司為李岳璁代墊之款項,對於其中「蔡平
和之287,221元」、「110年3月報關費990,208元、4月報關費1,385,595元-收費通知單所載金額海運費此項目何人支付」李岳璁尚有爭執,其餘均不爭執幸聖公司有代墊。幸聖公司就代墊款項,共計收受李岳璁所給付之款項364萬2,701元(包含幸聖公司自行從台銀領取之款項及李岳璁現金交付之61萬元)
五、本件爭點:幸聖公司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岳璁給付52萬5,1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幸聖公司主張為李岳璁墊付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共計416萬7,886元(如附表「金額」合計欄)一節,李岳璁除附表編號10所示蔡平和28萬7,221元,及附表編號2、16所示之110年3、4月報關費用其中87萬149元之海運費(於本院改爭執金額為68萬4,649元,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41頁)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幸聖公司有為其代墊之事實,並抗辯:扣除上開2項費用後,伊已對幸聖公司無任何欠款云云。經查:
㈠幸聖公司請求李岳璁給付尚積欠之報關費用,李岳璁則抗辯
兩造對帳後已給付幸聖公司61萬元,並經原審勘驗對帳錄音,而附表「備註」欄「61萬對帳內容」為兩造不爭執之對帳內容(見原審卷一第79頁、第185至191頁、原審卷二第225至228頁)。就附表編號10所示蔡平和28萬7,221元之費用,是否屬幸聖公司與李岳璁該次61萬元對帳之內容,業經李岳璁清償完畢?(下述㈡)以及兩造就報關費、運費、拖車費等費用之結算情形為何?李岳璁是否已清償完畢?若尚未清償,其費用為何?(下述㈢)。
㈡附表編號10所示蔡平和287,221元部分:
⒈幸聖公司就此部分之支出,業據提出110年3月16日存款至允
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允羿公司)28萬7,221元之存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7頁),主張:蔡平和是立徠公司負責人,大陸地區彭曉鵬先生要付錢給允羿公司28萬7,221元,所以就匯了人民幣15萬7,624元給蔡平和,折合新臺幣大約67萬4,630元,蔡平和要給李岳璁新臺幣67萬4,630元,因為錢是匯到蔡平和帳戶,所以蔡平和需要把這筆款項給李岳璁,其中28萬7,221元是要匯款給允羿公司,這筆錢實際上應該是要由李岳璁自己去付給允羿公司,但是我只是幫他們做匯款,因為錢是他們收去,所以才會需要再跟李岳璁請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第31頁),並提出微信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41至43頁、第59頁)及110年3月15日匯款人民幣157,624元予蔡平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57頁、本院卷二第381頁)為佐。⒉觀諸幸聖公司所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可知110年3月14日「
曉鵬」告知幸聖公司「287,221元台幣,付給楊昭雄」,幸聖公司提供蔡平和帳戶後,由該彭曉鵬轉帳人民幣15萬7,624元(見原審卷二第43頁)。再者,自幸聖公司提出之匯款紀錄以觀,可知曾有於110年3月15日匯款人民幣15萬7,624元至蔡平和銀行帳戶之紀錄,以及幸聖公司於110年3月23日對李岳璁提及「157624」等語,有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7至59頁)。李岳璁並未否認上開對話紀錄,僅稱對於談論內容為何已不復記憶(見原審卷二第80頁)。益證李岳璁知悉有前述人民幣15萬7,624元匯款之存在。
⒊證人蔡平和於原審雖證述:伊與幸聖公司並不認識,不清楚
允羿公司,也不知道這筆費用,(指原審卷二第41頁)微信對話紀錄所載帳戶確實是我的,但還要再確認有無收到這筆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至32頁),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查不到(指收受人民幣157,624元匯款),時間這麼久,查不到這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8至400頁)。則依蔡平和上揭證詞,蔡平和雖稱不知匯款至允羿公司之費用為何,然已確認該收款帳戶確為其所設立銀行帳戶無誤。是以,衡諸李岳璁為實際委任幸聖公司處理報關事務之人,立徠公司則提供公司名義及進口商執照,供李岳璁辦理貨物進口報關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李岳璁與蔡平和間,本有業務往來。蔡平和亦證述並不認識幸聖公司,係與李岳璁始有業務往來等情,則以蔡平和確有支付款項予李岳璁之需求,倘幸聖公司未受李岳璁指示代為匯款,實無從得知蔡平和將有受領上開人民幣15萬7,624元,並進而須代為墊款28萬7,221元之情形,故蔡平和證述時間已久查不到該筆匯款紀錄,不足採為有利於李岳璁之認定。綜上,幸聖公司主張其係受李岳璁指示而為付款28萬7,221元乙節,應屬可採。⒋本院審酌幸聖公司本將該筆28萬7,221元之款項,包含附表編
號13、14所示6萬7,662元、1萬8,358元,列屬於61萬元之結算款項內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9頁)。再者,倘未加計上開3筆費用(錄音中未錄得有提及),以兩造所不爭執附表編號4至7、9、12、15、19至21所示於110年3月間之費用,合計僅有25萬1,030元(計算式:9萬9,845元+1,290元+1萬4,430元+8,746元+1萬710元+9萬7,798元+7,875元+1,452元+2,269元+6,615元=25萬1,030元),與61萬元結算款差距甚大,顯不相當。然參酌加計錄音譯文中未提及附表編號10「蔡平和」28萬7,221元及編號13、14所示6萬7,662元、1萬8,358元之3筆金額後(3筆合計37萬3,241元),總額為62萬4,271元(25萬1,030元+37萬3,241元),與61萬元尚屬相當。衡諸常理,李岳璁倘未委託幸聖公司代墊此28萬7,221元之款項,實無可能於該對帳時交付共61萬元之款項。此外,李岳璁就其差額(61萬元扣除25萬1,030元)部分,並未具體說明係給付幸聖公司代墊之何筆款項等情,是綜上事證以觀,應認李岳璁委託幸聖公司代墊附表編號10所示蔡平和28萬7,221元,並經李岳璁以該現金61萬元給付完畢,堪予認定。
㈢兩造就報關費、運費、拖車費等費用之結算情形,以及李岳
璁是否已清償完畢?若尚未清償,金額為何?⒈就附表編號2、16所示之110年3、4月報關費用中之海運費部
分,幸聖公司主張此部分海運費已自李岳璁受償完畢等語,並提出110年3、4月海運費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75、177頁)。惟李岳璁於原審抗辯其中87萬149元之海運費為伊自行支付,非幸聖公司所代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7至39),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嗣改稱爭執非幸聖公司所代墊海運費,金額為67萬7,748元(見本院卷二第299頁)、嗣又稱68萬4,579元(見本院卷二第323頁)、再改稱金額為68萬4,649元(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41頁),李岳璁於原審、本院審理就已自行支付之海運費金額,前後主張迥異,即屬有疑。⒉李岳璁於本院雖抗辯:伊自付110年3、4月海運費,並無委託
幸聖公司代墊,伊已給付之海運費共68萬4,649元(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41頁附表2),並提出憑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8頁),為幸聖公司所否認。惟觀諸李岳璁所提出「汕頭市科萊特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科萊特公司)所出具結算單位為李岳璁所經營飛耀公司之費用收款證明聯(見原審卷二第91至95頁、本院卷二第211至218頁),僅能證明與科萊特公司結算海運費之對象為飛耀公司,無從證明上開海運費為飛耀公司所支付,而非幸聖公司所代墊之事實,不足採為有利於李岳璁之認定。
⒊幸聖公司主張已有為李岳璁墊付之運費乙節,觀諸其列載之
收費通知單上所載運費(見原審卷二第121頁,按:幸聖公司陳明換算均以4.28元至4.3元之匯率換算,與原審查詢該區間之匯率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71至73頁),以及幸聖公司提出之對話記錄,係與訴外人「泳宏」聯繫付款,並再受指示付款予林巧兼、黃碧霞、李瑞婧之憑證(見原審卷二第61至69頁、第123至135頁),足認係幸聖公司墊付前述收費通知單所載運費;至於流水編號476所示之3萬4,612元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35頁收費通知單列載),幸聖公司業已提出臺灣銀行支票存根之付款憑據(見本院卷一第17、275頁),應認幸聖公司確有墊付此筆款項,該款項於結算時應予以列入。則李岳璁空言抗辯此3萬4,612元款項非幸聖公司所代墊,幸聖公司重複計算並請求為理由云云,應屬無據。⒋再就兩造結算帳款之情形,兩造合意由幸聖公司得以在一定
時間後即先行計算,再自行至李岳璁臺灣銀行帳戶(下稱臺銀帳戶)領款扣抵(見原審卷二第170至171頁),即如附表各該等取款欄位所示。再依台銀帳戶存摺之手寫註記(見原審卷一第131至第135頁),110年6月1日前為幸聖公司所書寫,該日之後為李岳璁所書寫(見原審卷二第170至171頁),為兩造陳明在卷,則幸聖公司於110年4月27日領款時,註記「115,387元-預借之前的帳」、「390,225元-3月份林泳宏」、「275,000元-3月份報關」,110年5月3日註記:「150,000元-4月預收報關」、「285,760元-3月報關完」」;110年5月7日「32,025元-3月拖車」、「468,660元-林泳宏、鉅盛、ECHO」;110年5月14日「667,372元-4月報關完」、「48,272元-房屋稅水費漢祥」、110年5月21日「60萬元-5月預收」,可知幸聖公司有於次月將上月款項結算完畢,並先預收下個月報關費用之情事。又審酌以上開110年4月27日所載「3月報關完」、5月14日所載「4月報關完」等語,並參以兩造於110年5月曾就雙方間帳款對帳(見原審卷一第75、96頁)等情以觀,益證幸聖公司主張已將於110年4月以前之報關費用或海運費、拖車或吊櫃費,予以結算並清償完畢,即屬有據。
⒌綜上,兩造就110年4月以前雙方帳款,無論係報關費用或運
費、拖車或吊櫃費,均經幸聖公司結算並取款而清償完畢,業如前述,是李岳璁本件再執以110年3、4月之海運費主張幸聖公司並未墊付,及據此作為本件無需再為付款之理由,即屬無據。
㈣幸聖公司主張為李岳璁墊付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共計416萬7,
886元(如「金額」合計欄)一節,其中李岳璁爭執附表編號10所示蔡平和28萬7,221元,及附表編號2、16所示之110年3、4月報關費用其中海運費(於本院改稱爭執金額為68萬4,649元,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41頁)均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認幸聖公司主張為李岳璁墊付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共計416萬7,886元乙節屬實,則扣除李岳璁給付之款項364萬2,701元(為兩造不爭執,包含幸聖公司自行從台銀領取之款項及李岳璁現金交付之61萬元)後,李岳璁尚積欠52萬5,185元(416萬7,886元-364萬2,701元)。
七、綜上所述,幸聖公司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岳璁給付52萬5,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8日(於110年10月7日送達李岳璁,見審訴卷第8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7萬6,580元),為幸聖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幸聖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幸聖公司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得假執行、供擔保後免假執行;並無不合。李岳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幸聖公司上訴為有理由,李岳璁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