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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20號上 訴 人 廣霖紙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有堅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秉宏律師被 上訴 人 蔡語潔即蔡趁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月斯時法定代理人傅有照,以上訴人亟需用錢周轉為由,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95萬元,伊同意後即於同年月18日自聯邦銀行北高雄分行匯款95萬(下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設於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上訴人一銀帳戶),兩造並未約定利息,嗣伊自103年起,多次以口頭催討未果,自得請求返還之。另縱認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惟兩造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伊已將系爭款項匯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所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95萬元損害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擇一求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又上訴人自103年4月1日更換法定代理人為傅有堅後,迄未曾受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職員為還款請求,且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亦未有營運困難情形,足見被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另系爭款項雖匯至上訴人一銀帳戶,惟匯款原因眾多,而兩造間無生意往來,且上訴人公司內無人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不計利息,迄至匯款後10餘年方催討系爭款項債務,亦與常理不合,故被上訴人應係向傅有照私人借貸,而與上訴人無涉。另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一銀帳戶,係被上訴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被上訴人就給付欠缺目的負舉證之責。而匯款之原因多端,被上訴人尚難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合意,逕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兩造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8日自聯邦銀行北高雄分行匯款系爭款項至上訴人一銀帳戶。

㈡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000年0月間為訴外人傅有照,於103年

4月1日變更登記為傅有堅。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明文。即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曾於101年1月18日自聯邦銀行北高雄分行匯款

系爭款項至上訴人一銀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固堪認定屬實。而被上訴人主張匯款原因為兩造間達成借貸合意並為交付借款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存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固

提出系爭款項之匯款單,及以原審證人即其之女洪靖雯之證述為據(見本院卷第73頁)。惟匯款單僅能證明其有以匯款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且匯款原因繁多,尚難憑此認定兩造間確存有系爭款項借貸之合意。次依被上訴人自陳:傅有照與伊之女洪靖雯生有一男一女,等同伊女婿,怎可能要求其何時清償及利息,故無要求書立借據或開立票據擔保;「傅有照只說要借一陣子」,多年來均只向傅有照催討,未曾向上訴人催討,伊在110年資金困難時,跟傅有照請求還款,他說還無法還款,伊就跟傅有照說「你一借就十幾年」,到現在都沒有還等。傅有照於000年0月間死亡,其去世後,伊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75頁),及證人洪靖雯證稱:除系爭款項外,傅有照另亦有以上訴人公司周轉為由,向被上訴人借貸10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71頁)相互以觀,顯見傅有照先前均以上訴人公司周轉為由,向被上訴人調借款項;而被上訴人則均依傅有照指示交付100萬元或系爭款項,並審酌傅有照自103年起,已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被上訴人之女洪靖雯既與傅有照交往並育有子女,並知悉上訴人公司為家族公司(詳如下洪靖雯之證述),理應極易得悉期間有更易法定代理人,則被上訴人倘認為上訴人為借款人,理應儘速向上訴人催討,以維債權,豈會在本件起訴前,十餘年來均未曾向上訴人催討款項,而僅向傅有照催討借款,復於本院稱其向傅有照表示:「你一借就十幾年」等語,顯與常情有異。是此等借款是否係上訴人所借,或係傅有照所借,即屬不明,本院自難因被上訴人提出該匯款單及匯款之事實,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⑵再者,被上訴人之女洪靖雯固於原審證稱:伊有看過上開匯

款單,當時伊與傅有照在交往,傅有照說上訴人公司需要用錢,跟伊母即被上訴人借95萬元,當時沒有寫借據或說何時還款,沒有約定利息,傅有照都用口頭上說的,依伊的認知,借錢的應是上訴人。從被上訴人匯款後到本件起訴前,大部分都是被上訴人在處理。被上訴人把傅有照當成女婿,當時只想說傅有照想要短時間週轉,就借錢給傅有照。我們都只有接觸傅有照,且都只是針對傅有照。被上訴人還另借傅有照借100 萬元,當時傅有照也說是公司要用錢,叫我們匯到他私人帳戶。與傅有照分手後,偶爾只因小孩打電話,幾年前曾跟傅有照及傅有堅一起去工作。上訴人公司除傅有照外,還有他哥哥、大哥兒子及爸爸一起經營。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公司請求返還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8-72頁)。

則依洪靖雯證述,及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堪認被上訴人與傅有照間僅口頭約定調借款項,並無書面(如借據)約定,亦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並僅針對傅有照為催款對象,又系爭款項之匯款,均為被上訴人自行處理,是難認洪靖雯確曾親身聽聞傅有照向被上訴人表明系爭款項應以上訴人為借款人至明。故在傅有照死亡後,即難因洪靖雯片面解讀而證述其認知之借款人為上訴人之語,即遽論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另洪靖雯既證述其與傅有照已分手多年,偶爾僅因子女事宜聯繫,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稱:在傅有照死亡後,其欲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係為幫助其女洪靖雯扶養2名子女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以觀,堪認被上訴人因與洪靖雯具有身分上及財產上密切利害關係,是在傅有照死亡後,在無其他進一步證據證明下,無從因洪靖雯事後片面解讀其認知之證述,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況參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傅有照係以上訴人於101年間周轉困難,而借貸系爭款項云云,惟由上訴人提出經聚誠會計師事務製作其於101年度與100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見原審卷第37-52頁)所示,上訴人於上開二年度之淨利約2百餘萬元之情,實難認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資金周轉需求而需借款之情為真。從而,本件尚無從因被上訴人片面主張上情及曾依傅有照指示,匯付系爭款項至上訴人一銀帳戶,既洪靖雯之上開證述,遽以推認兩造間存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此外,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存在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合意及借貸事實,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尚難採信。⑶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自承當時公司帳戶及進出均為傅

有照決定,且依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訴外人王幃麟與傅有照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足認王幃麟當時亦因傅有照以公司資金周轉為由而借貸予640萬元,故上訴人抗辯其無資金需求,與事實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並提出上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59-67頁)。惟審酌上開判決乃認定傅有照前以上訴人公司資金周轉為由,向王幃麟借款600萬元,傅有照又以其與上訴人名義共同簽發之支票交付王幃麟,嗣佯以如由其取回交付之上開支票,同意償還王幃麟700萬元,惟僅支付王幃麟60萬元,王幃麟乃主張受詐欺,依不當得利訴請給付640萬元等情,經認定該請求有理由而判決勝訴等情(見本院卷第59-67頁),核該判決認定之內容,與被上訴人所述並不相符,且向王幃麟借款之人為傅有照,亦與上訴人無涉,是上開判決自無從為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有利之認定,亦併敘明。

⒊綜上,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合意之利己事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要屬無據。㈡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

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有無理由?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次按當事人既備位主張對造受領其交付之系爭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如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先位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得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一銀帳戶,上訴人受有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給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匯付系爭款項之原因多端,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則如被上訴人僅主張兩造間借貸關係不成立,上訴人即構成不當得利等語,顯全然未能就系爭款項之給付有何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予上訴人,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得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給付,致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95萬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