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49號上 訴 人 賴明得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林鳳蘭翁紹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顧育成,嗣變更為饒佑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3至76頁),應予准許。又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泛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更換電表費用,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9條第2款規定請求(本院卷第369頁),此屬與事件有關法規適用之陳述,非屬訴之追加範疇,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派員查驗設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1樓(電號:00-00-0000-00-0)、2樓(電號:00-00-0000-00-0)電表(下稱1樓、2樓電表,合稱系爭電表),發現電表已遭擅自剪斷封印鎖,將電表玻璃蓋插電線,致電表計度失真,上訴人為實際用電人,電表確係遭上訴人破壞,構成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下稱營業規章)第42條第3款規定之違規用電情形,使被上訴人受有短收電費及電表受損之損害。爰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3款及營業規章第43條第1項規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1樓電表追償電費新台幣(下同)52萬4893元、2樓電表追償電費21萬4297元;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賠付電表每具各954元,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74萬1098元(計算式:52萬4893元+21萬4297元+954元+954元=74萬1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上該建物前由原審共同被告張恒豪之外祖父陳進財委託訴外人洪耀鴻經營,嗣洪耀鴻於105年9月25日與上訴人之子賴世華簽訂「轉委託經營合約書」,將建物轉委託由賴世華經營,上訴人僅受賴世華之委託代為就近繳納電費,並未實際參與建物之經營與使用。依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楊博皓所簽訂建物租賃契約第20條約明電費由承租人楊博皓負擔,上訴人無需負擔電費繳納義務。上訴人未實際使用建物,自無破壞電表致使電表計度失真,構成違章用電行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請求,對象應屬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萬1098元本息,並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及營業規章第43條第1項規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1樓電表追償電費52萬4893元、2樓電表追償電費21萬4297元,有無理由?㈠按電業法業於106年1月26日由總統公布修正後全文97條,並

自公布日施行,全面刪除電業法內之刑事罰規定,原93年7月28日修正公布處理竊電規則亦改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然修正後之電業法第56條仍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該條立法理由為:「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又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106年8月2日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同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第2項)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準此,上開電業法等相關規定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僅限以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且與刑法規範「行為人」之竊電行為不同,是以一旦實際用電人有違規用電之事實,不論實施竊電行為者為何人,均為電業法第56條規範之對象,並可依同條規定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做為追償電費計算基礎。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固負有舉證責任,惟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其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屬該當。

㈡上訴人辯稱其非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人,被上訴人未舉證證

明其為破壞系爭電表之違規用電行為人,況依其與楊博皓所簽訂租約第20條約明電費係由楊柏皓負擔云云。經查:

⒈陳進財於93年間將其所有包括系爭建物在內及坐落屏東縣春

鎮後壁湖段第494、495、496、497、501、599、604、691、741等地號土地及大光段第1052、1053、1054等地號土地,暨系爭建物之附屬設施(下稱系爭不動產),用以經營「後壁湖渡假村」,後委由洪耀臨管理,前開不動產於97年5月16日移轉所有權與洪耀臨;陳進財於99年間主張其與洪耀臨就不動產欠缺讓與所有權之物權契約,不動產仍屬其所有為由,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經判決確定陳進財勝訴,嗣於106年6月由張恒豪以繼承登記為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張恒豪發現上訴人占用該建物,多次向被上訴人申請終止設於系爭建物包括系爭電表在內共18具電表之供電,被上訴人以因有實際用電人按時繳納電費,故不予斷電;張恒豪於109年5月11日再為斷電申請,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有於109年5月14日委請第三人劉○珠繳納電費,故不為斷電等情,業經張恒豪於原審具狀陳述明確(原審卷第63至66頁),且有另案民事訴訟之歷審裁判(即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6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等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裁定,原審卷第69至132頁)、109年5月11日登記單回條(申請暫停供電部分契約、暫停全部用電、廢止用電)、劉○珠109年5月14日申請暫停(廢止)供電承諾書及109年5月14日申請案件取消申請單(原審卷第133至138頁)可參。

⒉張恒豪於108年間就上訴人占用前開不動產經向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提出竊佔告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95號),上訴人於警詢供承該不動產乃其向洪耀臨出資購買(原審卷第183至186頁)。參以張恒豪於109年5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斷電,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前於109年5月14日委請第三人劉○珠繳納電費,故不為斷電(有上開承諾書可稽),上訴人於111年8月1日以出租人身分與楊博皓簽訂租約,足可認定上訴人確係實際用電戶,上訴人雖依租約第15條約定水電費由承租人楊博皓自行負擔(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然彼此間之內部約定,無法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繳納電費之義務,上訴人前開辯稱,自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嗣於111年9月23日派員查驗設於上該建物之電表,

發現電表已遭擅自剪斷封印鎖,並將電表玻璃蓋插電線,致電表計度失真等情,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現場稽查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373至375頁),系爭電表於111年9月23日確有發現遭擅自剪斷封印鎖,將電表玻璃蓋插電線,致電表計度失真之情形,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之違規用電情形,依上開說明,電業法等相關規定既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非僅限以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上訴人辯稱:其非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人,自無破壞電表,致使電表計度失真,構成違章用電行為,被上訴人不應依上開電業法等相關規定向其追償電費,要無足採。至於上訴人以其自己建物出租予楊博皓,要無破換電表,使電表計度失真動機可言云云。惟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楊博皓簽訂上開建物租賃契約記載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本院卷第101頁),楊博皓自已於111年8月1日受交付使用,而依「用電度曲線圖」,自107年2月起,用電紀錄就明顯下降異常,而有違規用電之情(本院按:楊博皓經原審判命就1萬1434元本息範圍內與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可見於交付楊博皓使用前已呈電表失真狀態,上訴人並足以藉此招攬承租人經營民宿,並不悖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向上訴人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洵屬有據。

㈢電業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

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被上訴人依此規定所訂定之營業規章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違規用電:…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第43條規定:「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前項違規用電致本公司輸電、配電、通訊等線路及其控制保護等附屬設備、計量等設備有損害者,應依本公司之損害予以賠償。上述應付各項金額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者,應負完全責任」、第44條本文規定:「違規用電之追償,電價按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營業規章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一、用電器具之容量,如係以千伏安為單位者,即以其標示之千伏安數為準。二、電動機之容量,如以馬力為單位者,即以其標示馬力數位準;如以瓩為單位者,則應以0.75除其標示之瓩數所得之商為準。…其合計尾數不及一千伏安,概進整為一千伏安,每一千伏安視為一瓩(KW)。」,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2款第1子目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二、營業場所:㈠製造、加工或修理類店舖:按12小時計算。」、第75條第1款規定:「用戶有本規章第42條第1項第2、3款之行為者,按下列規定計算其追償電費:一、表燈非時間電價:㈠追償電度:按私設表燈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但應減去追償期間該月已計費電度(當月如為負值則不計)。㈡追償電費:追償期間臨時表燈每度單價與追償電度之乘積。」(本院卷第301至303頁)。又依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第6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規定:「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本院卷第313頁)。被上訴人前開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之營業規章、營業施行細則及經濟部同意備查之電價表,亦屬被上訴人與用電戶間供電契約之主要內容,並重申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定之主要內容,而作為向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求償之依據。上訴人有違規用電情事,被上訴人既係依電業法、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等相關法規為請求,而該電業法等相關法規為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計算基準,被上訴人自得依該等規定,向上訴人追償電費,無庸就違規用電者實際得利期間及獲利價額另為舉證。

㈣次查,依據前開㈡3所認,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3日至系爭建

物進行查驗時,被上訴人已供電超過1年。而上訴人遭稽查之前,其中1樓電表於109年8月至110年10月,每月用電度數約為2千多度,111年2月至6日陡降至每月40度,後於111年8月升至2千多度,在於111年10月陡降至2百多度,經稽查後,於111年12月驟升至4千多度;另2樓電表自109年間除8月、10月外,其餘月份之度數或未及1百度或未及1千度,110年2月至10月,亦僅6月、8月、10月達1千於度外,其餘每月度數僅為1百多度,其後自111年2至6月再降至每月40度,後於111年8月升至1千多度,並於111年10月再驟降至61度,經稽查後,於111年12月再升至9百多度,有電表基本資料乙份可稽(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其情足徵確有違規用電之情形,始會如此。系爭建物之供電用於經營民宿使用,依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3款「營業場所:㈢旅社及其他以供住宿為營業之場所」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按20小時計算。是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償自110年9月24日至111年9月23日共1年(365天),並扣除111年2月23日至3月10日因欠繳電費遭停電15日,以每日20小時推算之度數,即無不合。茲依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計算系爭1樓、2樓電錶應追償之電費數額如下:

⒈1樓共設置電扇80W二台(合計0.16W)、電燈20W十台(合計0

.2W)、13W二十台(合計0.26W)、參聯插座150W二個(合計0.3W)、電視機150W二台(合計0.3W)、電冰箱150W二台(合計0.3W)、冷氣機4.75KW、3KW各一台,依營業規章第11條規定,現場用電設備容量共計為12瓩,以每日20小時,350日推算,用電度數為8萬4000度(計算式:12瓩×20小時×350日=8萬4000度)。再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扣除已繳費之電度3396度,應追償之度數為8萬0640度(計算式:8萬4000度-3396度=8萬0640度)。又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而依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關於臨時電價係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則依自107年4月1日起實施之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所載單價4.07元計算,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追償1樓電表之電費為52萬4893元(計算式:8萬0640度×每度平均單價4.07元×1.6倍=52萬4893元)。

⒉2樓設有電燈13W十台(合計0.13W)、參聯插座150W二個(合

計0.3W)、電視機150W一台(合計0.15W)、電冰箱150W一台(合計0.15W)、冷氣機3KW一台,依營業規章第11條規定,現場用電設備容量共計為4.73瓩(無條件進位為5瓩),以每日20小時,350日推算,用電度數為3萬5000度(計算式:5瓩×20小時×350日=3萬5000度)。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扣除已繳費之電度2092度,應追償之度數為3萬2908度(計算式:3萬5000度-2092度=3萬2908度)。又如前述,以每度平均單價表所載單價4.07元計算,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追償2樓電表之電費為21萬4297元(計算式:3萬2908度×每度平均單價4.07元×1.6倍=21萬4297元)。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

營業規章第4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樓電表追償電費52萬4893元、2樓電表追償電費21萬4297元,合計73萬9190元,洵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請求,無庸再行審酌。

六、被上訴人依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9條第2款或侵權行律法律關係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1樓、2樓之電表各損害954元,有無理由?㈠按上訴人營業規章第63條規定:「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

表由本公司備置,但用戶應於供電範圍內無償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以供裝設電度表。檢驗送電後電度表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9條第2款規定:「用戶對本公司裝置供其使用之電度表,未依本規章第63條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致電度表遺失或損壞者,依下列規定賠償:二、遺失或技術上無法修復時,依本公司電度表賠償單價表賠償(如附表二)」。被上訴人既經電業法授權,於其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9條第2款制定關於電表損害賠償之規範,即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本得依此規定,對於違規者請求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為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戶,業如前論,依被上訴人營業規章第63條規定,上訴人對於電表應負有善良保管責任。

是系爭電表既遭他人擅自剪斷封印鎖,將玻璃蓋插鐵線,致使計度失真,且技術上無法修復。故被上訴人依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樓、2樓之電表之損害各954元,合計1908元,洵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電表損害,既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亦為同一聲明請求,無庸審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3款及營業規章第4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樓電表追償電費52萬4893元、2樓電表追償電費21萬4297元;並依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賠付電表每具各954元,合計為74萬1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4月22日,原審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