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9號上 訴 人 許連生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珊律師
蔡允居訴訟代理人 蔡慶福
蔡瑞元
蔡春法蔡有龍訴訟代理人 蔡陳金蓮
蔡瑞珠訴訟代理人 蔡靜芳
蔡泰山蔡泰寶吳泰林許新安許明智許永群蔡海進
蔡國興
蔡連益
蔡志坤訴訟代理人 蔡李美華
蔡坤慶訴訟代理人 陳莉萍
蔡坤和蔡永鴻
蔡珉棋(原名蔡德建)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複代理人 廖柏豪律師
蔡林美麗
蔡陳秀琴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蔡福川(蔡雲明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蔡桂春
蔡進明(蔡雲明之承當訴訟人)
蔡岳龍(兼蔡允吉之承受訴訟人)
許黃秋月(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許明吉(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許雪鳳(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許景信(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林蕙貞
許辰儀(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許佳瑄(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杜意樊被上訴人 蔡水江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1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四項、第五項關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分割及找補方法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以附圖乙及附表一、二所示方法分割;附表乙所載應付補償人應給付該表所載應受補償人如該表所示補償金額。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僅原審被告許連生提起上訴,惟本件訴訟標的於兩造間須合一確定,許連生所提上訴,形式上對於原審被告全體有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許連生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其餘被告,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蔡瑞元、蔡春法、蔡泰山、蔡泰寶、吳泰林、許新安、許明智、許永群、蔡海進、蔡國興、蔡連益、蔡坤慶、蔡永鴻、許黃秋月、許明吉、許雪鳳、許景信、許辰儀、許佳瑄等19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規定,求為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及附表四所示。原審准予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三及附表五、六所示方案(下稱方案三)予以分割及找補。被上訴人未提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同意改採上訴人許連生在本院所提甲方案(詳如後述)為分割。
二、上訴人分別陳述如下:㈠許連生陳稱:
⒈方案三分配予上訴人蔡珉棋與蔡泰山(下稱蔡珉棋等2 人)
之編號22-3所示部分,有伊先前經蔡珉棋等人同意而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設之電線桿,且有伊祖先遺留之舊厝坐落,為免電線桿、舊厝遭拆遷或切割,故有將伊所受分配該方案編號23所示部分之北界往北推移1.2公尺之必要。
⒉又方案三編號26所示部分採變價方式分割,尚非最妥適方法
,應將方案三編號24、26合併採縱向分割,伊願分取依此方式變更後之編號26所示部分,並同意蔡岳龍分取變更後之編號24所示部分。
⒊原判決方案三尚非最妥適之分割方法,請求改依本判決附圖甲及附表一、二所示方案(下稱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蔡珉棋陳稱:
⒈不同意依許連生所提甲方案分割,因許連生申設之電線桿雖
坐落在伊與蔡泰山分得之方案三編號22-3所示部分,惟伊等可容讓其存在,不會請求拆遷;又許連生所指舊厝,屋頂破損、荒廢已久,無人居住,雜草叢生,已無保留價值,且許連生於原審現場勘驗時,並未請求就該舊厝繪製現況圖,於本院始主張要予保留,其動機應僅為分得較大面積。另伊與蔡泰山就方案三編號22-3所示部分願繼續維持共有,惟原判決僅記載伊等各自享有權利之面積,未以應有部分比例標示,無法辦理土地登記,求予更正為由伊以17362/24250 、蔡泰山以6888/24250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⒉伊同意方案三編號24、26合併採縱向分割,並由許連生、蔡
岳龍依序分取依此方式變更後之編號26、24所示部分。⒊請求依本判決附圖乙及附表一、二所示方案(下稱乙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㈢上訴人蔡允居、蔡有龍、蔡志坤、蔡坤和、蔡林美麗、蔡進
明、蔡岳龍均稱:請求依甲方案分割及找補;蔡林美麗另稱其不同意分擔鑑價費用乙語。上訴人蔡坤慶前到庭陳稱:同意許連生在本院所提分割方案。
㈣上訴人蔡泰山、蔡泰寶、吳泰林均具狀敘稱:不同意採取甲方案,請求依乙方案分割。
㈤上訴人蔡瑞珠、蔡陳秀琴、蔡福川陳稱:採甲或乙方案分割及找補皆可。
㈥上訴人蔡瑞元、蔡春法、許新安、許明智、許永群、蔡海進
、蔡國興、蔡連益、蔡永鴻、許黃秋月、許明吉、許雪鳳、許景信、許辰儀、許佳瑄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妥適?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㈡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又
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經被上訴人敘明在卷,且為原審到場之上訴人所不爭執各情,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第10頁)。兩造就此均未表示不服。
㈢查,系爭土地僅西側鄰接○○鄉○○村○○路【即○○段(
下稱同段)00 、000 、000 地號土地】;北側未鄰接道路;南側銜接同段000 地號土地可至同村相埔路(即同段000地號),路寬約12米等情,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為到庭之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0 至241 頁)。又系爭土地上目前有9 筆使用中之建物坐落,此觀原法院107 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照片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下稱東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10月16日繪製之使用現況圖可明(原審卷一第110 至130 頁、第134 至136 頁);另有現無人住用之廢棄建物1 筆坐落(即許連生所指其祖先遺留之舊厝,下稱系爭舊厝),有東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 年7月10日製作之地籍參考圖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4、35頁);其餘部分則為空地。
㈣原法院依系爭土地共有人使用現況,並考量各分割後區塊對
外通行所需,按實際需要,彈性保留如原判決附圖三編號27所示部分為私設通道由兩造保持共有,以往西、往南通行,另保留編號19所示部分之寺廟坐落基地由兩造維持共有,而判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方案三(即原判決附圖三及附表
五、六所示方案)分割。嗣僅許連生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足見其餘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原判決諭知之分割方法,均認大致合乎其等之意願、利益及系爭土地整體經濟效用。
㈤許連生上訴本院後,僅就原判決附圖三編號24、26所示部分
,及編號22-3、23所示部分,主張為下列調整。茲敘本院之判斷如後:
⒈原判決附圖三編號24、26所示部分,主要係以橫向分割線劃
分;其中編號26所示部分地形約呈L 型,經原判決命為變價分割。許連生主張將該兩部分改以縱向分割線原物分割,由其分取如附圖甲、乙編號26所示部分,由蔡岳龍分取如附圖
甲、乙編號24所示部分;經蔡岳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其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一第406 頁、卷三第22
2 至224 頁);其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上訴人就此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範精神,應認就此一調整亦無異議,是足見此一調整合於各共有人之意願。且此一調整可達致系爭土地全部以原物分割之效果,省減另事變價之勞費;調整後之編號24、26所示部分,地形各呈正方、長方形,使用上均屬便利,編號26所示部分復與許連生原受分配之附圖三編號23所示部分東、西毗鄰而得合併利用,皆具使用上之經濟效益。故本院認對於原判決附圖三編號24、26所示部分,作如上之調整(如附圖乙所示),係屬允妥。
⒉許連生主張其受分配如原判決附圖三編號23所示部分之北界
應向北推移約1.2 公尺,因蔡珉棋等2 人受分配之該圖編號22-3所示部分,有其先前經蔡珉棋等人同意而向台電公司申設之電線桿,且有系爭舊厝坐落,為免該電線桿、系爭舊厝遭拆遷或切割,故有上述推移之必要(即如附圖甲所示)。惟查,經本院囑託東港地政事務所施測上開電線桿及系爭舊厝坐落位置結果:
⑴該電線桿距原判決附圖三編號22-3及23所示部分之分界線約1
.8 公尺,有該所複丈日期112 年7 月10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3頁、第11至17頁;圖面長度約0.3 公分,以比例尺為1/600 換算,為180 公分,即1.8 公尺)。故即使將許連生所受分配原判決附圖三編號23所示部分之北界向北推移1.2 公尺,亦無解於該電線桿仍坐落在蔡珉棋等2人受分配之該圖編號22-3所示部分內。況且,蔡珉棋等2 人雖未否認先前曾同意許連生於該處申設電線桿,惟當時系爭土地係由本件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既經訴請本件裁判分割,許連生於本件分割判決確定後,就其用電所需之既設配電線路設備,本得申請台電公司遷移至自己受分配之土地範圍內,並無反因該電線桿之設置,而謂其受分配區塊必須包含該電線桿坐落所在部分之理。是許連生本節主張,殊無足採。
⑵其次,關於系爭舊厝部分:
①系爭舊厝坐落原判決附圖三編號23、22-3所示部分及同段000
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於原審一併訴請分割同段000 地號土地,系爭舊厝坐落同段000 地號土地部分,原判決分由蔡泰山、蔡泰寶、吳泰林、蔡泰和等4 人分別共有,即原判決附圖一編號甲部分,見該圖及原判決附表二;兩造均未上訴,已確定),略呈東北、西南坐向,其中坐落原判決附圖三編號22-3所示部分之最大長度為3.6 公尺(圖面長度0.6 公分,依以比例尺1/600 換算,為360 公分,即3.6 公尺),有東港地政事務所112 年7 月10日複丈成果圖及地籍參考圖在卷足考(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依此,縱將原判決附圖三編號23、22-3所示部分之分割線往北推移1.2 公尺,系爭舊厝仍有部分坐落於原判決附圖三編號22-3所示部分(即最大長度3.6 公尺-1.2 公尺=2.4 公尺),及同段000 地號土地內。
②甚者,原法院勘測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時,許連生並未到場請
求測量系爭舊厝,係至本院審理中始請求測繪,此觀上開勘驗筆錄及對照東港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16日繪製之使用現況圖、112 年7 月10日製作之地籍參考圖可明(原審卷一第
110 至130 頁、第134 至136 頁;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系爭舊厝目前僅餘四面牆壁,並無屋頂,已荒廢許久,許連生於地面上種植蔬菜、水果,有人洗菜等情,業據蔡珉棋、蔡岳龍、蔡福川之訴訟代理人蔡桂春陳明在卷,且為許連生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07 頁)。是足認系爭舊厝已不足遮蔽風雨,而不具一般建物之功能及價值,許連生亦長久未予修建或重視。則許連生以其欲原地重建或重修祖先遺留之系爭舊厝為由,求為將原判決附圖三編號23所示部分之北界往北推移1.2 公尺,難認有據。
⑶此外,如依附圖乙分割,蔡珉棋等2 人分割後受配面積與其
等原應有部分面積大致相當,此有分割前後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表附卷可憑(本院卷三第51頁),而可致系爭土地由共有人以趨近於各人原應有部分面積予以分配之人數,達於最大化。反之,如依附圖甲分割,許連生原應有部分面積之不足額,較之依附圖乙分割,固可減少約40平方公尺【本院卷三第49、51頁,即-106.20㎡-(-66.36㎡)=-39.48㎡】,惟蔡珉棋等2 人受原物分配之面積亦較原應有部分面積合計減少約40平方公尺【即(-24.23㎡)+(-15.67㎡)=-39.9㎡,見本院卷三第49頁】,將致未能依原應有部分面積受分配之共有人人數增加,難認係合於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
⑷基上,許連生以其申設之電線桿及系爭舊厝坐落蔡珉棋等2
人分得之原判決附圖三編號22-3所示部分,為免該電線桿、系爭舊厝遭拆遷或切割,故有將其所受分配同一圖面編號23所示部分之北界向北推移1.2 公尺之必要云云,無以為取。
㈥承上,原判決附圖三編號24、26所示部分依前述方法調整後
,如附圖乙(即乙方案)所示;如再依許連生所主張,將該圖編號23所示部分北界再往北推移1.2 公尺,如附圖甲(即甲方案)所示。本院認依乙方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係合於共有人意願、使用現狀、原物分割精神及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性,較為可採。
㈦至兩造中雖有蔡允居、蔡有龍、蔡志坤、蔡坤和、蔡林美麗
、蔡進明、蔡岳龍、蔡坤慶、被上訴人等9 人同意依許連生主張之甲方案分割(見本院卷三第222 頁);如計入主張甲、乙方案皆可之蔡瑞珠、蔡陳秀琴、蔡福川等3 人(同上頁碼),及許連生本人,共13人。惟本件兩造合計達32人(如將原共有人許進國應有部分以1 人計,為27人),上開同意採附圖甲分割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並未達全體共有人之
2 分之1 。且甲、乙方案就土地分配位置及面積之差異,僅在西南角部分,除許連生、蔡珉棋等2 人外,其他共有人無論採該二方案中之任一者,受配位置、面積,均無差異。而上開13人中除許連生外,依甲方案分割所受補償之金額均較乙方案為多(即蔡坤和、蔡坤慶、被上訴人、蔡志坤、蔡瑞珠、蔡有龍、蔡允居)、應付補償之金額均較乙方案為少(即蔡林美麗、蔡福川、蔡岳龍、蔡進明、蔡陳秀琴);主張
甲、乙方案皆可之蔡瑞珠、蔡陳秀琴、蔡福川等3 人,依該兩方案得受補償或應付補償之金額,差異僅數百元或數千元之譜,有不動產估價補充說明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33至51頁,找補金額之判斷理由,詳如後述)。然共有人間找補金額之多寡,係受原應有部分面積與配受面積之增減、分割後各配受部分及保持共有部分價值之高低等因素影響。而系爭土地西南角部分之分割方法,僅對許連生、蔡珉棋等2 人用益土地產生直接影響,倘以其他共有人中之多數意見,擇定許連生、蔡珉棋等2 人關於系爭土地西南角部分之分配位置,無異容由多數無直接利害關係者,決定少數有直接利害關係者之土地分配狀況,有欠事理上之正當依據,且不符合共有人間利益之公平。故本院不採之。
㈧據上,本院認採乙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符合使用現況、兩造
意願,並兼顧原物分配精神及整體利經濟性,而為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查:
㈠系爭土地採乙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分割後之面積較原應
有部分面積,各有增減,且分割後各區塊土地因臨路與否、地形等因素,亦有價值上差異,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補充說明函在卷可稽(外放及本院卷三第33至51頁)。揆之上揭說明,自有比較分割前後應有部分面積、分割後各區塊價格,使共有人中受配部分價額與原應有部分價額不相當者,受金錢補償之必要。本院審酌上開鑑估報告書係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推估出比準地之土地價格,再以此比準地價格修正評估各宗土地之合理價格,而並就分割後各區塊土地價額及採乙方案分割於共有人間互為找補價額之鑑估結果,尚無悖於事理、常情,堪予採信。故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互為找補如附表乙所示金額,係屬公允適當。
㈡至蔡福川、蔡岳龍雖曾主張希依系爭土地原公告地價計算找
補金額云云(本院卷一第241 至242 頁、卷三第134 頁),惟其等嗣已不作此主張(本院卷三第133 頁、第223 至224頁)。且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於每年1 月1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可明。故土地公告現值固可作為評估土地價值之參考,惟未必與巿價相當。本件既囑託專業鑑價機構鑑估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而該鑑價機構所採上述鑑估方法及所得致之結論復屬可採,已如前述,自無再依公告現值核計找補金額之餘地。又者,蔡林美麗稱:其不同意分擔本院囑託鑑價之鑑價費;蔡福川、蔡岳龍亦曾為此主張(本院卷三第133 、223 頁)。惟本院依許連生主張之分割方法及兩造所為陳述,囑託就甲、乙方案分別鑑估找補價格,並命採乙方案分割,已與原判決方案三之分割方法有所不同;而採乙方案分割之結果,除許連生因增加分取附圖乙編號26所示部分致其受補償之金額較原判決方案三為少,及蔡岳龍因增加分取同一圖面編號24所示部分而須補償其他共有人外,兩造其餘各人受補償之金額均較原判決方案三多、應付補償之金額均較原判決方案三少,而均同享因囑託鑑價之程序及實體上利益。是蔡林美麗、蔡福川徒以其等受分配之區塊並未變動而主張不同意分擔鑑價費用,自不可取;蔡岳龍同意增受分配附圖乙編號26所示部分,如未經重新鑑價,亦無從核計其應補償他人之金額,亦無不為分擔鑑價費用之正當理由。
五、綜前所述,上訴人許連生求為廢棄原判決就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及找補金額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即採乙方案分割)。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兩造依附表三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第二審裁判費(含不動產估價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