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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3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312號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卷內文書,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次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王三井、王三合之債權人,已對其等取得執行名義,因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判決記載該二人自王金寶處繼承未保存登記建物,為明瞭債務人財產狀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資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當事人,聲請人前揭所述僅在說明聲請人將來對王三井、王三合有執行債權之必要,縱認聲請人係為實現其債權乃聲請閱卷,亦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非就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復未出具已徵得系爭事件之兩造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閱卷,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