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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316號上 訴 人 洪華檜

洪綉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視同上訴人 洪重政

洪學鶴即洪炳焜

洪炳燿

洪慧容洪金城即洪春興之繼承人及洪黃玉恨之承受訴訟人

洪信源即洪春興之繼承人及洪黃玉恨之承受訴訟人

洪傳棋即洪春興之繼承人及洪黃玉恨之承受訴訟人

洪秀芬即洪春興之繼承人及洪黃玉恨之承受訴訟人

洪秀芳即洪春興之繼承人及洪黃玉恨之承受訴訟人

洪灝証即洪春興之繼承人

洪瑜蔆即洪春興之繼承人及洪黃玉恨之承受訴訟人

洪秀璐即洪春興之繼承人及洪黃玉恨之承受訴訟人

洪華榮洪石柱洪岳鋒(即許次雄之信託人及洪博文即洪春雄承受

洪照家洪照男洪春吉(兼洪竹頭之繼承人)

洪志和(兼洪竹頭之繼承人)

洪春亮(兼洪竹頭之繼承人)

洪健龍(兼洪竹頭之繼承人)

洪春裕(兼洪竹頭之繼承人)

洪雅慧即洪竹頭之繼承人

洪雅雯即洪竹頭之繼承人

劉智仁即洪竹頭之繼承人

劉姿佑即洪竹頭之繼承人

劉淑妙即洪竹頭之繼承人

劉淑玲即洪竹頭之繼承人

蘇洪美純即洪竹頭之繼承人

洪逸辰(原名洪安力)即洪竹頭之繼承人

謝淑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克宇視同上訴人 李義昭即李洪真珠及李信雄之繼承人

李佩薰即李洪真珠及李信雄之繼承人

李佩惠即李洪真珠及李信雄之繼承人

洪直文洪顯正(兼洪顯德之承受訴訟人)

涂洪淑妃(兼洪顯德之承受訴訟人)

洪淑美(兼洪顯德之承受訴訟人)

洪傳傑洪敏淵

洪菁陽林秀珍洪銘謙洪蘇碧燕洪永仁洪美娜洪顯一

洪錦偉即洪顯二之繼承人

洪嘉偉即洪顯二之繼承人

洪顯三

洪宗成洪惠敏

洪惠婷洪均誠洪璽淯洪智慧

洪慧玲王奕歡

王嘉莉王嘉聰

洪賴月英(即洪義泰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宗順視同上訴人 陳麗蓉即洪重信之繼承人

洪瀅淳即洪重信之繼承人

洪筠婷即洪重信之繼承人

杜昌杰(即杜洪玲玉之承受訴訟人)

杜昌霖(即杜洪玲玉之承受訴訟人)

杜金穗(即杜洪玲玉之承受訴訟人)

洪莉玲(即洪傳雄之承受訴訟人)

洪莉真(即洪傳雄之承受訴訟人)

洪莉珊(即洪傳雄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洪照春受告知人 王明玉(即洪博文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 ○路○段000號00樓訴訟代理人 陳倩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五中關於「應找補之共有人洪石柱對應受找補之共有人王奕歡、王嘉莉、王嘉聰應找補金額:221457、0、0」之記載,應更正為「應找補之共有人洪石柱對應受找補之共有人王奕歡、王嘉莉、王嘉聰找補金額:221457(3人總找補金額共221457,即刪除2格線及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