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316號上 訴 人 洪華檜
洪綉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視同上訴人 洪重政
洪學鶴即洪炳焜
洪炳燿
洪慧容洪金城即洪春興之繼承人及洪黃玉恨之承受訴訟人
洪信源即洪春興之繼承人及洪黃玉恨之承受訴訟人
洪傳棋即洪春興之繼承人及洪黃玉恨之承受訴訟人
洪秀芬即洪春興之繼承人及洪黃玉恨之承受訴訟人
洪秀芳即洪春興之繼承人及洪黃玉恨之承受訴訟人
洪灝証即洪春興之繼承人
洪瑜蔆即洪春興之繼承人及洪黃玉恨之承受訴訟人
洪秀璐即洪春興之繼承人及洪黃玉恨之承受訴訟人
洪華榮洪石柱洪岳鋒(即許次雄之信託人及洪博文即洪春雄承受
洪照家洪照男洪春吉(兼洪竹頭之繼承人)
洪志和(兼洪竹頭之繼承人)
洪春亮(兼洪竹頭之繼承人)
洪健龍(兼洪竹頭之繼承人)
洪春裕(兼洪竹頭之繼承人)
洪雅慧即洪竹頭之繼承人
洪雅雯即洪竹頭之繼承人
劉智仁即洪竹頭之繼承人
劉姿佑即洪竹頭之繼承人
劉淑妙即洪竹頭之繼承人
劉淑玲即洪竹頭之繼承人
蘇洪美純即洪竹頭之繼承人
洪逸辰(原名洪安力)即洪竹頭之繼承人
謝淑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克宇視同上訴人 李義昭即李洪真珠及李信雄之繼承人
李佩薰即李洪真珠及李信雄之繼承人
李佩惠即李洪真珠及李信雄之繼承人
洪直文洪顯正(兼洪顯德之承受訴訟人)
涂洪淑妃(兼洪顯德之承受訴訟人)
洪淑美(兼洪顯德之承受訴訟人)
洪傳傑洪敏淵
洪菁陽林秀珍洪銘謙洪蘇碧燕洪永仁洪美娜洪顯一
洪錦偉即洪顯二之繼承人
洪嘉偉即洪顯二之繼承人
洪顯三
洪宗成洪惠敏
洪惠婷洪均誠洪璽淯洪智慧
洪慧玲王奕歡
王嘉莉王嘉聰
洪賴月英(即洪義泰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宗順視同上訴人 陳麗蓉即洪重信之繼承人
洪瀅淳即洪重信之繼承人
洪筠婷即洪重信之繼承人
杜昌杰(即杜洪玲玉之承受訴訟人)
杜昌霖(即杜洪玲玉之承受訴訟人)
杜金穗(即杜洪玲玉之承受訴訟人)
洪莉玲(即洪傳雄之承受訴訟人)
洪莉真(即洪傳雄之承受訴訟人)
洪莉珊(即洪傳雄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洪照春受告知人 王明玉(即洪博文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 ○路○段000號00樓訴訟代理人 陳倩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五中關於「應找補之共有人洪石柱對應受找補之共有人王奕歡、王嘉莉、王嘉聰應找補金額:221457、0、0」之記載,應更正為「應找補之共有人洪石柱對應受找補之共有人王奕歡、王嘉莉、王嘉聰找補金額:221457(3人總找補金額共221457,即刪除2格線及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