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328號視同上訴人 呂洪鳳美(即呂清賓之承受訴訟人)
呂彩妏(即呂清賓之承受訴訟人)
呂博軒(即呂清賓之承受訴訟人)
呂丞禧(即呂清賓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呂明峯訴訟代理人 黃斐瑄律師
陳樹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呂洪鳳美、呂彩妏、呂博軒、呂丞禧為視同上訴人呂清賓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於得承受其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及第178條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視同上訴人呂清賓於113年3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洪鳳美、呂彩妏、呂博軒、呂丞禧,有戶籍資料(除戶部分)、戶籍資料(現戶部分)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9至133頁),然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其續行訴訟,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