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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29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被 上訴人 吳建興

吳建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洪弼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為訴外人莊坤濱所有,莊坤濱於民國62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施學堯,施學堯於69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母吳黃玉秀。嗣吳黃玉秀死亡,由被上訴人之父吳登出於87年2月21日繼承取得所有權,因吳登出死亡,被上訴人於94年6月3日繼承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8日因故聲請鑑界,始悉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之地上物即配電室(下稱系爭配電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之範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配電室返還占用土地,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之配電室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配電室並非上訴人興建,上訴人無處分權能。莊坤濱於6

1年間新建62棟2樓房屋及14棟3樓房屋時,向上訴人申請新設用電,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之1條及當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9條(現為第50條)制定經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則第10條規定,於00年00月00日出具聲明書,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永久使用,以便闢為配電室,供上訴人設置供電設備變壓器(下稱系爭聲明書),供應陸續新建房屋之用電,迄今近50年仍繼續供電中,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裝置供電設備變壓器,自有正當權源,非無權占用。又系爭配電室大門噴有台電標誌,未設置任何遮蔽物或係一般人不易察知之處所,吳黃玉秀於69年9月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已明知該土地原所有權人及其前手施學堯均已提供上訴人裝置供電設備供應用電之事實,依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吳黃玉秀買受系爭土地時,視為同意繼受系爭土地之原來負擔即無償提供上訴人裝置供電設備,吳登出、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亦應承受前手之地位或公法上負擔義務,此為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

㈡在系爭土地裝置供電設備,提供用電,兼有公共利益之性質

,依內政部制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之1條規定,及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106年1月26日修正後為第39條第1項前段),均係為保障公共利益,對於所有權人所有權之行使所為之法令限制,土地及建物所有人對於在其土地或建物上設置電力設備,自有容忍義務。被上訴人所為請求將影響該區房屋用電戶之用電權利,造成電力中斷,生活失序,且拆除配電室後,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仍受法定空地限制,被上訴人在本件行使權利之結果所能獲得之利益顯然有限。況被上訴人及其父母取得系爭土地已40餘年,竟於多年之後行使所有權主張拆除供電設備,有違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前為莊坤濱所有,迭經莊坤濱於62年8月15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施學堯,復由施學堯於69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母吳黃玉秀。嗣吳黃玉秀死亡,由被上訴人父吳登出於87年2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迨吳登出死亡,再由被上訴人於94年6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㈡系爭配電室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16平方公

尺),供上訴人於配電室內裝設其所有之供電設備變壓器。㈢系爭配電室大門經上訴人上鎖,大門噴有明顯台電標誌,未經遮蔽,由上訴人獨自使用系爭配電室。

㈣系爭配電室現供電130戶,如逕拆除會使該130戶房屋,包含被上訴人所有之鳳山區福德街15號建物,無法用電。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配電室是否為上訴人起造?配電室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

法權源?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除配電室返還占用土地?

六、本院判斷:㈠系爭配電室是否為上訴人起造?配電室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

法權源?⒈上訴人主張:配電室非其起造,係莊坤濱因新建社區房屋申

請新設用電而興建,無償提供上訴人設置供電設備等語,並提出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23頁)。被上訴人雖以聲明書是否為莊坤濱親簽或用印不明,且配電室經測量面積為16平方公尺,與聲明書所載12平方公尺不符為由,否認聲明書之形式上真正。惟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原為莊坤濱所有,系爭建物外牆與系爭配電室背面牆壁相連,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GOOGLE圖像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50至151、154、156頁)。系爭建物所屬五權社區店鋪住宅新建工程,起造人為莊坤濱及訴外人洪水烟,斯時以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基地,在其上規劃店鋪住宅,數量多達數十戶,有該社區新建工程設計圖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89、191頁),依當時適用之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10條前段規定:「用戶密集受環境限制裝設供電設備發生困難地區,本公司得要求聲請用電之用戶於其土地上或建築物內提供場所,以供本公司裝設變壓器及供電設備與線路供應其本身及附近其他用戶之用電,如不獲允,本公司得拒絕其聲請。」(見原審審訴卷第121頁),系爭配電室係因建商莊坤濱新建房屋所需,房屋數量甚多,為申請新設用電,由其提供自己所有之上該部分土地興建配電室,供上訴人設置變壓器及供電設備、線路,不僅與前開營業規則規定相符,時空背景亦合於常理。蓋莊坤濱為社區新建工程申請新設用電,如無提供配電室或其他場所供設置變壓器及供電設備與線路,上訴人本得拒絕申請人之申請,上訴人衡情當無為他人新設用電,而擅自占用他人土地,並自行出資興建配電室之必要。依前開說明,足認系爭聲明書為真正。聲明書固記載配電室面積12平方公尺,然出具聲明書之時,配電室未必已興建完成或於斯時有囑託地政機關為測量,且系爭配電室理應為莊坤濱為達社區新建工程以利銷售所自行興建(詳後述),上訴人復稱原審法院係以配電室外牆屋頂之水泥雨遮面積測量占用範圍,依勘驗筆錄可認斯時係以配電室屋簷測量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見本院卷第49頁),自難執聲明書記載面積與訴訟所測面積有些許差異,據而否定聲明書之真正。

⒉系爭聲明書既經認定為真,則依聲明書內容記載:「茲為本

人新建之62棟2樓、14棟3樓房屋用電需要,依照貴公司營業規則第10條之規定,願以其中坐落鳳山市○○段0000號一戶房屋部分土地(或地下室)計面積12平方公尺,無償提供貴處永久使用,以便闢為受電室(場),設置所需供電設備,俾供應上列房屋用電。為期供電穩妥可靠,除確保該受電室(場)之完整,絕不移作其他用途或堆存雜物外,並予貴處有關人員自由出入工作之便,以利供電,否則影响供電後果,概由本人自行負責,絕與貴處無涉,嗣後如將該配電室所有建築及土地讓售第三人,負責切實告知受讓人,本聲明書對其仍繼續有效,以免滋生紛擾。」等內容,可知莊坤濱簽署聲明書,除用以保證提供部分土地供上訴人永久使用設置供電設備外,尚聲明確保不將配電室移作其他用途或堆存雜物,可知莊坤濱就配電室有使用權限惟不得改作他用,以利上訴人人員自由出入,及莊坤濱仍有自由將配電室及土地讓售第三人之權利,僅於讓售時負責告知受讓人上情,依此足認配電室係由莊坤濱自行興建。又系爭配電室既供設置供電設備,上訴人為維護並管理配電室安全及公共利益,於大門上鎖及噴印台電標誌,並不足以認定配電室為上訴人興建,被上訴人主張配電室為上訴人興建,殊無可採。是以,配電室既非上訴人興建,其就配電室即無處分權能,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配電室已有未合。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縱由莊坤濱提供系爭土地部分供上訴人設

置供電設備,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聲明書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不得以該使用借貸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等語。惟查:

⑴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債權物權化之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至少須具備有使第三人知悉該債權關係存在之外觀公示方法。其外觀公示方法,例如顯而易徵之占有使用關係,或依一般慣行之公示方法為之,亦無不可。其判斷標準,應從具體案例所呈現之客觀事實表徵綜合判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莊坤濱簽署聲明書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部分面積闢配電室

供上訴人永久使用、設置供電設備,應足認上訴人與莊坤濱間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其使用目的為提供上訴人設置所需供電設備,而系爭配電室現供電130戶,如逕拆除會使該130戶房屋,包含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法用電,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借貸之使用目的尚未完成。該使用借貸契約之債權固存在於上訴人與莊坤濱之間,然系爭配電室位在系爭土地上,占地面積達16平方公尺,與系爭建物外牆直接相連,行經該巷道即清楚可見配電室所在及外觀,且其大門噴印台電標誌及電器設備、請勿攀登等字樣,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55至64頁),足使第三人知悉上訴人有占用土地使用配電室設置供電設備之事實。又系爭土地面積106平方公尺,系爭建物1樓面積35.66平方公尺,騎樓面積為10.67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參見原審審訴卷第20至21頁),系爭土地面積顯逾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面積,而得為所有權人所知悉,且系爭土地為梯形,建物前方、右側(即西側、北側)面臨巷道,系爭建物則為長方形之透天邊間房屋,左側(即南側)與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相鄰,系爭建物北側外牆與系爭配電室背後牆面相連,配電室旁則為巷道,被上訴人並在配電室旁空地搭建棚架停放車輛,有現場勘驗照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2月18日函暨檢附之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建造執照附件圖式、112年3月22日函暨檢附之五權社區店鋪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圖、系爭建物之GOOGLE圖像照片、被上訴人所提配電室照片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55至61、149、159、185至191、223至227頁、本院卷第132至136頁)。綜合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面積、形狀,系爭建物之面積、形狀、四周用地情形,及系爭配電室所在位置、外觀表現等情狀,系爭土地之受讓人施學堯或被上訴人之母吳黃玉秀,應均能知悉系爭配電室坐落系爭土地上,況吳黃玉秀自69年9月2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依序由吳登出、被上訴人繼承迄本案訴訟前,被上訴人一家在此居住長達逾40年,對系爭配電室占用系爭土地,及上訴人長年使用配電室之事實,必有所認知,被上訴人猶稱其等與父母不知配電室悉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自無可取。

⑶莊坤濱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僅存在於其二人間,然系

爭配電室供上訴人裝置供電設備,供鄰近130戶用戶用電,此為民生必需,具有公共利益之性質,且系爭土地之受讓人施學堯、吳黃玉秀,知悉上訴人使用配電室設置供電設備,及配電室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又無人曾向上訴人收取使用對價,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及目的,並使上訴人與莊坤濱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於受讓之施學堯、吳黃玉秀繼續存在,吳黃玉秀之繼承人吳登出,吳登出之繼承人亦因繼承而受此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從而,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於目的完成前自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配電室返還占用土地。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除配電室返還占用土地?

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並非系爭配電室起造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就配電室無處分權能,且其係本於使用借貸契約,而得在配電室內設置供電設備,並非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拆除配電室返還占用土地,自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配電室返還占用土地,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