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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34號上 訴 人 陳靜柔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被上訴人 黃才容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返還請求權,起訴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9/319)、同段OOO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上開2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OOO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以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開聲明外,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備位之訴(本院卷第51至53頁),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5萬4329元(繳納系爭房地至民國112年12月之貸款125萬4329元+系爭房地價金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及自112年12月27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0日(同年月29日送達,見本院卷第80-1頁送達證書)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因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上訴人雖不同意,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00年00月間決意購買系爭房地,因伊與訴外人即配偶黃景明均積欠金融機構信用卡債務,為避免購屋後遭債權人查封,故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220萬元,其中155萬元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貸款,該等貸款按月應分期繳納之金額,均係由伊匯款至被上訴人名下帳戶供扣繳。兩造並協議如伊之子女成年,被上訴人同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子女。另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由伊保管,自系爭房地購入後,歷來之土地稅、房屋稅、水電費均係由伊支付,且係由伊與配偶及子女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係因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第一銀行貸款,如伊未按期還款,第一銀行係向被上訴人追償,故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以為擔保,以降低伊不履行給付貸款義務之風險。近來,伊與被上訴人討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上訴人原同意返還,但須伊返還購屋時代墊之款項,詎被上訴人事後反悔,甚至要求伊遷讓房屋,伊乃委任律師以111年7月5日(111)哲律字第11170501號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對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6日收受系爭律師函,卻置之不理,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經終止,被上訴人繼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登記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之配偶黃景明為兄妹。伊因考量黃景明一家在外租屋,每月需支付租金,居住環境不佳,且訴外人即伊母親黃李美玉需要黃景明照顧,故伊決定購入系爭房地提供予黃景明一家及母親一同居住,由黃景明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土地稅、房屋稅之繳納,作為其等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至於水電、瓦斯則視其等實際使用狀況自行負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均由伊保管,因上訴人須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故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上訴人辦畢後,未將該權狀正本返還伊。系爭房地總價金220萬元,其中55萬元由伊支付,伊尚支付仲介服務費6萬6000元、代書費用、系爭房屋過戶契稅2萬2644元,並出資裝潢系爭房屋及購置沙發,伊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非僅為出名人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配偶為黃景明,黃景明與被上訴人為兄妹。黃景明與被上訴人之母為黃李美玉。

⒉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蔡張阿花所有。蔡張阿花於99年10月30

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220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為定金5萬元、買受人應於99年10月30日支付簽約款20萬元、買受人應約於99年12月2日(貸款核撥)支付尾款195萬元,若銀行貸款不足160萬元,買賣不成立,賣方退回所收之全部款項。

⒊蔡張阿花於99年11月3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99年11月17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審訴卷第115至145頁)。

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購買事宜於99年10月30日向蔡張阿花

給付定金及簽約款共25萬元,嗣於同年11月19日給付買賣價金40萬元,其餘買賣價金則以被告名義向第一銀行貸款157萬元(下稱系爭房貸),並將其中155萬元給付蔡張阿花以清償買賣價金之尾款。被上訴人另於99年11月19日支付仲介服務費6萬6000元,並支出代書費用(被上訴人已不記得代書費數額),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於99年11月26日繳納契稅2萬2644元(註: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免納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所支付上開買賣價金中之10萬元為上訴人所出資,其餘買賣價金及稅費之資金均為被上訴人自己所有。

⒌系爭房貸之清償係自被上訴人於第一銀行灣內分行所開立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從99年1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日扣繳本息8221元,迄至112年5月31日止尚未清償之借款餘額為67萬8864元。系爭帳戶每月扣繳系爭房貸本息之資金來源係由上訴人所轉入(或存入)。

⒍系爭房地所有權自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其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費均係由上訴人繳納。

⒎系爭房地購入後,即上訴人、黃景明及其等子女黃詣婷、黃

詣晴、黃詣捷(下合稱上訴人全家)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且由上訴人全家處理系爭房屋修繕事務及支出修繕費用。

⒏上訴人全家戶籍於99年12月8日遷入系爭房屋(原審卷一第135至137頁)。

⒐被上訴人從未居住於系爭房地。

⒑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由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狀正本、被上訴人與蔡張阿花間之買賣契約之原本及被上訴人向仲介支付仲介服務費之服務費證明單之正本由被上訴人持有。

⒒被上訴人對黃景明寄發111年6月23日新興郵局第1318號存證

信函,該信函記載:系爭房屋係出借予黃景明一家五口使用,限黃景明於111年7月20日搬離系爭房屋,逾期將對黃景明一家五口提起訴訟,並自111年7月20日起每月收取2萬5000元租金等語(原審卷一第37至45頁),黃景明於111年6月2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47頁)。

⒓上訴人委任律師以系爭律師函對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房地

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6日收受系爭律師函(審訴卷第75至81頁)。

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全家寄發111年8月22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

第1147號存證信函,該信函記載:被上訴人與黃景明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以該函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請上開5人於文到後2週內搬離系爭房屋等語(原審卷一第49至55頁),上訴人全家於111年8月2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61頁)。

⒕被上訴人於梓官蚵子寮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被上訴人自99年起即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上訴人使用,迄至108年間止(至於係在108年間何月份起上訴人未再繼續使用該帳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無法確認,故僅記載108年間)。

⒖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其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金額累計至112年

12月止,共為125萬4329元(本院卷第73至79頁、第114頁)。

㈡爭執事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蔡張阿花與被上訴人係於99年10月30日就系爭房地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220萬元,被上訴人向蔡張阿花支付其中買賣價金65萬元(其中55萬元係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給付予蔡張阿花,其餘10萬元則為上訴人之資金),其餘買賣價金155萬元則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第一銀行貸款,被上訴人並於99年11月19日支付系爭房地之仲介服務費6萬6000元、代書費用,以及因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於99年11月26日繳納契稅2萬2644元(註: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免納土地增值稅),上開買賣價金55萬元及稅費之資金均為被上訴人自己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除以系爭房貸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155萬元部分,兩造各主張按月向第一銀行清償系爭房貸之資金實際為己所有外,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初,自己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55萬元,已占買賣總價之1/4,被上訴人並支出仲介費用、代書費及契稅,被上訴人上開所為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無異,而上訴人僅支出其中買賣價金10萬元,被上訴人就該10萬元則抗辯:因上訴人夫妻長期積欠銀行卡債,信用有瑕疵,被上訴人前於88年間申辦現金卡提供上訴人夫妻周轉使用,上訴人夫妻嗣用盡現金卡額度30萬元,被上訴人復再出售所有汽車用以清償現金卡債,上訴人因此贈與該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衡之上訴人自陳長期積欠債務,財務窘困(原審卷第119、155至177頁),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地時,相處和睦,尚未交惡,且兩造尚討論等上訴人子女成年後,被上訴人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子女之可能(如後述),是被上訴人抗辯1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是上訴人贈與,尚屬合理,應可採信;且由系爭房地之購買情況及履約經過,其中買賣價金非全由上訴人支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被上訴人與蔡張阿花間之買賣契約之原本及被上訴人向仲介支付仲介服務費之服務費證明單之正本仍由被上訴人持有,而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正本雖由上訴人持有,但衡之上訴人全家均設籍於系爭房屋內,是被上訴人抗辯係因為辦理設籍所需,始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持有,亦非無據。則上訴人主張其為實際購買系爭房地者,被上訴人僅係單純出名者,尚難遽信。

⒊上訴人另提出兩造間於111年5月8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主

張依該對話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約定待上訴人子女滿20歲後過戶至子女名下等語,經核兩造間該次對話內容為:「上訴人:妳之前曾經說過,這間房子等小孩滿二十歲要過戶給小孩,不知還算數嗎?因為三個小孩都滿二十了,所以要確定一下。」、「被上訴人:把我之前付出的錢還給我,還有過戶錢你們自己出,我絕對沒問題」、「上訴人:多少錢」、「被上訴人:我想這一點我曾經跟你們夫妻說得很清楚,我之前付出約八十萬,撇開裝潢不算」、「上訴人:可以分期還你嗎?」、「被上訴人:過戶約十五至二十萬和稅金可能你要查一下」、「上訴人:分一個月兩萬還你」、「上訴人:因為小孩都長大了」(審訴卷第73頁),由上開對話內容至多僅得認為兩造協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事宜,無從得出被上訴人承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衡情若系爭房地乃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登記,上訴人始為真正所有權人者,則上訴人本得隨時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移轉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應無須等待上訴人之子女成年。是以,憑上開對話內容非但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反而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為實質所有權人,並非無據。

⒋再觀之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自己手寫

書面之照片予被上訴人,其中手寫內容為:「原本只是很單純地(上訴人誤寫為「的」)問妳房子何時能過戶,能擁有屬於自己的房子,原因是當天大哥跟你二哥吵架,又是重覆大哥被趕出家門的劇情。於是你二哥隨口說出:這是我家,請你出去。但卻有點心虛。因為房子名字屬於你。所以託我問你房子過戶的問題。但在Line裡你給我留言,是認為我在(上訴人誤寫為「再」)跟你〝討〞這間房子。我也被你說的一文不值,甚至詛咒。透過詣晴跟我告知你有跟他討論房子的事,結論是要求我們在一個月內搬走,你要賣掉房子,拿走屬於你當時被花在這房子的錢約一百萬,其餘你會匯給孩子,當成給孩子買房子的錢。你有這心意,我替孩子謝謝你。這幾天我們跟孩子討論過了,這幾天我會盡快搬離這房子,讓你能趕緊與我們脫離並撇清關係。畢(上訴人誤寫為「必」)竟在你的眼裡,我們就是個只會道德綁架,忘恩負義……的人。假若房子真的如你所願賣出了好價錢,你也不必匯錢給我們。就留給我三個姪女,畢(上訴人誤寫為「必」)竟處在國外不容易。我們只會帶走我們需要的,剩下的都給你,包括我剛替婷婷房間的裝潢,整理跟換修。在這間房子,我們的確花了不少心血跟金錢在此,坦白說錢對我來說生不帶來,死不帶去。相信我若肯努力賺錢,總有一天會有屬於自己的房子。我不會破壞房子的一切,請放心。凡事我都不會去強求。不屬於我的,我也不會去要。搬家的事,目前我還沒跟媽說,也請媽能好好保重。我們搬走後,媽若要跟哥繼續住這,都無所謂,反(上訴人誤寫為「凡」)正眼不為淨。

我們會各自過各自的生活。……」等語(原審卷一第191至197頁),據上內容可見上訴人完全未向被上訴人明確表示自己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亦無對被上訴人反應如果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將侵害上訴人身為真正所有權人之權益,而為反對出售系爭房地之言詞,反而表示願意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遷出。據此益見上訴人所為舉措實與其主張是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之常情有違,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出名人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⒌上訴人另以系爭房屋係由其全家居住,並處理系爭房屋修繕

事務及支出修繕費用,被上訴人未曾居住於系爭房屋,亦未以出租人或所有權人自居,系爭房貸之清償係由其按月轉帳(或存入)款項至系爭帳戶扣繳,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費均係由其繳納,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亦由其保管、被上訴人將系爭郵局帳戶交其使用,主觀認為其應負擔房貸,被上訴人自始無意負擔房貸等節為據,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僅為出名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系爭房地之1/4買賣價金及仲介費用、代書費、契稅等均係由被上訴人所出資,上訴人尚願意依被上訴人要求遷出系爭房地,以便被上訴人出售等情,已難謂被上訴人僅為單純之出名人,業如前述;至於被上訴人未干涉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衡情係因系爭房屋均由上訴人全家居住使用,且兩造尚未交惡之前,被上訴人亦曾表示將來等上訴人子女成年後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且被上訴人請託上訴人代為購物予母親或代領網路購物之代墊款項,係請上訴人將代墊款項逕從應繳之房貸中扣除之方式清償(本院卷第65、67頁),而被上訴人乃銀行房貸之債務人,房貸若未清償,銀行亦係向被上訴人求償,自難謂被上訴人無負擔房貸之意。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從採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⒍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自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係因上訴人夫妻信用瑕疵,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和解筆錄,由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原審卷一第185頁、第311頁),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僅憑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並無從遽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即當然為借名登記。況依前述,上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㈡綜上各節,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難信

為真,故其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返還予己,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上訴人備位主張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者,則上訴人代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算至112年12月共計125萬4329元),再加上購買系爭房地價金10萬元,總共支付135萬4329元即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系爭款項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開貸款為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10萬元購屋款則為上訴人所贈與等詞置辯。經查: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從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均由上訴人全家居住使用(原審卷二第205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每月繳納系爭房地貸款金額8千餘元為使用之對價(租金),自屬合理,此由上訴人提供兩造間以通訊軟體對話,於被上訴人請託上訴人代為付款取貨(網路購物)或代墊款時,經常表示所需金錢再由上訴人繳納的房貸中扣除(原審卷一第321頁),益證貸款本應由被上訴人繳納,係因上訴人全家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而按月代付貸款,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利得。另外上訴人支出購屋金10萬元部分應屬於贈與被上訴人之性質,並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予上訴人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即借名人,被上訴人僅為出名人,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並不可信。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其以系爭律師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規定及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是其追加備位之訴,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