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7號上 訴 人 劉柏琪被上訴人 葛素芳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普通審判籍,係以被告之住所、居所等為具體判斷標準(法人之普通審判籍則規定於同法第2 條),後者為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係以某特定人為被告時,僅限於某種類內容之訴訟事件,得向某法院起訴之情形,即法院對於被告僅就法律規定之特定案件有管轄權,故除專屬管轄外,僅規定得由某地之法院管轄,並不排斥普通管轄法院。此特別審判籍設計之意旨在於兼顧原告與被告兩造當事人之利益、調查證據之便捷及訴訟進行之便利,與普通審判籍之立法意旨為保護被告利益有所不同,然特別審判籍並不排斥普通審判籍,訟爭民事事件(除專屬管轄外)均得就普通管轄籍法院及特別審判籍法院二者擇一,而為管轄之競合。查,被上訴人為泰國籍(原審審訴卷第131頁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出境迄今均未入境我國(原審審訴卷第137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我國現無住居所,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我國法院固無管轄權,惟原為訴外人葛雲海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及44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參本院卷第87頁),於葛雲海過世後即由被上訴人與葛雲海之子女共同繼承,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於本院轄區有可扣押之財產,上訴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對本件自有國際管轄權,堪以認定。
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無因管理而生之債,依其事務管理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葛雲海之配偶,依法對葛雲海負有扶養義務,然被上訴人未盡扶養之責,伊已為被上訴人代墊款項,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核均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前者應依事務管理地法,後者兩造間無明示之意思,應適用關係最切之法律,而本件管理行為係為被上訴人支出葛雲海之生活費用,事務管理地應為我國,且該等費用均於我國支出,與我國關係最切,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岳父葛雲海於89年6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二人婚後生活開銷均由葛雲海以退休俸支應,詎葛雲海於90年初因中風無法言語後,被上訴人竟疏於照顧,伊及伊妻葛聖蓁因不忍葛雲海未受適當照料,乃於91年7月22日將葛雲海送至崇祐護理之家照顧,葛雲海後因醫院進行氣切,又轉至博正護理之家持續呼吸照護治療,迄至葛雲海於92年10月20日死亡為止,葛雲海於上開期間所需住院費用、看護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3萬1,280元,及葛雲海死亡後之喪葬費用42萬元,暨葛雲海所遺系爭房屋自90年起至110年止之房屋稅,計5萬8,928元,均由伊代為支付。而葛雲海與被上訴人間既為夫妻關係,依法互負扶養義務,上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被上訴人亦承諾願返還上開款項。爰依無因管理及兩造間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中之65萬元,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萬9,845元,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8萬0,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未為答辯聲明。(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為上訴,被上訴人未為上訴部分已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此觀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76條等規定自明。
申言之,若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縱違反本人之意思,仍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而得行使管理人之權利。
㈡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另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喪葬費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不予核課遺產稅;我國司法實務參酌該規定,亦多認繼承人分割遺產時,得就喪葬費自遺產中扣除後,再為分配。基此,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喪葬費後如有餘額,既由繼承人繼受並分配,依同一法理,如被繼承人無遺產或遺產價額是否足敷支應喪葬費尚屬不明時,亦應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或先行代墊喪葬費,嗣後再依遺產理算結果處理。
㈣查,葛雲海生前每月雖有約6萬元之優存利息可供領取,惟於
91年3月間,因未繳納房貸,優惠存款已遭銀行扣押用以沖銷貸款餘額,名下二棟房屋亦面臨拍賣,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臺灣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20日函檢附之葛雲海優惠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0、77至103頁),是葛雲海於斯時起已無收入來源,自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又被上訴人為葛雲海之配偶,且葛雲海有4名女兒,此有依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5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與葛雲海之4名女兒共同負擔葛雲海之扶養義務,且因扶養之順序相同,又無證據證明其等經濟能力有何落差,其等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另葛雲海死亡後,亦應由被上訴人及葛雲海之四名女兒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或先行代墊喪葬費。上訴人僅為葛雲海之女婿,對葛雲海並無扶養或給付喪葬費之義務,其為葛雲海支出扶養及喪葬費用,自屬為扶養義務人、繼承人履行法定扶養及支付喪葬費之義務,依前開說明,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而得請求扶養義務人、繼承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是上訴人請求為葛雲海扶養義務人兼繼承人之被上訴人返還扶養費用,於法有據。而因葛雲海之扶養義務人兼繼承人共有5人,自僅得於原應由被上訴人分擔之比例即1/5之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雖主張:因葛雲海之其他女兒已有支出其他費用,故僅向被上訴人請求云云,惟此僅屬其餘扶養義務人兼繼承人是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應由被上訴人分擔之扶養費用,或上訴人是否另向其他扶養義務人兼繼承人請求之問題,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費用比例之認定,要無影響,併此敘明。
㈤茲將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崇祐護理之家部分:
上訴人主張葛雲海自91年7月至12月間入住崇祐護理之家,支出8萬5,800元(36,000元+19,300元+30,500元=85,8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護理之家收容契約書及費用收據為證(原審審訴卷第35至41頁),核屬扶養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⒉健仁醫院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自91年9月起入住建仁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3萬元云云,然經計算其所提醫療費用及醫材收據(原審審訴卷第41、42、44至51頁),合計金額為9,450元(4,280元+500元+370元+950元+690元+750元+650元+900元+360元=9,450元;其中原審審訴卷第43頁之自費處方箋,非屬醫療費用單據,爰剔除之),核屬扶養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超逾上開准許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單據,自難准許。
⒊博正護理之家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葛雲海自92年3月至10月間入住博正護理之家,支出12萬元(15,26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20,260元,上訴人僅請求120,000元)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博正護理之家收費單為證(審訴卷第53至57、61頁),核屬扶養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葛雲海自92年間聘請看護人員照顧,支出9萬元等語,然經計算其所提國城特護中心之收據(原審審訴卷第59頁),合計金額為3萬5,000元,核屬扶養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超逾上開准許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單據,自難准許。
⒌喪葬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為葛雲海辦理後事支出喪葬費用42萬元等語,然依其所提基督教台灣信義會燕巢信義墓園收據所示(原審審訴卷第63頁),葛雲海之墓穴費用為7萬元,此部分核屬扶養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超逾上開准許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明,自難准許。
⒍房屋稅款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90年至110年之房屋稅均由其代為繳納,共支出5萬8,928元等語,並提出90年及100年至110年間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為證(原審審訴卷第65至73頁)。
查,葛雲海係於91年3月間始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已如前述,於此之前,其並無受扶養之權利,自不得請求扶養費。是葛雲海就系爭房屋90年間之房屋稅款,既得以自身之財產支應,此部分即非屬其得請求扶養之範疇。至葛雲海過世後,系爭房屋既由被上訴人及葛雲海之子女繼承而公同共有,而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代為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應係為被上訴人及葛雲海之子女盡公益上之義務,應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而得請求其等返還代繳款項。上訴人僅提出100年至110年間之房屋稅繳款書,合計2萬7,776元(2,776元+2,726元+2,676元+2,624元+2,574元+2,524元+2,476元+2,426元+2,376元+2,324元+2,274元=27,776元),自應准許。至超逾上開准許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明,自難准許。
⒎綜上,上訴人代為繳納之款項合計為34萬8,026元(計算式:
85,800元+9,450元+120,000元+35,000元+70,000元+27,776元=348,026元),而被上訴人應分擔之比例為1/5,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款項應為6萬9,605元(計算式:348,026元×1/5=69,6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至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曾承諾會返還前開款項,故依兩
造間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5萬元云云。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上開協議存在,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9,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4日(原審審訴卷第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6萬9,845元及其利息,雖逾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惟因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自仍應予維持。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58萬0,155元之本息部分(650,000元-69,845元=580,155元),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