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武禧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煒憲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蘭馨訴訟代理人 張旖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橋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45萬7,355元,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均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上訴人負責承攬施作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之裝修工程,施工期間原訂自110年7月1日至110年10月15日止,承攬報酬款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分四期給付,第一期款應於110年6月30日給付42萬元(上訴人應完成拆打除清運/水電管路建置及抽換/電梯機坑建置工程)、第二期款應於110年7月25日給付42萬元(上訴人應完成廁所泥作/防水/貼磚/電梯隔間)、第三期款應於110年8月25日給付42萬元(上訴人應完成燈具安裝/室內地板粉光/牆面打底粉光/衛浴設備安裝/油漆監控)、尾款應於驗收移交後付清。被上訴人已於110年7月1日匯款42萬元、110年7月9日匯款3萬5,000元、110年7月26日匯款42萬元、110年8月25日匯款47萬6,000元,合計匯款135萬1,000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上訴人迄110年10月15日仍未完成第一期工程,第二期、第三期亦無動工,被上訴人同意延長工期至110年11月15日,然上訴人屆期仍無法完工,被上訴人遂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合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尚未施工但已受領之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款各42萬元、追加請款而未施工之工程款4萬5,000元;依民法第231條、第2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工程延宕導致被上訴人在外租屋1年之租金損失21萬6,000元。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3萬6,00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僱工測試漏水費用3萬5,000元,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而確定,即不復贅)。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萬5千元(即未施作之第2、3期工程款各42萬元及追加工程款4萬5千元),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就租屋損失請求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述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1萬6千元,並以第1期工程亦有部分未完工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返還工程款,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900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施作部分工程,就未施作部分,上訴人受領預付之報酬為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義務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上訴人全部完工前即遭被上訴人終止,且實際施作完成之工項非如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無返還義務。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領報酬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即未施作完成之工項及應為扣減之報酬,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附表編號1「全棟廁所整修/泥作/防水/貼磚」:
上訴人主張:編號1所示全棟廁所工程,雖未及施作防水及貼磚等工項,然就全棟廁所均已完成打除及打底工作,核與接續施作之證人余宥琪所述:我受被上訴人委託房屋做泥作工程;廁所已有打底(即塗水泥抹平),我們是去貼磁磚、做防水(本院卷二第178-179頁)相符,堪予採信。被上訴人雖舉「110年11月13日」施工照片(顯示廁所地面漫佈雜塵砂土而未重塗水泥抹平;本院卷一第357頁),主張上訴人僅完成打除工作云云,然該照片係被上訴人終止合約(110年11月15日)前所攝,佐以上訴人於合約終止前夕,尚因夜間施工遭被上訴人抱怨及斥責(見本院卷一第353頁110年11月6日LINE對話紀錄),足徵上訴人於合約終止前仍有趕工之情,故而上該照片無足證明上訴人退場時之工作物狀態。被上訴人雖爭執拆除費用153,000元過高,惟依被上訴人所陳全屋共有6間浴廁(本院卷二第47頁),數量甚多,且每間浴廁打除範圍包括四面牆壁、天花板、地板及衛浴設備,且除拆除工資外,尚應包含清運此該工程廢棄物之費用,足認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報酬合計153,000元,並無悖於常情,堪予採信。又依兩造承攬報價單所載,關於「拆除費用」並未另列獨立項目計價(原審卷第19-25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該拆除費用有重複計價云云,亦非可採。至證人余宥琪證述:有些打底沒有平,無法貼磁磚,我們還要再打底一次(本院卷二第182頁),然此節充其量為瑕疵修補責任問題,與前述「打底」工作完成之認定無涉(按:被上訴人一再堅稱僅有打除而未「打底」,故未據主張請求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是而上訴人就此工項請求全棟廁所打除報酬153,000元、打底泥作報酬137,445元,自屬有據。
⒉附表編號2「浴室水電管路重配」:
上訴人主張浴室管路已重新配置,有完工照片及新聞採訪影像截圖為證(原審卷第49頁右下、51頁右上及左下;本院卷一第195、197頁),佐以前述全棟浴廁已由上訴人全部打除完畢並完成打底泥作,則上訴人主張其已配管完成,符合施工順序之常情(即砌磚配管後,始能敷上水泥抹平),足見上訴人主張應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全未施作,本項進度為0%云云(本院卷二第19頁),顯與事證有悖而不可採。上訴人主張浴室已水電配管完成,可請領報酬108,000元,自屬有據。
⒊附表編號4「5樓磁磚修補」:
上訴人主張已完成此項打除舊磁磚工作乙節,核與現場照片所示,原有白色磁磚均無留存壁面(本院卷一第358頁)相符,上訴人請求一部報酬即打除費用4,000元,即屬有據。
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其事,自非可採。
⒋附表編號5「新增陽台洗衣機電源」:
依卷附陽台牆壁照片所示(原審卷第53頁),明顯可見該壁面有埋管後新敷水泥之痕跡,並預留設置插座之空間,足認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此項之配管及管溝泥作修補,僅剩電線拉線及安裝插座未完成,可請求7成工項費用即3,500元,洵堪可採。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其事,自非可信。⒌附表編號7「全棟電線/插座/開關切/開關箱組更新」、編號12「各層新增電源插座」、編號13「全棟更換簡易燈具」: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及新聞採訪影像截圖(原審卷第55頁左下及右下、61頁左下及右下、63頁;本院卷一第207頁、第287頁),顯示新打造之電路管溝、挖設新插座「壁洞」、配管、開關箱及管溝泥作修補等工作已完成,則上訴人主張前揭工項僅剩「電線拉線」、「安裝插座及簡易燈具」未施作(本院卷一第403、405頁),顯非無稽。被上訴人所舉「生鏽插座」照片(本院卷一第361頁),不僅與上訴人所陳上該完工範圍無涉,被上訴人更執此主張上訴人就前列工項「全未施作」云云(本院卷二第22-23頁),顯與事證有悖而不可採。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就上該工項可請求部分完工報酬分別為35,600元(編號7)、8,400元(編號12)、15,000元(編號13),即屬有據。
⒍附表編號6「全棟壁癌處理/打底粉光」
上訴人主張就此部分已完成壁癌刨除工作,僅因契約遭被上訴人終止,故未及重新打底粉光,有卷附照片所呈現:梯間結構體壁面、房間天花板及牆面,經清除不平整漆面或白樺結晶後之影像可參(原審卷第57頁上方2幀;本院卷一第199頁最上方)。被上訴人徒以該清除後而尚未打底粉光之照片(本院卷一第360頁),據而主張上訴人全未施作云云,自非可採。是以上訴人就此工項請求一部完工報酬24,000元,應屬有據。
⒎附表編號8「冷氣窗砌磚封除/打底粉光」、編號18「3樓冷氣窗往下開洞」:
⑴上訴人主張編號18「3樓冷氣窗往下開洞」之工項,已完成砌
磚(按:本項目經變更設計為封填洞口),尚未粉光乙節,有卷附已砌上紅磚封填洞口之照片可憑(原審卷第67頁下方),且其請求依該項原訂報酬80%即2,400元為請求,亦屬合理。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上訴人報酬請求比例不合理,認應僅能請求30%云云(本院卷二第22頁),自非可採。
⑵至上訴人主張已完成編號8「冷氣窗砌磚封除/打底粉光」工
項部分,觀其舉證照片(原審卷第57頁上方)所示,非但未見有「打底粉光」之施作,且其中左上方該幀照片實為前述編號18「3樓冷氣窗往下開洞」施作照片(原審卷第67頁下方)之近照,此對照牆面噴漆字樣俱屬相同即明;另右上方照片則僅用黑色板件加以覆蓋而已,顯未砌磚封填。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另處冷氣窗口,亦僅覆以綠色塑膠板而未砌磚之照片(本院卷一第362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編號8工項全未施作,應可採信。上訴人請求編號8工項全部報酬3萬元,即非有據。
⒏附表編號9、10、14部分:
上訴人主張上該編號關於「牆壁障礙物切除清理」、「各層電梯機坑開設」部分已全部完成;「對講機抽線封除」則已抽出線路,僅尚未封除,有完工照片(原審卷第57頁左下、59頁、63頁下方)可證。被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照片,並以該照片顯示壁面留存「鐵架」(本院卷一第363頁),據而主張上訴人全未切除清理云云。然該照片僅見白色壁面右側近地面處,雖有長方形之不同色塊,惟難以辨視係被上訴人所稱「鐵架」,況該色塊是否屬於前列工項應予清除之「障礙物」亦有不明。故被上訴人於本院另行所舉上該照片,自不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依憑,其更異之無稽辯詞,即非可採,此觀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此工項已檢附照片並陳述:「已切除清理」益明(原審卷第57頁)。又「各層電梯機坑開設」部分已全部完成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尚未泥作修補,僅能請款30%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曾先後發訊予上訴人負責人鄭煒憲稱:「(110年8月16日)你的水電雖然現在在修補基坑水管,但我問電梯,他說水電也不能凸出...趕快叫水電先停止...」(本院卷一第331頁)、「(110年10月26日)那四根鋼骨你今天跟我是架在機坑外,請問你是跟哪位聯絡的...現場電梯施工的人說要放在機坑內,他們才能施工...」(本院卷一第349頁),可徵各層電梯基坑開設後,尚須配合電梯廠商為後續細部施作,則上訴人主張此該工項不包括泥作修補,亦非無據。此外,上訴人所舉「對講機」照片(本院卷一第368頁),僅顯示對講機於拍攝時尚掛附牆上,佐以該機具右下方之壁面空洞,足認上訴人所敍:其已將電線抽出,僅未封除乙情,堪可採信。是而上訴人主張可請求編號9、10項目全部完工報酬15,000元、50,000元及編號14部分完工報酬2,400元,即屬有據。
⒐附表編號11「地磚剃除/打底粉光」
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地磚剃除及打底之工作,僅尚未粉光,有卷附現場施工照片可考(原審卷第61頁),且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此觀被上訴人在上該照片旁僅附註「未粉光」可明。被上訴人於本院雖提出另張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365頁),並改稱:上訴人不僅未「粉光」,且尚未「打底」云云。然被上訴人既陳述上訴人確有施作地磚剃除之工作,惟觀所舉照片下方尚見粉色地磚,則該照片是否為上訴人尚在施作過程中所攝?抑或該區域因別有設計規劃,而無須打除地磚及打底?既未據被上訴人再行舉證以實其說,非可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依憑。故而上訴人主張就本項可請求部分報酬28,800元,應屬有據。
⒑附表編號15「5樓新增木門框組/砌磚牆泥作」:
依被上訴人所舉照片(原審卷第65頁上方;本院卷一第365頁),對比上訴人已施作之3樓新增木門框完工照片(本院卷一第375頁),足見該5樓原有舊門框仍在,故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此項目全部尚未施作,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此項已完成而可請求6,500元,即非可採。
⒒附表編號16「4樓浴缸加大」:
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其已完成包括打除舊有設施、重新砌磚加大浴缸等工作,核與卷附完工照所示相符(原審卷第51頁左上、65頁左下),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其事,自非可採。是上訴人請求此項目報酬12,000元,自屬有據。
⒓附表編號19「樓層版缺口泥作修補」、編號20「3樓前房間開
關切移位」、編號21「3樓新增木門框組/砌磚牆泥作」、編號22「3樓後地面打平(與走廊同高)、編號23「1大1小窗砌磚封除/打底粉光」、編號24「正面1樓上2樓階梯打掉」、編號25「樓梯打除處砌磚/防水/貼磁磚」:
⑴上訴人主張上該項目除編號23已砌磚封除,但未打底粉光;
編號25已重砌白磚,僅未施作防水及貼磁磚外,其餘編號20至22、24工項均全部完工,有各項完工照片(原審卷第69頁、71頁、73頁下方;本院卷一第199-201頁、第291頁)為證。上該照片顯示冷氣窗洞已砌磚填滿、3樓房間壁面近地處有2個在同一水平位置之開洞、房間增置木門框暨右側白色新砌牆面、3樓後地面已打平、大小窗已砌磚及樓梯打除等情,足認上訴人上該主張為可信。被上訴人除不爭執編號24「樓梯打除」乙節外,其事後翻異其詞改稱地面未打平,或無視上該照片客觀呈現影像而為之反對主張,均非可採。是以上訴人主張可請求編號20至22、24之項目全部完工報酬依序為3,000元、6,500元、15,000元、15,000元及編號23、25一部完工報酬為4,800元、8,100元,即屬有據。⑵至編號19「樓層版缺口泥作修補」部分,依上訴人所據舉證
照片(原審卷第69頁上幀)所示,未見有該缺口有修補之情,則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未完工,即為可採。此外,上訴人關於編號29「1大1小窗砌磚封除/打底粉光」之主張,其工項內容、報酬金額及舉證照片,與編號23「1大1小窗砌磚封除/打底粉光」全然相同,應屬重複計價。是而上訴人就編號19、29工項分別請求報酬3,000元、4,800元,自非有據。
⒔附表編號28「2樓新增中島吧檯水電配置」、編號30「新建廚
房水電配置」、編號31「1~2樓RO機設備配管」、編號42「新設廚房區給排水建置」、編號44「2樓實驗室新增給排水連結」:
⑴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中島吧檯完工照片(原審卷第75頁)
,顯示該處(中島)壁面除有噴漆標示水電配管情形外,亦見挖溝新增配管後,再以水泥抹平之痕跡;地面(照片右下角)上亦見配置後露出一端之管線,足認上訴人主張此項已全部施作完成乙節,堪可採信。至「吧檯」設施本非此工項之施作範圍,此觀本項費用僅9,000元益明,故被上訴人於本院另以某處壁面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380頁),主張上訴人未施作「吧檯」,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項目報酬云云,自無可取。被上訴人就編號42「新設廚房區給排水建置」及編號44「2樓實驗室新增給排水連結」部分,於原審陳述均已建、配置完成(原審卷第87、89頁),並有所附完工照可佐(同上卷第89頁),足認上訴人主張已完成此該工項之施作,洵屬有據。被上訴人嗣於本院空言改稱上訴人未完成云云,自非可採。又上該完工照片雖未特別顯示RO機設備管路配置處,然參以該RO機既係設置在訟爭房屋1~2樓,而該處包括廚房、中島吧檯及實驗室之水路管線均已施作完成,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RO機使用之管路與該樓層其他給、排水管係一併完成,核與常情相符而可採。故而上訴人主張其可請求附表編號28、31、42、44項目報酬各9,000元,自屬可採。
⑵被上訴人就編號30「新建廚房水電配置」部分,主張上訴人
僅建置給排水管,電路部分則未施作,核與所舉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382頁),顯示壁面上有給、排管挖溝及封填痕跡(照片下方),然電路部分則見壁面尚存陳舊發黃插座及半截電線等情相符,足認上訴人尚未施作電路配置。參以照片所示該處水路管線僅一處,電路插座則有二處,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能請求此項報酬30%即2,700元(9,000×0.3=2,700),即屬有據。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據。⒕附表編號33「1樓車庫牆面打除」、編號34「1樓鐵門柱邊泥
作修補」、編號35「1樓窗戶封除/外鐵窗要留」、編號36「1樓後牆打除」、編號38「外牆砌磚/打底/粉光」、編號39「後車庫鐵捲門拆除」:
⑴上訴人主張編號33、36、39工項均已完成乙節,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上訴人就此部分依序請求12,000元、18,000元、8,000元,自屬有據。就編號34「1樓鐵門柱邊泥作修補」部分,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依兩造人舉證照片所示(原審卷第81頁上方;本院卷一第385頁),該門柱左側牆面有整排磁磚掉落後,呈垂直長條狀之區塊;細觀該長條區塊處之水泥顏色較深且平整,未見有因曾貼附磁磚所留下之溝紋(按:磁磚背面通常以刻紋增加貼固於壁面之效果),顯係重新敷設之泥作,上訴人主張已完成泥作修補之情,洵堪採信。故而上訴人請求編號34泥作修補費用6,000元,亦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另主張編號35「1樓窗戶封除/外鐵窗要留」未予封
除,且鐵窗不知去向云云(本院卷二第24頁),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被上訴人最後選擇將房屋穿「鐵衣」(本院按:房屋防水方法之一種),無須再封除,鐵窗亦拆下交予被上訴人(本院卷一第404頁)。觀諸卷附照片所示(本院卷一第386頁),該鐵窗拆後之牆洞並未封除,僅以鐵板浪板自外側覆蓋洞口,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提出之承攬合約書,該工項備註欄有手寫記載「切下保留」等語(原審卷第23頁),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締約後變更設計,即將鐵窗「切下」並「保留」拆後窗戶狀態不封除,即屬有據。是上訴人請求此項費用2,000元,亦屬可採。
⑶被上訴人不爭執編號38「外牆砌磚/打底/粉光」已砌磚完成
,然主張上訴人尚未打底粉光云云;上訴人則抗辯:該工項已變更以白磚砌補牆洞,使用此建材無須再打底粉光(本院卷一第405頁)。觀諸卷附施工照片,訟爭之牆體確以「白磚」砌成,此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足認兩造確有變更此工項建材及工法之合意,被上訴人臨訟復執原約定為爭執,自非可採。是而上訴人請求此項報酬18,000元,自屬有據。
⒖附表編號40「烘焙區新增3相220V迴路」、編號41「烘焙區新
增110V電源插座」上訴人主張已完成上該工項關於開設管溝及配管之工作,僅未拉線及安裝插座,並以原審卷第87頁照片為證。然細觀被上訴人所攝該處壁面近照(本院卷一第391、392頁),顯示上訴人僅在壁面挖設一處管溝,然尚未配管,故上訴人主張其可就上2工項各請求80%報酬云云,即有未合。參諸被上訴人另覓第三人施作估價單所載,關於「管路打鑿」、「配管」、「拉線安裝」等3項工作之單價合計4,500元(本院卷一第147頁),即每細項工作費用平均為1,500元(4,500/3=1,500),故而上訴人就編號40、41工項所施作管溝1處,可得請領報酬為1,500元,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⒗附表編號46「4樓前太陽能電箱控制連結」:
依被上訴人所舉照片,顯示4樓前陽台牆壁尚留存白鐵電控箱,並未更換為太陽能電控裝置(本院卷一第396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施作此項目,洵堪採信。上訴人請求此工項報酬10,000元,即屬無據。
⒘110年8月25日追加工程(第一次追加):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締約後,因認浴廁幹管鏽蝕老舊,故除原合約編號2「浴室水電管路重配」外,另追加施作「全棟浴廁冷熱幹管及管道間配置」、「頂樓水塔給水幹管配置」、「1樓機坑原4樓糞管+雨排幹管開洞位移」等工項,合計報酬56,500元(本院卷一第185頁請款單)。被上訴人對追加上該工項不爭執,但主張上訴人未施作「全棟浴廁冷熱幹管及管道間配置」,上訴人不得請求該項報酬45,000元云云(本院卷二第96頁)。惟觀卷附浴廁牆壁照片所示,明顯可見已開設管道並配置連通上、下樓層之多條粗細不一管路(原審卷第49右下、51頁左下;本院卷一第207頁上2幀照片),足認上訴人主張上情為可信,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其事,則非可採。
⒙110年9月30日追加工程(第二次追加):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追加全棟浴廁「門窗打除/廢棄物清搬
運/廢棄物處理」、「更換PVC白色門框組」、「更換鋁製雙開窗(銀霞玻璃)」,業據提出新聞媒體採訪攝影截圖為證(本院卷一第203頁),觀諸截圖影像明顯可見已換置白色門框及窗戶。被上訴人既陳述新聞媒體至現場採訪時所攝影像與上訴人退場時之屋況相同(本院卷一第133頁),可認上訴人上該主張真實可信。又訟爭房屋全棟僅有6間浴廁,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上該追加項目「門窗打除/廢棄物清搬運/廢棄物處理」報酬18,000元、「更換PVC白色門框組」36,000元(6組×6,000元=36,000元)、「更換鋁製雙開窗(銀霞玻璃)」27,000元(6組×4,500元=27,000元),計81,000元(18,000+36,000+27,000=81,000),係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據。
⑵至上訴人主張主張另有施作「3樓室內地面再次打除降板/浴
廁改為無障礙空間出入口加大」之追加工程云云,惟據證人余宥琪證稱:我去做的時候,還有高低落差(本院卷二第183頁),並觀被上訴人提出之114年2月28日現況照片(本院卷二第233頁),顯示該浴廁出口與外地板之高度落差迄仍存在,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施作上該工項乙節,應屬可採。又二次追加工程關於「全棟室內水電管溝開設配置/泥作修補」部分,顯與前述附表編號5、7、12、20等工項所包含之「開設管溝」及「泥作修補」工作內容相同,上訴人復未陳述有何另予追加列計之必要,則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重複計價,自屬可採。是而上訴人請求「3樓室內地面再次打除降板/浴廁改為無障礙空間出入口加大」24,000元、「全棟室內水電管溝開設配置/泥作修補」36,000元報酬部分,即屬無據。
㈡綜上,上訴人就附表所列原合約工程及追加工程已施作完成
部分,可得報酬計為893,645元(原工程756,145元+第一次追加56,500元+第二次追加81,000元=893,645元)。又被上訴人已支付工程款135萬1,000元予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所受領之工程款逾89萬3,645元,即45萬7,355元(1,351,000-893,645=457,355)部分為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予返還,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如期於110年11月15日完工,致其須
另行賃屋居住,受有21萬6,000元租金支出之損失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為證(原審卷第121-131頁)。惟查,該租約係由被上訴人之女張旖宸與訴外人黃惠芳所訂立,張旖宸於本院亦陳述租金係其每月以現金支付,故而張旖宸縱有支出租金之事實,亦與被上訴人無涉,自難謂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租金損失,自屬無稽,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45萬7,355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就不應准許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33萬900元,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表 編號 工項名稱 工程 期別 工項費用 上訴人主張之完工比例 上訴人主張可請領之項目金額 本院認定可領之項目金額 1 全棟廁所整修/泥作/防水/貼牆 一 153000 100% 153000 153000 二 357000 38.5% 137445 137445 2 浴室水電管路重配 一 108000 100% 108000 108000 3 馬桶/面盆/蓮蓬頭/鏡組/崁燈/置物架/吸排 三 150000 0% 0 0 4 5樓磁磚修補 三 8000 50% 4000 4000 5 新增陽台洗衣機電源插座 一 5000 70% 3500 3500 6 全棟壁癌處理/打底粉光 三 30000 80% 24000 24000 7 全棟電線/插座/開關切/開關箱組更新 一 44500 80% 35600 35600 8 冷氣窗砌磚封除/打底粉光 三 30000 100% 30000 0 9 牆壁障礙物切除清理 一 15000 100% 15000 15000 10 全棟各層電梯機坑開設 一 50000 100% 50000 50000 11 地磚剃除/打底粉光 三 36000 80% 28800 28800 12 各層新增電源插座 一 12000 70% 8400 8400 13 全棟更換簡易燈具 三 25000 60% 15000 15000 14 對講機抽線封除 一 3000 80% 2400 2400 15 5樓新增木門框組/砌磚牆泥作 三 6500 100% 6500 0 16 4樓浴缸加大 一、三 12000 100% 12000 12000 17 平釘暗架PVC天花板 三 8500 0% 0 0 18 3樓冷氣窗往下開洞 一 3000 80% 2400 2400 19 樓層版缺口泥作修補 三 3000 100% 3000 0 20 3樓前房開關切移位 一 3000 100% 3000 3000 21 3樓新增木門框組/砌磚牆泥作 三 6500 100% 6500 6500 22 3樓後地面打平(同走廊高) 一、三 15000 100% 15000 15000 23 1大1小窗砌磚封除/打底粉光 三 6000 80% 4800 4800 24 正面1樓上2樓階梯打掉 一 15000 100% 15000 15000 25 樓梯打除處砌磚/防水/貼磚 一、三 9000 90% 8100 8100 26 全棟電錶重新配電/業主申請C 一、三 30000 0% 0 0 27 全棟弱電系統建置 一、三 9000 0% 0 0 28 2樓新增中島吧檯水電配置 一 9000 100% 9000 9000 29 1大1小窗砌磚封除/打底粉光 三 6000 80% 4800 0 30 新建廚房水電配置 一 9000 100% 9000 2700 31 1~2樓RO機設備配管通用 一 9000 100% 9000 9000 32 2樓平釘矽酸鈣天花板 三 8000 0% 0 0 33 1樓車庫牆面打除 一 12000 100% 12000 12000 34 1樓鐵門柱邊泥作修補 三 6000 100% 6000 6000 35 1樓窗戶封除/外鐵窗要留 一、三 2000 100% 2000 2000 36 1樓後牆打除 一 18000 100% 18000 18000 37 外牆配合高汙作業打除內縮 一 9000 0% 0 0 38 外牆砌磚/打底/粉光 三 18000 100% 18000 18000 39 後車庫鐵捲門拆除 一 8000 100% 8000 8000 40 烘焙區新增3相220V迴路 一 25000 80% 20000 1500 41 烘焙區新增110V電源插座 一 15000 80% 12000 42 新設廚房區給排水建置 一 9000 100% 9000 9000 43 新增瓦斯桶區/考爾加大 三 2000 0% 0 0 44 2樓實驗室新增給排水連結 一 9000 100% 9000 9000 45 電梯電源弱電建置 一 3000 0% 0 0 46 4樓前太陽能電箱控制連結 三 10000 100% 10000 0 47 8路AHD主機/MIC*1(托育室3F)/AHD CCD*8 三 30000 0% 0 0 48 全棟油漆處理百合白 三 40000 0% 0 0 49 新申辦台電電錶(實報實銷) 無 0% 0 0 總計 0000000(議價後00000000) 847245 756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