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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5號上 訴 人 蔡境予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 現居台南市○○區○○○路000號0樓之0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視同上訴人 蔡境倫被上訴人 蔡正豊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複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兩造公同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被上訴人主張於其與訴外人鄧惠征(民國104年10月27日歿)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訴請鄧惠征之繼承人返還不動產,其訴訟標的對於鄧惠征之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蔡境倫,其應視同已提起上訴,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蔡境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鄧惠征為配偶關係,育有上訴人及蔡境倫2人,兩造均為鄧惠征之繼承人。鄧惠征死亡時名下遺有9筆土地及2筆建物,兩造就上開不動產雖均辦理分割繼承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然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76.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草衙段土地),實係被上訴人所有,係因被上訴人資產過高無法領取老人福利津貼,故借名登記在鄧惠征名下;又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及其上同段10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仁愛段房地),為被上訴人與鄧惠征共同購買並各有一半權利範圍,被上訴人係將其所有一半權利部分借名登記鄧惠征名下,被上訴人與鄧惠征就系爭草衙段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仁愛段房地(權利範圍1/2)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下分稱系爭草衙段借名契約、系爭仁愛段借名契約),並為上訴人及蔡境倫所明知。嗣被上訴人於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後,要求上訴人及蔡境倫應協同將系爭草衙段土地及系爭仁愛段房地權利範圍1/2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竟遭拒絕。上訴人及蔡境倫為鄧惠征之繼承人,依法應承受鄧惠征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系爭草衙段及仁愛段借名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及蔡境倫自應協同將系爭草衙段土地及系爭仁愛段房地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及蔡境倫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草衙段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及蔡境倫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仁愛段房地(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收入不定,復未舉證當初購買系爭草衙段土地及其上同段18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下稱系爭草衙段建物,並與系爭草衙段土地合稱系爭草衙段房地)之價款為其所支付;反之鄧惠征為小學教師收入穩定,自有可能負擔系爭草衙段房地之價金,且縱系爭草衙段房地為被上訴人出資購得,然夫妻間贈與合乎常情,亦不足以推論其與鄧惠征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又系爭草衙段土地早於87年即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顯見被上訴人當時財力困難,亦可能係由鄧惠征代償貸款而取得;再退步言之,縱有系爭草衙段借名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藉移轉財產以詐領補助,已涉犯詐欺罪嫌,系爭草衙段借名契約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另系爭仁愛段房地之翻修費用並非被上訴人支付,縱為被上訴人支付,金額亦僅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上訴人既於該處居住使用,出資整修亦屬合理,亦無從逕認其為所有權人等語置辯。

三、蔡境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及蔡境倫應協同被上訴人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草衙段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鄧惠征(104年10月27日歿)之配偶,兩人共同育有上訴人及蔡境倫,兩造均為鄧惠征之繼承人。

㈡系爭草衙段房地係於78年6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在

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嗣於96年1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草衙段土地登記在鄧惠征名下,系爭草衙段建物則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於鄧惠征過世後,系爭草衙段土地經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現由兩造公同共有。

六、本院論斷:㈠被上訴人與鄧惠征間就系爭草衙段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被上訴人主張因其名下所有不動產之價值合計逾500萬元,無法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故與鄧惠征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草衙段土地借名登記在鄧惠征名下,以減少其名下之資產,以利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等語,並提出其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勞保局函文為證(見原審雄司調卷第57頁、63頁),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係於77年6月7日就系爭草衙段房地與訴外人陸祥

麟簽訂預定土地買賣合約書、房屋委建合約書,嗣於78年6月16日、6月10日分別取得系爭草衙段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等情,此有上開合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雄司調卷第33至56頁)。又其於78年6月30日向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十信)貸款480萬元,並按月持續繳納貸款本息,迄於85年9月11日全數清償完畢(期間高雄十信於80年間經中央信託局整併,被上訴人之貸款餘額195萬元由中央信託局繼受債權,被上訴人則改向中央信託局繳納貸款本息)等節,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借據、高雄十信利息收入傳票、中央信託局利息收據、郵政劃撥收據、中央信託局放款繳息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83至225頁),足見被上訴人當初以自己名義購入系爭草衙段房地後,復以自己名義向高雄十信貸款,並按月清償貸款本息完畢,則其主張系爭草衙段房地為其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應屬有據。⒉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弟蔡正榮於原審證稱:其與被上訴人關

係很好,經常來高雄住被上訴人家,對被上訴人家庭狀況瞭解,1、20年前還曾經跟被上訴人合夥作貿易生意1年多,其知道和昌街84號是被上訴人買的,當初被上訴人要買時有跟家裡討論,父母有給被上訴人一筆錢,60至100萬之間,被上訴人還有領了一筆保險金,買了之後就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後來移轉登記到鄧惠征名下,大概10多年了,當初被上訴人說因為財產太多無法申請敬老津貼,所以把和昌街登記給二嫂即鄧惠征,這樣就可以領到敬老津貼,討論的時候鄧惠征也在,是為了敬老津貼借名登記給鄧惠征的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333至334頁、第337至340頁、第343-1頁);參以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草衙段土地登記於鄧惠征名下後,勞保局旋於同年3月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台端前所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因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逾新台幣500萬元…經本局核定不予發給在案,頃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上開資料載,台端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逾500萬元。據此,台端所請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本局自96年1月起改准發給…」等語,此有該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雄司調卷第63頁),是被上訴人原本確因資產超過500萬元而無法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迨其於96年1月間將系爭草衙段土地移轉登記予鄧惠征後,即符合領取資格而即得領取無誤,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為減少名下資產,以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始將系爭草衙段土地移轉登記至鄧惠征名下等語,應可採信。

⒊上訴人固以夫妻間贈與為常見情形,尚無從推認被上訴人

與鄧惠征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被上訴人將草衙段土地移轉登記予鄧惠征之目的,僅係為降低自己名下資產價值,以符合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資格乙節,既如前述,應認其並無逕予放棄系爭草衙段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另佐以被上訴人當初僅將土地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在鄧惠征名下,並未連同建物部分一併移轉之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除徒增日後使用處分之紛爭外,亦可能因此貶損不動產之交易價值,故如被上訴人確有贈與不動產予鄧惠征之真意,實無可能採取此種不利彼此之方式,益徵被上訴人當初僅係借用鄧惠征名義登記,其本意仍為系爭草衙段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其就系爭草衙段土地確與鄧惠征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應可認定。⒋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78年間購買系爭草衙段房地之資

金可能來自鄧惠征云云,並請求調查鄧惠征自75年至81年間之帳戶往來紀錄。然系爭草衙段房地自78年間起即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而此尚不因被上訴人之購屋資金來源為何而有不同,且上開事項亦與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間就草衙段土地是否與鄧惠征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爭點無涉,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及蔡境倫協同辦理系爭草衙段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為終止意思表示或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鄧惠征就系爭草衙段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嗣鄧惠征死亡後,系爭草衙段借名契約即已消滅,鄧惠征之繼承人自負有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兩造於鄧惠征死亡後已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草衙段土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故被上訴人以系爭草衙段借名契約消滅為由,請求上訴人及蔡境倫將系爭草衙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應屬有據。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蔡境倫移轉系爭草衙段土地,屬兩造公同共有,就該部分之移轉,被上訴人亦同為義務人,併此敘明。⒉按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命債

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該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得由債權人單獨辦理塗銷登記,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之規定即明,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上訴人及蔡境倫「協同」辦理系爭草衙段土地之移轉登記,就該「協同」部分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關係、類推民法第550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蔡境倫辦理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草衙段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原審命上訴人及蔡境倫「協同」辦理系爭草衙段土地移轉登記部分,則有違誤,上訴論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合,應由本院本於前開認定及依法得斟酌之卷內事實自為判決,將原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以臻適法。至其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及蔡境倫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