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55號上 訴 人 蔡境予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正豊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核定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77,040元(2,965,560元×2/3=1,977,04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0,90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