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55號上 訴 人 蔡境予視同上訴人 蔡境倫被上訴人 蔡正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30,903元,業經本院於112年7月12日書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月13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