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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57號反訴原告即被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訴訟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反訴被告即上 訴 人 柯秀貞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複 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反訴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第1款規定乃指中間確認之訴,亦即就法院為本訴之裁判時本即應判斷之先決法律關係,始得不經他造同意於第二審提起反訴。第2款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不包括基礎事實同一,但訴訟標的不同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9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就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反訴被告已陳明不同意其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237頁),經核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並非提起中間確認之訴,且本訴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與反訴訴訟標的不同,尚無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反訴之利益,更非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提起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所定各款要件不符,自不得未經他造同意,在第二審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反訴原告雖主張其所提反訴,業經反訴被告於原審提出資料攻防、辯論、審理,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必經他造同意即得提起等語,並援引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為據。然依反訴原告主張理由,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並非同一,僅係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而已,且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為分割共有物訴訟,二者案情並不相同,不得逕予比附援引,反訴原告執此主張無庸他造同意即得提起反訴,自屬無據。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於本院提起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