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0號上 訴 人 陳目興被上訴人 蔡正國
潘金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於民國96年4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98年3月生,下稱陳○○)。甲○○自106年間至高雄工作後,開始疏遠上訴人,藉詞與上訴人離婚,實因甲○○與被上訴人乙○○交往,兩造於110年8月3日離婚。上訴人後經由陳○○告知始知悉㈠甲○○於108年8月間攜同陳○○前往高雄市,由乙○○駕車載送返回甲○○宿舍。㈡乙○○於上開㈠之翌日駕車搭載甲○○、陳○○至高雄市旗津遊玩,被上訴人戴同款式情侶帽,乙○○於用餐時夾菜給甲○○,被上訴人逛街時亦會牽手、搭肩。㈢乙○○駕車搭載甲○○、陳○○前往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下稱海生館)遊玩,被上訴人亦有牽手、搭肩遊玩之情形。㈣109年1、2月間,甲○○所任職公司舉辦尾牙宴,乙○○開車至鳳山火車站接甲○○、陳○○至甲○○宿舍。乙○○明知甲○○為有夫之婦,仍與甲○○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顯已破壞上訴人基於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令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原審之陳述及於本院提出之書狀略以:
㈠乙○○:伊與甲○○因工作結識,甲○○於108年8月間向伊
表示欲帶陳○○至旗津遊玩,因無交通工具代步詢問伊可否開車載送,伊因甲○○母愛期盼而應允。惟伊未至旗津遊玩前一日至鳳山火車站接送,亦未與甲○○戴同款情侶帽、用餐夾菜之行為。伊後因甲○○請託,開車載甲○○、陳○○前往海生館參觀,僅基於友誼及甲○○對陳○○母愛之感動,並無逾越分際舉措。況上訴人曾對伊提出妨害婚姻及家庭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84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可佐上訴人所指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㈡甲○○:伊與乙○○係因工作認識,伊於108年8月間有請託
乙○○駕車載伊與陳○○前往旗津遊玩,但乙○○並未於前一日至鳳山火車站接送伊與陳○○或載往宿舍,伊與乙○○亦無戴同款情侶帽、用餐夾菜、牽手、搭肩等行為。乙○○雖有開車載伊、陳○○前往海生館參觀,惟並無任何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伊初嫁至台灣時即遭上訴人暴力毆打,婚姻生活充滿暴力,上訴人以虛構情節佯稱自己為被害人,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自明。而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然此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自由權利,現今社會男女均權,思想開放且多元自由,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雖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惟仍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始足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害人就加害人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與甲○○於96年4月9日結婚,育有陳○○,後於110年8月3日兩願離婚。乙○○於108年8月間,開車搭載陳○○、甲○○至旗津、海生館遊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在前開旅遊有親密互動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男女
不正常往來,無非係以陳○○證言為憑。證人陳○○於警詢雖陳稱:被上訴人出遊時有牽手、夾菜給對方之行為(偵查卷第17至18頁);於原審亦證稱:被上訴人以十指交扣方式牽手、乙○○有夾菜放到甲○○嘴巴給甲○○吃、2人戴同款情侶帽(原審卷第53至57頁)。雖陳○○於108年間年僅12餘歲,然現今教育水準發達,依其當時之智識有辨別是非之能力,倘被上訴人間確存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不正當交往行為,衡盱常情,被上訴人避人耳目尤猶不及,甲○○焉有攜同陳○○同行遊玩,進曝光其與乙○○親密互動予陳○○知悉之理。況參酌陳○○於刑案陳稱:離婚是我媽媽甲○○的錯,因為她跟乙○○有瞹眛,我是覺得我媽媽甲○○想跟乙○○在一起等語(偵查卷第17頁反面,原審卷第56至57頁),其情彰顯陳○○受上訴人與甲○○離婚之影響,主觀上認為上訴人與甲○○離婚之責應全歸咎於甲○○,對甲○○有諸多不滿,所為證詞已摻雜其個人主觀臆測,難期證詞客觀可採。是此,不能僅憑陳○○單一證述,遽認被上訴人有手牽手、用餐時餵食及戴同款情侶帽之行舉,且進而認定彼等間逾越正常社交往來,有不法侵害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
㈡上訴人前對乙○○提起妨害婚姻與家庭之刑事告訴,經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查無具體明確證據,可證乙○○有上訴人所指稱贈送甲○○珠寶、同居等和誘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原審卷第75至7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卷證審閱明確,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正當往來之情,洵非可採。
㈢從而,被上訴人間之往來,不足以認定逾越朋友社交行為之
正常往來,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可言。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有逾越交往分際不法侵害其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上訴人聲請再度詢問證人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不當交往事實,然陳○○於偵查及原審所證,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指稱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自無再予通知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