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9號上 訴 人 南京綠鑽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冠豪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被上訴人 吳巧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建號、地號及權利範圍,下各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南京綠鑽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住戶。被上訴人於民國104至105年間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之行為,上訴人於106年1月4日函促被上訴人限期於3個月內改善未果。被上訴人於109至110年間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之行為,上訴人再於110年11月19日函促被上訴人改善仍未果。故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區權會)於110年12月12日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離及應將其戶籍遷出該房屋;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出讓;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離,並應將其戶籍遷出該房屋;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出讓。
二、被上訴人則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行為,起因於甲○○、林原同、葉松輝長期霸占操控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職位,被上訴人不願同流合污,甲○○等人即教唆翁琇梅毆打、騷擾及辱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於正當防衛始反擊。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匾額為訴外人即住戶林哲清之父林華德製作,林哲清稱被上訴人想拆就拆;編號1-2、1-4所示書籍及公告為被上訴人捐贈及張貼,本可自行清除;編號3、4-1至4-3所示行為,係因甲○○多次監視被上訴人,林原同多次糾纏且欲持木棒毆打被上訴人,才反擊甲○○、林原同,所踢倒者為林原同之機車,均非無故脫序之行為。故不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不得訴請被上訴人遷離及出讓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大廈之住戶。
㈡被上訴人確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即分別在系爭大廈之
大廳及中庭,挑釁、謾罵住戶即訴外人翁琇梅、林原同及甲○○;在管理室傷害翁琇梅;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為即編號1所示砸毀大廳匾額、丟棄公共閱讀書籍、破壞中庭花圃及植栽、恣意撤下及破壞公佈欄公告;編號2所示時間,在公共區域擺放私人物品,占用公共空間;編號3所示時間,對店面10號噴灑辣椒水、攻擊住戶及破壞騎樓物品;編號4所示時間,手持辣椒水及棍棒騷擾訪客,朝店面10號咆哮、語帶威脅及丟棄物品,及咆哮管理人員。
㈢如附表二之行為應適用96年2月9日之系爭大廈住戶規約;如附表三之行為應適用109年12月31日之系爭大廈住戶規約。
㈣本院勘驗上訴人所提上證5、7隨身碟(上易卷一頁231)之結
果(上易卷一頁387至438),除22-1編號3載述被上訴人罵三字經部分外,均無意見。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112年4月20日函暨附件--
報案紀錄案件明細表內容(上易卷一頁311至345)。㈥上訴人所提上證2隨身碟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上證1擷圖(上易卷一頁61至87)。
㈦上訴人所提上證2監視器錄影畫面譯文如其112年7月13日準備
三狀附件1、2所示內容(上易卷一頁447至449)。㈧系爭大廈於110年12月12日召開區權會通過系爭決議,即:被
上訴人嚴重違反系爭大廈規約第12條第1項「各住戶不得占用公共場所或在其間堆放任何私人物品」、第4項「各住戶日常作息不可妨礙左右鄰居的安寧」、第7項「不得有違反善良風俗、惹事生非或違法犯紀之行為」約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訴請法院將被上訴人強制遷離系爭大廈,並出讓系爭房地所有權。
㈨上訴人主任委員先後於106年1月4日、110年11月19日,分別
以鳳山新甲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鳳山新富郵局第141號存證信函,促請被上訴人改善。
四、爭點: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之情形?
五、本院判斷:㈠關於上開爭點,兩造雖仍互有攻防,然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
各於原審所為大致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按住戶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之情形,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權會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如該住戶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權會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明定。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制度係限制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財產權之行使,依其立法意旨,乃在該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有嚴重違反對全體住戶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居住共同關係,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向法院請求遷離或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維護住戶間之公共安全、社區安寧與集合式住宅之管理,提昇居住品質。此即基於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所為必要之限制。故應審酌其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及衡平性等一切情形,俾兼顧該區分所有權人及全體住戶之權益。是以,前開規定所稱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之情形,係指該住戶違反法令或規約而嚴重違反對全體住戶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共同群居關係,且需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於3個月內改善仍未改善,始得經區權會決議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同時應考量強制遷離、出讓有無逾越其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及衡平性,俾符合比例原則。查被上訴人雖有如附表二、三所示行為,考其情形,多因其與特定住戶間之私人宿怨或糾紛所致,雖在系爭大廈公共空間,對生活安寧有所影響,違反系爭大廈規約第12條第1、7項約定,惟係影響系爭大廈之特定範圍及特定住戶,非屬頻繁,並非嚴重影響全體住戶,洵難認已無法維持居住共同關係;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上訴人在公共座位桌面擺放桌巾、盆栽及裝飾,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上訴人破壞大廳公物、公告、恣意丟棄公共閱讀物、撤下公告、破壞中庭花圃植栽,固影響公共事務運作,要難謂對於多數住戶有嚴重影響,衡諸前開規定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及衡平性,尚不致應令被上訴人遷離系爭大廈、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程度,不能認已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本院審酌兩造就此爭點所為攻防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有如附表二、三所示行為外,原判
決宣示後,仍持續有挑釁、謾罵、咆哮、騷擾、傷害住戶、管理員、清潔員,毀損公物、住戶私人財物等行為云云,為被上訴人執影片與照片均經擷取,斷章取義等語所否認(上易卷一頁202)。經查:
⒈觀諸兩造歷審所提書狀內容及證據資料,被上訴人初始概
因系爭大樓諸般事務及管理公司人員侵占系爭大廈管理費及租金等代收款項,而與參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事務之曾進財(16號住戶)、林原同(20號住戶)、甲○○(店面10號住戶)、葉松輝(41號住戶)等人及住戶翁琇梅、管理公司人員,先後互相尋釁、口角爭執、衝突,以致數年間發生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事件,宿怨積習已深。
⒉且甲○○之友人即訴外人葉永清(上易卷一頁213之上證4表
格編號137、237之附件137編號6住戶驗傷單,均謬植為「住戶」)亦與被上訴人發生衝突〔訴卷一頁151;上易卷一頁251、257、303至305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898號不起訴處分書、同卷頁311暨326之市警局112年4月20日函暨附件、同卷頁359之上證10市警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下稱新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卷頁453、457、461、489、495、496、497〕。
⒊而甲○○現任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葉松輝為副主任委員( 訴
卷一頁345、357之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函暨檢送110年12月份委員會會議紀錄),自上訴人所提上證1表格、上證2擷圖照片暨錄影譯文、上證4表格暨擷圖照片、上證5、7擷圖照片、上證6葉松輝之新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上證9之雄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73號起訴書、上證12之原審法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秩字第33號裁定、上證14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上易卷一頁59至87、213至241、243、357至358、447至449、487至488,上易卷二頁13至15),並審酌市警局112年4月20日函暨附件(上易卷一頁311至345)與上證5、7影音檔之勘驗紀錄(上易卷一頁389至438)等相互以觀,被上訴人仍係與店面10號住戶甲○○、41號住戶葉松輝發生衝突為主,至其在電梯內張貼公告,或身處管理室、系爭大廈外圍公共區域,並有若干擷圖照片顯示有制服警察人員在場,被撕毀之春聯,被摔壞之時鐘,被丟擲之名牌、架子,被傾倒之盆栽,被破壞之電視,被散落一地之簿本,被破壞之電水壺,斷耳掛之口罩,出現住戶大會,敲打系爭大廈監視器並剪斷電源線,被上訴人與管理員、回收人員間之爭執,踢桌子,手持棍棒,管理公司人員朱秩霆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等情事,以及被上訴人與系爭大廈6號3樓住戶陳武宏間因漏水發生齟齬(訴卷一頁145、314、319至320,上易卷一頁91之上證3新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卷頁353、355之上證8被上訴人所貼公告、陳武宏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雖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大廈規約之虞,惟其係影響系爭大廈之特定範圍及特定住戶,並非嚴重影響全體住戶,洵難認已無法維持居住共同關係。
㈢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復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7日及
11月13日,仍持續騷擾住戶及打破管理室之物品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細繹上訴人所提照片、表格及管理公司人員朱秩霆之新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以觀(上易卷二頁81至91),縱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大廈規約,然其影響所及僅系爭大廈之特定範圍及特定少數人,仍非嚴重影響全體住戶,殊難認已無法維持居住共同關係。
㈣職是之故,縱將被上訴人如附表二、三所示行為,以及前述
原判決宣示後所發生之情事累積以觀,要難謂對於多數住戶有嚴重影響,衡諸前開規定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及衡平性,殊不致應令被上訴人遷離系爭大廈、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程度,不能認已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二、三所示行為,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之情形云云,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離及應將其戶籍遷出該房屋,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出讓,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