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5號上 訴 人 陳文英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蘇怡慈律師被上訴人 陳進豊
陳素玉陳素綿陳進源陳進財李富基蔡陳耳穆姿廷
李勝泰林志星前列陳進源等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被上訴人 李春輝即被繼承人李潘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中正即被繼承人李潘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中仁即被繼承人李潘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清雲即被繼承人李潘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秋香即被繼承人李潘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秋玉即被繼承人李潘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秋華即被繼承人李潘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穆汶盛
黃麗純
穆宥萱
林建勝
賴凱昕(原名賴佩鍹)
賴翔林志玲林志虹
陳柏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陳進豊、陳素玉、陳素綿、李春輝即被繼承人李潘秀英之承受訴訟人、李中正即被繼承人李潘秀英之承受訴訟人、李中仁即被繼承人李潘秀英之承受訴訟人、李清雲即被繼承人李潘秀英之承受訴訟人、李秋香即被繼承人李潘秀英之承受訴訟人、李秋玉即被繼承人李潘秀英之承受訴訟人、李秋華即被繼承人李潘秀英之承受訴訟人、穆汶盛、黃麗純、穆宥萱、林建勝、賴凱昕、賴翔、林志玲、林志虹、陳柏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圓潭子段37-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0號建物(均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下合稱系爭建物,若分稱則以各門牌號碼稱之),原均為訴外人郭忠雄所有,前經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24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由伊拍定取得,於民國106年11月1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伊雖曾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惟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4至200號民事判決為伊敗訴確定(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而被上訴人李春輝、李中正、李中仁、李清雲、李秋香、李秋玉、李秋華為4-7號建物事實上處分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7號民事判決);蔡陳耳為4-8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8號民事判決);陳進源為4-9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4號民事判決);穆姿廷、穆汶盛、黃麗純、穆宥萱為4-1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0號民事判決);林志星、林志玲、林志虹(繼承自訴外人林晨佑)及林建勝、賴凱昕、賴翔為4-11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6號民事判決);李勝泰為4-12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9號民事判決);陳進源、陳進豊、陳素玉、陳素綿為4-13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5號民事判決),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4至200號案件為伊敗訴之判決確定(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惟前案與本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並非同一事件。又原地主即訴外人郭陳桂美與建商即訴外人李昌銘於72年2月8日簽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以耕地建屋為內容,係違法而無法履行之私法契約,屬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給付不能情形,無待解除而當然歸於消滅。縱認系爭合建契約有效存在,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屬承攬與基地租賃之混合契約、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然因建商未完成與地主間興建3間建物之約定即倒閉,且伊已無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利益,無須催告建商李昌銘,伊繼受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地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逕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建契約既經解除,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李昌銘之繼承人即陳柏佑就系爭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又系爭合建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請求占用人遷出系爭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伊無解除合建契約權利,因建商李昌銘違反土地法第108條、民法第443條規定將系爭土地違法轉租,被上訴人違法取得使用基地之權利,並非占有連鎖,屬無權占有,伊自得依民法第458條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依民法第512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建契約已因承攬人死亡而當然終止向後失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即無占用土地之權源,被上訴人自應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又建商未完成其中3間承攬工作,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反面解釋,建商即不得向地主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且建商取得之系爭建物不得依承攬關係占用土地,並主張以承攬報酬抵付租金。縱認被上訴人無須拆屋還地,惟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建商並未完成承攬義務便倒閉跑路等語,應解為建商並未完整給付基地使用之對價,故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基地租用之對價,伊仍得請求相當於使用土地對價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用於建屋之用途,應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計算基地租用之對價。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㈠確認李昌銘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柏佑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㈡李春輝、李中正、李中仁、李清雲、李秋香、李秋玉、李秋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3日旗法建字第90號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4-7號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㈢李富基應自前項所示地上物遷出。㈣李富基、李春輝、李中正、李中仁、李清雲、李秋香、李秋玉、李秋華應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34元。㈤蔡陳耳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8號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㈥蔡陳耳應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34元。㈦陳進源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9號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㈧陳進源應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36元。㈨黃麗純、穆汶盛、穆姿廷、穆宥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10號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㈩黃麗純、穆汶盛、穆姿廷、穆宥萱應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24元。
林志星、林志玲、林志虹、林建勝、賴佩鍹、賴翔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4-11號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林志星、林志玲、林志虹、林建勝、賴凱昕(即賴佩鍹)、賴翔應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224元。李勝泰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12號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李勝泰應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24元。陳進源、陳進豊、陳素玉、陳素綿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13號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陳進財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13號建物遷出。陳進財、陳進源、陳進豊、陳素玉、陳素綿應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31元。上開第三至十七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以上㈠至合稱系爭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陳進源、李富基、蔡陳耳、穆姿廷、林志星、李勝泰、陳進
財(下稱陳進源等七人):本件訴訟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對已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係欠缺訴訟要件,依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抗辯,已被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遮斷,不得再行提出。另上訴人所欲解除及確認之法律關係為72年間原地主郭陳桂美與建商李昌銘間之合建契約,係屬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上訴人應受系爭合建契約之拘束,而非取得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地位,自無繼受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地位乃至解除契約之權利。縱認上訴人繼受系爭合建契約,因原地主之契約解除權早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上訴人主張解約,仍無理由。此外,系爭合建契約真意應包含「建商李昌銘興建之各建物得合法使用其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之意,縱以系爭合建契約屬承攬與基地租賃之混合契約角度觀之,亦應解為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亦因而取得使用其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之權利,依債權物權化之法理,上訴人應受前地主與建商間合建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等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本件並無轉租關係之適用。又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不得請求建物之基地租金,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系爭聲明。㈢就系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陳進源等七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及同段34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圓潭子段37地號)原
係郭陳桂美所有。郭陳桂美於72年間與建商李昌銘成立合建契約,由李昌銘在系爭土地及圓潭子段37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10棟連棟建物,其中3間建物(4-6號、4-14號、4-15號)分由郭陳桂美原始取得所有權,7間建物(4-7號、4-8號、4-9號、4-10號、4-11號、4-12號、4-13號,即系爭建物)分由李昌銘原始取得所有權,上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㈡嗣李昌銘將4-7號建物出售予李芳牧;將4-8號建物出售予張
榮盛、張榮盛再出售予蔡春福;將4-9號建物出售予林憲男、林憲男再出售予胡坤城、胡坤城再出售予陳進源;將4-10號建物出售予張榮盛、張榮盛再出售予穆秋喜;將4-11號建物出售予林金昌;將4-12號建物出售予林憲男、林憲男再出售予李吉正;將4-13 號建物出售予陳乾記,由上開人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嗣李春輝、李中正、李中仁、李清雲、李秋香、李秋玉、李
秋華因繼承而取得4-7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蔡陳耳因繼承而取得4-8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穆姿廷、黃麗純、穆汶盛、穆宥萱因繼承而取得4-1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林志星、林志玲、林志虹、林建勝、賴凱昕、賴翔因繼承而取得4-11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李勝泰因繼承而取得4-12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陳進源、陳進豐、陳素玉、陳素綿因繼承而取得4-13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㈣4-7號建物目前由李富基占有使用中;4-13建物目前由陳進財占有使用中。
㈤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前經系爭執行事件為拍賣,均由上訴
人於106年10月17日得標拍定,繳足價金後於106年11月1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4、195、196、197、198、199、200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執行事件拍賣非債務人郭忠雄所有之系爭建物,拍賣無效,上訴人未因該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五、兩造之爭點:㈠本件是否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㈡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㈢上訴人主張確認李昌銘之繼承人陳柏佑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占有系爭土地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是否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按訴訟標的,乃上訴人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上訴人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上訴人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經查,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雖與本件均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然上訴人於前案僅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乙節,惟本件上訴人係主張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系爭合建契約業經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即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語;經核前案與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依前揭說明,前案與本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自非同一事件,上訴人起訴並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㈡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請確認李昌銘之繼承人陳柏佑就系爭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執系爭合建契約主張占有系爭土地正當權源,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既有爭執,將影響被上訴人是否仍有合法權源向上訴人主張權利,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㈢上訴人主張確認李昌銘之繼承人陳柏佑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以耕地建屋為內容,而耕地依其
性質及司法院釋字第408號解釋理由書,不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民事判決意旨,私法契約仍應合於法律規定方能履行,故系爭合建契約係違法而無從履行,屬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給付不能,無待解除而當然歸於消滅云云。惟查,司法院釋字第408號解釋理由書,係指耕地係供耕作使用,不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性質上不符設定地上權要件(見本院卷第19頁),與本件關於合建契約之原因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於本件。又系爭合建契約係建商李昌銘在原地主郭陳桂美提供之系爭土地上建屋,分歸郭陳桂美取得3 間房屋,係李昌銘使歸地主所有之意思為地主興建,另分歸營造業者李昌銘7 間房屋;換言之,系爭合建契約法律性質,郭陳桂美與李昌銘各自原始取得契約約定分配房屋,且系爭建物經主管機關依築法規定核發准予建築、使用執照而建築(按:起造人名義為郭陳桂美),為到庭兩造不爭執,此無礙於系爭土地為農地、耕地之情形,自難認系爭合建契約係違法而無從履行,況且上訴人亦自陳系爭合建契約係因建商李昌銘因倒閉而未完成承攬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則該契約之給付不能係屬可歸責於建商,並非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無從逕認系爭合建契約當然無效。
⒉上訴人又主張:基於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債權物權化」,又
系爭合建契約對於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伊仍繼續存在,伊已繼受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地位,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云云。然按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訂定之債權契約,倘目的為使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已交付及具備使第三人知悉之公示作用,則該債權契約對受讓特定不動產(該債權契約標的)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為債權物權化法理之效果,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為適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5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非謂受讓不動產之第三人取得債權契約之當事人地位,蓋債權契約對第三人繼續存在之意應為占有人得以債權契約對抗受讓不動產之第三人,與契約當事人地位本屬二事。又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地主郭陳桂美及建商李昌銘,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㈠),而上訴人僅係經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取得原地主與建商間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上訴人自無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權限,其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之效力,則上訴人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確認李昌銘之繼承人陳柏佑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占有系爭土地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
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如使用借貸),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承前所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郭陳桂美於72年間與建商訂立
合建契約,約定由郭陳桂美提供土地,由建商在土地上興建10間房屋,3間歸地主取得,其餘7間歸建商取得。自上揭情節過程及社會事實,足認係地主與建商約定,建商向地主承攬完成各該房屋工作,而以地主應給予之報酬,充作分歸建商所取得7間房屋得以使用該所坐落基地之代價,核其性質屬承攬與基地租賃之混合契約,此與一般較習見之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不同,蓋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是農地,農地在當時之現實上並無法分割得使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人同屬一人(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規定),從而以此方式合作建築,地主本應給予建商之承攬報酬,即以使得該7間房屋有權占用基地為對價,因此,依系爭合建契約所興建之系爭建物,雖未經移轉其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但建物對坐落基地依約有合法占有權源,後手亦得因占有連鎖之關係,取得直接占有之權源,至於占有基地之對價(租金),依合建契約之性質,即已對原先之地主為給付,於系爭建物滅失或不堪使用前,系爭建物就所在基地之使用權源即持續存在,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自無對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自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或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之農地,被上訴人
有違反土地法第108條、民法第443條轉租之情形,故伊得依民法第458條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云云。惟系爭合建契約內容已如前述,該契約真意包含李昌銘興建之各建物得合法使用其坐落系爭土地之真意,本件並無轉租之情事可言,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本件建商並未完成承攬義務即倒閉跑路,應解為建商並未完整給付基地使用之對價,故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使用土地對價之不當得利云云,惟系爭各建物就其各自所在基地之使用權源仍持續存在,並無對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如系爭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