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90號上 訴 人 張家瑋
陳俊文許翠津
徐惠珠林莉蓁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進被上訴人 涂玉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家瑋、陳俊文、徐惠珠、林莉蓁(下稱張家瑋等4人)為宏光七賢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樓區分所有權人,而上訴人許翠津(與張家瑋等4人合稱許翠津等5人)則為承租系爭大樓1樓之住戶,因系爭大樓管理費所剩不多,住戶乃連署反對聘請管理公司,伊等為連署代表人,導致被上訴人不滿,而於民國111年3月26日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管理人名義出具記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張貼於系爭大樓電梯內,並分送至各住戶信箱內。然系爭大樓1樓後方土地乃經系爭大樓106年度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由上訴人吳文進代表張家瑋等4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元向管委會承租,而系爭大樓地下室之所有權人為許翠津之子即訴外人曾泓惟所有,是被上訴人張貼、發放系爭公告實已侵害伊等之名譽權,造成伊等身心俱創,伊等自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伊因遭住戶求證是否調漲管理費,經追問獲悉系爭大樓12樓
之2住戶即訴外人廖永生、4樓之1住戶即訴外人謝瑞和向多數住戶傳遞將調漲管理費之訊息,附表編號1內容係指廖永生危言聳聽,並非指1樓住戶。又系爭大樓106年7月23日區權人會議第一案及臨時動議,即為1樓住戶要求調降管理費之提案,108年5月5日區權人會議之討論事項暨決議第三案,亦為1樓住戶不滿管理費過高而提出之議案,但管委會於108年5月12日仍決議1樓住戶應按規定繳費,不予減免,張家瑋對此不滿,於108年6月21日寄送存證信函要求以實際坪數計算管理費,否則拒繳管理費,上訴人並於該提案未獲管委會及區權人會議通過後,拒絕繳納管理費,故系爭公告指稱1樓住戶自106年以來一直要求管理費以坪數計算收費,確屬實在,應無貶損上訴人之名譽。
㈡系爭大樓1樓後方空地為法定空地,曾遭上訴人等築牆占用,
張家瑋曾於區權人會議提出提案單,主張大樓1樓後方空地為其個人所有,要求塗銷機車格,故伊於系爭公告中指稱1樓住戶占用後方空地一事,並無虛假。而106年區權人會議雖曾決議出租1樓後方空地予上訴人使用,但嗣已經110年4月10日區權人會議決議收回,上訴人持續占用該處空地,已屬無據。又系爭大樓地下室為防空避難空間及停車位,本應屬全體住戶共有,上訴人主張為曾泓惟所有,應提出房屋權狀或相關登記資料為憑,難僅以房屋稅籍資料認定其具有民法上之所有權。而上訴人堆積大量雜物於地下室,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10年2月9日限期改善後,1樓承租戶曾立下承諾書同意於期限內搬遷,但上訴人又於111年3月擅自將桌椅搬至地下室辦公使用,是1樓住戶反覆占用大樓後方空地及地下室空間,伊於系爭公告中所指乃為事實,難認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
㈢109年11月系爭大樓1樓住戶發現漏水,要求檢查伊住家浴室
後確定非伊問題,卻於110年6月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再於111年6月撤回起訴。伊另於111年2月15日遭系爭大樓1樓住戶提起侵占大樓財物之刑事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系爭大樓1樓住戶復曾對伊提起公然侮辱、妨害自由等告訴,管委會亦自111年3月起陸續收到1樓住戶之起訴書,因此方於系爭公告上提及「想告就告」等語。
㈣綜上,系爭公告上所載內容涉及事實陳述部分,均有相關事
證可佐,而關於伊個人意見表達部分,乃涉及公共利益而可受公評,並無逾越適當評論範圍,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為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6日以系爭大樓管委會管理人具名而於
系爭大樓電梯內張貼系爭公告,並將之放置於系爭大樓各住戶信箱內,系爭公告內提及如附表所示內容。
㈡系爭大樓地下室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8之1號
地下室登記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姓名自111年1月21日起為許翠津之子曾泓惟。
㈢張家瑋等4人為系爭大樓1樓區分所有權人。
㈣許翠津為承租系爭大樓1樓之住戶。
㈤吳文進非系爭大樓1樓之住戶,亦非區分所有權人。
五、本院論斷: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而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以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又所謂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再者,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許翠津等5人主張系爭公告記載如附表所示內容已侵害其等之名譽權,其等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惟:
⒈附表編號1部分:
⑴查七賢宏光商業大樓住戶(區分所有權人)聯署書(下稱系
爭聯署書)記載:「主旨:為反對111年3月2日管委會決議聘請全天管理公司乙事連署,如管委會一意孤行不理會各住戶之反對,而造成大樓管理費用公益基金之損失,屆時將由68號1樓之住戶代表連署之各住戶向同意並蓋章聘請管理公司之管委會委員求償」等語,文字下方並登打68號1樓、68號之1(1樓)、8樓之3至之5、5樓之1至之3等住戶樓層號碼、姓名,並由各該住戶用印或簽名,其餘連署戶則以手寫方式書寫樓層號碼、姓名,有該聯署書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3頁)。證人即系爭大樓5樓之1住戶郭姿吟證稱:系爭聯署書是吳文進登打、印出,由伊向系爭大樓住戶說明,經住戶同意於其上簽名或蓋章,其當時也有請12樓住戶協助向其他住戶說明,12樓住戶為廖永生、林華定兄弟,一個會走路,一個不會走路,其是請會走路的協助等語(訴字卷第393-396頁)。而證人郭姿吟為連署參與者,自陳與被上訴人交情不好,應不可能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虛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內容,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又吳文進係徐惠珠及林莉蓁之家屬,協助處理系爭大樓1樓後方空地租賃及相關事務,此據上訴人述明在卷(審訴卷第118頁、訴字卷第282頁)。是系爭聯署書既由負責處理1樓租賃及相關事務之吳文進所登打、擬具,其上並載明將由系爭大樓68號1樓住戶代表連署之各住戶求償等語,更已預將68號1樓、68號之1(1樓)等住戶樓層號碼登打其上,足認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係系爭大樓1樓住戶即許翠津等5人要求大樓住戶聯名反對管委會聘請管理公司。
⑵證人即系爭大樓12樓之2住戶廖永生證述:系爭大樓5樓賣牛
肉的有找其參加連署,並曾提到大樓找保全公司或管理公司管理費會漲價等語(訴字卷第287頁),與證人郭姿吟證述曾找廖永生連署一節(訴字卷第396頁)相符。證人郭姿吟雖稱其並未提及找管理公司會漲管理費云云(訴字卷第396頁),然大樓委請管理公司處理大樓事務本需額外支付管理公司一定之費用,此額外增加之費用勢必由大樓住戶透過管理費分攤,管理費即會因此而需調漲,此為一般生活經驗可知;且系爭聯署書即明白記載「造成大樓管理費用公益基金之損失」等語,足見連署之訴求就是憂心聘請管理公司將增加大樓費用負擔;況證人郭姿吟既邀證人廖永生參與連署,衡情應會對之說明連署內容及其利弊得失以爭取證人廖永生同意連署,而大樓管理費用公益基金與住戶繳交之管理費金額多寡息息相關,則證人郭姿吟斯時對證人廖永生提及管理費會漲價等語,顯然合於經驗、論理法則;佐以證人廖永生自承與被上訴人有過糾紛(訴字卷第284頁),其並為贊成上開連署之人,應無故意捏造有利於被上訴人證述內容之理,是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證人郭姿吟稱其並未提及找管理公司會漲管理費云云,則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依系爭聯署書已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大樓1樓住戶即
許翠津等5人要求大樓住戶聯名反對管委會聘請管理公司,且證人郭姿吟於邀請住戶參與連署時,亦確提及大樓找保全公司或管理公司管理費會漲等情,已如前述,且張家瑋亦確曾於108年間寄送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應按坪數計算管理費,有存證信函可參(審訴卷第165頁),則被上訴人發布附表編號1之內容,尚難認有何虛偽捏造不實事實侵害許翠津等5人之權利可言。
⑷再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大樓管理費以坪數計價乃為現今社會上大樓管理費用計價主要方式之一,故指稱他人提議以坪數計算大樓管理費,亦難認有何影響社會上對該他人之個人評價即名譽可言。至許翠津等5人縱非係自「106年」以來即要求管理費以坪數計算,然附表編號1所載內容與主要事實並無相違,且所謂要求管理費以坪數計算等語,並無損於許翠津等5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已如前述,是許翠津等5人主張上開內容侵害其等名譽權云云,尚屬無據。
⒉附表編號2至4部分:
⑴就地下室部分:
①系爭大樓地下室初未辦理保存登記,嗣於112年4月17日始辦
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有權狀可參(本院卷第99頁,詳後述),該處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登記為林詹月嬌,嗣於111年1月21日以贈與為異動原因,變更登記納稅義務人為曾泓惟,有高雄市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卷可查(參見訴字卷證物存置袋)。而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難僅以系爭大樓地下室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原登記為林詹月嬌,嗣變更登記為曾泓惟,即認系爭大樓地下室非為大樓共用部分而為曾泓惟個人所有。又系爭大樓地下室並未繳納管理費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卷第385頁、第387頁)。證人郭姿吟證稱:系爭大樓於被上訴人未入住前,我及一些住戶會放置物品於地下室,地下室原先是開餐廳,餐廳關門之後地下室沒有門禁,住戶才在該處堆放東西,地下室存有配電箱等設備等語(訴字卷第397-398頁)。則系爭大樓地下室既存有系爭大樓之公共設備,被上訴人入住前,該處即有大樓住戶隨意堆放物品,且未如一般專有部分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該區管理費,則被上訴人據此認系爭大樓地下室為大樓共用部分,即非全然無據。
②又訴外人林玄尉曾於110年3月2日出具承諾書記載:「本人與
林詹月嬌訂有不動產租賃契約,其告知高雄市○○區○○里○○○路00號68之1號地下室之空間,本人有使用之權,惟事後查該空間非屬林詹月嬌所有,且大樓管理委員會亦決議拒絕該空間做物品放置使用,本人為避免徒增大樓糾紛,故承諾於110年4月30日前將置放於系爭地點之物品全數遷移…」等語(審訴卷第197頁)。許翠津等5人固稱上開承諾書所指該空間非屬林詹月嬌所有一事,係被上訴人自陳以管委會名義至工務機關查證後告知林玄尉,要求林玄尉簽署承諾書並加註此事,而系爭大樓之起造人為「林詹月嬌」,許翠津已於111年1月確認地下室為林詹月嬌所有,並移轉過戶給曾泓惟及告知被上訴人此事,被上訴人無法以上開承諾書辯稱相信地下室為共有,並提出地下室一樓建物權狀及地政機關登記謄本為憑(本院卷第99-101頁)云云。然,依許翠津等5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權狀所載,地下室一樓係於「112年4月17日」始為建物第一次登記,故在此之前該層並未有建物所有權人之登記資料,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記載,與所有權之取得並無必然關連,已如前述,且以前述地下室空間存有系爭大樓之公共設備,並有其他住戶堆置東西之情況觀之,一般人衡情誠難有該空間為私人所有之認知;況如依許翠津等5人所陳,被上訴人要求林玄尉於上開承諾書加註地下室空間非屬林詹月嬌所有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當時確實並不認為地下室空間即屬當時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林詹月嬌所有,始要求林玄尉加註其上,則縱許翠津在111年1月曾告知地下室為林詹月嬌所有,並已移轉過戶給曾泓惟等情,惟在無明確之建物登記資料可為證明之情況下,被上訴人未採信許翠津之說詞而仍認該地下室空間應屬大樓共用部分,亦不違反常情,尚難以曾泓惟事後於112年間登記第一次取得該空間之所有權率而反推被上訴人在111年3月間即已確認知悉該地下室空間為曾泓惟個人所有。
③從而,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認系爭大樓地下室為大樓共用部
分,然許翠津等5人一再主張就該處有使用權限,有上開占用地下室或主張權利之情,則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2至4提及「想侵佔就侵佔」、「佔用地下室」、「侵略地下室,到侵門踏戶,橫柴入灶」,即難認具真實惡意,而有侵害許翠津等5人名譽權之故意。
⑵就後方土地部分:
①張家瑋係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471建號即系爭大樓1樓區分所有權及同段607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當時拍賣公告記載土地為第三人梁許天帖所有,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拍賣不動產附表在卷可參(訴字卷第339-340頁),然徐惠珠、林莉蓁、被上訴人及系爭連署書上住○○○○○○○○○○○○○○○○○○○○○○○○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難認張家瑋所取得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之所有權人均非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而應僅係張家瑋拍賣取得前述建物所有權時,並未同時取得該等建物坐落之土地所有權,則上訴人據上開拍賣不動產附表及權利移轉證書主張系爭大樓後方空地非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云云,尚非可採。
②參照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訴字卷第413頁)、高雄市地
籍圖查詢資料(訴字卷第411頁),同段471建號建物後方空地乃為同段607地號土地,是張家瑋所有之同段471建號建物後方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坐落土地及系爭大樓後方空地應為系爭大樓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張家瑋就所拍得系爭大樓後方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同段607地號土地部分,與該土地所有權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則在其與管委會簽訂租約前,應屬無權占用。參諸系爭大樓106年度第三次區權人會議案由一之說明為:「本大樓1F後方公共用地長久以來被1F店面佔用,今訴請本大樓全體住戶是否同意1F店面租用(每月800元)該公共用地」等語(審訴卷第25頁),嗣經決議通過以後,張家瑋、林莉蓁乃與管委會簽訂租約,此據上訴人述明在卷(審訴卷第10頁),並有其提出之表決書可稽(審訴字卷第25頁),足見於系爭大樓106年度第三次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將系爭大樓1樓後方空地出租前,系爭大樓1樓住○○○○○○○○段000地號土地。對照系爭公告有關被上訴人指述上訴人占用後方土地之完整記載為:「本人會把一樓住戶這幾年來所作所為整理成籍,做為證據也好,重要是讓各住戶瞭解事情原委因果,包含佔用一樓後方土地、地下室,管委會所做的一切回覆」等語(審訴卷第19頁),乃在說明被上訴人要整理1樓住戶數年來之作為包含占用1樓後方土地之行為及管委會所為之回應等,以做為證據,並非指許翠津等5人斯時無權占用後方土地,其所陳述既有事實可憑,且陳述內容主要係表示要整理相關資料讓住戶瞭解情況,並無何貶低他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可言,自難認有侵害許翠津等5人之名譽權。
⑶再者,張家瑋於108年6月21日寄送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
,若同意按其所提方式計算管理費,方願意繳納;張家瑋等4人另於109年3月24日寄送存證信函表示,管委會計算管理費用及公共用地租金方式有誤,須待核對釐清,若確認無誤後,有欠繳當會迅速補繳等語,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查(審訴字卷第165-168頁)。又許翠津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強制、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056、20888號為不起訴處分(訴字卷第259-265頁);張家瑋等4人於110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修繕房屋漏水等訴訟,於111年6月間撤回起訴,有庭期通知書及撤回通知在卷足憑(訴字卷第165-167頁),則張家瑋曾與管委會因計算方式有歧見,即拒絕繳納管理費,許翠津等5人復曾對當時為管委會主委之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並因管理公司聘請事宜,參與連署,則被上訴人本此事實而於附表編號2中發表「管委會位(應為「為」之誤載)大樓那麼辛苦,想告就告,想鬧就鬧」等評論,非無所本,難認非屬適當之評論。況觀諸系爭公告全文,被上訴人評論事項乃涉及系爭大樓後方土地、地下室使用管理及張家瑋等4人對管委會運作之影響,均屬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本於上開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縱用詞遣字尖酸刻薄,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依前揭說明,仍不構成侵權行為。
⒊綜上,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公告之言論,並不構成侵害許翠津
等5人名譽權之行為,許翠津等5人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尚屬無據。
㈢吳文進主張許翠津等5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相關訴訟均由其代為
交涉、提告,系爭公告提及「想告就告」,顯可明確知悉其在被上訴人指涉之對象內,且系爭公告係經由其他住戶以LINE告知,足見其他住戶均知悉公告內容所指對象包含吳文進,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惟:依系爭公告可知,被上訴人具體指摘對象為系爭大樓1樓及12樓2住戶,全文未曾提及吳文進之姓名(審訴卷第17頁),而吳文進自承非系爭大樓1樓之住戶,亦非區分所有權人,即非系爭公告所指對象,是吳文進縱曾為自己或代理其他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民、刑事訴訟,亦難認閱覽系爭公告者即會產生該公告有指述吳文進之聯想;又吳文進係徐惠珠及林莉蓁之家屬,協助處理系爭大樓1樓後方空地租賃及相關事務,並登打、擬具系爭聯署書,業如前述,則其他住戶將涉及連署內容之系爭公告告知代徐惠珠及林莉蓁處理事務之吳文進,僅係轉知大樓發生之事情,難認即有聯想該公告指述對象包含吳文進之意。況系爭公告之內容,並不構成侵害許翠津等5人名譽權之行為,業如前述,自無對根本未列名於系爭公告之吳文進構成侵害名譽權之可能。是吳文進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表: 編號 內容 1 最近12樓2廖先生與一樓住戶要求大樓住戶聯名反對管委會聘請管理公司,並危言聳聽說會漲一倍管理費,不知道他要做什麼,一樓住戶自106年來一直要求管理費要以坪數計算收費,今年決定再由所有住戶開區權會表決。 2 管委會位(應為「為」之誤載)大樓那麼辛苦,想告就告,想鬧就鬧,想侵佔就侵佔(應為「侵占」之誤載),可有對大樓付出過,為大樓好過 3 重要是讓各住戶瞭解事情原委因果,包含佔用(應為「占用」之誤載)一樓後方土地、地下室,管委會所做的一切回覆 4 人家都侵略地下室,到侵門踏戶,橫柴入灶,難道我們不應該回應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