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異 議 人 李本榮相 對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本院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由第一審法院付與之。但卷宗在上級法院者,由上級法院付與之。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縱令該確定證明書所載內容有錯誤情事,亦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受理112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依相對人之聲請,就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發給確定證明書。異議人以其已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尚未終結為由,聲明異議,請求取消該確定證明書云云,惟法院付與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僅屬通知性質之文書,初無裁定之性質,有如前述,則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