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陳麗娜
陳蔡美沙(陳美玲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被上訴人 劉志明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9月12日拍定取得訴外人吉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泰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15之土地及其上同段524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建物(下合稱S16房地),並取得共有部分即同段5752建號(下稱5752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27,為昱成輝皇時代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之停車位登記方式,係附屬於共用部分之建號,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就5752建號之應有部分較多,並按1個停車位多取得5752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9計算,經扣除公設所占持分,伊多取得5752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8,應取得2個單車位或1個雙車位(即特車位)之專用權,經比對即為系爭大樓地下4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94號特車位(下稱94特車位)。詎陳美玲自伊起訴前5年起至111年7月18日止無權占用94特車位,嗣於111年7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94特車位交由上訴人陳麗娜使用迄今,陳麗娜亦係無權占用94特車位,且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麗娜返還94特車位及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不當得利金。又陳美玲上開占用94特車位期間,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利益257,178元,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對伊負返還責任,然陳美玲已於111年9月3日死亡,上訴人陳蔡美沙為唯一繼承人,陳蔡美沙應於繼承陳美玲遺產範圍內給付伊257,178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陳麗娜應將94特車位返還予被上訴人;㈡陳蔡美沙應於繼承陳美玲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257,178元,及自本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陳麗娜應自111年7月19日起至返還94特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00元(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陳美玲於97年1月8日拍定取得原屬訴外人昱成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成科技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均為萬分之24之土地及其上同段524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建物、5752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33(下合稱S23房地)後,系爭大樓興建者昱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建設公司)之人員即將94特車位點交予陳美玲,陳美玲並取得該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對94特車位有專用權,自得占有使用94特車位。陳美玲於111年7月19日將S23房地移轉登記予陳麗娜後,94特車位即由陳麗娜占有使用迄今,陳麗娜非無權占用94特車位,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㈠陳麗娜應將94特車位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返還94特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00元;㈡陳蔡美沙應於繼承陳美玲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257,178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大樓於85年間由昱成建設公司投資興建完成,系爭大樓
為住商混合,共有32間店面,並設有B1-B4共計地下4層之停車場,停車場停車位編號編制如原審訴卷一第441至第447頁證物37所示。昱成建設公司於85間開始出售系爭大樓房地及停車位,購買系爭大樓房地及停車位者,除與昱成建設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合約書外,復簽訂汽車停車位買賣合約書。
㈡昱成建設公司汽車停車位買賣合約書第1條為「甲方(即買方
)購買之停車位,地下○樓○號車位編號○號,買賣價金計新臺幣○元整……」、第3條為「本件汽車停車位為法定停車位,採持分產權登記無獨立權狀,以共用部分持分分配給承購戶……」。上開停車位買賣合約書附件2地下室汽車停車位專用權切結書(下稱車位專用權切結書)第1條約定「地下室建物部分之產權依現行法令規定係為大樓住戶共同持有,如未購買地下室汽車停車位者,則其土地及建物買賣合約書上所指之公設面積即未包含地下室之汽車停車位面積,該各汽車停車位之專用權,由乙方(即昱成建設公司)另行出售予本大樓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未購買地下室汽車停車位者,不得主張因有持分地下室產權而任意停放」。
㈢5752建號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各區分所有權人無論有無購買停車位均有系爭共有建號應有部分。
㈣昱成建設公司於89年7月1日變更名稱為昱成科技公司,於95
年12月26日由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與吉泰公司為關係企業。
㈤S16房地於85年1月3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在昱成建
設公司(於89年7月1日更名為昱成科技公司)名下。於86年3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在吉泰公司名下。
㈥S16房地嗣經吉泰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95年度
執字第750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上未記載S16房地配有停車位。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2日拍定取得S16房地,執行法院命被上訴人與吉泰投資公司洽商接管,如逾期未陳報接管情形即視為接管完畢,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㈦S23房地於85年1月3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在昱成科技公司名下。
㈧S23房地嗣經昱成科技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96
年度執字第537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上記載「本件拍賣標的據債權人稱尚有3停車位,編號B1-307、317、337號,惟是否確有停車位,請投標人自行查明,如有爭議,以實體確定判決為準」。陳美玲於97年1月8日拍定取得S23房地,於97年1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㈨自被上訴人起訴前5年起,94特車位及307、317、337號共4個
汽車停車位均為陳美玲占有。陳美玲於111年7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S23房地移轉登記予陳麗娜,94特車位即由陳麗娜占有使用迄今。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公共設施(共用部分),原則上均
屬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就公共設施內,仍得約定其中部分僅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此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又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即係指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建築物之共用部分若已成立分管契約,應優先依分管契約占有使用收益。而在公共設施與停車位均編列在同一建號之登記狀態,享有停車位使用權者,即屬基於上開約定而取得約定專用權,應認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即不得使用該特定停車位。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僅在規範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與專有部分隨同移轉,受讓人所取得者僅專有部分及對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非謂取得特定停車位等共用部分之所有權,仍須受原分管契約之拘束。若前手一併將其對特定停車位基於分管契約而生之使用權讓與受讓人,受讓人始得使用特定停車位。反之,前手基於分管契約對特定停車位無使用權,當無讓與該特定車位使用權於後手之權利。次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系爭大樓乃85年1月30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地下室停車位
係與其他公共設施一併登記在5752建號中,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此共用建物之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並未另行加註停車位等情,業據證人即曾擔任昱成建設公司營業部主管之潘秀芬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原審訴卷一第269、27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原審訴卷一第246頁),並有系爭大樓S1至S32全部店面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卷第93至169頁)。又昱成建設公司於85間開始出售系爭大樓房地及停車位,購買系爭大樓房地及停車位者,除與昱成建設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合約書外,復簽訂汽車停車位買賣合約書,載明所購買之停車位編號及約明「本件汽車停車位為法定停車位,採持分產權登記無獨立權狀,以共用部分持分分配給承購戶……」,並以車位專用權切結書約定:未購買地下室停車位者之房地公設面積不包含地下室汽車停車位面積,該各汽車停車位專用權由昱成建設公司另行出售予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未購買地下室停車位者,不得主張因有持分地下室產權而任意停放,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且經潘秀芬於原審證稱:販售系爭大樓時,最一開始原始戶都沒有車位,是固定坪數對上固定持分,只就公設的共有部分做登記,等第一批買家向昱成建設公司買房子,如果同時購買車位,昱成建設公司會從5752建號以單車位萬分之9、雙車位萬分之18之方式將持分移轉至買方名下,系爭大樓有365個車位,會讓客戶指定欲購買之車位,選完寫在停車位買賣契約上,昱成建設公司會發給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昱成建設公司有將已賣出之停車位資料移交給系爭大樓管委會,停車位買受人也會主動去管委會登記,提供權狀跟車位權利證明等語(原審訴卷一第269、270、274、280頁),及證人即系爭大樓管委會主委張亞蓓於原審證稱:伊於85年間向昱成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大樓房地,有一併購買車位,當時是由代銷公司提供未賣出車位名冊讓伊挑選,伊直接到地下室挑選後,決定購買編號289號車位,昱成建設公司有發給該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系爭大樓管委會有製作停車位名冊,同一停車位可能買賣會換人,要來管委會登記一定要拿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等語(原審訴卷一第326至331頁)明確,並有張亞蓓及訴外人林麗玉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403至409頁)。可見昱成建設公司於出售系爭大樓房地時,已與各承購戶約定,由承購戶自行決定是否併購停車位及選擇車位大小、位置,並以增給5752建號應有部分比例(單車位為萬分之9、雙車位為萬分之18)及核發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之方式,表彰停車位專用權之取得,足認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有由購買車位者取得專用權之分管契約存在,且於各區分所有權移轉時,受讓人亦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存在,自應由受讓區分所有權之人取得前手享有之停車位分管權利。
㈢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9月12日拍定取得S16房地,並取得575
2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27,依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約,伊就94特車位有專用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S16房地係於85年1月3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在昱
成建設公司(於89年7月1日更名為昱成科技公司)名下,於86年3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在吉泰公司名下,嗣因吉泰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2日拍定取得S16房地,並於96年10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㈥),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而昱成建設公司於出售系爭大樓房地時,已與各承購戶約定,由承購戶自行決定是否併購停車位及選擇車位,並以增給5752建號應有部分比例之方式及核發停車位使用權利書,表彰各停車位專用權之歸屬,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有由購買車位者取得專用權之分管契約存在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應審酌者即在於被上訴人之前手吉泰公司是否有取得94特車位專用權。
⒉昱成建設公司就S16房地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所登記之
5752建號應有部分僅萬分之9,吉泰公司於86年3月間買賣取得S16房地所有權後,於89年9月16日將其所有同段5281建號建物之5752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8移轉登記至S16房地,S16房地之5752建號應有部分因而增為萬分之27;又同段5281建號建物原登記為昱成建設公司所有,於85年3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至徐姓人士名下,於86年2月4日因拍賣而登記為彭姓人士所有,於88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吉泰公司所有,吉泰公司旋於89年10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5281建號建物(5752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3)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郝心怡等情,有高雄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528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審訴卷一第179、181頁、訴卷二第219、221、325、335頁)。而查:
⑴上開S16房地之5752建號應有部分由萬分之9增至萬分之2
7之緣由及5281建號建物所有權歷次移轉時之車位配屬狀況,業據證人潘秀芬於原審證稱:依據伊持有之內部銷售文件及內控表(下合稱系爭銷售文件及內控表,置於原審訴卷二證物袋,內控表即原審訴卷一第287頁之文件),S16房地原本沒有停車位,179號車位原本掛在戶別A126(A1棟26樓,52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0號26樓之2,原審訴卷二第325頁建物登記謄本),後來郝心怡向吉泰公司買戶別A126,但只買房子,不買停車位,表彰179號停車位之5752建號持分就轉到吉泰公司名下之S16房地,昱成建設公司最初是將5281建號建物出售給徐某某,但後來被法拍,可能怕影響房價,有找訴外人彭龍(昱成建設公司、吉泰公司董事長吳瓊興之朋友)當人頭去投標買受,之後再移轉登記至吉泰公司名下,法拍時是有含萬分之18的停車位持分等語(原審訴卷二第290、291、293、294頁)在卷。
⑵觀之系爭銷售文件及內控表之紙質均泛黃且老舊,應非
臨訟製作之文件,且系爭銷售文件係以電腦繕打系爭大樓各戶別之基本資料(含坪數、車位、所有權人及備註欄),再以紅筆、黑筆手寫註記內容及標示,其中戶別「A126」之所有人欄記載「吉泰」、車位欄記載「B3-179大」,與前揭高雄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528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相符,備註欄以紅筆註記「89.9.12房屋售郝心怡」,與5281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郝心怡名下之時間(89年10月7日)甚為相近,堪認系爭銷售文件內容屬實,而可採信;另參酌證人潘秀芬證稱:系爭內控表記載之登記名義人吉泰投資、邱櫻桃、吳向鵬、溫貴盈、董溥權,都是昱成建設公司之關係企業或人頭,邱櫻桃是財務人員、吳向鵬是吳瓊興之子、溫貴盈是吳瓊興老婆的弟弟、董溥權是吳瓊興朋友,登記在關係企業或人頭名下的車位都可以使用,但因為是待售車位,不會實際使用等語(原審卷二第286、287頁、第290頁),可見系爭內控表有其製作需求,內容亦屬真正而可採信。
⑶綜觀潘秀芬之證述、系爭銷售文件及內控表之記載,暨S
16房地及5281建號建物之5752建號應有部分之增減經過,足認吉泰公司於88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5281建號建物所有人時,已一併繼受取得179號車位專用權,嗣因5281建號建物之買受人郝心怡不願購買停車位,吉泰公司遂於89年9月16日,將原屬5281建號建物之5752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8移轉登記至S16房地,即將179號車位改配置於S16房地,而出售不含車位之5281建號建物予郝心怡。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吉泰公司於取得179號車位專用權後,將之
與掛在戶別D303下之94特車位交換,94特車位專用權因此由吉泰公司取得,並配置於S16房地等情,固為上訴人否認,然查:
⑴證人潘秀芬於原審證稱:S16房地本來是配有179號車位
,但後來179號車位被選走了,就讓給買到的人,再從吉泰公司董事長吳瓊興所有的停車位裡面換一個給S16房地,由系爭內控表戶別「店16」車位欄「B3-179」旁記載「售」字樣,可知S16房地有改配,另戶別D303所有人吳瓊興那欄之B4-94大車位用紅筆註記「與吉泰換」字樣,意思就是把94特車位挪給吉泰公司名下之S16房地,179號車位賣給私人買家,就拿94特車位換,因為二車位對應之5752建號應有部分比例相同,S16房地配有179號車位,建物面積45.93坪加上車位18.22坪,以94特車位換179號車位,不必變動S16房地面積,94特車位後來沒有再挪動,因為昱成科技公司於94年12月31日後就沒有營業,吳瓊興已出境,公司不可能還有其他行為。自系爭內控表可看出A327、A527、B327原本都是吳瓊興的,後來一起賣個一個香港人,但那名香港人沒有要買這麼多車位,吳瓊興才把原本掛在A327的車位改掛到他的D303,D303才會有這麼多車位,車位如有變動,D303之5752建號持分會一直減少等語(原審訴卷一第
271、272、274頁、卷二第287至289頁),與系爭內控表之記載(原審訴卷一第287頁)大致相符。
⑵又由系爭大樓汽車停車位名冊,顯示於92年10月至93年9
月間,179號車位之登記住戶為「昱成」,自93年10月6日起登記之住戶為「黃坤響」(原審訴卷二第51、89、
125、165頁、訴卷一第31頁),對照黃坤響於89年12月21日買賣取得同段5259建號建物所有權後,於93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受讓取得吳瓊興所有同段5653建號之5752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8,有5259建號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佐(原審卷二第225、227頁),可見黃坤響係因於93年間購買179號停車位,乃自吳瓊興處取得5752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8,並經管委會將此停車位專用權之變動登載在系爭大樓汽車停車位名冊,由此足認證人潘秀芬證稱:S16房地原配置之179號車位後來被黃坤響買走,有讓黃坤響登記179號車位等語(原審卷二第294頁)屬實,堪予採信。
⑶再依昱成建設公司與各承購戶簽立之汽車停車位買賣合
約第1條、第3條約款(詳見不爭執事項㈡),雙方係約定以5752建號應有部分一定比例表彰停車位,加以證人張亞蓓於原審證稱:伊於85年間購買系爭大樓停車位時,係直接到地下室挑選而選定編號289號車位,系爭大樓之地下停車位會因買賣而換人使用,要拿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向管委會登記,有的人買房子時沒有買車位,車位就要另外買,B1有些車位是近一、二年買的,伊之289號車位旁的車位,是大前年才賣出的等語(原審訴卷一第326至331、340頁),可見昱成建設公司因出售停車位而移轉之5752建號應有部分究係對應哪個特定停車位編號,係由承購戶自行選定,非昱成公司於銷售系爭大樓房地之初即特定某房地僅能配搭某編號之車位,且系爭大樓住戶間可自由買賣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僅須持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向管委會登記,足認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所成立之分管契約,並未限制原停車位專用權人轉讓停車位專用權,受讓停車位專用權人得依原已成立之分管契約使用停車位。則證人潘秀芬證稱:只要是跟昱成建設公司買賣停車位的就會移轉5752建號持分,有移轉5752建號持分的就表示有停車位,如果是掛在昱成建設公司及關係企業名下,只要持分還有,就表示有車位,僅車位號碼可能會變動等語(原審卷二第297頁),即屬可採,其證稱因S16房地原配置之179號車位被黃坤響買走,昱成建設公司遂將掛在吳瓊興D303的94特車位挪給S16房地,由當時之S16房地所有人吉泰公司取得94特車位專用權等語,亦堪予採信。
⑷綜上,吉泰公司於取得179號車位專用權後,因黃坤響欲
買受179號車位,昱成建設公司遂將原掛在吳瓊興D303的94特車位挪給S16房地,以替換179號車位,吉泰公司已於93年間取得94特車位專用權,且該車位係配置於S16房地,則被上訴人於96年間拍定取得之S16房地,自包含94特車位,縱拍賣公告上未記載S16房地配有停車位,對於被上訴人取得94特車位權利之事實,仍不生影響。
⒋至上訴人抗辯陳美玲於97年間拍定取得S23房地後,昱成建
設公司人員將94特車位點交予陳美玲,可見陳美玲已取得94特車位專用權云云,並以系爭大樓管委會檢送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為憑(原審訴卷一第57頁)。惟查:
⑴系爭大樓管委會檢送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上所載核發
單位為昱成建設公司,核發日期為97年1月29日,然昱成建設公司已於89年7月1日變更名稱為昱成科技公司,嗣於95年12月26日由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不爭執事項㈣),且證人潘秀芬、張亞蓓均證稱:昱成建設公司於94年12月31日之後就沒有營業,也未派人留在系爭大樓等語明確(原審訴卷一第274、275、337頁),則陳美玲究如何取得昱成建設公司於97年1月29日核發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顯有重大疑義,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係昱成建設公司所核發,自難認該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為真,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又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537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S23房
地時,拍賣公告上係記載S23房地有編號B1-307、317、337號3個停車位(不爭執事項㈧),且審以S23房地之5752建號應有部分為萬分之33,及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與5752建號應有部分對應比例為單車位萬分之9、雙車位萬分之18之情,可知S23房地可能配置之停車位為3個單車位或單車位、雙車位各1個,明顯不可能於拍賣公告上所載之3個車位外,尚配有另1個車位。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美玲除取得編號B1-307、317、337號車位使用權外,尚取得94特車位使用權之事實,則其抗辯陳美玲就94特車位有專用權,陳麗娜因陳美玲之讓與而對94特車位有專用權云云,委無足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停車位空間,訂有分管契約,共有人就所分管之部分,有單獨管理權,對於無權占用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被上訴人對94特車位有專用權,陳美玲、陳麗娜並無占用94特車位之權源,竟占用94特車位,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現占有人陳麗娜返還94特車位,於法有據。
㈤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有專用權之停車位,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被上訴人於96年間拍定取得S16房地之所有權包含94特車位專用權,然遭陳美玲長期無權占用,陳美玲更於111年7月19日將94特車位交由陳麗娜使用迄今,陳麗娜亦屬無權占有,陳美玲、陳麗娜因而受有相當於停車位租金之利益,且致被上訴人無從使用收益94特車位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陳美玲之繼承人即陳蔡美沙返還本件起訴(即110年6月2日)前五年起即自105年6月3日起至111年7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陳麗娜給付自111年7月19日起至返還94特車位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本院審酌94特車位為雙車位,位在系爭大樓地下4樓,距離出入口達4層距離,地點上較為劣勢,且後方緊黏編號27號車位,空間使用受限,有車位位置圖可參(原審訴卷一第447頁),而被上訴人曾向陳美玲承租系爭大樓編號307號車位,每月租金4,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訴卷二第353頁),依車位位置圖(原審訴卷一第441頁),顯示編號307號車位位在系爭大樓地下1樓,為邊位靠走道,出入方便,暨停車位大小、所處樓層、位置等因素,均會影響停車位之租金數額等情狀,認為94特車位之每月租金數額以3,500元計算,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蔡美沙於繼承陳美玲之遺產範圍內,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7,178元【(每月3,500元×12月×5年)+(每月3,500元×12月÷365日×410日)=257,178元】,及陳麗娜自111年7月19日起至返還94特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麗娜返還94號特車位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返還94號特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00元,暨請求陳蔡美沙於繼承陳美玲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257,17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