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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桑治瑜訴訟代理人 張怡律師被上訴人 桑高日春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追加之訴,本院於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宇萱。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蘇宇萱,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擇一移轉登記上訴人指定之人蘇宇萱或上訴人,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即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物,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堪認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女兒,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目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系爭房地係伊於民國99年11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所購買,當時考量公教貸款利率較低,且因其經營之頂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堅公司)欠債之故名下不便有財產,乃借用有公教人員身分之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申辦房屋貸款,相關登記費用及貸款均由伊負擔,兩造並約定待伊女兒蘇宇萱成年後再移轉登記予蘇宇萱名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由伊在契約買受人處代被上訴人簽名、蓋章,買賣價金自備款70萬元(含定金10萬元、第一期款40萬元、尾款20萬元)係由伊以自有資金現金支付,另280萬元則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彰化銀行恆春分行辦理貸款,貸款本息則由伊存入款項至其所借用由蘇葦儀(其夫與前妻所生之女兒)申辦○○銀行○○分行帳戶,每月將貸款本息轉入被上訴人上開貸款帳戶內,以供銀行扣款繳納貸款本息、火災地震險保費。又系爭房地購買後,均由伊與家人居住使用,並由伊負擔系爭房地之稅捐及修繕費用。伊曾於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由伊與承租人簽約並收取租金,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出賣人吳學龍之配偶江秀珍交付予伊後,所有權狀正本自99年至105年初均由伊持有,足徵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茲因蘇宇萱已成年,被上訴人拒絕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或蘇宇萱,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第179 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擇一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蘇宇萱或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其夫蘇勝容經商失敗,原於新北市新店區經營之頂堅公司在93年11月16日停業,負債累累欠稅多年未繳,乃南下避債,並在外租屋而居,適房東有意出售系爭房地,上訴人乃以母親要多照顧女兒為由,慫恿伊買下系爭房地供其居住,伊於99年11月11日委由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而買賣價金第一期款40萬元,則由伊於99年11月10日自其設於○○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帳戶)匯入伊○○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分行帳戶),由上訴人提領支付;簽約定金10萬元及尾款20萬元則均以現金交付給上訴人轉交出賣人;伊並於99年12月9日向○○銀行○○分行辦理貸款280萬元支付其餘買賣價金。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伊後,為讓上訴人有責任感,伊乃要求上訴人應將貸款本息匯入伊之○○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原為○○銀行○○分行後改為○○分行,下稱○○帳戶),作為使用系爭房地之租金。嗣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王浩恩,該租金作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用,如有餘額,尚可供生活開銷,伊因此並未計較。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伊持有中,系爭房地歷年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均寄達伊台北住所,由伊繳納,是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蘇宇萱或上訴人,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擇一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蘇宇萱或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係以350萬元向訴外人吳學龍買受,不動產買賣契約

則係由上訴人出面與吳學龍、而由江秀珍代理所簽訂(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目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㈡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其中280萬元係向○○銀行○○分行(原為車城

分行,後搬至○○分行)辦理貸款支付,貸款本息則由上訴人以蘇葦儀設於○○銀行○○分行之帳戶,以轉帳方式將貸款本息轉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以供貸款銀行扣繳。

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為被上訴人持有中。(99至104年間是

在上訴人手中,於105年之後由被上訴人持有)㈣系爭房地於108年8月1日由上訴人出租予王浩恩,租期至109

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15,000元均由上訴人收取。

五、兩造之爭點: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擇一登記予蘇宇萱或上訴人,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當時考量公教貸款利率較低,且因其經營頂堅

公司欠債之故名下不便有財產,乃借用有公教人員身分之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申辦房貸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借其名義辦理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經查,參酌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與其夫蘇勝容經商失敗,原於台北市新店區經營之頂堅公司在93年11月16日停業,負債累累欠稅多年未繳,乃南下避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9頁),有頂堅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第93至95頁)。又系爭買賣契約於99年間訂立當時,被上訴人在立法院任職,嗣於100年3月3日退休,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退職證為參(見本院卷一第195頁),且據被上訴人自承:伊向銀行貸款的利率低,以郵局二年定期儲蓄優惠機動利率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0至401頁),亦有○○銀行○○分行113年2月20日函檢附系爭房地貸款契約暨借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8頁),再佐以證人即○○銀行○○分鑑估人員周富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訴人有向伊詢問購買系爭房地貸款方式、貸款額度多少之問題。而公職人員貸款利息會比一般民眾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270頁),益證上訴人主張考量被上訴人任公職、房貸利率較優惠,且因前經營頂堅公司欠債之故名下不便有財產,而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情,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伊向吳學龍以總價35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其中

定金10萬元、第1期款40萬元及第3期尾款20萬元均以自有資金交給吳學龍之配偶江秀珍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伊所支出,第1期款40萬元,則由伊於99年11月10日自伊○○帳戶匯入伊○○○○分行帳戶,由上訴人提領支付;簽約定金10萬元及尾款20萬元則均以現金交付給上訴人轉交出賣人,交付經過、細節因時間相隔甚久已忘等語(見原審卷第112、113頁、本院卷二第398頁)。經查:

⑴據證人江秀珍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房地賣賣價金,定金10

萬元、第1期款40萬元及第3期尾款20萬元均為上訴人交給我的。買賣當時我有問上訴人,為何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說因為她有幫人作保不能有財產,伊不認識、也沒有見過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2至203頁、本院卷二第248頁),上開江秀珍證詞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出面簽訂(見不爭執事項㈠),佐以被上訴人亦自承:由上訴人辦理購買系爭房地交涉或詢問貸款等相關程序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08頁),堪認上開款項為上訴人以現金交付予江秀珍無訛。

⑵第1期款40萬元部分:

①被上訴人固有於99年11月10日自○○帳戶匯款40萬元至其○○○○

分行之帳戶內,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帳戶存摺及匯出匯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至101頁),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設於○○○○分行帳戶為上訴人所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2頁、本院卷二第320頁),而系爭房地第1期款40萬元之給付日期為99年11月11日,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然觀諸99年11月11日被上訴人○○○○分行帳戶提領75,000元款項(見原審卷第145頁),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將40萬元全數提領用以支付買賣價金第1期款40萬元乙情,故上開40萬元匯款紀錄不足以認定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0日匯款40萬元至○○○○分

行帳戶,然此筆款項係伊曾扶養伊兄長桑治彬之兒子桑一懷,桑治彬本應給付伊40萬元照顧費,而被上訴人允諾替桑治彬償還因此匯款4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40萬元係支付上訴人照顧桑一懷之扶養費用云云。經查:

⓵證人桑治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之子桑一懷4歲至7歲都跟上訴人住,由上訴人照顧,伊並未曾給付小孩的照顧費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可知桑治彬並未曾給付上訴人照顧其子桑一懷之費用。再者,證人桑治彬固證述:係在101年至105年期間,由上訴人在恆春照顧桑一懷等語(同上頁),然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調取桑一懷99年2月起至100年3月間之就診紀錄,桑一懷自99年5月、6月、7月、10月、11月、12月及100年1月、3月即在屏東縣車城、恆春等地就醫之紀錄,有健保署113年10月30日健保高字第1138609372號函就診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79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以台北與恆春南北之遙,桑一懷於99年間即頻繁在恆春地區診所就醫之情形,即非如桑治彬證述上訴人照顧桑一懷期間僅在101年至105年間,應於99年間即由上訴人照顧桑一懷。至於桑治彬雖證述:聽我母親說從○○帳戶匯款40萬元至其○○○○分行,作為購買系爭房地的首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並否認該筆40萬元匯款為給付桑一懷之照顧費用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31頁),然上開40萬元款項情節之證述係聽聞被上訴人所言,而該筆40萬元匯款不足以證明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桑治彬此部分之證詞自難逕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⓶又據證人王彩琇於本院證述:伊從事保姆工作,桑一懷在1歲

的時候剛學會走路時由上訴人託其照顧,托育時間大概都是白天,一開始大約每週3至5次左右,後因為上訴人工作,還有買大光路房子(即系爭房地)前後,需要托育時間更多,所以就算整個月托育,除上訴人店內公休日外,其他時間都來,保姆費用每月18,000元。大約照顧到4歲左右,並未見過桑一懷之父母或奶奶(指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88頁),被上訴人雖抗辯:證人王彩琇稱帶桑一懷1歲至4歲乙節,並非事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1頁)。然證人王彩琇於本院經具結而為上開證述,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證人王彩琇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嫌隙仇怨,致證人因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詞,是證人王彩琇自無甘冒偽證或得罪被上訴人之風險,故意偏袒附和上訴人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證人證稱受上訴人所託及照顧桑一懷期間之事實,堪信為真。則桑一懷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7頁),其一歲時約於98年間,即由上訴人於恆春照顧,應堪認定。至於被上訴人固稱:據桑治蓉(即上訴人堂妹)表示曾於100年、101年曾到恆春找上訴人,住一天,有去過上訴人住家及開的店,但整日未見過桑一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2頁),然其未到庭證述上情,尚難逕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③承上所述,上訴人早於98年間即有在恆春照顧桑一懷之事實

,桑治彬亦自承未曾支付過上訴人照顧桑一懷之扶養費,則被上訴人基於愛護子孫之情,於99年11月10日匯款40萬元,代桑治彬給付其子桑一懷之照顧費予上訴人,合乎人之常情。衡諸現今社會子女購買不動產,由父母贈與、贊助購屋資金所在多有,原因多端,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曾匯款40萬元之款項,即逕認屬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⑶至於定金10萬元及第3期尾款20萬元,被上訴人稱應是以現金

交付給上訴人轉交出賣人等語,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交付現金10萬元及2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定金及第3期尾款,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交付上開款項予上訴人,況交付金錢之原因有多端,或有基於贈與、借名、財產預為分配,原因多端,不一而足,縱被上訴人有交付10萬元及2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亦難逕認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而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

⑷綜上,上訴人主張:係伊出資交付上開款項購買系爭房地等語,應較可採(至於第2期款買賣價金280萬元如下述)。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為其以女兒蘇葦儀設於○○

銀行○○分行之帳戶,以轉帳方式將貸款本息轉入被上訴人彰銀帳戶,以供貸款銀行扣繳,貸款本息均為上訴人所繳納,足徵上訴人為實際所有權人等語,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帳戶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55、125至141頁)。經查:

觀諸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其中280萬元係向○○銀行○○分行(原為○○分行,後搬至○○分行)辦理貸款支付,貸款本息則由上訴人以蘇葦儀設於○○銀行○○分行之帳戶,以轉帳方式將貸款本息轉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以供貸款銀行扣繳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抗辯:貸款本息,初期是以現金,後來始以蘇葦儀帳戶轉帳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帳戶存摺明細(見原審卷第45至55、125至141頁),自99年11月起,即有貸款本息按月以蘇葦儀名義及轉帳方式轉入被上訴人○○帳戶之紀錄,堪認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按月均為上訴人所繳納。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初期貸款本息為其以現金繳納乙節,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採。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由伊辦理借款貸得款項支付第2期款28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提供抵押擔保予○○銀行,並在台北市○○銀行○○分行親自完成對保。由伊覓找其立法院同事莊德予(於97年4月退休)擔任保證人,足證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云云,並據提出莊德予退休之銓敘部函文及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惟系爭房地登記既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其辦理購屋價金之貸款應以其名義為之,故由被上訴人覓得保證人,以及在居住所在地即台北完成對保手續,符合銀行作業程序,亦與銀行實務慣例無違,自難以此推論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

⒌系爭房地買受後為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399、400頁)。又據裝修系爭房屋之裝修人員陳志賓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有去系爭房屋整修過,我去

3、4次,有做屋頂防漏、外牆防水、室內油漆,是上訴人請我去整修的,整修費用是由上訴人以現金交付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44頁)。另系爭房地曾於108年8月1日由上訴人出租予王浩恩,租期至109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15,000元均由上訴人收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㈣)。則由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屋後續之整修費用,以及曾將系爭房屋出租,堪認上訴人有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事實。⒍就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為何人繳納乙節,上訴人主張

為其繳納,並提出11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17頁),以及108年8月8日、108年8月27日上訴人與桑治彬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79、181頁),被上訴人不否認錄音對話之人為桑治彬(見本院卷二第403頁)。則觀諸桑治彬提及「你的稅單,你的稅單,都寄到媽這裡來..」「阿你昨天不是說去稅捐稽徵處處理,阿怎麼不去處理...」,可知桑治彬曾要求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之稅款。另桑治彬曾提及:「反正我現在跟你講,你應該就明白,然後你要再跟他提這個事情,除非你先把那個貸款清好,我講的貸款是指那三百多萬的貸款而不是你那大光那個房子〈指系爭房屋〉的貸款,這樣子你聽明白了嗎?...」,足見桑治彬向上訴人稱系爭房屋稱為「上訴人之房屋」。本院審酌上開桑治彬所言,若系爭房地非上訴人所購買,又何需向上訴人催繳系爭房地稅款?並向上訴人稱「你的房子」?益證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所購買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至於被上訴人固亦提出105年、109年度地價稅及109年、11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暨繳費單據(見原審卷第165至171頁),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而稅捐稽徵單位本應將地價稅繳納單、房屋稅繳納單寄至被上訴人處,縱被上訴人有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之事實,然此屬其與上訴人間內部如何繳納稅款之事宜,尚難以此推論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⒎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為伊持有中,顯見伊

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02頁)。然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為被上訴人持有中,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㈢),惟上訴人主張自99年至104年間,係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105年之後始由被上訴人持有乙節,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75頁、第402頁),則衡諸不動產所有權狀僅表彰不動產之權利憑證之一,非以由何人持有所有權狀即逕以認定為真正所有權人,自難僅憑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目前在被上訴人持有中,即推論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

⒏據證人即上訴人阿姨、被上訴人胞妹王黃秀菊於本院證述:

我姐姐(指被上訴人)跟我說上訴人在恆春買房子叫我去那邊走一走。被上訴人並無跟我講過付大光里房子(指系爭房地)訂金及尾款之事。被上訴人跟我說上訴人買房子,應該是上訴人買的。我去恆春的時候有看過上訴人照顧桑一懷,有看過上訴人開餐廳的時候,他父親就在旁邊,他父親是中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至274頁),被上訴人抗辯:證人王黃秀菊所言應是長達十數年記憶錯誤,伊至多僅向王黃秀菊稱上訴人住在恆春有空可以去玩,並未提及買房子之事,其證詞亦與本件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8頁)。本院審酌證人王黃秀菊,雖未親自見聞或自被上訴人處聽聞系爭房地之買賣、登記過程,然其為被上訴人之胞妹,為上訴人之阿姨,且經本院具結而為上揭證述,衡諸證人與被上訴人並無何嫌隙仇怨,是證人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故意偏袒附和上訴人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證人王黃秀菊證述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及上訴人在恆春照顧年幼桑一懷、中風父親之事實,堪信為真。益證上訴人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購買乙節屬實。

⒐至被上訴人雖抗辯:證人周富錄稱上訴人經營豬本家餐廳,

有車子,會幫上訴人存錢,證人曾景明、紀雁穎稱豬本家生意很好,但證人均不知悉豬本家餐廳實際之財務狀況,上訴人亦曾跟紀雁穎周轉3萬元,故上訴人並無資力可購買系爭房地。而伊於98年時年收入約52萬元,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05至407頁),固援引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2月16日函覆上訴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及被上訴人於98年度扣繳憑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8頁、第197頁),固可知上訴人於100年度名下財產僅有96年出廠之汽車一部,並無其他所得,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為稅捐機關用以課稅之憑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並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再者,證人周富錄證稱:上訴人經營豬本家餐廳,有車子,因上訴人開店比較忙,偶爾會幫上訴人至銀行帳戶存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0、272頁),又證人即上訴人友人曾景明、紀雁穎證述:上訴人經營豬本家餐廳生意很好等語,以及上訴人亦曾跟紀雁穎周轉3萬元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23、228、231頁),證人均為上訴人之友人,上開證詞固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實際財務狀況,惟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購買,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自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⒑綜上各節,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出資向吳學龍購得,

係因被上訴人公教身分辦理房貸利率較為優惠,而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申辦房貸,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80萬元之貸款本息均由上訴人按期繳納。又系爭房地買受後供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使用,期間上訴人亦曾修繕房屋,並曾於108年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上訴人亦有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及於99年迄至105年間持有所有權狀等情以觀,認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而仍由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節,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擇一登記予蘇宇萱或上訴人,是否有據?承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兩造並約定待上訴人女兒蘇宇萱成年後再移轉登記予蘇宇萱名下乙節,即屬可採。又蘇宇萱為00年0月0日生,業已成年,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75頁,於111年6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而消滅。而系爭房地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蘇宇萱。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宇萱乙節既有理由,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擇一登記予上訴人乙節,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宇萱,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諸如上訴人聲請勘驗光碟即訴外人許水龍、王琇蓮、高清吉等人之對話),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斈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