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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楊國銘

楊雄寶楊雄勝楊智超楊智宇楊聰宸楊政霖楊惇惠楊純香楊永昌楊東興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鼎盛律師

何曜男律師附帶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複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附帶上訴人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連帶給付之本金,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附帶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楊國銘、楊雄寶、楊雄勝、楊智超、楊智宇、楊聰震、楊政霖、楊惇惠、楊純香、楊永昌、楊東興(下稱楊國銘等人)應連帶給付國產署新臺幣(下同)216萬3,675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變更聲明為:㈠楊國銘等人應連帶給付國產署216萬3,675元,及自108年9月10日或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就利息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國產署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楊國銘等人、訴外人陳秀春(應有部分1/20)與中華民國(應有部分1/4)所共有,伊為國有應有部分之管理機關。楊國銘等人於106年6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及陳秀春,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總價5,232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予第三人石育清,伊認該總價過低,乃發函通知楊國銘等人伊不主張優先承購且不同意分攤相關費用(包含土地增值稅、仲介或提存等相關費用),並應將國有應有部分土地價款1,308萬元(計算式:5,232萬元/4=1,308萬元)予以提存。嗣系爭土地由土地共有人陳秀春行使優先承購權買受,並於108年12月1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楊國銘等人依法原應提存上開金額予伊,然其等竟擅自扣除三七五租約耕地租約補償金202萬6,875元、代書費5,000元、仲介費13萬0,800元及鑑界費1,000元,認伊應按應有部分分擔上開補償金及費用,而僅提存1,091萬6,325元。楊國銘等人顯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楊國銘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㈠楊國銘等人應連帶給付國產署216萬3,675元,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楊國銘等人則以:伊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合法處分系爭土地之全部,國產署自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出售系爭土地所支出代書費、仲介費、三七五租約耕地租約補償金、鑑界費等必要費用,始符公平原則。伊等出賣系爭土地時,已支付代書費2萬元、仲介費52萬3,200元、鑑界費4,000元,又系爭土地於伊等出賣及辦理移轉登記時,其上既有三七五租約存在,土地所有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應給付佃農即訴外人林董華因三七五租約終止之補償金,伊等已支付632萬8,326元。故伊等扣除國產署按應有部分應分擔之代書費5,000元、仲介費13萬8,000元、鑑界費1,000元、耕地租約補償金202萬6,875元後,以1,091萬6,325元辦理提存,自屬適法,國產署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楊國銘等人應給付國產署203萬1,875元,並為附條件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楊國銘等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楊國銘等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國產署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國產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訴之減縮暨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國產署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部分,其利息應自108年9月10日或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楊國銘等人應再連帶給付國產署13萬1,800元,及自108年9月10日或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楊國銘等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楊國銘等人、陳秀春(應有部分1/20)與中華

民國(應有部分1/4)所共有,國產署為國有應有部分之管理機關。

㈡楊國銘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系爭土地全

部予石育清,嗣原共有人陳秀春(應有部分1/20)行使優先購買權,楊國銘等人於108年3月28日與陳秀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9/20)以總價4,970萬4千元出售予陳秀春,並於同年12月1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系爭土地與同段492、679地號及下竹圍段27-10、28-7、29-7

地號(下直稱其地號)等6筆土地,原為同一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契約標的。

㈣國產署於99年6月3日勘查,發現27-10土地上設有帆布車棚、

廢車棚、水泥地、柏油地等地上物;於99年6月9日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上架設有竹造廣告看板,28-7、29-7土地上有帆布車棚、水泥地、貨櫃等地上物;於100年6月7日勘查,發現27-10土地上為水泥碎石泥土雜草地、柏油地及雜草。國產署乃於100年9月7日函知岡山區公所前述㈢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有未自任耕作致原訂租約無效情事、又於同年11月1日函知土地承租人林董華因其土地從事非農業使用,該租約全部無效,林董華未表示任何異議。

㈤楊國銘等人為出售系爭土地,委託仲介公司、代書及向地政

機關聲請鑑界等,皆未取得國產署同意,國產署與仲介公司、代書間並無委託關係存在。

㈥楊國銘等人於106年6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共有人國產署及

陳秀春,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以5,232萬元出賣予石育清,並通知國產署及陳秀春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國產署則發函通知楊國銘等人不主張優先承購權且不同意分攤相關費用,楊國銘等人應將國有應有部分之價款1,308萬元予以提存。

㈦楊國銘等人自國產署應受系爭土地分配金額1,308萬元中,扣

除代書費用5,000元、仲介費用13萬0,800元、鑑界費用1,000元、耕地租約補償金202萬6,875元後,於108年9月1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1,091萬6,325元。

五、楊國銘等人於國產署應受分配之價金中,扣除仲介費、代書費、鑑界費、三七五耕地補償金,有無理由?所扣除之各項金額是否正確?㈠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原為楊國銘等人、陳秀春與中華民國所共有,楊國銘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出售予石育清,嗣共有人陳秀春行使優先購買權,楊國銘等人於108年3月28日與陳秀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以總價4,970萬4千元出售予陳秀春,並於同年12月1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爭執事項㈠、㈡)。是系爭土地之全部既已出售予行使優先購買權之陳秀春,則依前引規定,楊國銘等人對國產署所負連帶清償責任,應以「應得之對價」為範圍。而由上開規定之文義可知,多數共有人處分共有土地時,非不得支出任何費用,或已支出費用之多數共有人,不因少數共有人不同意分擔相關費用,而不得向少數共有人請求分擔,且該支出費用應依社會交易通念認屬必要者,並兼顧少數共有人之權益,本於公平原則,加以審認。

㈡國產署雖主張:伊就系爭土地並未行使優先購買權,亦不同

意分擔相關費用。楊國銘等人為出售系爭土地委託仲介公司、代書及向地政機關聲請鑑界,均未取得伊同意,伊與仲介公司、代書無委託關係存在,亦未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且出售土地非必委託仲介公司及代書為之,亦非辦理鑑界不可,故仲介費、代書費及鑑界費,均非出售土地之必要費用云云,並提出內政部102年9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8384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屬南區分署106年8月11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0600137270號函、「研商國私共有土地處理原則修正草案」會議紀錄為證(原審審訴卷第23、57、75至77頁)。

惟出賣共有土地係消滅共有關係,促進土地利用,國產署亦可取得處分共有土地應得之對價,對國產署非屬不利之行為。又委託仲介人員進行交易、委任代書代辦過戶、聲請鑑界等事宜,乃不動產買賣交易活動之常情,可節省勞務及時間,有利於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進行,亦可避免日後因土地經界所生爭端,是仲介、代書及鑑界等費用,核屬出賣土地之必要費用。國產署既因楊國銘等人出售系爭土地全部而按其應有部分獲取價金,則其亦應分擔按應有部分計算之上開必要費用,始符公平原則。國產署所提上開函釋及會議紀錄,僅係行政機關內部之函釋及會議結論,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又其所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營簡字第250號民事判決,僅係個案見解,本院亦不受拘束。故國產署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㈢楊國銘等人主張國產署因出售系爭土地而應分擔代書費5,000

元、仲介費130,800元、鑑界費1,000元等語,資就國產署應分擔之金額,分述如下:⒈代書費:

觀以楊國銘等人所提合家興地政士聯合事務所109年12月19日各項地政稅費明細單(原審卷第103頁),其上固記載客戶名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土地移轉代辦費5,000元」,並提出代書孫培容所出具聲明書(本院卷第107頁),記載:「又因本買賣土地國有部分為四分之一,故應共同分擔代書費新台幣5000元,且本地政士事務所已協助買賣雙方履行本買賣完畢」等語,然未載明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費用全額,且楊國銘等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等已代國產署支付代書費用5,000元,故尚難認此金額為國產署按其應有部分所應分擔之代書費用,是此部分金額不得自國產署應取得價金中扣除。

⒉仲介費:

觀以楊國銘等人所提統一發票(原審卷第105頁),其上固記載由地寶成資產有限公司開立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品名服務費,金額13萬0,800元。然依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原審卷第86至94頁),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9/20,買賣價金為4,970萬4,000元,及依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賣方)所示(原審卷第101頁),仲介服務費為49萬7,040元,是楊國銘等人實際所支付之仲介費既為上開買賣價金之1%即49萬7,040元,則國產署按其應有部分計算所應分擔之仲介費用為12萬4,260元(497,040元/4=124,260元)。故楊國銘等人抗辯本件仲介費應以上開買賣價金推算之系爭土地全部買賣價金5,232萬元之1%而為計算,認國產署應分擔之仲介費為13萬0,800元云云,自非可採。

⒊鑑界費:

楊國銘等人提出高雄市政府OO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為證(原審卷第109頁),鑑界費用為4,000元,其等據此主張國產署應分擔1,000元(4,000元/4=1,000元),自應准許。

㈣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裁判要參照)。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項規定,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

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并請求收回(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時,於第17條第1項增列第4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者,得終止之。乃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自不在同條例第十六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換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後,第16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並未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者,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規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㈤查,系爭土地與492、679、27-10、28-7、29-7等6筆土地,

原為同一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契約標的。國產署於99年6月3日勘查,發現27-10土地上設有帆布車棚、廢車棚、水泥地、柏油地等地上物;於99年6月9日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上架設有竹造廣告看板,28-7、29-7土地上有帆布車棚、水泥地、貨櫃等地上物;於100年6月7日勘查,發現27-10土地上為水泥碎石泥土雜草地、柏油地及雜草。國產署乃於100年9月7日函知岡山區公所耕地三七五租約有未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情事,又於同年11月1日函知土地承租人林董華因其土地從事非農業使用,租約全部無效,林董華未表示任何異議(不爭執事項㈢、㈣)。楊國銘等人亦自承:27-10土地係因當時地主楊國銘之父親,99、100年間有通知佃農土地要出售,希望佃農可以配合,佃農才未在上面耕作。系爭土地上之廣告看板,係於99年間,楊國銘等人要求林董華不要耕作,讓其等設立看板,因楊國銘等人欲將系爭土地及周圍土地整理出售等語(原審卷第115、116頁;本院卷第70、125頁)。足認上開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林董華於99、100年間,確有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並提供予他人設置廣告看板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不自任耕作之情事,顯非楊國銘等人所辯耕地承租人林董華僅係不為耕作或未積極整理耕地,而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而已。是依前開說明,林董華於99年6月間,即因其中一筆或數筆土地不自任耕作,致該耕地租約全部向後歸於無效,楊國銘等人於該租約無效後之105年11月11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石育清時,自無需支付三七五租約補償金予林董華,是楊國銘等人擅將國產署應分受價金中,扣除按其應有部分計算之租約補償金202萬6,875元,於法無據。

㈥楊國銘等人抗辯: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已於100年

4月1日變更登記放棄該土地之耕作權,且國產署遲於100年9月7日、同年11月1日始發函通知林董華其耕地租約為無效云云,並提出租約變更登記紀要,及引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財產南管字第10060023870號函及台財產南管字第10060028381號函為佐(原審審訴卷第69至71頁;原審卷第73、

151、152頁)。然上開耕地於99年6月間業經認定為非自任耕作,該耕地租約無待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已歸於消滅,則該耕地租約之當事人於100年4月1日再就已依法律規定失其效力之租約為變更登記,亦無從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又國有財產局於該耕地租約已失其效力後,再發函通知承租人林董華原訂租約無效之事,亦不得憑此遽認該耕地租約於受通知後,始失其效力,自屬當然。楊國銘等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㈦楊國銘等人又辯以:已代國產署匯款耕地租約補償金202萬2,

951元予林董華,國產署應向林董華請求返還收取之補償金云云,並提出岡山區農會交易明細表、收據及林董華之存摺內頁為證(原審卷第107、351至353頁)。惟該交易明細表所載金額202萬2,951元,除與楊國銘等人所稱扣除國產署應分擔之耕地租約補償金202萬6,875元不符外,且僅於備註欄內記載「中國信託商」等字樣,實無從得知匯款人即為楊國銘等人,則該筆匯款款項是否確為楊國銘等人代國產署所匯者,已有疑義。又觀以林董華之存摺內頁,於104年12月31日由楊純香等人匯款55萬元,於105年1月4日由楊雄勝匯款65萬元,而楊國銘等人與陳秀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於108年3月28日始簽立(不爭執事項㈡),是該兩筆款項係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匯入,是否確係耕地租約補償金,亦非無疑。另加總楊國銘等人所稱屬耕地租約補償金,合計為632萬8,326元(計算式:405,375元+550,000元+650,000元+2,700,000元+2,022,951元=6,328,326元,其中405,375元為收據上記載由陳秀春支付,2,700,000元為交易明細表備註為楊國銘),亦與其等所稱國產署按其應有部分應負擔補償金額反推之總額810萬7,500元(計算式:2,026,875元÷1/4=8,107,500元)不符。據此,楊國銘等人所提上開書證,尚難以認定耕地租約補償金之總額,亦無法認定楊國銘等人確有按國產署應有部分比例給付補償金予林董華,故楊國銘等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固以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按減除該地公告現值1/3計算遺產價值,並據以核課遺產土地價值抵繳應納稅額,此有該局109年12月3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092076644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91頁),然稅捐機關就系爭土地上是否存有耕地租賃關係,並無實質審查權限,本院就該耕地租約效力之認定,不受行政機關之拘束,自難憑此為有利於楊國銘等人之認定。

㈧綜上,本件國產署應分擔出售系爭土地之必要費用為仲介費用12萬4,260元及鑑界費用1,000元,合計12萬5,260元。

六、國產署請求楊國銘等人應連帶給付2,163,675元,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國產署應分擔出售系爭土地之必要費用為仲介費、鑑界費,合計12萬5,260元,已如前述,此部分自應由國產署應受分配價金1,308萬元扣除,經扣除後,國產署應得之對價為1,295萬4,740元(13,080,000元-125,260元=12,954,740元),惟楊國銘等人僅提存1,091萬6,325元(不爭執事項㈦),尚不足203萬8,415元(12,954,740元-10,916,325元=2,038,415元)而受有利益,致國產署受有損害,是國產署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楊國銘等人連帶給付203萬8,415元,洵屬有據。

㈡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請求返還者自應就受領者事前或嗣後明知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負舉證責任。查,國產署於100年9月7日函知岡山區公所耕地三七五租約有未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情事,並於同年11月1日函知土地承租人林董華因其土地從事非農業使用,租約全部無效(不爭執事項㈥),且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於109年間,就系爭土地遺產稅係以其上存有三七五租約而核定,已如前述。基此,尚難認楊國銘等人於提存時已知其未提存部分(楊國銘等人自行扣除代書費、仲介費、鑑界費及耕地租約補償金)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不當利得,是國產署主張楊國銘等人應負惡意受領人責任,請求其等返還自提存日即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又本件國產署係依不當得利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而為請求,非損害賠償之債,且兩造並未具體約定給付之期日,則本件給付尚非有確定期限,核與民法第213條、第22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有間,國產署據此請求自提存日即108年9月10日起算之利息,亦屬無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國產署請求楊國銘等人返還不當利得,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4日(原審審訴卷129至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為准許。

七、綜上所述,國產署依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楊國銘等人連帶給付203萬8,415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判命楊國銘等人連帶給付203萬1,875元部分,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國產署請求楊國銘等人再給付6,540元本息部分(2,038,415元-2,031,875元=6,540元),及以原審所命給付之金額203萬1,875元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原判決就此等本息部分為國產署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國產署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國產署本件不得上訴。

楊國銘等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