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 張○成 住○○市○○區○○路000號被 上訴人 蔡○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於其臉書個人網頁刊登本案判決全文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張○○,於民國104年9月22日協議離婚。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無不當管教張○○之行為,竟於108年5月16日在其個人臉書帳號「甲○○」公開貼文稱「我對這件事,我只能說子女是最無辜且最大的受害者,長期生活在乙○○小姐(即被上訴人)與其男友謝○成的不當管教下.....根本無法讓兩位有多次暴力紀錄的不適任教師免職。所以小弟希望透過網路的力量讓教育局知道有樣的教師在苓洲國小與善化國小有這兩位充滿暴力傾向的不適任教師。」(下稱系爭貼文,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①),誣指被上訴人有不當管教張○○及暴力傾向,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並受有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上訴人於108年7月29日以臉書帳號「甲○○」分享徐奕正義哥於其粉絲專頁「協心臨時粉絲團」之直播畫面,並於同日在貼文下方臉書帳號Chang Hsu Yao留言回應「可能有人走後門吧!不然為什麼我被打保護令被駁回,他們設局卻有保護令」(下稱系爭留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賄賂法官,侵害其名譽權,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5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於社群軟體臉書帳號甲○○之個人網頁刊登本案判決文全部,為期6月。(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或原審共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①、5以外之侵權行為事實負金錢賠償責任,及上訴人應於「爆料公社二館」社群、原審共同被告應於其等臉書帳號或個人網頁刊登本案判決全文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貼文係因上訴人於108年5月10日前往被上訴人家欲交付未成年子女時,看見被上訴人男友謝○成之車輛停於路邊,故認被上訴人在該車上,便輕敲駕駛座旁窗戶,欲找尋被上訴人交付未成年子女,謝○成竟下車怒斥並出手攻擊上訴人。上訴人帶子女至被上訴人住處後,上訴人與謝○成又因敲打車窗一事再生口角,上訴人為自保持手機拍攝,謝○成暴怒奪取手機,後於口角過程中,謝○成及被上訴人於未成年子女面前,聨手壓制出手毆打上訴人,經原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24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另案傷害案件)。上訴人方將事實經過發表於個人臉書上,貼文内容指述其於未成年子女面前遭被上訴人及謝○成毆打,為明確事實,並無捏造,無故意毁損他人名譽意圖。被上訴人為國小教師,其任教是否以暴力體罰方式管教,攸關公益,此等言論並非以侵害被上訴人名譽為目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91號裁定(下稱系爭91號裁定)僅係認為被上訴人之行為屬合理管教範圍,並非認定無管教(即毆打張○○)之事實,而毆打至何種程度方屬「不當管教」,本有不同主觀標準,系爭貼文係依張○○口述、相關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等客觀事實為基礎,進一步為主觀上之評論,並無憑空捏造事實指摘。系爭留言係因兩造於108年5月10日,因另案傷害案件事實,上訴人向高少家法院聲請保護令遭駁回,被上訴人以相同原因事實聲請保護令卻准予核發,在同一事實卻受不同裁定,綜觀其他留言及文章,上訴人系爭留言「可能有人走後門吧…」真意,係在表述被上訴人較利於說服法院,並非具體指摘被上訴人有何收買、行賄法院之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臉書帳號刊登本案判決,與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於社群軟體臉書帳號甲○○之個人網頁,刊登本案判決文全部,期間6月,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有於108年5月16日在其個人臉書帳號「甲○○」公開貼
文稱「我對這件事,我只能說子女是最無辜且最大的受害者,長期生活在乙○○小姐與其男友謝○成的不當管教下,…,根本無法讓兩位有多次暴力紀錄的不適任教師免職。所以小弟希望透過網路的力量讓教育局知道有樣的教師在苓洲國小與善化國小有這兩位充滿暴力傾向的不適任教師。」(即系爭貼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①)。
㈡上訴人於108年7月29日,以其臉書帳號「甲○○」分享徐奕正
義哥於其粉絲專頁「協心臨時粉絲團」之直播畫面,並於同日在貼文下方臉書帳號Chang Hsu Yao留言回應「可能有人走後門吧!不然為什麼我被打保護令被駁回,他們設局卻有保護令」(即系爭留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㈢被上訴人為國小教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保險業務員。㈣上訴人主張於105年11月27日張○○遭被上訴人毆打一節,經高
少家法院以106年度家護字第91號裁定認定被上訴人對其所為並未超出合理管教範圍,非屬家庭暴力行為。上訴人另主張張○○於105年11月28日遭毆打一節,與高少家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91號裁定為同一事件。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張貼系爭貼文及回應系爭留言,有無侵害被上訴人名
譽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前開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如有,金額各以若干為適當?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其個人臉書刊登本案判決全文,為期6
月,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上訴人張貼系爭貼文及回應系爭留言,有無侵害被上訴人名
譽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行為人就涉及他人事務領域事項為事實陳述之言論發表時,應負合理查證之義務,並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張貼系爭貼文部分:
⑴上訴人對於其於臉書個人網頁張貼系爭貼文並無爭執,惟主
張:係因108年5月10日交付未成年子女時,在子女面前遭被上訴人及謝○成毆打而張貼系爭貼文,並無捏造,無故意毁損他人名譽意圖,内容均屬事實,無不當誹謗被上訴人,且攸關對教師道德要求及學生權益之影響,非私德具公共利益可受公評。貼文所載被上訴人有多次暴力記錄,係指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管教,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7日毆打張○○,上訴人於105年11月28日、107年5月26日、107年9月22日、108年6月8日發現張○○遭不當對待,上訴人聲請保護令均經法院裁判,且是否不當管教本有不同主觀標準等語,並提出108年5月10日上訴人與謝○成發生爭執錄影畫面勘驗筆錄、高少家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91號民事裁定(即系爭91號裁定)、108年度家護字第88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888號裁定),為被上訴人多次不當管教未成年子女之論據(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74至515頁)。
⑵經查,依系爭91號裁定記載,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
11月27日毆打張○○之事實,業經認定被上訴人對張○○所為並未超出合理管教範圍,非屬家庭暴力行為,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聲請,有該裁定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94至498頁),上訴人自承於收受91號裁定後,方張貼系爭貼文(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頁),已足認定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並無暴力不當管教而毆打張○○之行為。又上訴人主張於105年11月28日、107年5月26日、107年9月22日、108年6月8日發現張○○遭被上訴人不當對待,並聲請保護令,經高少家法院調查後,認上訴人主張105年11月28日張○○遭毆打乙節,與91號裁定所載為同一事件,兩造就此亦無爭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
6、117頁、本院卷第122頁),依前開說明,105年11月28日自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施以暴力不當管教張○○之行為,其指稱105年11月27日、105年11月28日被上訴人有暴力行為不當管教張○○已難憑採。另107年5月27日,張○○雖有受傷痕跡,惟僅前胸與左小腿擦挫傷,傷勢並不明顯,且家事調查官勘驗錄影檔之結果,認上訴人在張○○情緒混亂下以引導方式詢問,其答覆真實性有疑,又經社工詢問張○○該日哭泣原因,其稱是還沒有洗澡,並未表明係遭毆傷。107年9月23日,張○○經檢查後雖受有頸部發紅、部分有指甲抓痕,及以腰部瘀青之傷害,然家事調查官播放詢問受傷原因影片,張○○明確告知上訴人是自己撞到受傷;並參酌前開情形,認上訴人主張108年6月8日張○○向其自稱遭被上訴人毆打等情,考量兩造對立爭訟,恐造成張○○接收誘導或暗示、迎合上訴人期待為陳述,而難僅以張○○片面之詞遽為認定遭毆打等情,經高少家法院調查後於888號裁定詳述判斷依據,並有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佐(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06、510頁、第276至296頁),888號裁定雖在108年5月10日張貼系爭貼文後之108年7月24日宣示,然上訴人之主張與前開調查過程及內容已非一致,上訴人又疑有誘導張○○陳述之情形,其復未向被上訴人求證或為其他查證,即於臉書上張貼系爭貼文內容,殊難認定上訴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
⑶上訴人另主張:謝○成及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0日聯手壓制出
手毆打上訴人,經另案傷害案件判決確定,且被上訴人於該日不顧張○○在場,與謝○成聯手壓制出手毆打上訴人,造成張○○身心受創至深等語。惟於另案傷害案件中,上訴人與謝○成同為被告,其等因108年5月10日互毆之行為,經原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24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傷害被上訴人及謝○成之行為,犯傷害罪2罪,各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35日,謝○成犯傷害罪,處拘役45日,其二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另案傷害案件判決書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1至105頁),被上訴人並非該案刑事被告,並於該案經認定有遭上訴人傷害之事實,自難逕以另案傷害案件判決遽認被上訴人具暴力傾向及有多次暴力紀錄,而不適任教師。況另案傷害案件與系爭貼文中指摘被上訴人不當管教子女並無關連,上訴人執另案傷害案件判決否認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並無可採。又兩造與謝○成於108年5月10日發生衝突,僅為單一偶發事件,客觀上亦無事證可認已對張○○造成身心上不法侵害,且此亦與被上訴人是否對張○○為不當管教行為無關,上訴人以此作為被上訴人對張○○不當管教之依據,自非合理評論。
⑷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明知其所指張○○於105年11月27日、105
年11月28日遭被上訴人毆打一節,為同一事件,且經高少家法院審理結果認定未逾合理管教範圍,且其另稱張○○於其他期日遭受被上訴人不當管教而有家庭暴力等事實,未盡查證義務,即於其個人臉書稱張○○長期生活在被上訴人之不當管教下、被上訴人有多次暴力紀錄、被上訴人為充滿暴力傾向之不適任教師等內容,自難認屬真實之言論。上訴人以兩造、謝○成於108年5月10日發生肢體衝突,作為被上訴人對張○○不當管教之依據,二者並無關連且非合理評論。上訴人張貼系爭貼文內容縱係出於其疑慮或主觀認知,亦無阻卻違法事由,仍應就其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為國小教師,上訴人於臉書公開之個人網頁,以系爭貼文指摘被上訴人對張○○長期不當管教、有多次暴力紀錄、為不適任教師,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被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⑸上訴人另主張:①原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9號判決與本案事實
相同,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②謝○成所提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1號事件與本案事實相同,該案業經法院駁回。③被上訴人及謝○成以本案相同事實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加重毀謗等告訴,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77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續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及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聲請等語,並提出原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63至369頁)、110年度訴字第831號民事判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36至254頁)、上開處分書為據(見原審訴字卷一第頁534至570頁、卷二第33至51、129至155頁)。惟查:①原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9號判決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5月10日對其施以傷害行為,請求上訴人賠付因傷害支出醫療費、無法工作支出代課費,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精神慰撫金,與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係主張因系爭貼文、留言致其名譽權受損,請求精神慰撫金,二者事實並不相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無可取。②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1號事件係謝○成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與系爭貼文、留言相關者為該判決附表編號1、4。謝○成就該判決附表編號1係主張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張貼系爭貼文指稱其毆打張○○,及影射謝○成與被上訴人有不正當男女關係,編號4係主張上訴人以系爭留言毀謗謝○成,該案判決理由係就編號1審究謝○成有無打傷張○○之爭議,並認留言難認影射不正當男女關係,無違個資保護法,此與本件當事人為被上訴人,且兩造間另有保護令相關裁判,均不相同,且該判決就附表編號4認定系爭留言係針對被上訴人所為,與謝○成無涉,因認上訴人無侵害謝○成名譽權,自不得以110年度訴字第831號事件對謝○成所為認定援引作為本件訴訟判決基礎。③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且檢察官所為處分,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無從以上開處分書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發表系爭留言部分:
⑴上訴人對於有以臉書帳號Chang Hsu Yao於貼文回應系爭留言
並無爭執,惟以: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及謝○成毆打,上訴人聲請保護令經法院駁回,被上訴人聲請保護令卻經准予核發,留言真意係在表示被上訴人較利於說服法院,非具體指摘被上訴人有何收買、行賄法院之事等語置辯。然觀諸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前後文(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78頁),上訴人顯係對法院駁回其所為保護令之聲請不滿,嘲諷法院,並影射被上訴人因行賄法官而獲得有利裁判,並非單純表示被上訴人較利於說服法院,上訴人前開所辯,顯屬無稽。
⑵上訴人雖於上訴狀主張:被上訴人在高少家法院108年度親聲
抗字第7號家事程序中,曾於108年7月2日口頭陳述(未記載筆錄)表示訴外人黃淯琳曾向其關心過兩造親權案件,並曾前往查訪未成年子女之補習班,嗣經上訴人搜尋黃淯琳相關資訊始知其為司法黃牛,上訴人基於前開事實合理懷疑推論被上訴人與司法黃牛互動,上訴人就此有合理查證,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9、31頁),並提出上證3網路新聞為據(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然黃淯琳縱曾關懷被上訴人或為訪查,並非等同被上訴人有透過黃淯琳干預司法之情事,上訴人聲請調取高少家法院108年度親聲抗字第7號事件於108年7月2日開庭錄音,即無必要。又上訴人於本院已陳明:並非看到上開網路新聞才發表系爭留言,我現在才知道有上證3新聞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自難認其在發表系爭留言前即已知悉黃淯琳有上開網路新聞所載行為,更未見上訴人就其影射被上訴人行賄法官一節,有何合理查證之證明,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稱:黃淯琳來找我時,說被上訴人有出價高額可以收買法官,也說被上訴人有出價讓黃淯琳去處理法院相關事務,這是在108年做出家事保護令等等判決前,黃淯琳問我有沒有想要出更高價,我認為這是違法,怎麼可以答應他,黃淯琳說他確實有辦法處理,立刻播放一段被上訴人提出來鎖在公文內的證物,提到我會答應買玩具給他,是他們錄未成年子女的畫面,以此來讓我相信被上訴人確實有去走違法的部分,所以我才留這個留言,才說可能有人走後門吧,我是提出懷疑,不是用肯定句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然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內容,未曾於原審提出,亦與上訴狀所載情節迥異,其復未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況依上訴人所述至多為心中懷疑,並未向被上訴人或其他對象為查證,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因訴訟遭法院為不利裁判,於無證據、
未為查證之情形下,即發表系爭留言,暗指被上訴人有以不正當手段收買、行賄法官之違法行為,對擔任教師之被上訴人社會評價自足以造成貶損,縱系爭留言非肯定句,亦已達影射被上訴人行賄之目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發表系爭留言已侵害其名譽權,亦屬有據,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前開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如有,金額各以若干為適當?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上訴人為國小教師,上訴人於網路上發表系爭貼文及留言,使被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為國小教師,年收入約80萬元,名下有房地;上訴人大學畢業,為保險業務員,年收入約30萬元等情,經兩造陳明(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01、398頁),被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投資,上訴人名下無不動產,有股票投資,有兩造109年至111年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審訴卷、本院卷證物袋),兼衡上訴人於網路上張貼系爭貼文、發表系爭留言,造成被上訴人名譽權侵害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張貼系爭貼文較回應系爭留言侵害情節較高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張貼系爭貼文、發表系爭留言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萬元、5萬元為適當。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其個人臉書刊登本案判決全文,為期6
月,有無理由?⒈按名譽遭不法侵害者,依前述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適當處分之範圍,以填補損害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目的,不在懲罰加害人,應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衡量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或致加害人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受到危害,損及其人性尊嚴。是法院於命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手段時,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為之。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於臉書帳號甲○○之個人網頁,刊登本
案判決文全部,期間6月,以回復其名譽。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查系爭貼文及留言發表於上訴人之臉書個人網頁,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系爭貼文已經刪除,因社工在108年7月23日上午透過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的電話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如不立即刪除該篇貼文,就要罰我60萬元,所以就刪掉了。貼文刪除,留言當然就不在了,他們是同一篇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3頁),被上訴人就系爭貼文、留言俱已刪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可知系爭貼文及留言公開時間非長久持續,且已刪除而未在網路流傳,系爭貼文、留言刪除迄今已逾4年,風波已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於其個人臉書網頁刊載本案判決全文,將使原本不知情或不明究理之他人因而獲悉此事,難認可達成回復其名譽之目的。況系爭留言爭議涉及家事糾紛,上訴人臉書好友多為其親友,立場非必與被上訴人相同,縱上訴人於個人臉書網頁刊登判決全文,然瀏覽該臉書頁面之人閱覽判決後,亦有可能另留言或發表對系爭貼文、留言之意見,而使網頁瀏覽者繼續渲染此該貼文、留言之爭議,非能達成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效果,被上訴人主張之回復名譽方式,其妥適性及有效性核非適當。況法院判決書作成後公布於司法院網站,任何人均得自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查閱,已有說明澄清之作用,依前開說明,本院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10年11月5日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0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其個人臉書網頁刊登本案判決全文6個月,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Chang Hsu Yao:不去當政治家可惜~那麼會說幹話,當什麼老師 甲○○ :Chang Hsu Yao 重點他還用他二姐帳號來私訊回應不敢 用自己帳號 Chang Hsu Yao:也不知道法官怎麼判的.......... 甲○○ :Chang Hsu Yao 可能有人走後門吧!不然為什麼我被打 保護令被駁回,他們設局卻有保護令 Chang Hsu Yao:好多恐龍..... 甲○○ :Chang Hsu Yao 所以下次侏儸紀展辦在法院滿合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