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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內門南海紫竹林寺兼法定代理人 宜清富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李玲玲律師複 代理 人 潘俊蓉律師被 上訴 人 郭美珠訴 訟代理 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侯昱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內門南海紫竹林寺(下稱紫竹林寺)為向高雄市政府登記之非法人團體寺廟,多年來致力於推廣地方之傳統信仰,並以「內門南海紫竹林寺紅面觀音佛祖總廟」聞名於地方,上訴人宜清富則為紫竹林寺之主任委員(下稱主委)。又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陳蒼嶺為拍攝類戲劇性質之電視節目「台灣奇案」、「新台灣奇案」等之製作人。而紫竹林寺於民國000年0月間,同意出借寺廟所在地供被上訴人及陳蒼嶺之「新台灣奇案」劇組(下稱系爭劇組)拍攝,並給予系爭劇組贊助。紫竹林寺之爐主詹豐綦為贊助,於110年1月19日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捐贈予紫竹林寺,紫竹林寺則交付感謝狀乙紙予詹豐綦,宜清富並於同年月20日自紫竹林寺取出5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及陳蒼嶺收受。詎被上訴人竟於000年0月間在眾多傳統信仰之宮廟宗教人士為主參與之LINE對話群組(群組名稱:台灣宮廟好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中,否認曾收受贊助金額,空言指摘如附表所示之「宜主委你到處胡說我們拿你100 萬」(下稱A言論),已嚴重侵害紫竹林寺及宜清富名譽。被上訴人並於系爭群組中以「君子不與小人鬥嘴」、「骯髒的人」、「你們是流氓」及「你這個小人」(下稱B言論)等粗鄙言詞羞辱、人身攻擊宜清富;復於多達萬人追蹤且瀏覽權限公開之被上訴人臉書頁面,引用紫竹林寺臉書貼文(貼文截圖人像為宜清富,文中有宜清富之全名),以「買人頭假帳號到處攻擊人,姐(按:用字時誤寫為『這』)就是主任委員的作風」、「你不還錢不給錢是慣犯」,及以「非人類」等言詞攻訐、侮辱宜清富(下稱C言論,與A、B言論合稱系爭言論),使臉書貼文用戶均得見聞之,則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㈠上訴人得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之高雄地區版,以高12公分、寬6 公分之版面或於臉書網站中刊登本案判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宜清富1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言論之對象均為宜清富,與紫竹林寺無涉,並未侵害紫竹林寺之名譽。又伊與陳蒼嶺均否認曾收受宜清富交付之捐贈款,宜清富卻對外到處宣稱已捐贈100萬元予伊,並於110 年6 月16日Line(系爭LINE截圖)中稱其已捐贈100萬元予伊之事實予鹿耳門聖母廟內部人員(指證人吳岱螢,見原審卷二第39頁),乃為A言論。㈡伊於line群組中發言B言論,其前後文係如附表B言論前後文欄所示之內容。其中「君子不與小人鬥」,乃成語、諺語,做為文章內容使用,並無侮辱之意,且此段文字在就事件過程前言表述,為意見表達之一部分,尚屬適當之評論,不具違法性。其後稱「耍流氓」或「你們是流氓我很怕」及「你這個小人」之前述文字,依前後文即知是對於上訴人指揮伊拍片方式、任用角色、拍片進度、一天拍不完就不拍等不合理之「外在行為」,加以談論、評價,故以「流氓」、「小人」等文字,在指涉談論對象之不合情理,非僅涉及純屬私德之事項,且此闡述,為一般人面對紛爭之常態,自非因言詞本身不文雅、高尚,即認有侮辱犯意、犯行。㈢就C言論所稱:「買人頭假帳號到處攻擊人」之發言,係因宜清富之臉書出現「贊助」之動態,即該文章有人付費贊助,使文章流通性加強,方稱「買人頭假帳號到處攻擊人」;又稱「你不還錢不給錢是慣犯」之前文為「今天聽到一個陳大哥說了你會費一個五佰有多萬的車都不約你還他100多萬的原來如此…原來我碰到的是一個非人類原來你不還錢不給錢是慣犯…」,且係伊與友人即訴外人陳宥成之line對話中,陳述宜清富有錢買名車,卻欠款不還,方會如此陳述。因伊評論內容確有證據可證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可認為真實,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至於非人類、神仙、鬼怪之用語,為褒貶二俱用語,且係對事件加以評論,尚難因用語較為激烈,即認其評論有所不當。故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訴人得於臉書網站中刊登本案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宜清富1 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上訴人就原審駁回請求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之高雄地區版,以高12公分、寬6 公分之版面刊登本案判決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陳蒼嶺為類戲劇性質之電視節目「新台灣

奇案」之製作人,於000年0月間,偕同系爭劇組前往紫竹林寺所在地進行拍攝,而紫竹林寺之爐主詹豐綦於110年1月19日將50萬元現金捐贈予紫竹林寺。

㈡宜清富、被上訴人均為系爭群組之成員(成員至少186人)。

㈢被上訴人以本名「郭美珠」帳號名稱,於系爭群組登載如附表B言論前後文欄所示之言論。

㈣被上訴人以本名「郭美珠」帳號名稱,於兩造Line對話中刊

登「你到處去跟人家講你給了我1,000,000元,這1,000,000元,是什麼時候什麼地方給我的,是蘆(爐之誤載)主拿了500,000給我女兒付房費,我有說是你的我絕對退還給你,可是如果說他是給佛祖弘揚的,我不會。」之言論(見原審卷一第57頁)。

㈤被上訴人於臉書粉絲專頁「台灣阿姐郭美珠」之公開貼文內

容如附表C言論前後文欄所示之言論,且引用含有宜清富照片之貼文。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而應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臉書刊登本案判決,及宜清富請求被上訴人賠1 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如與上開請求權成立要件不符,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次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隱私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反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酌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但係基於善意,且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即表意人若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共事務、公益事務之效;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認其並無違法性,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合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紫竹林寺爐主詹豐綦於110年1月19日將50萬

元現金捐贈(下稱系爭贊助款)予紫竹林寺,紫竹林寺交付感謝狀予詹豐綦,宜清富則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自紫竹林寺取出5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及陳蒼嶺收受。詎被上訴人竟為系爭言論,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請求於臉書刊登本判決以回復名譽,並賠償宜清富1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置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有無對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自應依上開說明及要件判斷之。經查:⒈上訴人就其主張已將系爭贊助款交付予被上訴人及陳蒼嶺收

受之事實,故提出紫竹林寺給予詹豐綦之感謝狀、存根聯、宜清富代理被上訴人向紫竹林寺請領50萬元之請款單、被上訴人於LINE張貼110年1月20日南下高鐵票、110年1月20日當日與宜清富等人相聚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1至49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詹豐綦有捐贈系爭贊助款予紫竹林寺,及宜清富於翌日自紫竹林寺請領50萬元,暨110年1月20日被上訴人及陳蒼嶺曾搭高鐵南下高雄,與宜清富相聚共餐等情,然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及陳蒼嶺已收受50萬元捐贈款。又被上訴人辯稱其因未收受100萬元贊助款,且經證人鄭博謙提供宜清富與廟方人員即吳岱螢所為系爭LINE截圖之言論予被上訴人,因而前對宜清富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此並有系爭刑案影卷及電子卷在卷可稽。又宜清富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雖陳稱其不記得有為向吳岱螢稱贊助被上訴人100萬元之對話內容,惟因其不否認曾於其LINE中使用上開截圖之大頭貼等情(見系爭刑案110年度他字第8062號卷第188頁),並依吳岱螢證述其為廟方人員,衡情其如有與紫竹林寺之主委有所往來,亦非悖於常情;且因如其二人有為系爭LINE截圖對話,本屬隱諱,自難期待非司法單位之被上訴人,得獲得絕對真實之消息來源;又因系爭LINE截圖對話內容,核與如下⒌之證人儲啟學及蔡宜萍於原審證述宜清富陳稱要贊助100萬元,蔡宜萍並兼證稱宜清富表示已贊助等情無違(詳下述);是縱使被上訴人以系爭LINE截圖而認宜清富涉犯妨害名譽罪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系爭刑案判決無罪確定,惟系爭刑案經相當調查,亦未於判決認定宜清富已交付系爭贊助款50萬元之情(見本院卷一第200頁),故被上訴人基於取得上開截圖對話內容,及如上開證人之證述,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之內容為真,而為A言論、B言論,其依主觀認定而為澄清贊助款及評論宜清富所為,為系爭A、B言論,即非無據,難認係為妨害上訴人名譽所為。況上訴人亦未證明系爭LINE截圖為被上訴人所偽造,或被上訴人有何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自難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其次,紫竹林寺之款項係來自四方大德,其款項之支出及收

入,均有收支帳冊之記錄及收支收據等證明作為憑證,並供信徒查核,此由紫竹林寺在收受爐主詹豐綦之50萬元現金捐贈款後,已開立油香收入之感謝狀及存根予詹豐綦可稽。則倘宜清富代被上訴人請領系爭贊助款50萬元,因此筆金額高達50萬元之鉅,宜清富為取信於紫竹林寺、詹豐綦及被上訴人代理等情,理當會要求被上訴人或陳蒼嶺開立收款收據,以憑已交付款項之事實,惟其竟未為之,反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廟方一般都是直接寫請款單,不會有現場點交雙方簽名之收據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707號第9頁),核與常情未符,亦與詹豐綦訴請紫竹林寺返還系爭贊助款事件(下稱另案)中,提出廟方支出諸如薪資、借款等小額請款單或支出證明單,均有由收款人簽收之情,其旁加蓋主委戳章有別(見另案旗簡卷第225頁)。則宜清富身為紫竹林寺主委,明知紫竹林寺之收支程序,竟未要求被上訴人簽收收受系爭贊助款之單據,而為上開陳述,核與紫竹林寺作業程序及常情未合,又其提出之110年1月之收支明細表,其中就項目為贊助費用50萬元(見同上卷第193頁),亦有塗改痕跡,而顯有蹊蹺,難以採信,自均無足認其主張已交付被上訴人或陳蒼嶺系爭贊助款乙節為真,而為有利之認定。

⒊上訴人雖又提出宜清富與陳蒼嶺之對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

於110年5月21日與宜清富LINE錄音檔、與宜清富、陳清達之LINE對話(見原審卷一第51、52,卷二第63-67)以證其說。然查:

⑴觀諸宜清富與陳蒼嶺之對話錄音譯文中,宜清富稱:50萬元

是你們(指被上訴人夫妻)給我接,這部分是確實啦,我們在那邊討論,你陳製作,跟王小姐,跟爐主,如果這個9集先拍一拍,看疫情關係,再來後面討論,…一開始我們說的13集是100萬,如果以9集來講,先拍9集你跟王小姐在那邊打計算機,之後說69萬多,你講看能否70萬嗎,我說OK,…後來又叫阿寶來講…我就是後面再贊助你們10萬,…你說會把這些話轉達美珠姐聽,這些部分在我們開會當中這些都有講好,在6月15日我要先匯,我另外再贊助10萬給你,20萬是開播再給,你有跟我說看如果可以一次拿,我說我想一下等語;宜清富又稱:…我是不會錄音啦,你有錄的話最好拿給美珠姐聽,我剛才說的這些話都是事實嗎我再來答應後面的工作…等語,陳蒼嶺稱:好,那如果這樣…。所講的事實跟…。…所講的事情是事實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對話內容並非完整,且未曾表明於000年0月間已交付系爭贊助款。

又宜清富陳稱如以9集來講,為69萬多,陳蒼嶺則以70萬元計算,其稱將在6月15日匯款給被上訴人,之後另外付贊助10萬元,及開播時再給20萬元等語,倘其前有交付50萬元,何以會向陳蒼嶺表示將於6月15日匯款,並再給付其餘之20萬及10萬元之理?況陳蒼嶺在對話中多為簡短回復,並無稱已收受系爭贊助款之情,是上訴人徒以陳蒼嶺對宜清富應答之隻字片語,自行解讀陳蒼嶺及被上訴人已承認收受宜清富交付之50萬元云云,難以採信。

⑵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LINE訊息雖稱:你的錢都是給編劇等

語,並提出語音訊息為證(見原審卷二第63頁),惟縱使被上訴人有陳述上開言語,亦不能排除係指宜清富是否將金錢支付予編劇,此並非等同交付予製作人之被上訴人及陳蒼嶺,且前後之語音訊息均未明,難以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又被上訴人雖有稱:你們就叫戲說來做啊,原金精奉還等語。惟觀諸此言前後文為:我的錢不會放在我口袋裡,廟口那一場戲,我們出動的武行每個要4000塊,我不是很愛談錢的,OK要計較什麼,那你們就叫戲說來做啊原金精奉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頁),其上下文亦無宜清富於000年0月間交付系爭贊助款之語。則被上訴人辯稱因無收受宜清富交付之100萬元,而上訴人則四處向他人表示被上訴人已收受100萬元或於本件訴訟中所稱系爭贊助款50萬元,故為附表所示之

A、B言論及前後文言語(見原審卷一第53、55頁),衡情亦係為自清未收受100萬元之情,而不容他人誤傳所為,縱被上訴人有為如下附表之A、B言論言詞(如宜主委你到處胡說我們拿你100 萬、君子不與小人鬥嘴、骯髒的人、你這個小人等等),而屬犀利或尖酸刻薄之語,惟依前揭說明,亦難認係損害上訴人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至被上訴人與陳清達之LINE中,被上訴人雖對陳清達稱:…希

望你暫時不是代表主委來跟我發話,我不喜歡你跟外頭講我們拿什麼現金我可以馬上還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頁),然此僅係被上訴人向陳清達表示其不應以代表宜清富之立場發言,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及系爭刑案中一再抗辯若確有此情,願還回對方所說之現金等語,仍係在澄清未收受100萬元及系爭贊助款;又陳清達亦於原審證稱:其未親見宜清富交付系爭贊助款予被上訴人等語,故尚難因二人片面爭執之語,遽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⒊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與被上訴人之LINE中,被上訴人為上開

不爭執事項㈣之言語為據(見原審卷一第57頁)。惟被上訴人抗辯:其傳予宜清富上開LINE訊息稱該50萬元為爐主贈與其女兒(王詩涵)支付房費等語,係因其女於000年0月間有收到一筆50萬元匯款,其女以為該筆款項來自爐主詹豐綦,乃口頭向其稱有收到50萬元,事後經查證後已查明該筆金額是由其帳戶匯入,並非來自上訴人或爐主詹豐綦,已提出被上訴人帳戶予以說明澄清(見原審卷二第101頁);復參以詹豐綦同意捐贈系爭劇組贊助款50萬元,並已於110年1月19日交付予紫竹林寺,已如前述,其自無可能又就同筆捐贈款再以匯款交付被上訴人之女50萬元。是被上訴人所辯上開LINE對話,係因誤會而誤植,與情理相符,信屬有據,且上訴人於原審對此誤植之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1頁),則上訴人猶以上開對話,或於110年3、4月開鏡前後,在被上訴人仍有誤會前情下,向開鏡之系爭劇組等人員表示感謝宜清富主委(因詹豐綦捐贈)贊助50萬元之語,作為其主張之憑據,亦不足為上訴人之有利認定。

⒋上訴人於本院雖引用另案(即原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返還贊助款事件)張博雅、許秀綿、關來發及林秀芬等人之證述,以證明宜清富已交付被上訴人或陳蒼嶺系爭贊助款,則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云云。然查:宜清富之配偶張博雅雖於另案中證述:宜清富於被上訴人110年1月20日南下時,交付系爭贊助款,其讓被上訴人簽收50萬元捐贈款時,因被上訴人及陳蒼嶺表示宜清富為拍戲統籌,由宜清富主委向廟方簽收50萬元即可而拒絕簽收,之後陳蒼嶺有將收受的50萬元寄在櫃台,等被上訴人等人直播結束後,才將50萬元交給陳蒼嶺,當下也有打開紙袋之錢確認總數無誤才交還,陳蒼嶺收完錢就收入其黑色包包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193頁)。然查,宜清富於另案提出其與詹豐綦於110年6月15日電話錄音時係稱:贊助廟怎麼可能沒入帳,電腦沒辦法改日期,這你問嫂子就知道,網路是廟寺的,我就把真的給她們看日期耶!啊她(指被上訴人)拿錢是1/21麻,你贊助的那天拿錢來是19日,21日才給她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298頁),核與宜清富於本件訴訟及張博雅於另案證稱宜清富係於110年1月20日交付系爭贊助款不同,故其等就交付系爭贊助款之日期已有出入。其次,宜清富陳稱其在車內交付系爭贊助款後,陳蒼嶺將款項收入黑色包包,當日與被上訴人及陳蒼嶺共同前往宜清富之岳母家等,再回紫竹林寺直播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86頁、原審卷一第98、99頁),若此情為真,顯見陳蒼嶺已將50萬放入黑色包包許久,何以之後特別需將黑色包包與系爭贊助款分開,將系爭贊助款50萬元拿至櫃台寄放,而非如黑色包包自行保管,亦與常情未合。再者,張博雅證述其為紫竹林寺之會計及出納,又紫竹林寺就小額開支均有讓領款者簽收,已如前述,張博雅卻未令被上訴人或陳蒼嶺簽收系爭贊助款之收據,亦與寺內常理未合;而除張博雅之證述外,其餘上訴人所引用之證人陳清達、林裕森及紫竹林寺信徒或義工之許秀綿、關來發及林秀芬等人於另案所證,雖多係稱於系爭戲劇開鏡當日或開鏡前聽聞被上訴人於泡茶時,向宜清富表示感謝主委贊助50萬元等語,惟均表示未親自見到宜清富交付系爭贊助款予被上訴人或陳蒼嶺之情。而承前所述,因被上訴人就開鏡前後其女收受之匯款50萬元不明而有誤植之處,自尚不能基此等證述認定被上訴人有收受系爭贊助款。又張博雅之證述,因與宜清富所述未盡相合,且與常情未合,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贊助款之事實。此外,上訴人未提出使本院得以確信其已交付之程度之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亦否認此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收受系爭贊助款,竟為A言論、B言論,損害其名譽云云,不足採信。

⒌反觀被上訴人就其所辯之情,除提出系爭LINE截圖、宜清富

臉書截圖,及被上訴人與陳宥成之line對話截圖證明宜清富有積欠他人款項未還外(見原審卷二第39至43頁),並提出陳清達於司法院網站查詢資料等件為佐(見原審卷二第183頁以下)。復參以詹豐綦於原審證稱:我在廟方跟廟方的餐廳,宜清富有當很多人面前說過拍戲費用100萬元是要給劇組的,之後我跟宜清富說100萬元,你50萬元、我50萬元等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又證人蔡宜萍證稱:110年4月當時劇組很多人有聽到宜清富說要拿100萬元贊助被上訴人拍臺灣奇案,要宏揚他們紅面觀音的廟。我聽過很多次宜清富這樣說。當時很多人在場,宜清富先說要拿100萬元贊助,後來又說有拿錢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頁)。暨證人儲啟學證稱:伊是拍攝臺灣奇案導演,當時宜清富有介入劇組之拍攝,他有指定一些演員,包含一些親戚朋友加入,其中一人為陳清達。宜清富的夫人在演主神紅面觀音佛祖,對我們的拍攝有不滿意,曾經發過脾氣,所以我們重新再做造型,因為花的時間很長,宜清富當場在化妝間就罵人了。吃晚飯後,我跟行政人員都有聽說宜清富要贊助100萬元,至於有沒有給被上訴人錢,我不清楚;而陳清達在拍片曾經跟我嗆明說要一天內把他的戲份拍完,不然他就不拍了。當時我有受到壓力,聽與他合作過的同事說他有黑道背景,我為了使戲順利繼續拍攝,也盡力在一天之內拍完,拍到夜裡12點或1 點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0-213頁)相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所辯宜清富雖表示要贊助100萬元,但並未收到該贊助款,且因宜清富在拍攝過程中,指定演員陳清達拍攝,其等以不理性或不合理要求系爭劇組人員(含被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基此乃為系爭言論,並非憑空杜撰之詞,而係基於上訴人於公開場合傳述贊助之情,依主觀價值判斷,以善意發表言論,提出主觀適當之評論意見,並非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目的。故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所使用之言詞及批評,用詞遣字縱有尖酸刻薄或不雅之用語(諸如小人、流氓等,在指攝拍片人物對象所為之不合理),足令上訴人感到不快,揆諸前揭說明,亦不能認其具違法性,不成立侵權行為。再者,被上訴人於C言論所稱:「買人頭假帳號到處攻擊人」之發言,係因宜清富之臉書出現「贊助」之動態,即該文章有人付費贊助,被上訴人因與宜清富發生上開贊助款爭執,故為免因宜清富之文章流通性加強,方稱「買人頭假帳號到處攻擊人」,並提出上開與陳宥成之line對話截圖證明宜清富確有積欠他人款項未還等情,乃稱「你不還錢不給錢是慣犯」,其前後文則如附表C言論前後文所示,而為如此陳述。堪認被上訴人評論係有憑據,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至於非人類,為褒貶二俱用語,且係對事件加以評論,尚難因用語較為激烈,即認其評論有所不當。末者,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之內容及對象均為宜清富,並非針對紫竹林寺之言語,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75頁、本院卷一第241頁),難認有侵害紫竹林寺之名譽。至上訴人所舉之他人事後論述之閒暇談資內容,則不足以此作為被上訴人有為侵害紫竹林寺名譽之舉。故紫竹林寺主張被上訴人已侵害其名譽權,應成立侵權行為云云,自不足採信。

⒍至另案乃紫竹林寺與詹豐綦間請求回復名譽之民事事件,與

本件之當事人不盡相同,且訴訟標的亦不同,且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之對象為宜清富,亦與另案之對象不同,是另案判決認定,對本件難認具有既判力或爭點效可言,本院自不受該事件認定之拘束,亦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得於臉書網站中刊登本案判決,及被上訴人應給付宜清富1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系爭言論 上訴人主張之內容 (A、B、C)言論前後文 A言論 「宜主委你到處胡說我們拿你100 萬」(原審卷一第53頁) 宜主委你到處胡說我們拿你100 萬,簡直是子虛烏有,毀謗我們名議(譽之誤載),我們哪有拿你100萬?至於詹爐主自己拿出的50萬,是他自己要捐給觀音的,他不願退,所以這跟你無關的,若在乱說我拿你一百萬,此冤我們必提告,端此警告。 再者外景隊在你那裡吃飯,受你接待的錢,應賞(償之誤載)還,請告知錢額。(見原審卷一第53頁) B言論 「君子不與小人鬥嘴」、「骯髒的人」、「你們是流氓」及「你這個小人」(原審卷一第55頁) 君子不與小人鬥嘴。我郭美珠做的十年的廟口文化從沒有碰到這麼骯髒的人,沒有的事硬拗說我拿他1,000,000元,子虛烏有,我不惹事是絕對不怕事,你再說我說你1,000,000元,我絕對提告,那你要告我請早,電視台不是我開的,我不是你指派的,要我拍哪裡就拍哪裡,要我用誰就用誰,來攝影棚裡面耍流氓,一天不拍完就不拍,你還指定他要做男主角,請問他是什麼咖,你們是流氓我很怕,爐主在我們家你說的話都很清楚,你講什麼話也可以公諸於世,我不想跟小人再對話了。對爐主的出人出錢贊助,我本來也要全數奉還,是他說不要的,跟你這個小人無關,你說(我)給我一百萬至少有10個人以上可以作證。包括剛剛孟飛打電話進來,他說你再講了,當下就不只是個人,導演也聽到了,誰在撒謊,觀音,天地明鑑。(見原審卷一第55頁) C言論 「買人頭假帳號到處攻擊人,姐就是主任委員的作風」、「你不還錢不給錢是慣犯」、「非人類」(原審卷一第61頁) 真的假不了,假的真了?買人頭假帳號到處攻擊人,姐(為「這」之誤載)就是一個主任委員的作風。我本來就不想跟你要錢,今天聽到一個陳大哥說了,你會買一個五百多萬的車,都不還他,100多萬的,原來如此喔,怪不得今天那(內之誤載)門那麼多廟在議論這件事,原來我碰到的是一個非人類。原來你不還錢不給錢是慣犯,難怪陳大哥說,看不起這種人,要也不想要,不會鳥你,我也覺得,我也不應該鳥你,憑你這種角色有(有)300,000,笑死人了,應該買3,000,000才夠你演出吧。(原審卷一第61-65頁)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