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賴秀鳳
陳清寶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被上訴人 宋雲龍
陳秀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二人為前配偶關係,被上訴人為夫妻,上訴人陳清寶與被上訴人陳秀月為兄妹。伊二人共同經營青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青岱公司)與程藝土木包工業,因有資金周轉需求,乃於民國94年至97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182萬元,並由訴外人即伊二人之女陳淑美依被上訴人所告知之借款金額,代為簽發發票人為「陳清寶」、「程藝土木包工業陳清寶」之支票,用以還款,還款金額約5,389萬餘元。惟上訴人賴秀鳳依被上訴人宋雲龍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雄簡字第130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提出之「賴秀鳳借款明細表」與還款紀錄逐筆比對後,發現被上訴人係以向陳淑美謊稱已將借款交付予伊二人之方式,詐騙取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並持以兌現,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交付與系爭支票相對應之借款。被上訴人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且因兌領系爭支票票款受有利益,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仍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於伊二人之判決,並聲明:㈠宋雲龍應給付陳清寶62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20萬元自113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宋雲龍應給付賴秀鳳24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0萬元自113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陳秀月應給付陳清寶22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20萬元自113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陳秀月應給付賴秀鳳24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0萬元自113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擴張聲明如前述,並追加民法第第197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依據,其所為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並無上訴人主張之詐騙溢領款項行為,兩造間之資金往來情形業於多件訴訟程序中核對釐清,且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宋雲龍應給付陳清寶62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20萬元自113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宋雲龍應給付賴秀鳳24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0萬元自113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陳秀月應給付陳清寶22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20萬元自113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陳秀月應給付賴秀鳳24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0萬元自113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被上訴人為夫妻,陳清寶與陳秀月為兄妹。
㈡上訴人共同經營青岱公司與程藝土木包工業,因有資金周轉
需求,於94年至97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1至3分不等。上訴人為清償上開借款,乃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
㈢系爭支票已全數兌現。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一至四「交付票據時間」欄所示
時間,向陳淑美謊稱已將借款交付予上訴人,致陳淑美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即兌領系爭支票取得款項,構成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查,上訴人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間為96年1月至97年1月,其遲至111年3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審訴字卷第9頁收狀章),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交付借款予上訴人,竟取
得系爭支票兌領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利益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⒈上訴人自94年起至97年止向被上訴人借款,交付發發票人
為「陳清寶」、「程藝土木包工業陳清寶」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之經過,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女陳淑美於高雄地院101年度雄簡字第1307號事件到庭證稱:伊於94年至98年間擔任程藝土木包工業之會計財務人員,支票之開立係由伊負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以支應工程所需及給付廠商下包貨款,被上訴人會直接至伊住處找伊,表示錢已匯入上訴人之子陳柏志帳戶或已經跟上訴人講好,叫伊開指定日期(借款1、2個月後)、張數的支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都會開立支票,大部分是用兌現支票方式還款,少部分是以現金清償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72至277頁)。上訴人自承程藝土木包工業為其等所共同經營,則其等對於程藝土木包工業營運所需資金之來源、有無入帳、公司票據簽發及兌領情形等與公司營運息息相關之資金調度狀況,應當會於事前或事後詳加核對、確認,以避免公司財務發生周轉不良情事,焉有僅因被上訴人告知已交付款項即簽發支票用以還款,進而於未確認借款有無入帳之情形下,即任由被上訴人兌領支票之理。況系爭支票係於96年4月至97年3月間陸續兌現,兌現金額共計1,320萬元,上訴人於該段期間依會計憑證製作財務報表時,應即可知悉各筆款項入帳、出帳狀況是否相符,豈會於被上訴人未交付分文借款之情形下,仍任憑被上訴人於1年間陸續兌領高達1,320萬元之票款,使程藝土木包工業陷於資金遭人淘空之危機。是上訴人主張其等係因被上訴人謊稱已交付借款,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云云,違反常情及經驗法則,不足採信。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利息為月息1至3分不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而被上訴人於交付借款時,有時會先扣除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由上訴人交付按原借款數額開立之支票,有時是還款時才給付利息等情,亦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三第307頁),足見上訴人實際收受之借款數額與所交付之支票面額不會一致,二者間有利息數額之差異,則上訴人徒以其於附表一至四「交付票據時間」所示時間,未收受與各該支票票載金額相符之款項,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支票所對應之借款云云,亦不足憑採。
⒉賴秀鳳前對宋雲龍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高雄
地院以101年度雄簡字第1307號判決賴秀鳳敗訴,賴秀鳳提起上訴,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69號判決駁回賴秀鳳之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賴秀鳳於前案即將系爭支票列為宋雲龍已兌領之支票,據以製作資金往來對帳表(下稱系爭對帳表),嗣經當庭協議雙方間已不爭執之交付借款數額為49,233,000元、清償金額為53,893,000元,有前案判決、賴秀鳳之前案書狀、前案10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字卷第31至45頁、訴字卷第183至197頁、本院卷一第227至235頁)。審以兩造於94年至97年之3年期間,確實有超過100筆之借貸往來,約定利息按月以1至3分不等計算,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至少曾收受49,233,000元之借款,以最低之月息1分、借款1個月計算,上訴人須支付之利息數額為492,330元;而依系爭對帳表(原審訴字卷第187至197頁),屬1個月期之借款僅有94年8月前5筆共2,134,000元、96年4月16日匯入之1,164,000元、96年9月6日匯入之91萬元及97年3月12日、4月11日、4月17日、5月14日、5月21日、9月2日依序匯入之35萬元、546,000元、91萬元、90萬元、1,547,000元、30萬元(以上合計8,761,000元),其餘大多為2、3個月期之借款,自97年間起則有數筆匯入款項長達1年始清償或迄未清償,再參以上訴人陳明97年起之借款均係按月息3分計算等語(本院卷三第307頁),及系爭對帳表所載97年度收受之本金數額為2,420萬元,暨證人陳淑美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545號案件證稱:伊自97年起管理程藝土木包工業帳務,賴秀鳳有跟伊說利息每月3分,有時被上訴人之借款已扣掉利息,97年每月平均要給被上訴人利息495,000元等語(原審訴字卷第66頁),可見上訴人於94年至97年間因向被上訴人借款所需支付之利息數額應為492,330元之數倍,則上訴人清償數額高於被上訴人交付數額466萬元,顯為需支付高額利息所生結果,尚無從以此反推被上訴人有溢領票款情事。
⒊再者,兩造就94至97年間各筆借款之利息究約定如何計算
容有爭執(上訴人主張94年至96年之借款以月息1分計算,97年起以月息3分計算,被上訴人抗辯並非是在某特定時間就是1分或3分,是由兩造於借款時口頭約定,本院卷三第306、307頁),足認兩造就每筆借款非固定計息;佐以證人陳淑美前揭所陳並非每筆借款都會預扣利息,及賴秀鳳於高雄地院100年度旗訴字第1號給付票款事件陳稱:
支票屆期如無法如期清償,會由陳清寶另行開立新支票以換回舊支票等語(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538號案件卷第50頁),可見被上訴人陳稱兩造間有換票以延期清償一事非虛,則兩造間借款利息究係如何約定及計算、起息日為何、上訴人清償之金額是否包含利息、所兌現之支票係先抵充利息或本金等,即無法逐筆審視確認,遑論如有換票或延票情形,因清償期延長而須增給利息,應清償金額亦將隨之增加。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對帳表,僅為其片面製作之文書,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以兩造就各筆借款利息如何計算有前述爭議,復有換票或延票情形,上訴人以其片面主張之月息1分計算,再以自行認定應屬同筆借款之匯入金額、兌領金額進行比對及結算,即非妥適,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
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兌領系爭支票票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給付欠缺目的負舉證責任。審以兩造於94年至97年間之借款高達100筆以上,由上訴人開票或以現金還款,大多數之借款期間為1至3個月不等,有少數長達1年以上,利息為月息1至3分不等,並非每筆借款均會預扣利息,且有換票、延票情形,致無法逐筆確認每筆借款清償情形,及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至少曾收受49,233,000元之借款,上訴人為清償借款乃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已於96年4月至97年3月間陸續兌現,兌現金額共計1,320萬元,未逾上訴人收受之借款數額等情,再參酌上訴人於該段期間未曾爭執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容任系爭支票兌現,係迄至103年5月間始在前案提出系爭對帳表,爭執系爭支票票款屬被上訴人溢領款項,與常情相違,自仍應由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給付欠缺法律上之目的。然上訴人就此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查證,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兌領系爭支票票款,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請求為如首揭聲明所示,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陳清寶請求宋雲龍給付620萬元本息涉及之票據(陳清寶彰化銀行支票)編 號 票載金額 票據號碼 交付票據時間 兌領日期 1 170萬元 CM0000000 96年1至3月 96年4月16日 2 60萬元 CM0000000 96年4至6月 96年7月13日 3 90萬元 CM0000000 96年5至7月 96年8月29日 4 100萬元 CM0000000 96年11月23日 97年2月25日 5 100萬元 CM0000000 96年11月4日 97年1月11日 6 50萬元 CM0000000 96年11月4日 97年1月11日 7 50萬元 CM0000000 96年12月17日 97年3月18日
附表二:陳清寶請求陳秀月給付220萬元本息涉及之票據(陳清寶彰化銀行支票)編 號 票載金額 票據號碼 交付票據時間 兌領日期 1 100萬元 CM0000000 96年10至12月 97年1月25日 2 120萬元 CM0000000 96年10至12月 97年1月29日
附表三:賴秀鳳請求宋雲龍給付240萬元本息涉及之票據(陳清寶彰化銀行支票)編 號 票載金額 票據號碼 交付時間 兌領日期 1 40萬元 CM0000000 96年6至8月 96年9月3日 2 30萬元 CM0000000 96年7至9月 96年10月8日 3 100萬元 CM0000000 96年7至9月 96年10月26日 4 70萬元 CM0000000 96年7至9月 96年10月29日
附表四:賴秀鳳請求陳秀月給付240萬元本息涉及之票據(陳清寶星展銀行支票)編 號 票載金額 票據號碼 交付票據時間 兌領日期 1 100萬元 BB0000000 96年7至9月 96年10月25日 2 30萬元 BB0000000 96年7至9月 96年10月22日 3 20萬元 BB0000000 96年7至9月 96年10月22日 4 20萬元 BB0000000 96年10至12月 97年1月29日 5 20萬元 BB0000000 96年10至12月 97年1月30日 6 50萬元 BB0000000 96年11至97年1月 97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