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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余尚恩被 上訴 人 余忠霖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一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2、3項所應留之就審期間,係使被告準備辯論及到場辯論之期間,於第一審程序,僅限於被告及初次辯論期日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於原審曾多次行言詞辯論程序,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民國112年4月24日,其通知書於同年月21日送達於上訴人(同年月11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經10日發生效力),有各次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67、

107、181、203、219、231頁),則上訴人就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應堪認定。上訴人固以其參加廟會信仰活動為由請假(見原審卷第233、235頁),然該事由既非天災,亦非其他相類似之突發且不可避免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指得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是以,原審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此不合程序云云,自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面積64平方公尺、1124-1地號面積67平方公尺、1124-2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124、1124-1、1124-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伊得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法為將如原判決附圖甲(下稱附圖甲)編號A部分(即1124、1124-2地號土地)全部分歸伊取得,編號B部分(即1124-1地號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或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伊取得,而由伊按鑑價結果即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9萬6,000元補償上訴人等語,於原審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同區前鎮街17、19號連棟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下稱前鎮街17、19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祖父出資興建,嗣經伊父買受,再經伊繼承,現由伊出租使用。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或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應屬不能分割。倘認系爭土地得予分割,則應將前鎮街17號房屋(包括共同壁、柱)之基地分配予伊,其餘分配予被上訴人,惟鑑價結果容屬過高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系爭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1124、1124-2地號土地(即如附圖甲編號A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㈡1124-1地號土地(即如附圖甲編號B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另依適當之方法分割。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㈠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㈡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均由上訴人管理使用。

六、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至土地分割後,是否與其上之建築物所有權分離,則不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之都市計畫區域內第三種住

宅區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1/2,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7月12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2332683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雄司調卷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49頁)。系爭土地原無受法令限制而不得分割之情形,而系爭房屋以系爭土地為基地,原不以系爭土地處於共有狀態為必要條件,則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間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以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而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以何方法分割為適當?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系爭土地上之前鎮街17、19號房屋為南北相鄰之連棟3層加強磚造樓房,有共同壁、柱,內部互通,面臨前鎮街處有獨立出入口,以其共同壁中心線及延長線繪製之現況圖如原判決附圖乙(下稱附圖乙)所示,亦即南側之前鎮街17號房屋大部分坐落於1124-1地號土地,北側之前鎮街19號房屋大部分坐落於1124地號土地等情,除經原審會同前鎮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乙)在卷可憑外(見原審卷第127至137、159頁),另有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雄司調卷第87至99頁、原審卷第

19、22、139至155頁)。⒉關於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關係:

⑴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或推定租賃關係存在:

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

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

❶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設定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可稽(見原審雄司調卷第51至55頁),而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與民法第838之1、第876條、第927條等法定地上權之規定全然無關。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云云,洵無可採。

❷A.兩造均為余水生(於75年間死亡)之孫,被上

訴人為余水生長子余勝義(於56年間死亡)之子,上訴人為余水生四子余金車(於78年間死亡)之子,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9頁、本院卷第51至53、185至187頁)。

B.余水生於00年00月00日將戶籍遷入前鎮街17號(門牌整編前為同街134之3號),又前鎮街17號房屋之水表於48年7月21日啟用,申設人為余水生,前鎮街19號房屋則無水籍資料,再系爭房屋原為同一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起課年月為59年2月,納稅義務人原為余水生,於68年間變更為余金車,並於74年間申請就前鎮街19號房屋分割設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嗣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於78年間因繼承變更為上訴人等情,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服務所112年9月23日台水七高服室字第1122906350號函及113年5月23日傳真文件、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高雄○○○○○○○○113年5月29日高市鎮○○○00000000000號函、歷史門牌資料查詢、戶籍資料、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平面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第169、186、235、237、249、251、254頁)。

C.分割前1124地號土地(重測前同為前鎮段576地號)原為國有,於59年10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余金車與被上訴人共有,並於72年6月28日分割新增1124-1地號,1124-1地號土地復於86年10月27日分割新增1124-2地號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05至106、111頁)。

D.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兩造之祖父余水生建造系爭房屋在先,上訴人之父及被上訴人取得(共有)系爭土地在後,且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未曾同屬一人所有,亦非因所有權移轉始致房地異主。本件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情形,並不相符,自無從逕依該規定推定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間存有租賃關係。是以,上訴人主張應推定其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亦無可採。

⑵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不符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規定:

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②經查:系爭土地全部均為系爭房屋之基地,有土地

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頁),而被上訴人之戶籍於57年間即隨其母遷出前鎮街17號房屋,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並出租予他人居住等情,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外(見原審卷第12

8、204頁、本院卷第73頁),並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則系爭土地長年均由上訴人單獨使用收益之事實,甚為明確。系爭土地之前揭管理方式,縱認曾獲被上訴人同意,惟被上訴人既已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認其已不再同意;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為2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2,則系爭土地全部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並未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是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管理行為(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不符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規定。

⑶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或推定租賃關係存在,

且系爭土地現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亦非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之等節,業據前述。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應堪認定。

㈢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1124、1124-2地號土

地之面積合計為67平方公尺(計算式:64+3=67),與1124-1地號土地之面積相等;又系爭土地東側臨路面寬合計6.83平方公尺(計算式:2.79+4.04=6.83),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頁),而1124、1124-2地號土地臨路面寬之總和,與1124-1地號土地之臨路面寬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5至206頁)。再者,系爭土地位於住宅區,東側面臨之前鎮街(位於同段1120-3地號等土地)寬度按比例尺換算約7公尺,依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第1款、第7條規定,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之最小面寬為3公尺。基此,將系爭土地合併後,依附圖甲所示之方案,分割為A部分(即1124、1124-2地號土地)及B部分(即1124-1地號土地),並分別分配予兩造單獨所有,可使兩造受分配之土地形狀方整,臨路面寬均大於3公尺(按6.832=3.415,3.415>3),而均得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且兩造受分配之土地面積,亦與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總和相當(均為67平方公尺),不生金錢找補之問題。此外,關於附圖甲編號A、B部分之分配順序,上訴人既陳明其希望分得前鎮街17號房屋之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96頁),被上訴人對於其分得附圖甲編號A或B部分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82頁),則將編號A部分歸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歸由上訴人取得,亦未違反兩造之意願。是以,系爭土地依附圖甲所示之方案,將編號A部分(即1124、1124-2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即1124-1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堪稱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㈣⒈被上訴人另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其,而由其以金錢

補償上訴人一節,查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則被上訴人此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即不符於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揭示之原物分割原則,而無可採。

⒉⑴至於上訴人主張為維持建物完整,應將前鎮街17號房屋及共同壁、柱之基地均分配予伊一節,經查:

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業據前述(

見六㈡⒉);又依高雄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加強磚造之建物耐用年數為50年,而系爭房屋自00年0月間起課房屋稅(見六㈡⒉⑴②❷B),亦即使用迄今已逾54年,實屬老舊,是否符合現行建築法規關於防火、耐震之設計,非無疑慮。

②再者,上訴人雖陳稱:伊與伊母有時居住於系爭房

屋云云(見原審卷第204頁),惟亦陳稱:伊非系爭房屋之實質管理者,不清楚實際使用狀況;伊主要居住於其所購買之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伊母亦住於該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28、204頁),另核諸系爭房屋之承租人陳春傳於原審履勘時在場陳稱:前鎮街17號房屋1樓房間有不特定人居住,19號房屋2樓出租2至3個房間,3樓出租約2個房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堪認上訴人與其家人另有房產可供居住,系爭房屋係以房間為單位分租他人,供作收取租金獲益之用,而與上訴人之生存、居住等基本人權,並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③是以,系爭房屋並無保留之正當性及必要性,應堪認定。

⑵又依系爭房屋共同壁之中心線劃分後,前鎮街17號、1

9號房屋所占基地之臨路面寬分別為4.04、2.79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頁),倘將前鎮街17號房屋及共同壁、柱之基地均分配予上訴人,剩餘土地之臨路面寬勢必更小於2.79公尺,而無法作為建築基地使用,顯然有害於土地之經濟效用。

⑶綜上,前鎮街17號房屋本無保留之正當性及必要性,

倘為維持該房屋之完整,而按該房屋及共同壁、柱之基地分割系爭土地,更有害於土地之經濟效用。是以,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自非適當,要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以依如附圖甲所示之方案,將編號A部分(即1124、1124-2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即1124-1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為適當。原判決以此方法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