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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 鄭鴻藝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律師上 訴 人 謝羽婕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及上訴人甲○○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下稱甲○○)起訴主張:㈠對造上訴人乙○○於民國107年10、11月間,以訴外人歐陳美珍

有資金需求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因而交付第一銀行(下稱一銀)帳戶提款卡予乙○○,乙○○並於107年10月30日提款兩筆3萬元、於107年11月2日提款三筆3萬元及一筆1萬元,伊另交付現金3萬元予乙○○,共計交付19萬元,兩造約定1年後返還。嗣經伊多次催討未果(下稱借款一)。嗣乙○○於000年0月間以其手術需要為由,向伊借款15萬元,並約定待獲得保險理賠後返還,伊遂於110年9月2日及4日由一銀帳戶轉帳交付共15萬元予乙○○,惟乙○○取得保險理賠金後,經伊多次催討均未返還(下稱借款二)。此外,乙○○曾於106年6月2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日各向伊借款25萬元、22萬元、26萬元,合計73萬元,亦迄今未還(下稱借款三)。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上開借款。

㈡伊於110年9月2日借用乙○○名義參加訴外人蔡麗萍為會首之合

會,該會自110年9月5日起會(下稱系爭合會)。伊告知乙○○:除非沒人標會而被抽籤標中外,否則在第10至12會才標會,比較有利潤等語,並按期交付每期會款給乙○○(伊於110年12月6日及111年1月6日、3月5日、4月4日、5月4日、6月5日分別自伊一銀帳戶轉帳18,000元至乙○○一銀帳戶,且以現金交付首會2萬元及110年10月、110年11月、111年2月各期會費18,000元),再由乙○○轉交給會首,詎乙○○竟於110年12月之第4會時,未經伊同意而擅自標會,並將得標之合會金222,000元悉數侵占入己。則本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乙○○為終止系爭合會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標得合會金。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546條第1項至第3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222,000元。

㈢兩造於109年11月5日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以乙○○名義於109

年11月6日以總價755萬元向訴外人王文景購買坐落澎湖縣○○鄉○○○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地)做為日後經營民宿之用,而預售屋興建期間預付款由乙○○向伊借貸支付。伊因而自109年3月起,陸續以支票、存摺轉帳及現金等方式(如附表合計26筆交易)交付共3,374,000元予乙○○,顯已超應繳付予王文景之定金和10期分期款共235萬元,則因乙○○多次向伊偽稱系爭房地之分期款不足而索取金錢,致伊遭乙○○詐騙取得合計1,024,000元(計算式:3,374,000-235萬)。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無因管理規定,一部請求乙○○應返還詐得款項中之68萬元。

㈣綜上,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972,000元(計算式:19萬+1

5萬+73萬+22萬2,000+68萬)。聲明:(一)乙○○應給付甲○○1,9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乙○○則以:伊自105年9月起至甲○○經營之診所上班,當時因經濟狀況不佳,向甲○○借款,甲○○主張伊於106年間向其借款73萬元,嗣以薪資扣還清償4,9000元,其後,兩造發展出婚外情及多次合意性交,甲○○遂向伊表明先前積欠之債務無須返還即免除伊債務,並拋棄求償權之意思,亦替伊清償家人之債務,並不定期給予伊金錢、購買民宿贈與伊,並承諾會支付民宿相關費用。直至兩造於111年7月4日發生嚴重衝突後,後續衍生保護令等多起民刑事訴訟事件,甲○○始反悔要求伊返還本件款項。其次就借款一及三部分,兩造於111年5月11日已簽立切結書,表彰伊均已清償完畢。況借款一部份,甲○○主張之金額(19萬元)與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15萬元)明顯不符。就借款二部分,伊固曾表示如獲得保險理賠即給付甲○○,然之後甲○○卻表示不用匯還,留做後續贊助系爭房地的裝潢費用。其次就系爭合會金部分,係為甲○○所贈與之會款,並非借名契約關係。又就系爭房地款項部分,甲○○實際支付金額共226萬元,而伊實際繳付王文景之款項為240萬元,且系爭房地係於109年11月6日簽約購買,109年11月前之款項均與系爭房地之分期款無關。又甲○○曾多次表示要替伊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後續房貸、裝潢、家電、增建之費用,係自願贈與伊金錢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乙○○應給付甲○○982,993元本息,暨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甲○○就其敗訴其中949,007元部分提起上訴,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甲○○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乙○○應再給付甲○○949,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乙○○之上訴駁回。乙○○則聲明:(一)甲○○之上訴駁回。(二)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三)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如受不利判決,乙○○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之爭點:㈠甲○○請求乙○○返還借款1,021,000元(原審請求借款0000000

元扣除已清償49000元),有無理由?㈡甲○○請求乙○○返還借名之合會金22萬2,000元,有無理由?㈢甲○○請求乙○○返還合作購屋款項68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甲○○請求乙○○返還借款1,021,000元(原審請求借款0000000

元扣除已清償49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被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當事人間金錢往來本非單一形態,原因繁多,或為借貸、贈與、代償、委任等等,不一而足,自難僅以金錢往來之狀態而推認兩造間給付款項之原因。

⒉借款一部分:

據乙○○於原審時陳述:不否認甲○○聽到歐陳美珍要向伊借款,甲○○有主動表示可提供該筆錢給伊,借給歐陳美珍,但借款金額應係15萬元,且也已經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8頁),可認乙○○自認有收受此部分15萬元借款無誤。再審酌兩造間之line對話訊息:「甲○○:美珍15」、「乙○○:我有在跟他要,我的部分不要還」、「甲○○:年底要要回」(見原審卷一第31頁),可見兩造間在討論乙○○與歐陳美珍間之債務時,乙○○表示會向歐陳美珍索討15萬元來償還甲○○,益證乙○○向甲○○借款數額為15萬元。至於上開訊息同時提及「自己的部分」不想償還,應屬自己另積欠甲○○之借款,未提及數額,無從採為不利於乙○○之認定。甲○○固主張後續對乙○○有以line訊息表示:「19(美珍)......還我就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頁),然自甲○○寄發予乙○○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491頁),亦表示:乙○○4年前曾向其周轉15萬元借給其親友歐陳美珍等語以觀,自難以上開訊息逕認乙○○另自甲○○取得4萬元之借款(計算式:19萬-15萬)。此外,甲○○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除15萬元借款以外,尚有4萬元借貸合意及交付。故甲○○主張此部分共借款予乙○○其中15萬元乙節,應可採信,逾此範圍之數額(4萬元),應無可採。

⒊借款二部分:

乙○○自認有於000年0月間向甲○○借款15萬元以作為其醫療手術費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50頁),且依伊提出110 年9 月3日兩造Line對話內容,甲○○係詢問乙○○「確定可以?保險沒有理賠範圍」,而乙○○:「有理賠」「這樣要先轉給我. 保險下來一起給你」(原審卷一第103頁)。可見甲○○不知保險理賠範圍,始問乙○○保險是否有理賠範圍?並無曾約定此筆借款之還款金額係「乙○○獲得之保險理賠」,則乙○○手術後所獲得之保險理賠金額為11萬1,993元,並提出理賠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89頁),然乙○○復未能就兩造約定清償金額僅以保險理賠數額為限舉證以實其說,故乙○○應償還此部分借款之金額應為15萬元。至於乙○○雖抗辯:伊曾詢問甲○○是否要匯還,甲○○表示不用,就留著作為後續贊助民宿的裝潢家具費用云云,然經甲○○否認,審酌甲○○陸續向乙○○追討此部分之金額,此有兩造間line對話訊息及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9、331、491頁);此外,乙○○就上開抗辯情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甲○○確有交付15萬元之借款予乙○○充作手術費,則其主張乙○○應返還15萬元之借款等語,應屬可採。

⒋借款三部分:

乙○○固不否認有於106年6月2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日各向甲○○借款25萬元、22萬元、26萬元(見原審卷一第450頁),並立有借據3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9頁)。

乙○○已有還款49,000元(計算式:5,000×8+3,000×2+3,000×1=49,000),且該金額為甲○○所不爭執。應認甲○○確有交付合計73萬元借款予乙○○,之後乙○○以月薪扣還而清償4萬9,000元,借款餘額尚有681,000元(計算式:73萬-49,000)。

⒌綜上借款一、二、三金額共計981,000元(計算式:15萬元+15萬元+681000元)。

⒍乙○○抗辯:就上開借款,兩造於111年5月11日已簽立切結書

,表彰伊均已清償完畢,故甲○○已免除伊之借款債務等語,甲○○固不爭執有簽立切結書,然否認有免除乙○○借款債務之意。經查,兩造於111年5月11日有簽訂切結書,內容:「甲方:甲○○。乙方:乙○○。甲、乙雙方之間存在之債權、借貸關係,乙方迄民國111年5月1日止,已將全數金額清償甲方完畢。因甲方未將借據正本歸還乙方,今立切結證明,日後甲方及任何人不得以雙方借款(據)向乙方要求償還收據,特立此書為憑。乙○○係甲○○診所員工,乙○○承諾將在甲○○診所任職至診所歇業為止。」(見原審卷一第227頁)。此切結書有記載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結清之意。而切結書最末則載明乙○○必須繼續任職於甲○○之診所,參酌甲○○曾多次於line對話訊息中向乙○○表示:「往後人生路,你也說過,不理歐唉!我會照顧你,給你我努力的半數!你又要回到以前欠錢,工作不穩定的日子嗎?我會給你一個安穩的生活......」、「好好工作不要再吵一切平靜......真的,求你,不要意氣用事.......好好工作」、「我們倆......生活,彼此互動......才是最好」、「你回來吧!」「我只是不希望你離開診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171、181、215、229頁),可知其祈望乙○○不要離去之意,以及兩造間曾有相當之期間發展婚外情之親密關係,此經乙○○自陳無訛,且有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41至357頁),足見甲○○以保有乙○○繼續在甲○○診所任職,而願意資助乙○○及肯認先前之債務關係業經清償,即乙○○是否任職於甲○○之診所一事,攸關重要,則審酌此切結書之文義及兩造立約當時之關係,堪認乙○○對甲○○之債務是否存在,與乙○○繼續在甲○○診所任職間應具有條件關係,即以繼續任職作為免除債務之停止條件。至乙○○承諾將在甲○○診所任職至診所歇業為止,既是為甲○○得免除其債務,而與甲○○間就勞動契約工作期限之約定,並未因此剝奪其行使勞動基準法相關權利,核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無違。而乙○○自承於111年7月4日兩造發生嚴重衝突,衍生保護令等多起民刑事訴訟事件之後,未於甲○○診所任職迄今,即未依切結書約定任職至診所歇業為止,則以此為免除債務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自難認乙○○上開借款債務因而免除。

㈡甲○○請求乙○○返還借名合會金222,000元,有無理由?⒈甲○○主張兩造間就110年9月2日由訴外人蔡麗萍為會首之合會

存有借名契約等語,然經乙○○否認,並抗辯甲○○係贈與交付合會款項云云。經查,乙○○以其名義有加入系爭合會,有會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9頁),經證人蔡麗萍於原審時證述:乙○○有參加這個會,他就是1會,伊等之間就只有這一個會。他都是匯款給伊。第一會之會款是2萬元,之後是18,000元,他死會後再繳2萬元。乙○○是過年前後時,111年的1月還2月時,就是第3、4會左右時死會的。他都正常繳款。乙○○是透過伊朋友說她也想加入這個會的。甲○○從來沒有找伊討論過這個會的事情,直到大約在000年0月間,這個會還剩2、3個會時,甲○○有來問伊乙○○什麼時候標的、標多少等等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6、447頁),可見乙○○係加入蔡麗萍為會首之合會,於合會進行之初期即已標得款項,之後合會進行至中期,甲○○復無與蔡麗萍有所接觸或聯絡,直至合會後期甲○○向詢問會首蔡麗萍乙○○何時得標。利息為何。

⒉又乙○○傳送予甲○○line對話訊息:「我要去睡了..晚安..愛

你..記得轉會錢給我...」,及於110年12月6日、111年1月6日、同年3月5日、同年4月4日、同年5月4日、同年6月8日分別匯款1萬8,000元給乙○○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41至51頁),且於111年5月4日之匯款摘要內註記「麗萍會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頁),再審酌合會會首蔡麗萍證述應繳納會款之金額,足證甲○○自110年12月起至向會首蔡麗萍求證前,主觀上均係認乙○○尚屬活會而將此部分之「活會會款」交付乙○○,審酌倘系爭合會並非借名於乙○○名下,且甲○○知悉乙○○已得標,則甲○○豈會按月僅付會款18,000元予乙○○,而非得標後更改為按月給付會款2萬元?且自上開Line對話訊息,可知乙○○僅傳「記得轉會錢給我」之內容,僅告知甲○○要轉會錢,並未提及合會已得標,而應更改為給付2萬元會款等情以觀,足認乙○○並未告知甲○○系爭合會業已得標之事,係未得甲○○之同意得標,始於標得會款(死會)後未能向甲○○索取標會後按月應給付之2萬元會款,益證乙○○並非自行決定加入系爭合會,應為甲○○出名而加入。

⒊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定有明文。承上所述,甲○○主張兩造間就合會有借名關係存在,應屬可採,則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乙○○為終止合會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乙○○受有系爭合會會款即無法律上原因,故甲○○請求終止借名契約後乙○○應返還合會款項222,000元,即屬有據。

㈢甲○○請求乙○○返還合作購屋款項68萬元,有無理由?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間於109年11月5日就系爭房地訂有合作契約書(

見原審卷一第53頁),約定系爭房地興建期間之分期款係向甲○○借貸支付。乙○○則於同年月6日向訴外人王文景購買及委託興建系爭房地,總價為755萬元,此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預售屋暨住宅興建工程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93至437頁)。而系爭房地簽約及興建期間應納之款項,依前開契約之分期付款明細表,共有訂金20萬元及10期分期款(每期款項22萬元),合計為235萬元。乙○○於系爭房地興建期間中,就235萬元之分期款,均有如數繳清,且有溢繳5萬元等情,業經證人王文景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43至444頁),應堪認定。

⒊甲○○主張自109年3月起,陸續以支票、存摺轉帳及現金等方

式(如附表合計共26筆交易)交付予乙○○作為轉交王文景系爭房地之分期款,合計已達337萬4,000元云云,並提出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表、手機行事曆畫面截圖、存摺內頁及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7至297、95至98頁)。乙○○否認有以「系爭房地分期款項不足」為由,向甲○○詐取金錢乙節,並不爭執系爭房地之款項總金額僅為226萬元即附表編號9至11、13至19、22至26之項目(按:均為支票),抗辯:編號7、8、12「領現」部分為甲○○自用,伊並無收取該金額;編號1至6係甲○○於每月初期匯款予伊之生活費,其後甲○○以疫情爆發為由中斷支付;編號20、21分別為甲○○給予伊之生日禮金、年終紅包錢等語。經查:

⑴就編號1至6款項(支票):

甲○○固主張附表編號1至6之支票款項亦為系爭房地之款項云云,然系爭房地之簽約日及兩造簽訂合作契約均為109年11月5、6日,附表編號1至6之支付時間同年3月至9月間,為簽約之前兩個月至半年間,已難逕認係作為系爭房地之分期款。且給付均為每月5日或5日之前後1兩天,金額均各僅為5萬元,與乙○○與王文景約定分期應給付款22萬元,顯有不符,外觀上屬有規律之定期定額給付,應較趨近於薪資給付或每月固定之生活費用,若為購屋基金,亦應持續給付至實際購買系爭房地時或之後,但此定額給付至109年8月即中斷,尚未給付至系爭房地之購買月即109年11月。是以乙○○抗辯此部分款項為生活費等語,應較可採。

⑵附表編號7、8、12款項(現金):

自甲○○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表以觀,固有此三筆款項提領之紀錄,惟自甲○○提出手機之行事曆畫面截圖所示,僅記載「提領30萬給羽婕」、「提領10給吉羽民宿」、「領30萬給羽婕民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1、269、279頁),均為甲○○單方自行於手機內輸入及編輯,為乙○○否認,無從逕認已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乙○○,不足採為有利甲○○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乙○○有收受此三筆款項共計70萬元現金之事實,故甲○○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⑶附表編號20(5萬元)、編號21(6萬4,000元)之支票款項:

審酌乙○○不爭執附表編號9至11、13至19、22至26用於支付系爭房地分期款之支票金額,動輒高達10、20餘萬元,對照系爭房地契約所載之各分期款約20餘萬元,尚屬合理,反觀附表編號20、21之款項,金額僅為5萬及6萬4,000元,低於其他支票金額甚多,則此部分之款項用途,是否係用於系爭房地,已屬有疑。此外,甲○○並未就此部分款項交付乙○○而用以支付系爭房地款項舉證以實其說,則甲○○主張曾將附表編號20、21款項交付予乙○○並用於支付系爭房地之分期款乙節,委無可採。

⑷綜上,應認甲○○曾交付乙○○作為給付系爭房地之分期款項共2

06萬元(附表編號9至11、13至19、22至25共計206萬元,附表編號26由甲○○直接給付20萬元予王文景),經核尚未超過應繳235萬元或溢繳後之240萬元(按:王文景證述溢繳幾萬元),自難認乙○○有何向甲○○取得超過系爭房地應繳之款項;此外,甲○○未舉證證明乙○○有何對甲○○佯稱「系爭房地分期款項不足」施用詐術之事實。則甲○○此部分之請求,委無可採。⒋綜上所述,甲○○無法舉證證明乙○○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

地交付款項,且本件兩造訂有合作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地興建期間之分期款係乙○○向甲○○借貸支付,即與無因管理「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之要件不符,則甲○○主張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擇一請求乙○○返還已交付系爭房地款項68萬元,即屬無據。

㈣承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1,203,000元(981,000元+222,000元=1,203,000元)。

六、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乙○○給付1,2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8日(於111年12月27日送達乙○○,見原審卷一第14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乙○○應給付甲○○220,007元本息,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甲○○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甲○○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甲○○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乙○○之上訴、甲○○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命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而確定,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表編號 日期 給付方式 金額 (新台幣) 備註 1 109年3月5日 支票 5萬元 爭執 2 109年4月5日 支票 5萬元 爭執 3 109年5月5日 支票 5萬元 爭執 4 109年6月5日 支票 5萬元 爭執 5 109年7月3日 支票 5萬元 爭執 6 109年8月5日 支票 5萬元 爭執 7 109年9月26日 領現 30萬元 爭執 8 110年2月8日 領現 10萬元 爭執 9 110年4月20日 支票 16萬元 不爭執 10 110年6月8日 支票 12萬元 不爭執 11 110年7月20日 支票 12萬元 不爭執 12 110年8月18日 領現 30萬元 爭執 13 110年8月24日 支票 12萬元 不爭執 14 110年9月27日 支票 12萬元 不爭執 15 110年10月5日 支票 12萬元 不爭執 16 110年10月31日 支票 12萬元 不爭執 17 110年11月15日 支票 12萬元 不爭執 18 110年12月30日 支票 12萬元 不爭執 19 111年1月12日 支票 10萬元 不爭執 20 111年1月17日 支票 5萬元 爭執 21 111年1月27日 支票 6萬4,000元 爭執 22 111年3月14日 支票 22萬元 不爭執 23 111年6月17日 支票 36萬元 不爭執 24 111年6月28日 支票 24萬元 不爭執 25 111年7月7日 轉帳 2萬元 不爭執 26 111年7月22日 支票 20萬元 不爭執 轉入王文景帳號 備註 1、編號1至26金額總計337萬4,000元。 2、編號9至11、13至19、22至26部分不爭執之金額總計226 萬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