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 廣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家彰被上訴人 本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憲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99,68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8,6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