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陳文蓉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被上訴人 陳奕男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伊配偶陳善助(已歿)與前妻所生之子,其於民國98年7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向伊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0)及其上同小段191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樓建物(權利範圍1/1)、同小段1885建號即門牌號碼同路巷7號停車場(權利範圍1/40,下合稱系爭房地),伊已於同年8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詎其迄未付買賣價金。又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間再向伊借款95萬元,約定自12月2日起每月還款,惟其竟未依約償還,爰依買賣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善助與伊生母即訴外人梁永知於85年1 月24日離婚時,雙方協議系爭房地歸陳善助所有,同巷9號5樓房地歸梁永知所有,並約定雙方如另為婚嫁,應將所得房地贈與伊,嗣陳善助於85年間與上訴人再婚,其即應依該協議將系爭房地贈與伊。後伊於18、19歲時要求陳善助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陳善助卻以等伊服完兵役再為辦理,惟其竟於89年6月3日將之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伊於98年間準備結婚,經要求過戶,陳善助才請上訴人找代書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係配合代書指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遂行陳善助贈與系爭房地之目的,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伊自毋須支付買賣價金。又伊於98年11月間結婚時曾向陳善助要求金援4萬元,陳善助乃指示為其管理財產之上訴人給錢,惟上訴人卻要求伊簽立95萬元之借據才願交付,伊迫於無奈始為簽立,然此係陳善助之贈與,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95萬元,上訴人明知各情,卻俟陳善助於111年6月24日過世後才對伊起訴主張,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配偶陳善助與前妻所生之子。
㈡陳善助於111年6月24日過世。
㈢兩造曾簽訂原證1(原審審訴卷第15至19頁)之系爭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亦在原證3之借據(同上卷第35頁)上簽名。㈣系爭房地於98年8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㈤陳善助與其前妻梁永知於85年1月24日協議離婚,約定系爭房
地歸陳善助所有,同巷9號5樓分歸梁永知所有,若雙方發生婚嫁,則應將所得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原審審訴卷第117至119頁)。
㈥被上訴人於98年間結婚前,與陳善助及上訴人共同居住在鳳
山市五慶二路處,被上訴人未成年時係由陳善助行使親權負擔義務。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180萬元向伊買受系爭房地,固提出
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為證(原審審訴卷第15至33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購買之情,並以前詞為辯。而查:
⑴陳善助與其前妻梁永知於85年1月24日協議離婚,約定系爭房
地歸陳善助所有,門牌號碼同巷9號5樓分歸梁永知所有,雙方若再婚嫁,應將所有房地贈與雙方所生之子即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而陳善助係於85年11月20日與上訴人結婚,已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訴字卷第68頁),則依上開離婚協議,陳善助即對被上訴人負有贈與系爭房地之義務。
⑵陳善助係於89年6月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土
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審訴卷第31、
67、86至88頁;訴字卷第127至129、185、191頁),上訴人於此雖以當時係因陳善助付不出房貸而提議售予伊,伊回娘家拿200萬元現金繳清土銀房貸為對價買受(原審訴字卷70至76頁),並以土銀他項權利之清償登記及移轉原因載為買賣為據。惟上訴人就以其自有資金清償土銀房貸並未舉證加以證明,且依其自述,陳善助過世前乃任關務署副署長,月薪約13萬元(原審訴字卷第79頁),以陳善助得官至關務署副署長,其於此前衡情應非僅為最基層之關務員,以中階公務員之薪資,且渠等於過戶前甫為結婚,實難想像其無法負荷僅餘200萬元房貸之每月應還本息,復更在此經濟甚拮据之情下仍為再婚、生子(原審訴字卷第69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以200萬元代償對價買受云云,尚難為採。⑶上訴人於原審已自陳:「被上訴人於98年間要結婚時,陳善
助及其母求我、拜託我將系爭房地賣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訴字卷第71頁),被上訴人則稱:「我18、19歲時與上訴人相處不睦,她要我搬出去,我第一次跟父親要系爭房地,結婚前我再跟父親說系爭房地要給我」等語(原審訴字卷第72頁),以被上訴人於婚前既確已向其父索回應贈與之系爭房地,且陳善助及其母亦已向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依陳善助係為履行其離婚協議之贈與約定,其母則為被上訴人之祖母,渠等為使其子、孫結婚有新房可居,衡情自不可能「拜託」非有償受讓系爭房地之上訴人出賣、被上訴人出資買受系爭房地之理。且參陳善助於110年9月12日贈與被上訴人位嘉義縣六腳鄉之土地3筆、房屋1筆(核定價額為1,824,960元),並於同年10月30日傳訊「爸爸給你的財產加一加現值也有近千萬了,要加以珍惜,不要隨隨便便就變賣了」等語予被上訴人,有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Line截圖可憑(原審訴字卷第59至61頁),以陳善助於形式上除上開六腳鄉房地外並未贈與被上訴人其他財產,依該房地位置應不可能有近千萬元之價值,參之上訴人稱系爭房地於98年間之市價約600萬元(原審訴字卷第71頁),併陳善助依離婚協議所負義務,所稱已贈與被上訴人近千萬元財產,應係含系爭房地在內較合常情,則上訴人稱係陳善助拜託其將系爭房地賣予被上訴人云云,即有可疑。
⑷系爭買賣契約第3點約定:「於立約並雙方備齊過戶證件、用
印時付款伍拾萬元整」、「尾款壹佰參拾萬元整。由買方(即被上訴人)洽妥銀行貸款給付,除代償賣方(即上訴人)於華南銀行之債務外,餘額於本標的現有之抵押權設定塗銷後一次付清……」等語(原審審訴卷第15頁),惟此已經上訴人於原審當庭確認並非事實(原審訴字卷第80頁)。又契約第6點雖記載:「本件不動產現之他項權利設定有抵押權情事如下:華南銀行楠梓分行,設定金額:詳見登記簿」、「賣方確認現餘額約為: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等語,然系爭房地於98年之前僅有在94年12月8日所設定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抵押權,別無其他,有異動索引可憑(原審訴字卷第127、193至195頁),且經函詢華南銀行楠梓、東苓分行結果,楠梓分行稱與上訴人無任何往來,東苓分行則覆稱該筆貸款已於94年5月13日清償完畢等語,有該2分行函文及存放款交易明細帳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81、209至217頁),以該2分行於98年間對上訴人並無任何抵押債權,顯見系爭買賣契約有關以尾款130萬元代償上訴人銀行債務之記載,與事實不符,況承辦代書甲○○就上開華南銀行楠梓分行抵押債務餘額,亦已證稱此訊息係由當事人所提供之語(原審訴字卷第82頁),如系爭房地移轉確係以系爭買賣契約為真實之依據,以此對上訴人權利之重要性,其如何會告知代書錯誤之債權銀行及早已不存在之抵押餘額資料以為價金給付之約定。則系爭買賣契約有關出賣人最主要利益之付款及代償抵押餘額之內容既均非實,該契約之性質及價金之記載是否真實,自非無慮。
⑸再者,上訴人原自陳:「系爭房地於98年間市價約600多萬元
,陳善助叫我以公告現值賣給被上訴人」云云(原審訴字卷第71頁),惟觀兩造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98年契稅繳款書所載(原審審訴卷第57、80至82頁),其土地現值為832,500元,建物含停車場現值為373,300元,合計1,205,800元,而依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98年契稅繳款書所載(原審審訴卷第75至80頁),建物含停車場買賣價款為34萬元,土地買賣價款為860,250元,合計1,200,250元,顯均非上訴人所述之180萬元。而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改稱:「記憶有誤,公告現值是指代書要核課的稅金,交易金額是兩造講好約定的金額」云云(原審訴字卷第225、233頁),惟系爭房地之移轉若確為買賣,該遠低於市價之價金自為其所訂價且為雙方所商定,且以上訴人於起訴請求後應已有所準備,於此甚特殊之定價自應無錯誤陳述之理,其於原審調查後再更異為上開說詞,已難認有據。況系爭房地於98年8月10日即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分毫未付之情下,其豈有歷經十餘年均未請求給付,併其違約罰(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一計付,見原審審訴卷第17至19頁))而係迄至陳善助在111年6月24日過世後3個多月即行起訴請求者,此與常情顯然不符,再勾稽上述各情,實難據系爭買賣契約、登記謄本即得認系爭房地之移轉確為買賣,被上訴人所辯系爭買賣契約僅為兩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尚屬有據。
⑹綜上,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買賣乙節,所舉證據並未證明至
使本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其於此買賣事實既未盡其證明責任,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所為給付買賣價金之請求。至上訴人除買賣外究係因何法律關係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為其與被上訴人或陳善助間之內部因素,此與其不得據買賣之請求權基礎為本件請求尚無關連,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間再向其借款95萬元,且約
定自12月2日起每月還款12,000元云云,固提出借據為證(原審審訴卷第35頁),被上訴人就其於借據上簽名不為爭執,惟否認有借款之情。而查:
⑴上開借據僅載以「茲向上訴人借款95萬元..」等語,並未記
載上訴人已交付或被上訴人已收受該筆借款之語,上訴人就其已交付除4萬元外之款項暨屬借貸之關係自須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對簽立借據之原因乃稱:「陳善助告訴我去女方家提親時,女方母親表示不收聘金,陳善助還說50萬元聘金會拿回來還我,這50萬元聘金含購買金飾、房子裝修及購買家具,40幾萬元是宴客的錢。訂婚時聘金被女方母親全數收去,宴客時,女方來10幾桌,也沒有支付這10幾桌的錢,連被上訴人蜜月旅行也跟我拿4萬元,加總起來就是95萬元。50萬元我是拿現金給被上訴人,因其信用破產,不可能以匯款方式。酒錢是宴客後拿現金付帳」等語(原審訴字卷第76至77頁),被上訴人則稱:「婚紗要付錢,我向父親開口,上訴人通知我去小港拿現金4萬元,卻要我簽95萬元的借據,我不知錢怎麼來的,也不知事情這麼嚴重。結婚時房子、聘金的事情,我沒有過問,不知道父親花多少錢。宴客的錢,我有向上訴人表示看收我同事朋友多少禮金,她說不用,收完後會給我,也沒給我。我詢問父親宴客沒有虧錢,收了約70萬元紅包,我沒經手,都是父親處理。聘金是父親與姑姑討論,應該是20幾萬元。以前唸書時要付學費,只要向父親開口,上訴人就會拿借據給我簽,我簽後告訴父親,父親就會處理,約簽有2、3張學費借據」等語(原審訴字卷第77至78頁),二者互為勾稽,足徵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借款係與被上訴人結婚所需有關,且被上訴人在借據簽名之前、後或當時,上訴人除4萬元外,並未交付所載之借款95萬元予被上訴人,至為明灼。
⑵又被上訴人於98年間結婚前,係與陳善助及上訴人共同居住
,其未成年時係由陳善助行使親權負擔義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所謂之系爭借款係與被上訴人結婚所需有關,已如上述,以被上訴人既與其父同住,陳善助出資為長子(原審訴字卷第69頁)籌辦婚事,亦在情理,被上訴人為結婚所需而請陳善助給與幫助,陳善助因此請其配偶即上訴人處理本符常情,且參上訴人所自承之被上訴人婚宴所收禮金均係由其收走等語(本院卷第62頁),更符父母為子女籌辦婚事而收取婚宴禮金以為支應之習俗,否則如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借款辦理婚事,其豈會任由上訴人收取婚宴禮金不給而又對之負以債務之理,上訴人復何有待10餘年而至陳善助過世後始再舊事重提而請求返還者,其主張與常情有違,難以該借據即得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而上訴人復未再行舉證以使本院就此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上訴人主張借款95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5萬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