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廖支男被上訴 人 陳永芳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受告知 人 余明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但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判決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69-2部分(面積23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69-2⑴部分(面積23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下稱方案二)。(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未聲明上訴,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如採方案二分割,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69-2⑴部分呈現三角形,西側三角地帶顯然無法正常建築使用,土地價值亦會減低,若將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均分,各自持有238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71.998坪,建築房屋所能使用空間以建蔽率60%計算,扣除三角地帶,所能建築面積所剩無幾,絕非以新臺幣(下同)811,104元補償即能平衡價差,且附圖二暫編地號69-2⑴部分未臨建築線,日後無法建築,故應採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將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69-2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暫編地號69-2⑴部分(面積261平方公尺)較屬適當(下稱方案一),分配位置則無意見。退步言,與其將系爭土地劃分為二,不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拍賣標售,較能發揮土地價值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方案二予以分割,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811,104元。上訴人就備位之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按方案一分割。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而系爭土地現大致為空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用地,有原審111年7月1日勘驗筆錄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05、319頁),是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其分割方法迄今不能以協議決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意願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並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期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達最大效益為目的。經查:
1.系爭土地現況大致為空地,北側臨屏東縣屏東市建興南路35巷、南側臨水利地,水利地上設有圍欄,圍欄另一側為復興公園,現況僅可從北側進出系爭土地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05至111頁)。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主張宜採方案二,即將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後均分,由被上訴人分得與其所有同段69地號及69-1地號土地相鄰之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69-2部分,由上訴人分得附圖二暫編地號69-2⑴部分,面積均各238平方公尺;上訴人則主張宜採方案一,劃分為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69-2部分(面積為215平方公尺),暫編地號69-2⑴部分(面積則為261平方公尺),分配位置則無意見。
2.參諸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考量系爭土地東側相鄰之同段69-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該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37頁),若將系爭土地分割後與同段69-1地號土地相鄰之區域分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來即可將二地整合使用,整體經濟效益較佳,並斟酌兩造之意願,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後,將與同段69-1地號土地相鄰區域分歸被上訴人,另一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應屬適當。
3.原審囑託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牛津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附圖一、附圖二之分割方法何者較能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價值,經該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堪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開發分析法進行推估所選定基準地之地價,再按面積、寬度、深度、形狀、臨街情形、地勢、其他影響地價因素等7項調整因子,就附圖一、附圖二分割後各土地與基準地相互比較,修正調整擬分割附圖一、附圖二各筆土地面積、單價、總價及方案價值差額,計算結果認附圖一分割後之2筆土地總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982,560元,附圖二分割後之2筆土地總價值合計為19,466,496元等節,有牛津估價師事務所112年1月18日牛津學堂屏估字第11140號函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7至326頁)。審酌上開鑑價過程,已就影響附圖一、二分割後土地價值之因素仔細比較、分析,據以決定之不動產價值,應屬貼近現況及市場行情,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故附圖二之分割方法較能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價值,應堪認定。再者,附圖二之分割方法亦係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換算後面積予以足額分割,對兩造亦屬公平。是以,考量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及附圖二之分割方法較附圖一分割方法更能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價值,本院認系爭土地宜採附圖二分割,並按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分配位置,將附圖二暫編地號69-2⑴部分分配予上訴人,附圖二暫編地號69-2部分分配予被上訴人。
4.上訴人雖主張方案二分配予其之附圖二暫編地號69-2⑴部分,西側三角地帶無法正常建築使用,土地面積238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71.998坪,建築房屋所能使用空間以建蔽率60%計算,扣除三角地帶,所能建築面積所剩無幾,且附圖二暫編地號69-2⑴部分未臨建築線,日後無法建築,故應採方案一之分割方法等語。然系爭土地北側臨屏東縣屏東市建興南路35巷,業如前述,且屏東縣○○市○○○路00巷○○○○○○○○○○地○鄰○○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原審卷第305-30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是以,系爭土地若採方案二分割,附圖二暫編地號69-2⑴部分與同段65-6、65-5、65-
2、65-1及1-35地號土地均相鄰,附圖二暫編地號69-2部分則與同段1-35地號土地相鄰,二筆分割後土地均可與屏東縣屏東市建興南路35巷直接相連及通行,是按方案二分割之二筆土地臨路情形相當,並無僅附圖二暫編地號69-2⑴部分未連接道路,無法指定建築線之情事。又系爭土地採附圖二分割時,附圖二暫編地號69-2⑴部分之形狀雖為三角形,附圖二暫編地號69-2部分之形狀為矩形,前者日後之利用限制較大,固屬實情,但無論採取附圖一或附圖二,分割後之暫編地號69-2⑴部分之形狀均為三角形,且此乃系爭土地形狀原即為三角形之先天限制,上訴人分得部分因形狀限制產生之不利益,另可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之,以維兩造之公平。
5.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宜採變價分割,以達經濟效益最大化,但被上訴人不同意。按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希望原物分割,而系爭土地依方案二分割,均得使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原物,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上訴人抗辯應予變價分割,亦非可採。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裁判參照)。是於原物分配時,縱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公平,即應以金錢補償之。而查,系爭土地按方案二分割後,被上訴人分得附圖二暫編地號69-2部分(面積238平方公尺)之價值為10,138,800元(每平方公尺單價42,600元),上訴人分得附圖二暫編地號69-2⑴部分(面積238平方公尺)之價值為9,327,696元(每平方公尺單價39,192元),有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01頁),為維持共有人之公平,應由分得土地價值較高之被上訴人,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之價格補償上訴人811,104元(計算式:10,138,800元-9,327,696元=811,104元)。上訴人雖主張其分得之附圖二暫編地號69-2⑴部分日後使用上之不利益,非僅以811,104元即可填補,但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前揭估價報告書之估價方法或分析有何錯誤而不可採,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㈣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前經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余明同,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7-49頁),經原審對抵押權人余明同告知訴訟(見原審卷第81、177頁),但其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3款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即上訴人所分得之附圖二暫編地號69-2⑴部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共有人分割意願、土地現況、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依方案二而為分割,應屬適當。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諭知上開分割方法,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