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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99號上 訴 人 倪敏惠 住○○市○○區○○路000號00樓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郭峻豪律師被上訴 人 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陸儀美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楊啟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收取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上訴後主張其委任上訴人出名與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簽訂電能購售契約,台電公司將應付之躉售電價款存入以上訴人名義在台電公司內開設之躉售電價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存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09、385、401頁)。上訴人不同意追加,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前揭事實,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同一,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訴之證據資料均得於追加之訴予以利用,依前引規定,應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所為追加,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上訴後,減縮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3年1月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405頁),於法無違,亦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陸儀美,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12年9月27日高市左區民字第11231622400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經濟部能源局(已於民國112年6月更名為經濟部能源署,下

稱能源局)於97年3月28日頒布「能源局陽光社區建構補助作業實施計畫」(下稱系爭陽光社區計畫),編列預算提撥經費補助民間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亦依系爭陽光社區計畫之立法目的,提供補助予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之民間建築物。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下稱時代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於98年間決議在該大廈屋頂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並擬向能源局及工務局申請系爭陽光社區計畫補助款,本應以被上訴人名義提出補助款之申請,惟因主管機關對被上訴人是否具有法人資格有疑義,要求應以自然人名義申請,經區權人會議決議以住戶即上訴人、訴外人莊定義及林美秀(以下合稱倪敏惠等3人)之名義提出申請,被上訴人遂代表全體區權人委任倪敏惠等3人出名申請光電補助(下稱系爭補助款委任契約)。時代大廈之太陽能發電系統架設後,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出名與台電公司簽訂電能購售契約(下稱系爭售電委任契約),自100年6月起之發電全數躉售予台電公司,台電公司應付之躉售電價款則存入系爭帳戶,迄112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對台電公司有新臺幣(下同)5,547,155元之躉售電價款債權。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任受領台電公司之躉售電價款,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內之躉售電價款1,737,080元交付被上訴人。

㈡倪敏惠等3人未經全體區權人同意,擅自檢具不實發票向能源

局、工務局請領補助款385萬元、211萬元(以下合稱系爭補助款),嗣經能源局、工務局察覺後撤銷同意補助之行政處分,並訴請倪敏惠等3人返還系爭補助款,均獲勝訴確定,倪敏惠等3人所負返還系爭補助款之義務屬可分之債,上訴人應就其中3分之1負返還責任,故上訴人應返還工務局998,540元、能源局738,540元,共1,737,080元,但工務局已自系爭帳戶強制執行取得2,995,619元(含本金及利息),能源局截至112年12月31日止亦自系爭帳戶強制執行取得2,551,536元,致原應交付被上訴人之躉售電價款因遭強制執行而無法交付,時代大廈全體區權人因可歸責上訴人之逾越權限行為受有損害,備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1,737,080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37,08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㈠時代大廈於00年0月間因時任第11屆管委會機電委員之訴外人

李承澤(亦為第12屆主任委員)獲悉能源局之補助政策及工務局之補助方案後,與太陽能光電廠商即訴外人翔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凱公司)簽訂由該公司以總價735萬元承攬時代大廈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工程合約(下稱真實工程合約)。因被上訴人不具法人資格,不得擔任系爭陽光社區計畫之申請人,經被上訴人決議以倪敏惠等3人名義提出申請,李承澤並代表被上訴人於00年00月0日出具委任書3份(下稱系爭委任書)。嗣因太陽能面板價格下跌,致能源局下修補助標準,被上訴人明知能源局、工務局係依申請人提供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費用發票作為審核補助款之標準(能源局、工務局之補助,分別不得逾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總設置費用50%及20%),為取得先前預估可向工務局申請之補助款211萬元,暨確保可領取能源局核可之385萬元補助款,經被上訴人決議後,由李承澤與翔凱公司商議簽訂工程總價1,055萬元之虛偽工程合約(下稱虛偽工程合約),翔凱公司並開立工程總價1,055萬元之虛偽發票,再以倪敏惠等3人作為申請名義人,於99年12月1日向工務局、能源局申請核發補助款211萬元、385萬元,能源局、工務局依序於100年5月25日、同年6月13日核撥補助款3,838,450元、211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時代大廈管理室主任即訴外人王正義旋將補助款全數轉入被上訴人設於高雄銀行之帳戶。

㈡上訴人以虛偽工程契約及虛偽發票申請補助款,係依被上訴

人之指示為之,未逾越委任權限,亦無過失,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賠償。又上開補助款已全數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因執行被上訴人之委任事務,致積欠能源局、工務局之補助款債務,依民法第546條第2、3項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或賠償,爰主張與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之躉售電價款相互抵銷。另經濟部嗣後來函通知補助辦法已更正為得以管理委員會名義申請補助及入帳戶,時代大廈全體區權人會議即於100年間通過決議,同意變更太陽能設備申請人為被上訴人,及將躉售電價改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惟被上訴人拒絕依決議辦理,迄今已逾10年,依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理論,得推論被上訴人已放棄權利之行使,卻於系爭帳戶內款項均遭強制執行後始主張請求上訴人返還,實有違誠信原則,應不得再行使權利。再者,縱認上訴人負有交付躉售電價款或賠償損害之義務,台電公司前因時代大廈接受能源局補助設置太陽光電設備,以每度電6.5056元向時代大廈躉購,能源局撤銷行政處分後,已改以每度電12.9722元向時代大厦躉購,99年12月31日至111年7月10日止之躉購費用差額為2,580,585元,台電公司業於111年8月2日通知上訴人同意給付差額,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所獲上開利益應依法扣除;另李承澤始為主導者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犯罪,本件應負賠償責任者為倪敏惠等3人及李承澤,依民法第271條規定,上訴人僅負擔系爭帳戶扣押金額4分之1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37,08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能源局於97年3月28日頒布系爭陽光社區計畫。工務局依系爭

陽光社區計畫之立法目的,提供補助予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之民間建築物。時代大廈於98年間決議在該大廈屋頂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並擬向能源局、工務局申請系爭補助款。

㈡時代大廈於00年0月間,因時任第11屆管委會機電委員、第12

屆主任委員之李承澤獲悉系爭陽光社區計畫補助方案後,乃與有關單位接洽、協調,並與太陽能光電廠商翔凱公司洽簽工程合約,及委託翔凱公司代辦申請補助款等事宜。被上訴人於98年間不具法人資格,故委任倪敏惠等3人為出名人向能源局、工務局申請系爭補助款。

㈢被上訴人第12屆主任委員李承澤於00年00月0日出具系爭委任

書予倪敏惠等3人,內容敘明:「茲委任本社區207號12樓倪敏惠小姐、林美秀小姐、莊定義先生為本社區『陽光社區建構太陽光電計畫補助』方案申請代表人,日後如因本案有損害到申請代表人私人的權益,或衍生法律問題,均由本管理委員會負全責與申請代表人無涉」。

㈣被上訴人第13屆全體委員於00年00月00日出具證明書(下稱

系爭證明書),內容記載:「茲『陽光方案』能源局補助款項及臺電躉售款項,因大樓管理委員會不具法人身份,必須由3位代表人(倪敏惠、林美秀、莊定義)之中,推選1位代表,開立私人帳戶供上述2項款項匯入之用。本會委員同意,推選倪敏惠代表開立私人帳戶,供上述2項款項匯入後,提出轉存管理委員會帳戶,如有所得稅問題由管理委員會負責處理。」㈤時代大廈之太陽能發電系統架設後,發電未供該社區使用,

係由上訴人出名與台電公司簽訂電能購售契約,自000年0月間起全數躉售予台電公司,台電公司之躉售電價款則存入系爭帳戶,上訴人從未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

㈥倪敏惠等3人依系爭陽光社區計畫,分別向能源局、工務局申

請補助之385萬元、211萬元,均已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今未將上開補助款返還予倪敏惠等3人或能源局、工務局。

㈦工務局、能源局均訴請倪敏惠等3人返還補助款,工務局經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71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命倪敏惠等3人應給付工務局211萬元,及自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能源局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判決,判命倪敏惠等3人應返還3,850,000元,及自10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

㈧工務局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0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倪敏惠等3人之財產,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以109年度返還補助費特專字第655829號執行事件受理,於109年11月12日核發系爭帳戶躉售款債權之扣押命令,扣得上訴人自100年6月至109年11月對台電公司於系爭帳戶內之躉售款債權共2,234,009元。高雄行政執行處嗣於109年12月2日、110年7月15日就扣押之上開債權分別核發100萬元(含手續費30元)、1,000,060元(含手續費30元)之收取命令予工務局,台電公司已依收取命令匯款至工務局指定帳戶。

㈨截至112年12月31日止,工務局、能源署已分別強制執行系爭

帳戶躉售電價債權2,995,619元、2,551,536元,合計5,547,155元。

㈩李承澤、倪敏惠等3人、林獻堂(翔凱公司負責人)、葉宏義

(翔凱公司經理)因以不實發票申請系爭補助款,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李承澤、倪敏惠等3人、林獻堂、葉宏義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李承澤、葉宏義各處有期徒刑4月,倪敏惠等3人各處有期徒刑5月,林獻堂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倪敏惠等3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更㈠字第30號刑事判決主文諭知「原判決關於倪敏惠等3人部分撤銷。倪敏惠等3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倪敏惠等3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能源局及工務局撤銷補助款處分後,倪敏惠躉售予台電公司

之電價,應改按未申請補助款之電價每度電12.9722元躉售,自99年12月31日至111年7月10日止可額外領取購電款差價2,580,585元,自111年7月11日至112年12月31日可額外領得售電款差價347,657元。

倪敏惠等3人若以真實工程契約依系爭陽光社區計畫向工務局

、能源署申請補助,可得補助款數額為147萬元、2,682,750元。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自認得請求金額僅811,663元),有無理由?㈡若先位請求無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賠

償損害(被上訴人自認損害金額僅270,554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所為違反誠信原則抗辯、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自認得請求金額僅811,663元),有無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系爭售電委任契約代被上訴人(實應為時代大廈全體區權人)領取台電公司躉售電價款,應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將該躉售電價款之權利移轉給被上訴人;或應將工務局直接收取台電公司應支付上訴人之電價款交付被上訴人,因自太陽能設備發電開始至112年12月31日止,遭強制執行之躉售電價款共5,547,155元(分別為工務局2,995,619元、能源署2,551,536元),扣除前揭不爭執事項所載售電價差2,928,242元,及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不法補助所得1,807,250元(即工務局及能源署已付補助款596萬元-以真實工程契約申請時可領得之補助款4,152,750元=違法申請補助之不法所得1,807,250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1,663元(被上訴人自認僅得請求此金額,本院卷二第9-11頁參照)等語。經查:

⑴時代大廈依系爭陽光社區計畫向能源局、工務局申請補助,

因能源局主張管委會不具法人格,要求以太陽能板設置所在大樓之G、I、H棟住戶之自然人名義申請,然因無住戶自願代表,而由第12屆管委會決議以G、I、H棟代表委員即倪敏惠等3人名義提出申請,李承澤並代表被上訴人於00年00月0日出具系爭委任書乙節,為倪敏惠等3人於系爭刑案所坦承,且經證人李承澤、時代大廈管理室主任王正義、時代大廈管委會財務委員蔣鴻濱於系爭刑案中證述明確(見系爭刑案他一卷第195、系爭刑案一審訴二卷第11頁反面、13頁反面、178頁反面、第175頁),並有系爭委任書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47-151頁)。

⑵其後,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5日召開之時代大廈98年度區權

人會議中宣導系爭陽光社區計畫(未作成議案表決),被上訴人另公告收取區權人所簽署同意在時代大廈裝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同意書,於98年11月30日以倪敏惠等3人名義檢具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同意書等文件,向能源局提出補助案申請計畫書,倪敏惠等3人於00年00月00日出名與能源局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合約書」,能源局於99年1、2月間通過時代大廈申請補助案,被上訴人於00年0月間與台電公司達成太陽能發電躉售案協議,能源局查核辦公室復於00年00月間通知被上訴人應於該年度區權人大會補提太陽能光電建構方案,在大會上追認通過完成程序並送區公所核備,時代大廈99年度區權人會議於99年10月17日召開並表決通過該議案,並於99年度區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記載:「(討論議案說明:頂樓A、B、C區已建構太陽光電設備,以『陽光社區方案向經濟部申請工程費補助,竣工後發電躉售給台電,請住戶思考,同意或不同意現在來表決)表決:本案於大會上表決通過,同意於頂樓(A、B、C區)建構太陽光電設施,由三位代表人(倪敏惠、林美秀、莊定義)提出申請」等語,有時代大廈98年度及99年度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被上訴人98年11月20日、99年2月26日、99年5月21日及99年10月8日會議紀錄、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合約書(含附件申請書、同意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3-319、337、357-358、391-392、397-399頁;系爭刑案E卷)。可知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達成太陽能發電躉售案協議後,時代大廈全體區權人已於99年度區權人會議通過追認太陽光電系統工程竣工後,將發電躉售予台電公司之決議,並由被上訴人負責執行此決議。

⑶嗣後,被上訴人第13屆全體委員於00年00月00日出具系爭證

明書,同意推選上訴人代表開立私人帳戶,供匯入台電躉售款項之用;時代大廈之太陽能發電系統架設後,發電未供作該社區使用,係由上訴人出名與台電公司簽訂電能購售契約,自000年0月間起全數躉售予台電公司,台電公司之躉售電價款則存入系爭帳戶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第13屆全體委員出具系爭證明書,係在執行區權人會議通過之售電決議,亦即基於權利義務主體即區權人之意思,推出管委會之成員即上訴人出名與台電公司簽訂電能購售契約,並受領躉售電價款,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仍為全體區權人,被上訴人僅是執行其組織之任務,故系爭售電委任契約應係成立在時代大廈全體區權人與上訴人之間,並非執行單位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兩造主張系爭售電委任契約係成立在兩造間云云(見原審審訴卷第11頁、原審卷一第129頁),容有誤認。則依系爭售電委任契約,上訴人對台電公司取得之躉售款債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應移轉予全體區權人之執行單位即被上訴人,上訴人自系爭帳戶領得之金錢,則應依民法541條第1項規定交付被上訴人。

2.能源局持前揭不爭執事項㈦所列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司行執助字第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於111年7月1日就上訴人對台電公司之躉售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並於同年月26日就扣押之債權及將來繼續受領之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予能源局,業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111年度司行執助字第17號執行卷核閱無誤。截至112年12月31日止,能源局已強制執行系爭帳戶躉售電價債權2,551,53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足見上訴人對台電公司截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躉售款債權,均因移轉命令而法定移轉予能源局取得,上訴人已非上開債權之債權人,即未取得該債權,亦未取得金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2項規定所為請求,並無理由。

3.另工務局持前揭不爭執事項㈦所載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行政執行處以109年度返還補助費特專字第655829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9年11月12日核發系爭帳戶躉售款債權之扣押命令,扣得上訴人自100年6月至109年11月對台電公司於系爭帳戶內之躉售款債權共2,234,009元,嗣於109年12月2日、110年7月15日就扣押之上開債權分別核發100萬元(含手續費30元)、1,000,060元(含手續費30元)之收取命令予工務局,台電公司已依收取命令匯款至工務局指定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其後,執行法院於111年8月30日再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工務局收取再扣押之躉售款債權995,649元,台電公司已依執行命令於111年8月12日匯款予工務局,合計強制執行系爭帳戶躉售電價債權2,995,619元,工務局之債權已全數執行完畢,有台電公司112年11月13日高雄字第1121322753號函及工務局111年8月3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8638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3-185頁、原審卷一第543頁)。是上訴人對台電公司之前揭躉售款債權,已因工務局行使收取權,受領台電公司給付之上開款項,清償倪敏惠等3人積欠工務局之債務致債權消滅。惟工務局基於收取命令受領本應由上訴人領取之2,995,619元,即等同台電公司已將躉售款交付債權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固應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已受領之躉售款。

4.惟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從未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倪敏惠等3人以虛偽工程合約等文件申請補助,係依被上訴人之決議內容為之(詳後述),李承澤並代表被上訴人於00年00月0日出具系爭委任書,表明「日後如因本案有損害到申請代表人私人的權益,或衍生法律問題,均由本管理委員會負全責與申請代表人無涉」等語,是倪敏惠等3人因依時代大廈區權人會議之執行機關即被上訴人之指示,執行以虛偽工程合約等文件出名申請補助款之委任事務,致遭能源局、工務局訴請返還系爭補助款,因而負擔返還系爭補助款本息債務,依上開規定,倪敏惠等3人得請求全體區權人代清償上開債務,故倪敏惠等3人所積欠工務局上開債務即應由全體區權人代為清償,則工務局強制執行收取上訴人原應交付予全體區權人之前揭電價躉售款,實則即為以時代大廈全體區權人之財產代清償積欠工務局之補助款債務,亦即,時代大廈全體區權人原可請求上訴人交付之電價躉售款,已用以代受任人倪敏惠等3人清償返還補助款債務而不存在,故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11,663元,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被上訴人自

認損害金額僅270,554元),有無理由?

1.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虛偽發票申請補助之行為,逾越系爭補助款委任契約之授權範圍,致全體區權人受有損害,惟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2.經查:⑴倪敏惠等3人係由被上訴人內部決意選出後,於98年10月1日

與被上訴人成立由倪敏惠等3人出名申請補助款之委任契約(即系爭補助款委任契約),倪敏惠等3人即於00年00月00日出名與能源局簽署上開補助合約書,能源局查核辦公室復於00年00月間通知被上訴人應於該年度區權人大會補提太陽能光電建構方案,時代大廈99年度區權人會議於99年10月17日召開並表決通過該議案,決議內容為「同意於頂樓(A、B、C區)建構太陽光電設施,由三位代表人(倪敏惠、林美秀、莊定義)提出申請」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係為執行時代大廈申請補助款事務,而代表全體區權人與倪敏惠等3人成立系爭補助款委任契約,該委任契約嗣後亦經時代大廈區權人會議於99年10月17日同意追認,故系爭補助款委任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倪敏惠等3人與時代大廈全體區權人,應堪認定。

⑵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2日決議由翔凱公司以735萬元承作時代

大廈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該系統於99年5月31日完工,倪敏惠等3人即在請款文件「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竣工及完成驗收證明表」(下稱證明表)上蓋章並簽名、在「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支出機關分攤表」(下稱分攤表)上蓋章,該申請文件上均載明「系統總設置費用1,055萬元」,再由翔凱公司於100年1月14日檢附上開申請文件向能源局委託執行之工研院送件申請補助款385萬元,經能源局審核完成後,再由翔凱公司檢送金額合計1,055萬元之統一發票3紙予能源局;另倪敏惠等3人均在「高雄市陽光社區建構太陽光電計畫補助:申請書表」(下稱申請書表)上蓋章,其上記載「總工程費1,055萬元」,再由翔凱公司於99年12月1日檢附上開申請文件向工務局申請補助款211萬元,經工務局審核完成後,再由翔凱公司檢送金額合計1,055萬元之統一發票3紙予工務局。嗣能源局於100年5月19日核撥補助款3,838,450元至倪敏惠之第一銀行鼎泰分行帳戶,工務局於100年6月13日核撥補助款211萬元至倪敏惠前揭帳戶,王正義分別於100年5月25日、同年6月13日將前揭補助款提出後,轉存於被上訴人帳戶等情,業據倪敏惠等3人於系爭刑案所坦承(見系爭刑案他一卷第111-113、260-262頁;一審審訴卷第60-61頁;一審訴一卷第38-42頁、一審訴三卷第99頁),核與證人李承澤、林獻堂、葉宏義於系爭刑案就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系爭刑案他一卷第195-197、256-260頁;一審審訴卷第60-62、87頁;一審訴一卷第38-39頁、一審訴二卷第11-27頁),並經證人即工務局課長劉中昂、工研院研究員吳振中、時代大廈管理員王正義、時代大廈第12屆管委會委員蔣鴻濱、第12屆時代大廈管委會委員林正源、翔凱公司會計林藝璇於系爭刑案中證述明確(見系爭刑案他一卷第72-73、205-206頁;系爭刑案他二卷第81-82頁背面;系爭刑案他一卷第113-114頁、第126-127頁;系爭刑案偵一卷第12-13頁、偵三卷第12-13頁、一審訴一卷第173-185頁;系爭刑案偵二卷第15-16頁、一審訴一卷第173-185頁;一審訴一卷第173-185頁;一審訴二卷第124-144頁)。

⑶上情復有能源局101年6月26日能技字第10100132580號函(見

系爭刑案他一卷第21頁)、經濟部99年11月19日經授能字第09920099650號函(見系爭刑案他一卷第27-29頁)、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99年12月29日D高雄字第09912005551號書函及附件(見系爭刑案他一卷第30-38頁)、被上訴人101年9月10日(101)公爵字第0910-1號函及附件(見系爭刑案他一卷第76-106頁)、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認證書及工程總價為735萬元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合約書」(即真實工程合約,見系爭刑案C卷第1至47頁)、工程總價為1,055萬元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合約書」(即虛偽工程合約,見系爭刑案D卷第1至50頁)、倪敏惠第一銀行鼎泰分行帳戶資料1份(見系爭刑案他一卷第186-187頁)、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影本各2份(見系爭刑案他一卷第382-383頁)、能源局102年8月14日能密技字第10200167420號函檢附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案之申請表書面文件及補助款申請文件(見系爭刑案B卷第1至355頁)、經濟部98年12月31日能技字第09800300360號函核定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合約書1份(見系爭刑案E卷第1至187頁)、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簽文影本2份(見系爭刑案他一卷第215至219頁)、翔凱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6張(見系爭刑案他一卷第41至42頁、他二卷第61至62頁、一審訴一卷第137至139頁)、工務局103年7月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303386800號函(見系爭刑案一審訴一卷第47-48頁)、工研院101年11月16日工研能字第1010017803號函(見系爭刑案他二卷第1至3頁)、能源局100年5月17日能技字第10000123760號函、工研院100年5月2日工研能字第1000006651號函(見系爭刑案他二卷第48、50至51頁)、「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款核撥申請書(見系爭刑案一審訴一卷第127頁)、「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款領據副本(見系爭刑案一審訴一卷第128頁)、證明表(見系爭刑案一審訴一卷第129-131頁)、履約保證書(見系爭刑案一審訴一卷第132-136頁)、分攤表(系爭刑案一審訴一卷第140頁)、

(99)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1154號使用執照(系爭刑案一審訴一卷第141-143頁)、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竣工查驗表、竣工查驗參加人員簽到表影本各1紙(系爭刑案一審訴一卷第145-146頁)等件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⑷依證人李承澤於系爭刑案一審證述:與翔凱公司簽2份合約的

事與倪敏惠等3人都有討論到,私底下一定會討論,甚至在管委會會議上我們也會討論,因為我們會覺得這怪怪的,那會議紀錄就不要去記,我們管委會是決議制,是依據決議去行事的。我要跟我們委員會先協調好,我們決議這樣子做的時候,我才去把找廠商來問他們說可不可以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19頁正面至第25頁正面)。審酌證人李承澤與倪敏惠等3人並無仇隙,且其作證時,仍具系爭刑案被告身分,實無故為損人不利己之上揭陳述之可能,堪認證人李承澤前開所述,當具相當之憑信性;再者,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5日刊登之公爵十三管字第061號公告亦記載:太陽光電建構案,管委會與廠商簽訂二份合約件:第一份合約金額1,055萬,此為政府單位所公告核定的總工程款(此合約為廠商用來跟政府申請補助款之用)。第二份合約金額735萬,此為管委會與廠商議價後的實際總工程款(此合約為管委會用來付款之合約證明),扣除能源局補助385萬,高雄市政府補助款211萬,社區實付金額139萬,以上是管委會在多次與廠商協調後最有利也最低的實付金額。各位住戶倘有問題,歡迎至管委會詢問等語(見系爭刑案他二卷第47頁),與證人李承澤上揭所述,互可勾稽,可證李承澤前開所述,應可信實。

⑸至於證人蔣鴻濱、林正源、王正義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固分別

證述:「(問:當時主委李承澤在委員會會議時,有無提到要簽兩個合約,翔凱公司要開1,055萬元發票?)委員會應該沒有提到這部分」(蔣鴻濱部分,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

176 頁正面)、「沒有印象」(林正源部分,見同上卷第18

3 頁反面)、「沒有提到」(王正義部分,見同上卷第179頁反面)等語,表示於管委會開會時未提到要與翔凱公司另外簽訂工程總價1,055萬元虛偽工程合約之事;參之卷附98年11月份起至100年9月份之管委會會議紀錄(見系爭刑案A卷第1-245頁),除99年3月22日會議紀錄記載與翔凱公司議價以735萬元承作外,均未有提及與翔凱公司另簽工程總價1,055萬元工程合約之相關記載。惟時代大廈與翔凱公司另簽工程總價1,055萬元之虛偽工程合約,以提高申請並詐領補助金額係屬違法行為,與會參與討論之委員將可能涉及刑事追訴或處罰,倘於管委會會議口頭討論後,未記載於會議紀錄作成書面,或當時在場之委員因慮及自身可能因此而受有不利益,因而不願吐實,與常情並無乖違。

⑹再參以時代大廈98年度區權人會議紀錄關於「陽光社區方案

宣導說明」之記載:中央補50%、高市府加碼20%、住戶負擔3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5頁);被上訴人99年1月15日會議紀錄關於「陽光社區方案」,提到補助款比預期少,三位代表人疑慮,並決議:「由於能源局補助款縮水,社區自負額相對提高,但本委員會不輕言放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0-331頁);被上訴人99年2月26日會議紀錄關於「陽光社區方案現況報告」,指出能源局預計補助385萬元,高雄市政府預計補助2,112,000元,惟現行有4家公司報價在1,100萬元至780萬元之間,本社區自負額均相當高(見原審卷一第340頁);且依被上訴人99年3月5日會議紀錄之記載,高雄市政府之補助至同年5月截止,被上訴人遂加緊步驟於99年3月22日選定翔凱公司以735萬元之價格簽約(見原審卷一第343-350頁),可知關於能源局、工務局之補助比例、補助款金額及社區自負額,均為被上訴人歷次開會時必定報告之事項且為各管理委員關注之重點,是以,被上訴人之各管理委員自當知悉以真實工程合約總價735萬元按補助50%、20%之比例計算,能源局、工務局核可之補助金額不可能達到申請補助之385萬元與211萬元。但綜觀99年3月22日以後被上訴人歷次會議紀錄,均未見有委員或相關人士提出說明,亦無委員提出相關質疑(見原審卷一第351-396頁),益徵證人李承澤關於管委會內部有口頭討論,並決議另簽虛偽工程契約以申請補助,但不紀錄於會議紀錄中之證述屬實。

⑺據此,倪敏惠等3人出名與翔凱公司簽署工程款1,055萬元之

虛偽工程合約,目的係為取得原先預期額度之補助款,且倪敏惠等3人簽署虛偽工程合約並以之向能源局、工務局申請補助一事,係經被上訴人開會決議後,依被上訴人決議內容為之,應堪認定。

⑻綜上,倪敏惠等3人以工程總價1,055萬元之虛偽文件及發票

申請補助款,乃依全體區權人之代表執行單位即被上訴人之指示執行委任事務,而被上訴人所為前揭指示效力及於權利主體之全體區權人(至被上訴人是否逾越權限,為全體區權人另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規範向各管理委員究責問題),自應認倪敏惠等3人上開所為係依委任人之指示為之。故而,上訴人以虛偽文件及發票申請補助款之行為,未逾越系爭補助款委任契約之授權範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37,08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1、2項規定為上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收取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