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洪陳玉真兼訴訟代理人 洪萬福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吳敏達訴訟代理人 張立鯤
張文進高育進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因世襲或或時效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中之五分地1,500坪即面積約4,959平方公尺之平原地區農業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故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歸還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來錯誤之登記應全部塗銷。嗣經原審判決敗訴,其於本院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國有,係原第一次登記,故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歸還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第一次登記塗銷。核其所為,僅係補充法律或事實上陳述,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於法相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祖輩自福建遷臺後向原地主購買做為農業土地之用,至今已200多年,10多代從未遷移他處,雖歷經清朝、日本據臺及國民政府遷臺不同政權更替,惟私人土地不因政府更迭而變更所有權,是系爭土地已由上訴人洪萬福、洪陳玉真因世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又日本政府戰敗投降,將土地全部歸還中國政府,國民政府遷臺後開始設立林務局、地政事務所等單位,並辦理第一次土地登記,因清朝及日本據臺時期並無完善土地登記制度,則被上訴人應依土地法及相關規定,下鄉測量每筆土地面積,輔導不識字農民辦理第一次土地登記,惟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所屬公務員,竟將農村地區大片土地全部編列為林班地,其內夾帶農民之農業平原土地,系爭土地亦在此情況下被登記為國有,由林務局經管。然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非法取得,依民法為無效,不在土地法保障之列。上訴人並多次請求屏東林管處返還土地,惟均遭拒絕,屏東林管處尚於系爭土地上立牌不讓伊繼續使用。又依土地法第38條及民法第769條規定,伊於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時,已可時效取得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且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規定,臺灣光復後,原經國民黨政府非法強占之土地,亦應予以歸還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歸還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來錯誤之登記應全部塗銷。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㈠路竹地政則以:系爭土地已於民國97年2月15日由林務局囑託
其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登記為:林務局,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林務局依土地法第48、51、52、55、58、59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系爭土地於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登記完畢,符合法律規定。又系爭土地於97年3月11日完成土地登記前為未登記土地,且無上訴人世襲繼承土地之資料,亦無土地總登記或第一次測量登記之記載資料,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屏東林管處則以:伊所屬巡視人員於111年2月16日巡視至系
爭土地時,發現遭墾殖之事實,遂拍照存證並依據森林保護辦法第9條插牌公告,表示公告期滿將逕為拆除復舊。洪萬福遂於111年3月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經200年以上之耕作云云。惟伊套繪77年及108年現地航照圖,發現當時並無墾殖現象,上訴人實際墾殖行為,應為近年所為,有濫墾國有林班土地之情,故將其以違反森林法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又清代縱無登記制度,惟亦需憑契約向官府繳納稅賦,且日據時期已完成臺灣土地丈量,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先祖購入,應舉證以實其說。另土地之占有,不代表有所有權存在。再者,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參以土地法第38條所定土地總登記之立法目的,係在於整理地籍,完成地政機關清查土地程序,以及臺灣光復後訂定公布之「臺灣地籍釐整辦法」、「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書狀辦法」,均在使日據時期已取得土地之權利人,得依繳驗憑證或其他簡便方法為土地總登記,而達整理地籍、清查土地之目的。若上訴人確於清領時期、日據時期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得於臺灣光復當下完成土地總登記並取得所有權;反面而言,若迄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亦反證其主張不實。另上訴人雖主張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云云,惟此應僅為上訴人得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並非已取得所有權,且實務上應依土地法第54條規定,向地政事務所提出聲請辦理。然上訴人未曾向路竹地政提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聲請,亦未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自不能主張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本於所有權對被上訴人為主張。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85號違反森林法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及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號返還所有物(下稱系爭民案)民事判決以觀,上訴人於88年始竊佔使用系爭土地旁之鄰近土地(面積54,813平方公尺,路竹地政編為同區狗氳氤段一小段918、919地號及同區古亭段一小段752、753、755等筆土地,見原審審訴卷第255頁、197頁,下稱鄰近土地),則其稱先祖占有使用土地百年以上,顯非事實,其又以同一手法就系爭土地提起本件訴訟,其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歸還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第一次登記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於97年3月11日經路竹地政登記為國有。
㈡依屏東林管處提出之航照圖,系爭土地在77年間並無墾殖現象。
㈢上訴人未於土地總登記期限內依土地法第54條等相關規定提
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申請,亦未於公告期間內就林務局申請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提出異議。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經上訴人祖輩購買而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有無因繼承或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㈡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原第一次登記塗銷,並歸還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經上訴人祖輩購買而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有無
因繼承或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定有明文。故得主張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必須以尚未登記之不動產為限;且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者,於時效完成後,僅取得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而不得向地政機關以外之人為請求,蓋因地政機關以外之人並無為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在其未依法登記之前並未取得所有權,自不得本於所有權有所主張(最高法院69年3月4日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6年台上字第3140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總登記」;「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土地所有權之登記」;「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巿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法第38條第1項、第54條、第57條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訂定之「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1點亦規定:「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不再受理主張權利與補辦登記」,足見我國土地總登記係採取強制主義,藉以保持地籍之真實,且為加強登記業務之進行,定有除斥期間,逾期未聲請登記者,不必另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即視為無主土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原權利人即喪失權利而為國有土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先祖向原地主購買,並占有種植
作物已有200多年,因錯誤被登記為國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云云。惟上訴人於本院已陳稱:其不識字,不知道系爭土地是何祖先向何人所購買,其亦無買賣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5頁),已難認定其主張先祖購買系爭土地,由上訴人世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乙節屬實。其次,依屏東林管處提出之航照圖,系爭土地在77年間並無墾殖現象(見原審審訴卷第221頁),故上訴人所謂自先祖購買系爭土地後,已占有200餘年之事實,亦難認為真。又上訴人雖有提出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同上卷第171頁、本院卷第37頁),以證明多年占有系爭土地之情,惟占有與取得所有權乃屬二事,且參諸上訴人提出其及其父之戶籍登記址,係位在高雄縣田寮鄉古亭坑段區,而非系爭土地所在之田寮區狗氳氤段一小段911、916、917地號土地上,自難認其主張先祖購買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達200年以上乙節屬實。則其主張得因世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自無足採。再參以系爭刑案認定上訴人先前於88年間,將其向林務局承租之國有土地改為漁塭,竊佔鄰近土地,並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系爭刑案歷審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225-248頁),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並坦認其有變更租約改為養殖漁塭之情(同上卷第236頁),且於系爭民案中,對上開系爭刑案判決過程未為爭執(同上卷第251頁),顯見其在88年間,僅有主張於鄰近土地將承租土地變更用途,因而被認定竊佔鄰近土地,而未曾表示曾占用系爭土地及從事墾植之情。則屏東林管處抗辯上訴人於110年2月巡視時,始查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開墾,故係近年始占用系爭土地,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巡查報告、照片、占用位置圖、及航照圖為佐(同上卷第215-223頁),上訴人對上開書證亦未爭執,是屏東林管處所辯自堪採信。從而,上訴人猶空言主張其先祖有購買系爭土地,並已占有200餘年,其已世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自難採信。
⒊系爭土地因於97年3月11日經路竹地政登記為國有,由林務局
經管,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同上卷第117-127頁),揆諸前揭說明,法律即賦予其登載事項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系爭土地自登記時起,已為國有土地。又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其先前未於土地總登記期限內,依土地法第54條等相關規定提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申請,亦未於路竹地政就林務局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之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9條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是其占有要非合法,要無對抗登記所有權人之權利,其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至明。至上訴人提出之保安林登記簿、戶籍資料、照片、新聞報導、高雄縣土地開墾史、田寮鄉誌、丈單、監察院公告、糾正案、陳情書等證據(見本院卷第37-7
0、93、181-192頁),其上均無系爭土地地號或與上訴人相關之記載,均難認與本件上訴人前開主張具有關聯性,亦均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之原第一次登記塗銷,並歸還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承上,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其要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權權能,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原第一次登記塗銷,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歸還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第一次登記塗銷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