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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劉陳樂娘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梁家惠律師林靜如律師被 上訴 人 楊 宏 瑜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要保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以其為要保人而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保險單號碼○○○○○○○○-○○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為婆媳關係,伊於民國101年2月間,為投資理財,並擬

為孫子積存未來教育基金,因本身已購買多筆保險,基於節稅考量,與被上訴人合意,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要保人,與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簽訂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每年應繳保險費美金(未標示幣別者,下同)1萬9308元,共6年期。兩造約定伊負有給付保險費之義務,被上訴人則負有擔任要保人,簽立以伊指定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保險契約,並依伊指示辦理解除保險契約、領回解約金交付予伊等給付義務。而關於保險費繳交方式,伊通常於繳費前交付超過應繳保險費之款項予伊之子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劉陽慶,再由劉陽慶存入被上訴人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博愛分行美元帳戶(下稱系爭美元帳戶),以利扣款繳費,伊已繳納全部保險費11萬5848元。詎於109年9月下旬,被上訴人與劉陽慶因感情不睦,夫妻陷於分居狀態,兩造間已無信任基礎,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伊名義。

㈡倘認本件性質上無法變更要保人為伊名義或兩造間無借名契

約存在,則伊與被上訴人約定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劉陽慶為受益人而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由伊出資給付保險費,被上訴人則同意配合伊之指示辦理後續作業,兩造間成立勞務型無名契約或委任契約。爰以第一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向富邦人壽辦理終止契約,並將解約金14萬8460元交付伊。

㈢若認兩造間亦無勞務型無名契約或委任契約存在,則系爭保

險契約之保險費均由伊出資繳納,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給付保險費之利益,伊以第二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如認保險費之資金係伊所贈與,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被上訴人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該款項及利益。如認兩造間借名契約係無效之法律行為,則追加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保險費款項及利益等語。

㈣爰聲明:⒈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

更為上訴人。⒉第一備位部分:1.被上訴人應向富邦人壽就系爭保險契約辦理終止契約,並將解約金14萬8460元給付上訴人。⒊第二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8460元。⒋上開第⒉、⒊項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第二備位之訴追加民法第113條規定,與原訴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係伊向訴外人即富邦人壽業務員王美玲投保,伊可自主決定如何處分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來源為劉陽慶在越南工作及變賣其收藏品所得交付伊,為伊自有財產,系爭保險契約扣繳帳戶亦為伊之系爭美元帳戶,與上訴人無關,兩造間無借名關係,亦無勞務型無名契約存在。縱兩造有合意借名投保,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又伊僅於結婚初期與上訴人同住,於103年間便搬離未同住,且伊非上訴人之債務人,亦無為上訴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情事,兩造間不符合保險法第16條第1、3、4款所定之保險利益,自不得變更要保人。況上訴人已就兩造其餘爭訟部分之訴訟標的為假處分,伊之生存或死亡對上訴人並無利益關係重大情事,足見兩造間無保險利益存在。再者,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既為伊所支出,自無不當得利或撤銷贈與可言,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保險費之利益,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㈢第一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向富邦人壽就系爭保險契約辦理終止契約,並將解約金14萬8460元給付上訴人。㈣第二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8460元。㈤上開第㈢㈣項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婆媳關係。

⒉系爭保險契約於101年3月簽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記載被上訴人、受益人記載劉陽慶。

⒊系爭保險契約為6 年期,每年保險費為1萬9308元,已繳納保

險費完畢(如原審雄司調卷第77頁)。被上訴人於原審曾不爭執係由上訴人將保險費交付劉陽慶,再由劉陽慶存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扣繳,嗣又撤銷自認。

⒋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為14萬8460元。

⒌系爭保險契約正本、繳交保險費扣款之系爭美元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目前均由上訴人持有。

⒍系爭保險契約曾於109年9月9日申請變更要保人為劉陽慶,被

上訴人有在變更要保人申請書上簽名,並已送件至富邦人壽,嗣富邦人壽之保險業務員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變更時,被上訴人不予回應,因未符合富邦人壽作業規定,故予退件。

㈡爭執事項:

⒈先位部分: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有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倘有,借名契約之效力為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有無理由?⒉第一備位部分:兩造間有無勞務型無名契約關係存在?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向富邦保險辦理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14萬8460元給付上訴人,有無理由?⒊第二備位部分: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受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利益14萬8460 元,有無理由?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險費及利益14萬846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部分:

⒈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有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伊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所投保,

當時是在保險業務員王美玲招攬下由伊決定購買。投保後,系爭保險契約正本由伊持有,保險費均由伊支付,扣繳保險費之系爭美元帳戶存摺、提款卡均由伊保管,保險期間伊曾與王美玲討論及試算後,將保險費由原本月繳改為年繳,且伊長期透過王美玲掌握系爭保險契約資訊,例如當下所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利率、匯率等。嗣被上訴人擅自變更保險業務員,經伊發現後,即指示被上訴人變更回王美玲,被上訴人起初亦以LINE回覆承諾變更。109年9月9日伊發現被上訴人僅是虛應伊而未辦理變更業務員,遂要求被上訴人變更要保人為劉陽慶,被上訴人在變更要保人申請書上親自簽名,僅因其事後婚變離家,未與富邦人壽完成確認手續始未變更,足見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等情,業經其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保險契約(原審訴字卷一第173至216頁)、取款憑條(原審雄司調卷第45至53頁、本院卷二第471至476頁)、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美元帳戶存摺、提款卡(原審訴字卷二第69至83頁)、試算表及保單變更批註、保險費繳納表(原審訴字卷二第85至8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11頁、原審雄司調卷第77頁)、兩造LINE對話及上訴人與王美玲LINE對話紀錄(原審訴字卷一第75至77頁)、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審雄司調卷第72至74頁)為證。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保險期間曾承諾上訴人更換保險業務員為王美玲,以及在要保人變更之申請書上簽名等情,惟否認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亦否認保險費係上訴人支付及契約、存摺、提款卡由上訴人保管等情。

⑶證人王美玲證稱:系爭保險契約係伊所受理,當時伊先向上

訴人介紹這份保單,早期美金預定利率較高,上訴人如有理財或節稅需求,手邊又有餘錢,其就會做規劃,本件保單也是這樣。上訴人聽伊介紹後,就回去與其兒子、媳婦商量何人為要保人、何人為被保險人、何人為受益人,過幾天,上訴人告訴伊後,伊就準備保單等資料帶去,被上訴人有在場,上訴人有無在場伊忘記了;伊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對口均為上訴人,如果保費有問題,伊就會與上訴人聯絡;系爭保險契約期間,伊曾接到公司通知,變更為其他業務員,後來又接到公司通知,業務員換回伊,伊若非保單業務員,公司會鎖住業務員權限,伊即無法查詢保單狀況,上訴人有時會向伊查詢保單狀況、現值等事項,曾因系爭保險契約變更業務員而無法查詢,上訴人就表示要被上訴人變更業務員為伊;於108、109年間,上訴人通知伊要變更要保人,伊就拿紙本給上訴人,填妥後伊送件給公司,公司流程是需電話訪問被上訴人,確認是否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後來被上訴人未接電話,故未完成變更要保人程序等語(本院卷一第156至159頁)。證人王美玲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業務員,與兩造間無親屬或仇怨關係,所證與上訴人所提出前開客觀證據核屬相符,亦無明顯不合常理之處,自無因曾承辦上訴人多筆保單,相識多年,即願甘冒偽證罪責而偏袒何造之必要,其證詞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泛指王美玲與上訴人甚為友好,所證為偏頗云云,委無足採。由其證述可知,系爭保險契約確係王美玲向上訴人招攬,上訴人決定內容後,被上訴人僅單純簽名,於保險期間,王美玲之對口為上訴人,上訴人時而查詢保單狀況,並指示被上訴人更換保險業務員及在變更要保人申請書上簽名等事,被上訴人起初均予配合,堪認系爭保險契約為上訴人所主導簽訂及決定保險相關事務,被上訴人係聽從上訴人之指示行事甚明。

⑷又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均為其出資,其提領現

金交予劉陽慶,再由劉陽慶存入系爭美元帳戶扣款等情,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僅爭執該資金係上訴人所贈與(原審訴字卷一第25、31、122、305、307至309頁、原審卷二第10、12頁)。被上訴人迄至111年11月15日始具狀否認保險費係由上訴人出資(原審訴字卷二第21頁),而撤銷自認。查:

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述繳納保險費情形與系爭美元帳戶

明細不符,依系爭美元帳戶明細顯示,第1至5年均以現金存入,第2年其中102年11月26日、27日各匯入新台幣50萬元係從伊合作金庫帳戶匯款,第6年之106年4月19日匯入新台幣34萬4477元係從伊華南銀行帳戶匯款,其餘均劉陽慶以其資金存入,非上訴人出資云云(本院卷一第396頁),並提出系爭美元帳戶明細為證(原審訴字卷二第25至29頁)。惟劉陽慶合作金庫帳戶於102年11月26日、同月27日有各轉帳新台幣50萬元紀錄、上訴人於106年4月19日亦轉帳新台幣34萬4477元予被上訴人,此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匯款申請書可憑(本院卷二第471至476頁),被上訴人對此金流並無爭執,可見上訴人主張上開3筆匯至系爭美元帳戶之資金,係來自劉陽慶或上訴人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為匯入,並非被上訴人之自有財產,應堪採信。又劉陽慶存入或轉帳供繳保險費之資金來源係上訴人所交付現金,為被上訴人原所是認,且上訴人表示當時一次買兩張保單,一張為系爭保險契約,另一張之被保險人為劉陽慶,故習慣將現金交予劉陽慶給付兩張保單之保險費(本院卷二第504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加以上訴人平時即會不定時資助被上訴人夫妻及4名兒子之生活費及教育費,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243至251頁),則上訴人為給付多筆費用,各次提領現金之日期、金額交予劉陽慶,與劉陽慶存入或匯款之日期、金額不全然一致,核無不符常情之處。參以本件保險費金額不菲,被上訴人自始否認兩造間就要保人為借名關係,卻於原審將近10個月審理期間對保險費係上訴人出資屢不爭執,顯清楚知悉其與劉陽慶均未支付保險費,該資金來源為上訴人,自無從事後以上訴人所述交付金額與系爭美元帳戶明細不符,即推翻自認而否認係上訴人出資。②被上訴人又抗辯:伊為家庭主婦,經濟狀況無法支付保險費

,系爭美元帳戶內之保險費資金來源,均是劉陽慶將薪水或販賣雪茄等物之收入交給伊後存入,劉陽慶對系爭保險契約有處分權云云(原審訴字卷一第71頁、本院卷一第396頁),並提出被上訴人與劉陽慶於105年3月2日LINE對話為據(原審訴字卷二第25至29、121至123頁)。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劉陽慶固稱:「算了!保費幫我退一退好了!」、「早知道上個月就不要繳錢給保險了」、「我只是說,退保,...」、「保費也是」、「我也是之前用越南跟賣東西的錢去存」、「我真的不夠花」等語,惟此為劉陽慶審判外陳述,所述係繳納何筆保險費不明,遑論其迄今仍未就系爭保險契約退保或退費,則其是否有此權限即非無疑,自無從逕以上開片段內容即謂本件保險費係劉陽慶自有資金所支付或劉陽慶有處分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

③從而,被上訴人所舉上開事證,不足以推翻劉陽慶交付其資

金來源係上訴人所交付之自認,難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準此,本件保險費之資金來源係上訴人,亦堪認定。至被上訴人前抗辯保險費之資金為上訴人所贈與云云,僅以上訴人主張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係考量擬為孫子積存未來教育基金為憑,惟此為上訴人主張借名投保之動機,尚難遽而推認保險費之資金即為上訴人所贈與。

⑸再就上訴人持有系爭保險契約正本、被上訴人之系爭美元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一節,被上訴人抗辯:伊因遭上訴人及劉陽慶強行要求限時搬離原住處,伊於慌張匆忙中,仍有許多物品遺留原住處不及取走,上訴人係事後清掃該住處始找出上開物品,否則何以起訴時表示保單不在其手中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依被上訴人提出搬離日即109年9月20日,兩造與劉陽慶在原住處之對話錄音紀錄顯示:被上訴人稱:「可是要我現在馬上全部收,可以給我一天或兩天的時間,我檢查一下,不然到時候又要麻煩妳們來幫我開門,可以我收好了,我這一兩天我就收好了...」、上訴人稱:「最好是今天下午或明天這兩天」、被上訴人稱:「好,我就盡快」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314頁),據此,被上訴人遷離原住處時,已衡量收拾及搬遷所需時間,與上訴人達成協議,應無慌張匆忙搬離致不及取走重要物品之情。又被上訴人搬離原住處,係委請其父親即訴外人楊仲候協助,楊仲候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1號事件中證稱:親家母(即上訴人)打電話來,叫伊把女兒(即被上訴人)帶回去,說他們的教育與我們的教育不合,伊去搬東西車子開來開去不知幾趟,伊沒有記,陸陸續續把東西搬回家,所有東西都搬回家了等語,此有該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333至334頁),足證被上訴人搬離原住處時,係陸續多次搬運物品,並無匆忙離開情事。佐以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9日尚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變更要保人申請書簽名,對系爭保險契約之存在理應記憶猶新,甚難認其於同月20日遷離時,會不及取走而遺漏系爭保險契約、存摺及提款卡之重要物品。縱使一時忘記取走,亦應儘速通知劉陽慶取回事宜,以確保權益,焉有遷離後至本件訴訟前將近10個月期間均容任該物品放置於原住處之理,實有疑義。是系爭保險契約正本、系爭美元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平時均由上訴人保管,較為可信,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⑹被上訴人雖抗辯:劉陽慶於另案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將

系爭保險契約列入伊之財產,可見系爭保險契約確為伊所投保,非上訴人借名投保云云,固提出其與劉陽慶之對話紀錄、劉陽慶家事反請求狀為證(本院卷一第129至133頁)。惟上訴人就本件訴訟尚未勝訴確定,並變更要保人名義前,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僅屬債之關係,就外部關係而言,被上訴人仍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是劉陽慶於另案將系爭保險契約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自不得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⑺綜觀上開事證,系爭保險契約係上訴人在保險業務員王美玲

招攬下決定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正本由上訴人持有,保險費均由上訴人出資支付,扣繳保險費之系爭美元帳戶存摺、提款卡均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並長期透過王美玲掌握系爭保險契約資訊,並決定由原本月繳改為年繳,指示被上訴人更換保險業務員、變更要保人,被上訴人起初均予配合等情,顯見上訴人主導及決定系爭保險契約之簽訂及履行,其始為實際要保人,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擔任要保人,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洵堪認定。

⒉借名契約之效力為何?⑴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所謂「借名投保」情形,由於要保人對保險利益本有處分權限(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或承認,得移轉其權利予他人(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他人即新要保人倘有保險利益,即可變更要保人,此項約定自屬合法。至具體個案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或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應依個案事實而為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號研討結果可參)。⑵被上訴人抗辯:縱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借名關係,

該借名契約亦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並援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保險局112年10月24日保局(壽)字第1120147598號函稱: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應具有保險利益,始得與保險人簽訂成立保險契約,否則契約失其效力,保險法第16條、第17條定有明文。因此,尚不存在由他人借用要保人名義成立保險契約之情形(本院卷一第337頁)為據。惟依上開說明,要保人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限,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或承認,得移轉其權利予他人,他人即新要保人倘有保險利益,即可變更要保人。參以金管會於112年7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1120141795號函稱:保險公司現行對於人身保險商品之費率釐訂、危險選擇及承保風險評估,均係以「被保險人」所面臨人身風險為評估基礎,尚無涉要保人之人身風險。是以,若要保人嗣後申請變更以他人為新要保人,並不影響保險公司對於該保單原應繳保險費之核計及承保風險評估等語(本院卷一第295頁)。足認保險公司風險評估對象為被保險人,而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人時,可透過保險利益之要件避免道德風險,故借名投保約定並非當然違反公序良俗或脫法行為而無效,上開金管會保險局函文意旨乃屬行政機關意見,尚不足以拘束本院。

⑶審酌上訴人陳稱其為投資理財,並擬為孫子積存未來教育基

金,因自己已購買多筆保險,基於節稅考量,而與被上訴人約定借名投保等情(原審雄司調卷第10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基此,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要保人,依其上開動機及目的觀之,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為脫法行為,亦無悖於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道德觀念,致違反公序良俗情事,自非無效。縱有逃漏稅捐之虞,乃屬違反稅法規定之處罰及補稅而己,不生脫法行為無效問題。

⑷又按要保人對於其家屬、債務人、為本人管理財產之人之生

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此觀保險法第16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7條規定自明。所謂「家屬」,係指民法第1123條所定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人而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劉陽慶於95年間結婚,婚後與上訴人先後同住於高雄市大社區學府路房地,於103年底,被上訴人始與劉陽慶及4名兒子搬至高雄市鼓山區○○路房地等情(原審訴字卷一第253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99頁),則系爭保險契約成立時即000年0月間,兩造間係屬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人,被上訴人具有家屬身分。又於000年0月間,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高雄市鼓山區○○段1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48/100000及其上同段6647建號所有權全部、同段6746建號應有部分435/100000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04年12月16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於000年0月間,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越南基金,嗣於110年6月10日終止借名關係,此有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6號、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1號判決可參(原審卷一第267至277頁、本院卷二第525至542頁)。則上開借名契約存續期間,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管理財產之人;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被上訴人負有移轉回復上訴人名義之義務,並應負擔相關之訴訟費用,應為上訴人之債務人無疑。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就他案訴訟為假處分,伊之生存死亡對上訴人無利益關係重大情事,兩造間無保險利益云云(原審訴字卷一第489頁),惟保險法第16條第3款所定之債務人,以要保人對被保險人有債權存在為已足,有無實施保全處分不受影響,蓋保全處分並無清償之效力,要保人對被保險人之債權仍屬存在,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足採。職是,兩造間成立借名投保契約起,上訴人持續對被保險人之被上訴人具有保險利益,被上訴人自得變更要保人為上訴人。

⑸另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固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名稱為「富邦人壽增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係屬人壽保險契約,且有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約定(原審訴字卷一第190、191、206頁),應屬死亡保險契約。惟兩造間既有借名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為真正要保人,仍願擔任被保險人,並約定保險金額,而在系爭保險契約簽名,即係以書面同意系爭保險契約,契約並非無效。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非投資型保單,有道德風險之虞,兩造間就系爭保險並無借名契約存在云云。惟依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準此,被上訴人得依此規定保障自身權益,尚難認有道德危險之虞,即免除其移轉義務。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

,有無理由?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保險成立借名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法律關係(於110年8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雄司調字卷第117頁送達證書),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應屬有據。

㈡備位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既有理由,則上訴人備位請求各節,自無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包括追加之訴)即無庸為准駁之諭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變更要保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