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蔣淑芬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被上訴人 保證責任嘉義縣種苗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正中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被上訴人 李蔣月霞即李魁俊之繼承人
李麗真即李魁俊之繼承人
李明亭即李魁俊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與被上訴人保證責任嘉義縣種苗生產合作社(下稱嘉義種苗合作社)及時任理事主席李魁俊簽署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依和解書第1條約定,嘉義種苗合作社及李魁俊於109年12月31日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依該約定意旨,其二人均負全部債務之責,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然迄未給付。又李魁俊已於110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李蔣月霞、李麗真、李明亭(李明堂等2人拋棄繼承;下稱李蔣月霞等3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其等對於李魁俊之系爭債務,應於繼承遺產所得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債務。縱認嘉義種苗合作社與李魁俊非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平均分擔,嘉義種苗合作社、李魁俊各應給付200萬元,李魁俊既已死亡,其200萬元債務應由李蔣月霞等3人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㈠先位聲明:李蔣月霞等3人應於繼承李魁俊之遺產所得範圍內與嘉義種苗合作社連帶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1.嘉義種苗合作社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如上計算之利息;2.李蔣月霞等3人應於繼承李魁俊之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如上計算之利息,並陳明請准供擔保以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備位請求各如上開原審先、備位聲明。
二、嘉義種苗合作社則以:李魁俊雖為其當時之理事主席,然依嘉義種苗合作社章程第18至20條、第23條、第24條、第32條、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社員大會為合作社最高權力機關,負責規劃社務進行及處理社員提議事項,需由全體社員過半數出席,以出席社員過半數同意後,始得決議,而理事會是處理社員大會決議交辦事項,理事主席之權限僅為社員大會之主席及召集理事會,章程並未賦予理事主席得自行決定社內之事務,須經由社員大會及理事會之授權,始得對外為代表行為。李魁俊未經社員大會及理事會之決議授權,即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對嘉義種苗合作社不生效力,況和解書上並未蓋用嘉義種苗合作社印章,而由李魁俊一人簽名及按捺手印,則縱李魁俊於神智清醒時簽署系爭和解書,亦僅為其個人行為,與嘉義種苗合作社無關。再者,李魁俊簽立和解書時,年近百歲,於簽立後不久死亡,顯見李魁俊簽立和解書時之身體及心神虛弱,辨別事理能力顯著降低甚或已至無辨別事理能力狀態,不足認李魁俊是出於自由意思代表嘉義種苗合作社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且依上訴人自承,簽立和解書時僅其與李魁俊在場,無錄音錄影,可見上訴人利用李魁俊老邁無意識或身心狀況明顯降低,誘騙其簽立系爭和解書,和解書應屬無效。再觀諸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上訴人主張其與佳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佳展公司)之糾紛應由嘉義種苗合作社負責,惟嘉義種苗合作社與佳展公司為兩個獨立之法人格,上訴人為佳展公司股東及經理,則該公司營運縱有虧損,應由上訴人負責,況嘉義種苗合作社並非佳展公司股東,豈能由嘉義種苗合作社負擔上訴人投資之佳展公司所受財產上損害,況嘉義種苗合作社未積欠或不法侵害佳展公司行為等語置辯。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李蔣月霞等3人則以:李魁俊生前分別於106年1月23日、108年6月20日經醫師診斷患有失智症、感音神經性耳聾等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李魁俊於109年11月21日簽署系爭和解書時,已高齡98歲,3日後同月24日因膀道炎合併敗血性休克轉至嘉義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治療,6週後110年1月4日死亡,就其病情以一般病程判斷,李魁俊於系爭和解書簽名當時,並無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又伊等從未見過系爭和解書,和解書之成立原因、給付金額及對象皆不合常理,上訴人又未具體說明和解書之簽立原因,且未特定系爭債務存在之原因、內容、金額如何計算或範圍,是否有如和解書第2條記載「不當之商業行為」存在、佳展公司是否受有損害,均屬可疑,何況依李魁俊上開年紀、身體及精神狀況,是否理解佳展公司相關財報資料,亦有疑慮。另由李魁俊和解書上書寫之字跡明顯潦草、顫抖、中斷不能連貫等現象,可證其簽署系爭和解書時明顯欠缺表示意識,依民法第75條規定,不構成法律上之意思表示,系爭和解書自始未成立。縱李魁俊簽署時非全無意識,然其已高齡98歲,本身心智能力已明顯低於一般正常成年人,根本無法理解系爭和解書文義及所涉及之法律關係。再者,系爭和解書為上訴人單方打字,再利用李魁俊身心狀態極差、無法認知其行為效果之際作成,至上訴人所提李魁俊109年10月14日簽署之聲明書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下稱另案)已遭該院質疑,則李魁俊身心疾病日益加劇之109年11月21日所簽立系爭和解書,更加啟人疑竇,足見李魁俊是於日漸退化之心智狀況,輕率、無經驗下遭上訴人誘拐哄騙而為之財產給付約定,不生效力等語置辯。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李魁俊自80年9月間至過世時止,均擔任嘉義種苗合作社之理事主席,即109年11月21日係嘉義種苗合作社之理事主席。
2.李魁俊為11年5月12日生,於110年1月4日死亡,繼承人李明堂、李麗姿均拋棄繼承。
3.兩造所提證據資料,除原證8李蔣月霞等繼承人爭執形式上真正外,其餘形式上均為真正;系爭和解書(即原證1)為李魁俊於109年11月21日簽名、捺印。
4.原審就本件民事訴訟有管轄權。㈡本件爭點:
⒈李魁俊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是否欠缺意思表示能力?⒉嘉義種苗合作社是否授權李魁俊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
書效力是否及於嘉義種苗合作社?⒊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債務,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債務,是否有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與嘉義種苗合作社時任理事主席李魁俊,簽訂
系爭和解書,約定嘉義種苗合作社及李魁俊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嗣李魁俊於110年1月4日去世,李蔣月霞等3人為其繼承人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李魁俊除戶戶籍謄本、李蔣月霞等戶籍謄本為憑,且有嘉義地院110年3月30日嘉院傑家親110繼363字第1109001665號函可證(原審審訴卷第29至31頁、訴字卷第23頁),此部分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效力及於被上訴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即和解之客體,為和解當事人所欲解決之法律關係或爭點,此法律關係或爭點通常存在於和解當事人之間,如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或爭點,除和解當事人知悉(認知)此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或爭點,尚須有以和解解決該爭點等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足當之,例如本於單純無因性債務拘束之和解。從而,和解客體如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或爭點,因當事人或一造不知,形式上雖成立和解(如誤認他人間法律關係為自己法律關係而為和解),該當事人對爭執之法律關係等既無處分權,無從為有效之互相讓步,縱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亦無實質上效力而無效,即非民法第736條所稱和解,當事人無須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成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倘當事人捨原有法律關係,而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讓步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之法律關係請求。
㈢經查:
1.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甲方(指嘉義種苗合作社與李魁俊,下同)給付乙方(指上訴人,下同)新台幣400萬元。第2條:甲方依本和解契約第1條規定辦理後,乙方就甲方對乙方所投資之佳展貿易有限公司所為不當之商業行為而致乙方財產上之損害,拋棄一切乙方所有之請求權等文(見審訴卷第29至31頁),形式上似處理兩造間爭端。惟查,上訴人主張其為佳展公司股東,即令屬實,以有限公司與其股東乃為不同之人格,股東履行其出資後,該出資財產即歸屬於公司,股東之出資轉為對公司之股權,按其股權行使盈餘分配與剩餘財產請求權(指財產權利),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時,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公司與其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間,公司之股東與公司對之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並無何權利義務關係。準此,縱嘉義種苗合作社對佳展公司有不當商業行為,導致佳展公司受有損害,得請求損害賠償者亦為佳展公司而非上訴人。
2.又依上訴人歷次主張,均係以其為佳展公司之股東,因嘉義種苗合作社不當商業行為導致佳展公司受有損害,並提出佳展公司帳簿與李魁俊核對(被上訴人有爭執),縱令屬實,參以,上訴人是以佳展公司因此受有損害,導致上訴人亦受有損害,故而以其對佳展公司有百分之二十之股權為據,按該股權比例進而與李魁俊達成和解等語,有其原審起訴狀、民事準備八狀、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審訴卷第11至21頁、訴字卷第333至343頁、第369至380頁)。嗣於上訴本院後準備程序就上情經本院闡明後,再度陳稱「(被上訴人合作社是和佳展公司,就佳展公司的款項來簽立系爭和解書?)是就合作社淘空日本版田公司應給付佳展公司之糾紛和解」、「(為何由上訴人來直接請求?)對方知道我查到真相,就是合作社淘空應給佳展公司之款項,所以要避免訴訟,就願意與我和解」、「(如果所說為真,也不是由你來簽訂和解書?)我是以個人身分和解,所以才用20%(按:指對佳展公司之股權)計算和解」、「(你認為你是佳展公司股東,因為種苗合作有前述之侵害佳展公司行為,就直接找李魁俊和解?)是為自己的股東利益而為」(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等語。足見上訴人主張嘉義種苗合作社積欠佳展公司款項或有不法侵害佳展公司之權利設使為真,該返還款項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均為佳展公司,而非上訴人。即本件李魁俊所欲和解者,是李魁俊及嘉義種苗合作社(被上訴人有爭執)與佳展公司之法律關係或爭端為和解,而上訴人對佳展公司該等法律關係等,並無處分權而得與他方互相讓步成立和解,反而係以自己之利益為和解,依上說明,上訴人是就他人即被上訴人與佳展公司間法律關係和解,縱形式上因而簽訂系爭和解書,依首開說明,不能認其等間有成立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不生和解實質效力,嘉義種苗合作社及李魁俊不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概括繼承李魁俊之權利義務之李蔣月霞等3人亦不受拘束。
3.上訴人雖另主張當事人非不得締結無因性和解契約,及系爭和解屬無因性債務拘束和解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其於原審歷次所述締結系爭和解書之原因事實、過程、雙方所欲互相讓步之法律關係,並和解所欲達成之目的明顯有悖,有歷次提出之書狀、言詞陳述為憑(審訴卷第11至21頁、訴字卷第333至343頁、第369至380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且無因性債務拘束和解,係指當事人認知其非對造之債務人,仍願與他造成立和解負擔約定之債務或不利益而言。本件上訴人自始即告知李魁俊,因嘉義種苗合作社對佳展公司應負返還款項或侵權損害賠償,而其為佳展公司之股東,故嘉義種苗合作社、李魁俊應於其對佳展公司20%股權範圍內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致使非習於法律,且年邁,意識認知、思考能力未若年輕時之李魁俊誤認其與嘉義種苗合作社應負返還或損害賠償責任而和解,從而即與無因性債務拘束不合。上訴人又稱系爭和解非不得認係債務承擔和解,惟債務承擔和解,係指就他人債務予以承擔,如係自己債務固非債務承擔。上訴人係告知嘉義種苗合作社及李魁俊依法應負返還或損害賠償責任(自己債務),致使誤認而簽立和解書業如前述,固非債務承擔,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能為有利之認定。
4.綜上,被上訴人無須受系爭和解契約拘束,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0萬元或嘉義種苗合作社與李蔣月霞等3人各連帶給付200萬元為非正當。本件既經認定如上,兩造其餘爭點,爰不贅論。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依和解書第1條約定、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蔣月霞等3人應於繼承李魁俊之遺產範圍內與嘉義種苗合作社連帶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備位依和解書第1條、民法第271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嘉義種苗合作社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李蔣月霞等3人於繼承李魁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理由雖有未同,結論則無異致,仍應予以維持。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