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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鄭桐貴

吳志祥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林清長(兼林玉婷承當訴訟人)

李承哲(李建明之承當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上 訴 人 劉景雲

劉俊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視同上訴人 郭金旗

蔡良清郭水寅蔡清芳林德生林再祥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夏碧秀

樓嘉君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紳福

林顯貴郭明福楊金源郭愛郭蔡勝裡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忠陽視同上訴人 郭又銘

郭信良兼上二人 郭登木訴訟代理人視同上訴人 郭雅文

郭志宏

郭政峰林清河陳紅朱陳泰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紅米視同上訴人 楊惠卿

郭俊明楊蔡汝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麗樺視同上訴人 林家豪(即何添錦、何添玉之承當訴訟人)

林家宏(即吳林蘭、吳淑鈴之承當訴訟人)

莊只(即郭登金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瓊霙視同上訴人 郭依靜(即郭明益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蔡良益受告知人 郭忠正

郭美惠

高雄市梓官區農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余保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依附圖方案一、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六所示。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鄭桐貴、吳志祥、林清長、李承哲、劉景雲、劉俊材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同造其餘當事人,爰併列之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97、19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郭蔡勝裡於民國111年8月4日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第三人郭忠正,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32頁),經本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郭忠正,郭忠正未參加或承當訴訟,則郭蔡勝裡仍列為本件之視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先予敘明。

三、本件視同上訴人郭金旗、郭水寅、林德生、林紳福、林顯貴、郭明福、楊金源、郭愛、郭志宏、郭政峰、陳紅朱、陳泰仁、楊惠卿、郭俊明、楊蔡汝、林家豪、林家宏、郭依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就系爭土地約定不得分割,惟因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系爭土地,考量系爭土地長年由部分共有人占用特定部分、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較少,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第6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一(下稱分割方案一)及附表二所示,並以大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之估價結果(下稱大邑估價)如附表四所示相互找補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即按分割方案一及附表四之找補明細表找補(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㈠劉景雲、劉俊材(下稱劉景雲2人)則以:同意分割,且如依

分割方案一,願保持共有。另主張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二(下稱分割方案二)及附表三所示,相較於分割方案一,暫編地號E巷道係依原有巷道畫設,且僅需拆除被上訴人之鐵皮屋及移除劉景雲之貨櫃,所占用總面積亦相對減少,更符合除已鄰路以外之共有人在巷道所使用面積分擔比率,以及縮短巷道内人員及車輛進出至赤崁東路(台19甲線)之距離,較符合原用路習慣及經濟效用,而方案一暫編地號E之巷道出入口在赤東段198地號土地上,侵害該所有權人之權利,且將導致劉俊材之地上物坐落在暫編地號D9、D10、巷道E之上,而須拆除。此外,大邑估價選定比準地,有5筆都是素地交易,系爭土地並非空地,鑑定價格與市價相比明顯過高,違反比較法估價程序等語。

㈡林顯貴則以:同意分割方案一,惟其分配到之暫編地號A10

土地部分,實際約僅三分之一臨赤崁東路,估價結果太高等語。

㈢鄭桐貴、吳志祥、李承哲、林清長(下稱鄭桐貴4人)則以:

同意分割方案一,惟大邑估價漏未計算系爭197、199地號土地於合併分割前之各別價值,並進而計算各共有人各別之權利價值,計算方法顯有錯誤,應另為鑑定等語。

㈣林再祥則以:同意分割方案二,惟其所分配之暫編地號A11

係畸零地,未來無法合法建築,申請建照使用,土地估價結果過高,應重新鑑價等語。

㈤陳泰仁、陳紅朱則以:願意維持共有等語。

㈥林德生、林家宏、林家豪:同意分割方案一,願意維持共有等語。

㈦郭愛、郭蔡勝裡:同意分割方案一,願意維持共有等語。

㈧莊只則以:同意分割方案一,但鑑價報告有低估土地價值之疑

,E部分道路價值竟較伊分配之土地價值高等語。㈨郭雅文則以:同意分割方案一,願與郭志宏、郭政峰維持共有

等語。㈩郭登木、郭金旗、蔡良清、郭水寅、蔡清芳、林紳福、郭明

福、楊金源、郭又銘、郭信良、郭志宏、郭政峰、林清河、楊惠卿、楊蔡汝則以:同意分割方案一。

郭依靜及郭俊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197、199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依分割方案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另再依附表四所示補償金額互為補償之。上訴人就分割方法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鄭桐貴4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系爭土地應依分割方案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並重新計算找補金額。劉景雲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分割方案二及附表三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並依原判決附表五所示方式給付補償金。林再祥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系爭土地應依分割方案二及附表三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並依本院鑑價後分割方案二補償。蔡良清、蔡清芳、林再祥、郭愛、郭蔡勝裡、郭又銘、郭信良、郭登木、林德生、林家宏、林家豪、郭雅文、林清河、莊只則均同意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97、199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25頁、第435頁),是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間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已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惟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且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經查:

⒈系爭土地屬乙種建築用地,西北側臨高雄市梓官區赤崁東

路、東側為赤崁東路90巷,又系爭197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0號、62號、64號、50號、52號保存登記建物,鄰赤崁東路,未保存登記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現販賣金紙等物,66-2號為麵店,66-1號與68號、70號建物間有約2米8水泥路(尚未含水溝),系爭土地上尚有高雄市○○區○○○路0號、6-1號、5號、5-1號、5-2號、4號、4-1號、1號、1-1號建物,鐵皮屋、空地、8號建物、系爭199地號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及2號建物、加蓋之鐵皮屋等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現況圖、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三第75頁至第99頁),並有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108年1月19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870068500號函附土地現況測量結果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103頁至第104頁)。考量各共有人原有使用狀態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坐落位置,應認以各土地之現況進行分配,對各共有人間變動較小,亦能衡平各共有人間之利益,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⒉又對照分割方案一、二,僅有分割方案一之C6、D7、D8、D

9、D10、E與分割方案二之C6、D7、D8、D9、E、F6面積、位置略不同,及B、E、F5之分配人不同而已,其餘均相同,而分割方案一符合系爭土地上建物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日後均可有效且按現況利用。另分割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B、E之道路,係除毋庸通行該道路之暫編地號F1至F5之共有人外,由其餘共有人依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負擔,而分割方案二暫編地號B、E之道路係分別由各自臨路之共有人分攤。惟上開道路既為解決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未能分配臨路之共有人之通行問題,自應由有需要通行上開道路之共有人共同依取得面積比例負擔,如分別計算,則分配在所臨道路但戶數較少之共有人將負擔更多面積比例,顯非公平,是分割方案一較為公允。再者,分割方案一暫編地號E係東南向後以約135度方式往東行,對照分割方案二暫編地號E係南向後以直角方式往東行,分割方案一能使車輛行進或會車較順暢。另若依分割方案一,雖須拆除被上訴人之鐵皮屋及移除劉景雲之貨櫃,但依分割方案二,則須拆除矮牆,且因劉景雲取得暫編地號F6,被上訴人之鐵皮屋亦須拆除,相較之下,因貨櫃非定著物,移動較易,對劉景雲損害較小,分割方案二則須增加拆除矮牆,自非損害較小之方案。又若依分割方案一,劉景雲、劉俊材所分配之面積雖分別減少4.71、1.44平方公尺,林清長、林清河則分別增加面積0.01、5.57平方公尺,但若依分割方案二,劉景雲、劉俊材較之原應分配面積

175.2、53.71平方公尺,分別增加47.56、180.25平方公尺,顯然過鉅,另林清長、林清河、林紳福則分別減少面積156.09、187.14、111.48平方公尺,足見分割方案一之分配結果較符合共有人實際應分配之面積,此亦有岡山地政109年1月17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970061000號函所附面積增減表可參(原審卷三第184葉志第186頁),是分割方案一應屬較為妥適。再考量林德生、林家宏、林家豪,及郭雅文、郭志宏、郭政峰,及郭蔡勝裡、郭愛,及陳泰仁、陳紅朱,及劉景雲、劉俊材分別同意就分割方案一所示保持共有,且林顯貴、林清長、鄭桐貴、吳志祥、李承哲、郭登木、郭金旗、蔡良清、郭水寅、蔡清芳、林德生、林紳福、郭明福、楊金源、郭蔡勝裡、郭愛、郭又銘、郭信良、郭雅文、郭志宏、郭政峰、林清河、楊惠卿、楊蔡汝、林家豪、林家宏、莊只等絕大多數之共有人亦均表示同意採分割方案一,是以,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暨公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願,認為系爭土地採用分割方案一,各共有人日後均可有效使用,又可簡化共有人之關係,較符各共有人之利益而妥適公平。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

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676號民事裁判足參)。經查:系爭土地依分割方案一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分配後之土地價值已有差異,為求兩造分割後土地價值之公平,原審雖曾囑託大邑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惟因其係直接以分割方案所示位置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先計算出各筆土地之價值,再對照各共有人分割前個人總面積之價值,進而計算應互為補償之金額,此有該估價報告在卷可參。上開報告疏未慮及兩造就系爭197、199地號土地共有之狀況並非相同,而兩筆土地之價值或有不同,未先分別計算各共有人於系爭197、199地號土地之各別價值,再加以總和計算,是顯有未妥。嗣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後,再囑託博誠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其以分割前各共有人持分權利價值比例,分別計算分割後應分配權利價值,並以之為分割後共有人找補金額之分算依據,且其係就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市場價格,再依土地個別條件差異推算分割後各筆土地價格,並計算出分割方案一、二所應找補金額,分別如附表六、七所示,有博誠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11

月9日112博誠雄分字第REZ000000000B02號函及所附估價報 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57頁)。是其鑑定應屬公允,而 可採信。莊只辯稱此一鑑定有低估臨17米道路土地價值等 語;蔡良清、蔡清芳稱補償金額不合理等語,均無所據。 又本件分割方案既採分割方案一,已如前述,則兩造間應互相找補之金額即如附表六所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應如分割方案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且兩造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六所示。原審所定分割方法尚非允當,而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訴訟費用部分,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由兩造依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諭知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系爭197地號土地上林清長、吳志祥之應有部分分別設有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均為高雄市梓官區農會,另系爭199地號土地上楊蔡汝之應有部分亦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郭美惠(本院卷二第433頁至第434頁、第441頁)。高雄市梓官區農會、郭美惠經原審、本院依職權為告知通知而未參加訴訟,則其等就設定義務人即林清長、吳志祥、楊蔡汝所為抵押權設定,於分割後依前揭法條規定應分別移存於林清長、吳志祥、楊蔡汝所分得之如分割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D8、F2、A5部分土地上,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共有人 1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蔡良益 3552分之523 3552分之523 1000分之147 莊只 6216分之321 6216分之321 1000分之52 郭登木 6216分之320 6216分之320 1000分之51 郭金旗 6216分之168 6216分之168 1000分之27 蔡良清 24864分之523 24864分之523 1000分之21 郭水寅 40分之1 40分之1 1000分之25 蔡清芳 80分之4 80分之4 1000分之50 林德生 100000分之5695 160分之17 1000分之69 林再祥 24000分之1130 24000分之1130 1000分之47 林紳福 24000分之1130 24000分之1130 1000分之47 林顯貴 24000分之1130 24000分之1130 1000分之47 郭明福 240000分之3945 240000分之2630 1000分之15 郭依靜 240000分之3945 240000分之2630 1000分之15 鄭桐貴 6216分之154 1000分之18 劉景雲 1200分之7 6216分之596 1000分之28 林清長 160000分之6910 1600分之68 1000分之43 楊金源 48000分之818 1000分之13 陳泰仁 6216分之82 1000分之10 郭蔡勝裡 6216分之84 6216分之84 1000分之14 郭愛 6216分之84 6216分之84 1000分之14 郭又銘 6216分之160 6216分之160 1000分之26 郭信良 6216分之160 6216分之160 1000分之26 郭雅文 18648分之169 18648分之169 1000分之9 郭志宏 18648分之169 18648分之169 1000分之9 郭政峰 18648分之169 18648分之169 1000分之9 林清河 160000分之7490 1600分之102 1000分之51 劉俊材 1200分之14 1000分之9 李承哲 6216分之144 1000分之17 陳紅朱 6216分之82 1000分之10 吳志祥 6216分之134 1000分之16 楊惠卿 48000分之818 1000分之13 郭俊明 240000分之2630 1000分之3 楊蔡汝 48000分之206 24000分之921 1000分之13 林家豪 200000分之4805 1000分之18 林家宏 200000分之4805 1000分之18附表二:分割方案一編號 所有權人 分割後取得面積及位置 共有狀態 1 郭明福 暫編地號A1(面積:103.44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 郭依靜 暫編地號A2(面積:71.6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3 楊惠卿 暫編地號A3(面積:67.84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4 楊金源 暫編地號A4(面積:60.98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5 楊蔡汝 暫編地號A5(面積:63.04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6 林再祥 暫編地號A6(面積:76.89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7 林顯貴 暫編地號A7(面積:75.24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8 林紳福 暫編地號A8(面積:155.92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9 林再祥 暫編地號A9(面積:142.55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0 林顯貴 暫編地號A10(面積:105.66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1 林再祥 暫編地號A11(面積:77.68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2 除分配地號F1-F5 之外共有人 暫編地號B(面積:326.66平方公尺) 郭明福應有部分9263/546372、 郭依靜應有部分9263/546372、 楊惠卿應有部分7845/546372、 楊金源應有部分7845/546372、 楊蔡汝應有部分7913/546372、 林再祥應有部分28961/546372、 林顯貴應有部分28961/546372、 林紳福應有部分28961/546372、 郭水寅應有部分15377/546372、 蔡清芳應有部分30756/546372、 郭信良應有部分15832/546372、 郭又銘應有部分15832/546372、 林德生應有部分42657/546372、 林家豪應有部分11061/546372、 林家宏應有部分11061/546372、 蔡良清應有部分12938/546372、 蔡良益應有部分90568/546372、 郭雅文應有部分5574/546372、 郭志宏應有部分5574/546372、 郭政峰應有部分5574/546372、 郭金旗應有部分16624/546372、 郭蔡勝裡應有部分8312/546372、 郭愛應有部分8312/546372、 莊只應有部分31765/546372、 郭登木應有部分31666/546372、 林清長應有部分26459/546372、 林清河應有部分31415/546372 維持共有 13 郭水寅 暫編地號C1(面積:165.59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4 蔡清芳 暫編地號C2(面積:256.22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5 林顯貴 暫編地號C3(面積:65.29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6 郭信良 暫編地號C4(面積:130.41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7 郭又銘 暫編地號C5(面積:130.20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8 林德生、林家豪、林家宏 暫編地號C6(面積:518.68平方公尺) 林德生應有部分42657/64779、林家宏應有部分11061/64779、林家豪應有部分11061/64779維持共有 19 蔡良清 暫編地號D1(面積:115.80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0 蔡良益 暫編地號D2(面積:778.49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1 郭雅文、郭志宏、郭政峰 暫編地號D3(面積:137.68平方公尺) 郭雅文應有部分1/3、郭志宏應有部分1/3、郭政峰應有部分1/3維持共有 22 郭金旗 暫編地號D4(面積:137.68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3 郭蔡勝裡、郭愛 暫編地號D5(面積:137.68平方公尺) 郭蔡勝裡應有部分1/2、郭愛應有部分1/2維持共有 24 莊只 暫編地號D6(面積:267.11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5 郭登木 暫編地號D7(面積:267.11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6 林清長 暫編地號D8(面積:222.24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7 林清河 暫編地號D9(面積:165.01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8 林清河 暫編地號D10(面積:104.43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9 除分配地號F1-F5 之外共有人 暫編地號E(面積:547.90平方公尺) 郭明福應有部分9263/546372、 郭依靜應有部分9263/546372、 楊惠卿應有部分7845/546372、 楊金源應有部分7845/546372、 楊蔡汝應有部分7913/546372、 林再祥應有部分28961/546372、 林顯貴應有部分28961/546372、 林紳福應有部分28961/546372、 郭水寅應有部分15377/546372、 蔡清芳應有部分30756/546372、 郭信良應有部分15832/546372、 郭又銘應有部分15832/546372、 林德生應有部分42657/546372、 林家豪應有部分11061/546372、 林家宏應有部分11061/546372、 蔡良清應有部分12938/546372、 蔡良益應有部分90568/546372、 郭雅文應有部分5574/546372、 郭志宏應有部分5574/546372、 郭政峰應有部分5574/546372、 郭金旗應有部分16624/546372、 郭蔡勝裡應有部分8312/546372、 郭愛應有部分8312/546372、 莊只應有部分31765/546372、 郭登木應有部分31666/546372、 林清長應有部分26459/546372、 林清河應有部分31415/546372 維持共有 30 陳泰仁、陳紅朱 暫編地號F1(面積:123.12平方公尺) 陳泰仁應有部分1/2、陳紅朱應有部分1/2維持共有 31 吳志祥 暫編地號F2(面積:108.05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32 李承哲 暫編地號F3(面積:104.48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33 鄭桐貴 暫編地號F4(面積:117.57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34 劉景雲、劉俊材 暫編地號F5(面積:222.76平方公尺) 劉景雲應有部分17520/22891、劉俊材應有部分5371/22891維持共有附表三:分割方案二編號 所有權人 分割後取得面積及位置 共有狀態 1 郭明福 暫編地號A1(面積:103.44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 郭依靜 暫編地號A2(面積:71.6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3 楊惠卿 暫編地號A3(面積:67.84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4 楊金源 暫編地號A4(面積:60.98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5 楊蔡汝 暫編地號A5(面積:63.04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6 林再祥 暫編地號A6(面積:76.89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7 林顯貴 暫編地號A7(面積:75.24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8 林紳福 暫編地號A8(面積:155.92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9 林再祥 暫編地號A9(面積:142.55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0 林顯貴 暫編地號A10(面積:105.66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1 林再祥 暫編地號A11(面積:77.68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2 郭明福、郭依靜、楊惠卿、楊金源、楊蔡汝、林再祥、林顯貴、林紳福、郭水寅、蔡清芳、郭信良、郭又銘、林德生、林家豪、林家宏 暫編地號B(面積:326.66平方公尺) 由左列所有權人維持共有 13 郭水寅 暫編地號C1(面積:165.59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4 蔡清芳 暫編地號C2(面積:256.22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5 林顯貴 暫編地號C3(面積:65.29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6 郭信良 暫編地號C4(面積:130.41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7 郭又銘 暫編地號C5(面積:130.20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8 林德生、林家豪、林家宏 暫編地號C6(面積:544.51平方公尺) 林德生、林家宏、林家豪維持共有 19 蔡良清 暫編地號D1(面積:115.80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0 蔡良益 暫編地號D2(面積:778.49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1 郭雅文、郭志宏、郭政峰 暫編地號D3(面積:137.68平方公尺) 郭雅文、郭志宏、郭政峰維持共有 22 郭金旗 暫編地號D4(面積:137.68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3 郭蔡勝裡、郭愛 暫編地號D5(面積:137.68平方公尺) 郭蔡勝裡、郭愛維持共有 24 莊只 暫編地號D6(面積:267.11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5 郭登木 暫編地號D7(面積:273.72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6 林清長 暫編地號D8(面積:108.49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7 林清河 暫編地號D9(面積:127.01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8 蔡良清、蔡良益、郭雅文、郭志宏、郭政峰、郭金旗、郭蔡勝裡、郭愛、莊只、郭登木 暫編地號E(面積:537.68平方公尺) 由左列所有權人維持共有 29 陳泰仁、陳紅朱 暫編地號F1(面積:123.12平方公尺) 陳泰仁、陳紅朱維持共有 30 吳志祥 暫編地號F2(面積:108.05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31 李承哲 暫編地號F3(面積:104.48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32 鄭桐貴 暫編地號F4(面積:117.57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33 劉景雲 暫編地號F5(面積:222.76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34 劉俊材 暫編地號F6(面積:233.96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附表四:

右欄為補償義務人 郭水寅 林再祥 林顯貴 郭明福 鄭桐貴 劉景雲 林清長 陳泰仁 林清河 劉俊材 陳紅朱 吳志祥 李承哲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元) 下欄為受補償人 莊只 94 67,157 37,495 788 93,584 132,247 186,139 50,742 119,583 40,550 50,742 92,594 76,913 948,628 郭登木 92 65,824 36,751 773 91,726 129,622 182,445 49,735 117,211 39,745 49,735 90,756 75,387 929,802 郭金旗 60 42,869 23,934 503 59,737 84,417 118,818 32,390 76,334 25,884 32,391 59,105 49,096 605,538 蔡良清 36 26,075 14,559 306 36,336 51,348 72,273 19,702 46,431 15,744 19,702 35,952 29,863 368,327 蔡清芳 121 86,392 48,234 1,014 120,388 170,125 239,453 65,276 153,835 52,164 65,276 119,113 98,943 1,220,334 林德生 205 147,203 82,186 1,728 205,128 289,875 408,001 111,222 262,118 88,882 111,222 202,958 168,588 2,079,316 林紳福 258 185,202 103,401 2,174 258,079 364,702 513,322 139,933 329,781 111,826 139,933 255,347 212,107 2,616,065 蔡良益 312 223,704 124,897 2,626 311,730 440,520 620,037 169,024 398,339 135,074 169,024 308,433 256,202 3,159,922 郭依靜 59 42,278 23,604 496 58,914 83,255 117,181 31,944 75,282 25,528 31,944 58,291 48,420 597,196 郭俊明 37 26,793 14,959 314 37,336 52,761 74,261 20,244 47,709 16,176 20,244 36,941 30,685 378,460 楊金源 47 33,702 18,816 396 46,963 66,365 93,410 25,464 60,011 20,349 25,464 46,466 38,597 476,050 郭蔡勝裡 30 21,426 11,963 251 29,859 42,194 59,389 16,190 38,154 12,938 16,190 29,543 24,540 302,667 郭愛 30 21,426 11,963 251 29,859 42,194 59,389 16,190 38,154 12,938 16,190 29,543 24,540 302,667 郭又銘 70 50,339 28,105 591 70,147 99,127 139,523 38,034 89,636 30,395 38,034 69,405 57,652 711,058 郭信良 70 50,076 27,958 588 69,780 98,609 138,793 37,836 89,167 30,236 37,836 69,042 57,350 707,341 郭雅文 21 14,738 8,228 173 20,537 29,022 40,848 11,135 26,243 8,899 11,135 20,320 16,879 208,178 郭志宏 21 14,738 8,228 173 20,537 29,022 40,848 11,135 26,243 8,899 11,135 20,320 16,879 208,178 郭政峰 21 14,738 8,228 173 20,537 29,022 40,848 11,135 26,243 8,899 11,135 20,320 16,879 208,178 楊惠卿 36 25,591 14,288 300 35,661 50,394 70,931 19,336 45,569 15,452 19,336 35,284 29,309 361,487 林家豪 53 38,186 21,320 448 53,212 75,196 105,839 28,852 67,996 23,057 28,852 52,649 43,733 539,393 林家宏 53 38,186 21,320 448 53,212 75,196 105,839 28,852 67,996 23,057 28,852 52,649 43,733 539,393 楊蔡汝 45 32,165 17,958 378 44,822 63,341 89,153 24,303 57,275 19,422 24,303 44,348 36,838 454,351 應付補償金額合計(元) 1,771 1,268,808 708,395 14,892 1,768,084 2,498,554 3,516,740 958,674 2,259,310 766,114 958,675 1,749,379 1,453,133 17,922,529附表五:

右欄為補償義務人 林再祥 林顯貴 鄭桐貴 劉景雲 陳泰仁、陳紅朱 劉俊材 吳志祥 李承哲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元) 下欄為受補償人 莊只 37,426 14,565 57,913 146,045 59,173 262,718 57,280 47,617 682,737 郭登木 27,545 10,720 42,623 107,486 43,550 193,354 42,157 35,045 502,480 郭金旗 22,358 8,701 34,596 87,244 35,349 156,943 34,218 28,445 407,854 蔡良清 9,229 3,592 14,281 36,012 14,591 64,782 14,124 11,742 168,353 郭水寅 2,296 893 3,553 8,959 3,630 16,116 3,514 2,921 41,882 蔡清芳 82,954 32,283 128,364 323,703 131,157 582,307 126,960 105,541 1,513,269 林德生、林家豪、林家宏 169,200 65,847 261,820 660,250 267,517 1,187,716 258,957 215,270 3,086,577 林紳福 171,353 66,685 265,152 668,653 270,920 1,202,833 262,253 218,010 3,125,859 蔡良益 105,885 41,207 163,847 413,185 167,412 743,275 162,056 134,716 1,931,583 郭明福 72 28 112 283 115 509 111 92 1,322 郭依靜 38,413 14,949 59,440 149,895 60,733 269,644 58,790 48,872 700,736 郭俊明 20,704 8,057 32,037 80,791 32,734 145,333 31,687 26,341 377,684 林清長 99,556 38,744 154,054 388,487 157,404 698,845 152,369 126,664 1,816,123 楊金源 30,849 12,005 47,736 120,379 48,774 216,549 47,214 39,249 562,755 郭蔡勝里、郭愛 22,358 8,701 34,596 87,244 35,349 156,943 34,218 28,445 407,854 郭又銘 47,506 18,488 73,511 185,377 75,110 333,473 72,707 60,441 866,613 郭信良 47,270 18,396 73,146 184,459 74,738 331,821 72,347 60,141 862,318 郭雅雯、郭志宏、郭政峰 23,567 9,172 36,468 91,963 37,261 165,432 36,069 29,984 429,916 郭清河 134,463 52,329 208,070 524,702 212,595 943,881 205,795 171,076 2,452,911 楊惠卿 23,546 9,163 36,436 91,882 37,228 165,286 36,037 29,958 429,536 楊蔡汝 29,476 11,471 45,611 115,020 46,603 206,909 45,112 37,502 537,704 應付補償金額合計(元) 1,146,026 445,996 1,773,366 4,472,019 1,811,943 8,044,669 1,753,975 1,458,072 20,906,066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