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郭以斯帖
郭利百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被上訴人 郭宏成
郭亞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複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433,28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811,10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5,433,288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227條之2為請求權依據(本院卷第99頁),仍係本於同一事件所為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郭拔山(民國94年10月20日歿)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郭訓昌(106年7月3日歿)為兄弟關係,兩造為表兄弟關係。被上訴人及郭訓昌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在郭拔山所有如附表甲欄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占用位置如附表乙欄所示(下稱系爭占有土地),被上訴人、郭訓昌及郭拔山為此於94年8月18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郭拔山同意無償將系爭占用土地供被上訴人、郭訓昌使用至109年8月31日止,使用期間被上訴人、郭訓昌如願意購買占用部分,願按分割後之土地公告現值打九折為買賣價格,被上訴人及郭訓昌並得以已繳納之地價稅抵充價金。郭拔山及郭訓昌相繼過世後,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各由兩造所繼承。被上訴人嗣依系爭和解書,主張其已於107年12月24日向上訴人為承購系爭占有土地之意思表示,按當時公告現值九折計算,扣除其已繳納之地價稅,應付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885,669元,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占用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6號判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5,885,669元之同時,將系爭占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各1/2),並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320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裁定分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然前案確定判決就附表編號3所示經分割出應移轉之部分即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82.07平方公尺,下稱314-4地號土地),係以「分割前」107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8,441元核算價金。惟系爭和解書係約定應以「分割後」之土地公告現值打九折作為買賣價金,而分割後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2,000元,被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即有不足而短少5,433,288元【計算式:(152,000元-78,441元)×82.07㎡×0.9=5,433,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自得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足額之價金。又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關於對待給付部分,僅限於5,885,669元,而不及於分割後辦理登記時短少給付之5,433,288元,被上訴人取得前揭314-4地號土地所有權,卻短少給付價金,就短少給付部分亦該當於不當得利,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此,依買賣價金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5,433,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前案確定判決主文包含「上訴人應將系爭占有土地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占有土地價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和解書給付買賣價金,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不得再行起訴。即便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拘束,然系爭和解書約定買賣價金若干一情,業經兩造於前案確定判決中為充分之攻防,並經法院判斷,亦生爭點效,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和解書請求。況兩造已於前案確定判決中將5,885,669元買賣價金列於不爭執事項中,應已就該價額達成合意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前案確定判決當時係以該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即附表編號3分割前之314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割後改編為314-4地號土地)107年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8,441元計算買賣價金,然當事人於110年12月間持前案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時,地政機關竟回溯計算該地公告現值變成每平方公尺152,000元,並據此課徵土地增值稅,此為兩造成立買賣契約時所無法預知,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5,433,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和解書約定以分割後之土地公告現值打九折為買賣價格,而非以固定價格為價金,故各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之變動,已在雙方預料範圍之內,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為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論斷:㈠被上訴人前主張其已於107年12月24日向上訴人為承購系爭占
有土地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和解書約定之計算方式,買賣價金為5,885,669元,請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5,885,669元之同時,將系爭占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各1/2),業獲前案確定判決判決勝訴在案,有判決書可參(審訴卷第17-55頁)。而前案確定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為對待給付部分,性質上僅係限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所附加之條件,亦即被上訴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參照),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並無既判力,亦無執行力,故本件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98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辯稱前案確定判決於不爭執事項記載兩造協議如認
系爭和解書為真正,同意以5,885,669元為買賣契約價金,而已就買賣價金金額達成合意,該價金數額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之拘束云云。惟:
⒈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應受其拘束之爭點協議
,係指當事人就其既已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而言;至於協議前未經當事人主張之爭點,既不在協議範圍,自不受協議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中主張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與上訴
人就系爭占有土地於107年間成立買賣契約,契約價金則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按分割後之土地公告現值打九折為買賣價格,並依314地號土地107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8,441元(審訴卷第65頁土地登記謄本參照),與附表編號1、2、4所示土地107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核算其應給付之價金為5,885,669元(扣除地價稅),而上訴人則始終否認系爭和解書之真正,並否認兩造有成立買賣契約,且辯稱如有成立買賣契約亦應認有情事變更事由而增加給付等語,兩造爭執重點在於系爭和解書是否真正?兩造有無成立買賣契約?如成立買賣契約,有無情事變更事由而應增加給付?前案確定判決乃於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整理記載在假設系爭和解書為真正之前提下,兩造同意買賣契約成立於107年12月24日,該買賣契約「依系爭和解書所載系爭4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打九折之買賣價格為6,120,840元(計算式為:152,000×(1+1+0.39) ×0.9=326,952;78,441×82.07×0.9=5,793,888,326,952+5,793,888=6,120,284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地價稅金額235,171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之價金為5,885,669元」,有前案確定判決書及系爭和解書可稽(審訴卷第17-49、6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確定判決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⒊是依兩造爭訟過程及前案確定判決記載文句脈絡,上開不爭
執事項記載「…應給付之價金為5,885,669元」之數額,僅係前案確定判決在以系爭和解書為真正之前提下,按兩造並無爭執之計算方式(即「分割後之土地公告現值打九折」),單純依系爭占用土地面積及當時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載之107年度公告土地現值(附表編號3土地部分即314-4地號土地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8,441元)計算得出之數據,「分割後土地公告現值為若干」、「買賣價格經計算後應為5,885,669元」等節並非該案之爭點,兩造亦未就此進行任何攻防、辯論,則依前開說明,「分割後土地公告現值為若干」、「買賣價格為5,885,669元」等節即不在協議範圍,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又「買賣價格為5,885,669元」乙節不在協議範圍,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則上訴人即無以「5,885,669元」之具體數額與被上訴人成立價格合意之可能。且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一再否認買賣契約成立,並抗辯如契約成立,亦應參考鑑價金額增加價金給付等語,益證上訴人並無同意以不爭執事項所載之「5,885,669元」價格為全部買賣價金之意。是被上訴人辯稱依上開不爭執事項之記載,上訴人已合意以5,885,669元為買賣價金,此價金數額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之拘束云云,並非可採。
⒋又縱認前案確定判決將「買賣價格為5,885,669元」記載於不
爭執事項而有爭點效適用。然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後段規定,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受前開協議之拘束。而兩造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方式計算系爭占用土地之買賣價格之事實並無變動,上訴人信賴當時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公告土地現值而同意前案確定判決為前開計算、載述,卻因附表編號3即314-4地號土地於分割後之地價區段變更,致其107年之土地公告現值遭調整回溯為每平方公尺152,000元(詳後述),前開不爭執事項之計算基準因此有所變異,兩造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乃短計5,433,288元【計算式:(152,000元-78,441元)×82.07㎡×0.9=5,433,288元】,而314-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變更之原因實係因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移轉土地所致,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如將變更後價金損失之不利益全歸由上訴人負擔,顯有失公平,故依前揭規定,於此亦應認不受上開不爭執事項記載之拘束,附此敘明。
㈢本件當事人依前案確定判決就附表編號3原314地號土地其中
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時,遭稅捐稽徵處以每平方公尺152,000元課徵土地增值稅,有繳款書可憑(本院卷第119頁)。而經另案(本院111年度再字第2號事件)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有關314-4地號土地之107年公告現值變動原委,該所表示因分割前之母地號(即314地號土地)跨屬三民區第220、301、301-4等3個地價區段,分割後314-4地號土地全屬第220地價區段,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規定,314-4地號土地107年之公告現值應回溯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52,000元,有三民地政函文暨附件可參(本院卷第79-91頁)。而兩造就系爭占用土地已於107年12月24日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價格應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按分割後之土地公告現值打九折計算,為前案確定判決所是認,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附表編號3之土地既於分割後改編為314-4地號土地,其107年之土地公告現值並回溯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52,000元,則此部分土地之買賣價格依前述之計算方式即應為11,227,176元(計算式:152,000×82.07×0.9=11,227,176),而非以分割前之公告現值所計出之5,793,888元(計算式:78,441×82.07×0.9=5,793,888)。
㈣從而,前案確定判決雖於不爭執事項中記載「買賣價格為5,8
85,669元」等語,然此並無爭點效之適用,兩造不受該判決所載數額之拘束,上訴人仍得依買賣契約就價金部分而為主張,則依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即兩造就系爭占用土地已於107年12月24日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價格應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按分割後之土地公告現值打九折計算,故附表編號3之土地即分割後之314-4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應為11,227,176元,前案確定判決以分割前之公告現值計算此部分價金為5,793,888元,尚不足5,433,288元(計算式:11,227,176元-5,793,888元=5,433,288元),是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33,288元價金,即屬有據。又本院既認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為有理由,即無須論斷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27條之2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5,433,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2日(審訴卷第81、83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安定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土地均坐落於高雄市三民區建民段)編 號 郭拔山所有土地 (甲) 繼承取得左列土地之上訴人 前案判決命上訴人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土地 (乙) 備註 1 30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郭以斯帖 30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 306-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郭以斯帖 306-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 314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郭以斯帖、郭利百加 (各1/2) 314地號如前案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2.07㎡)土地 上訴人應先將314地號土地分割出如前案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並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4 314-1地號權利範圍5218/5417 郭以斯帖 314-1地號權利範圍5218/5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