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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王美月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美桃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四七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富貴路一七巷六號房屋)於民國一○七年十月九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㈠自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六之遲延利息部分,及㈡違約金部分,均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47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富貴路17巷6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伊前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抵押權,約定擔保伊對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7日金錢消費借貸所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07年11月7日,利息與遲延利息均為年息10%,逾期未清償則依年息30%計算違約金,於107年10月9日辦畢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被上訴人以原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9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1940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伊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於超過100萬元部分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9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62號判決認定系爭抵押債權於本金部分為110萬元,計至107年10月7日止之利息部分為26萬元,已告確定(下稱前案)。惟系爭抵押債權於107年11月8日清償期屆至後,被上訴人得收取各為年息10%之利息、遲延利息,及年息30%之違約金,合計達年息50%,顯然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約定利率年息16%之限制,並違反民法第206條巧取利益禁止之規定,則該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縱認為有效,約定之違約金額亦屬過高,應酌減為零。是以,伊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之遲延利息於超過年息6%部分,及違約金部分,均不存在等語,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抵押債權於逾年息6%之遲延利息部分,及違約金部分,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於前案起訴前即已存在,而未於前案一併主張,則本件起訴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伊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請求上訴人於系爭抵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加計年息10%之遲延利息而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約定之違約金額亦無過高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之遲延利息於超過年息6%部分及違約金部分為不存在,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抵押債權於逾年息6%之遲延利息部分,及違約金部分,均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150萬元之抵押權

,約定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7日金錢消費借貸所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07年11月7日,利息、遲延利息均為年息10%,逾期未清償則依年息30%計算違約金,於107年10月9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即系爭抵押權)。

㈡被上訴人以原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97號准予拍賣系爭房地之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1940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

㈢上訴人於系爭房地第一次拍賣期日前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債權於超過100萬元部分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⒈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債權於超過136萬元部分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就逾136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62號判決上訴駁回(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111年3月30日),已告確定(即前案)。

五、本件爭點為:㈠本件起訴是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㈡系爭抵押債權自107年11月8日起逾年息6%(110年7月20日修

正前為10%)之遲延利息部分,及違約金部分,是否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而不存在?㈢系爭抵押債權於違約金部分之約定是否過高?應酌減為若干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起訴並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

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係就債務人有數個異議事由時,為防止其分別先後提起異議之訴,藉以拖延強制執行之進行而設,如債務人再次提起之訴訟類型並非異議之訴,且無停止執行程序之效力,自不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

⒉本件上訴人固於原審陳明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見原審審訴卷第13頁、原審卷第54頁),惟其訴之聲明始終僅屬確認性質,並無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效力,自難認本件即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又上訴人已於本院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表明本件訴訟之性質為確認之訴(見本院卷第72頁),則本件訴訟確與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涉,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起訴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云云,即無可採。

㈡系爭抵押債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逾按年息6%計算部分,為不存在:

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案訴訟標的所確認之法律關係,僅為系爭抵押債權之本金債權,及計算至107年10月7日止之利息債權,並不包括其後發生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一事,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而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為系爭抵押債權自107年11月8日起逾年息6%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則本件之訴訟標的,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上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存否有所不明,將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⒉關於遲延利息部分:

⑴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金錢債務之遲延利息,如其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者,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應仍從其約定,但此項遲延利息,除當事人係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支付違約金,應依同法第250條、第233條第3項請求賠償外,其約定利率,仍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205條規定係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惟於修正施行前已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

⑵經查:利息之債,固有約定利息(因法律行為而發生之

利息,即當事人就原本債權之收益有所約定之利息)與遲延利息(金錢債務因給付遲延,債務人應付之利息,兼有損害賠償之性質)之分,然兩造關於利息及遲延利息之約定,為於清償期屆至前,上訴人應給付利息,於清償期屆至後,上訴人除應給付利息外,另應給付遲延利息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上開約定並未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或公序良俗,自應認為有效。而民法第205條之立法理由,既在於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則除利息、遲延利息之約定利率,均應個別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外,就利息與遲延利息加總後之利率,亦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又系爭抵押債權之約定清償日期為107年11月7日,上訴人逾期仍未清償,即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翌日起加計利息及遲延利息而為給付,上訴人就其於107年11月8日至110年7月19日間應給付被上訴人年息各為10%之利息及遲延利息一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惟上開利息及遲延利息合計達年息20%,於修正民法第205條自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日起,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年息16%之限制,則以法定最高利率(年息16%)扣除上開約定利息之利率(年息10%)後,應認自110年7月20日起,兩造間關於遲延利息之約定,於超過年息6%部分,即屬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而為無效。是以,系爭抵押債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逾按年息6%計算部分,為不存在,上訴人就遲延利息部分於此範圍內請求確認不存在,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關於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在確保債務之履行,如債務履行,債務人即無給付義務;而利息為原本債權之收益,依原本數額及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之期間,按一定比率計算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於每經過一定期間,債權人即得按期具體請求債務人履行給付利息之債務,與債務人履行債務與否無涉。是以,違約金與利息之性質及目的,本不相同。如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則得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以為救濟,並非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第206條巧取利益禁止等規定所規範之對象。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債權違約金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而為無效云云,容有誤會,自無可採。

㈢系爭抵押債權之違約金應酌減為零: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一事,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而現今合法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年息均未達2%,則兩造約定按年息30%計算違約金,顯屬過高。本院審酌系爭抵押債權之性質為消費借貸,被上訴人並未主張並舉證其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就上訴人依期清償另有可得預期之利益,則上訴人未依期清償對被上訴人造成之損害,當為遲延期間無法使用該借款之損失,即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而系爭抵押債權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加總後,已達法定最高利率,足以填補被上訴人於遲延期間無法利用該筆款項之損害,爰認違約金應酌減為零,始為相當。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之違約金部分為不存在,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於:㈠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6%之遲延利息部分,及㈡違約金部分,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