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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梁牧養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練台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足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為全部不服,惟其除就所命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價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部分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外,就其餘命除去及防止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權給付之非因財產權而上訴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4,500元,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