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吳葉誠美
吳秀義周添得周吳妙端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鼎盛律師
何曜男律師被 上訴人 葉蔡惠珠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請求上訴人吳葉誠美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部分,追加主張併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90至192頁),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92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向配偶葉銘雄之姐即吳葉誠美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民國98年2月3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並約定將系爭房地借予吳葉誠美繼續占有、無償使用2年。詎吳葉誠美於100年2月2日借用期滿後拒不返還系爭房地,仍與其他家人即上訴人吳秀義、周添得、周吳妙端(下稱吳秀義等3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為無權占有,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新臺幣(下同)9,400元之利益。
伊嗣再次以110年5月3日存證信函、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4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吳葉誠美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雖有效成立並
已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依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須付清尾款,吳葉誠美始有交付系爭房地義務。被上訴人僅曾匯款218萬元代償吳葉誠美對玉山銀行之房屋貸款(被上訴人書狀誤載為142萬598元),其餘買賣價金142 萬元則尚未給付,吳葉誠美自不負交付系爭房地義務,並為同時履行抗辯。另吳葉誠美並不曾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訂有使用借貸契約。
㈡吳葉誠美在被上訴人給付價金餘款前,對系爭房地仍有使用
支配權,並非無權占有,而吳秀義等3人係經吳葉誠美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地,亦非無權占有。
㈢如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則因伊等就
系爭房屋並未做營業使用,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5%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即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自110年7月3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520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為前開壹、之請求權追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及假執行聲請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3至94、169、293至294、351頁):㈠被上訴人前與吳葉誠美訂立買賣契約,買受吳葉誠美所有系
爭房地,系爭房地並於98年2月3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曾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234 萬元,並先後於98年2月
5日匯款216萬5,157元(即3筆匯款合計216萬5,347元,扣除匯款手續費合計90元後之餘額)、98年2月10日匯款1萬4,743元,合計218萬元,已代為清償吳葉誠美原積欠玉山銀行之抵押貸款(見原審卷91至93頁,本院卷第293至294、351頁)。
㈢上訴人自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
㈣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
期間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以81萬4,000 元、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以31萬3,979元統一計算,不區分年度。
五、被上訴人與吳葉誠美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是否尚未給付部分買賣價金142 萬元(買賣總價金360萬元-匯款218萬元代償吳葉誠美之抵押貸款)?吳葉誠美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交付系爭房地?㈠被上訴人前與吳葉誠美於97年12月3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以總價360萬元向吳葉誠美買受系爭房地,嗣被上訴人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23
4 萬元,並先後於98年2月5日匯款216萬5,157元、98年2月10日匯款1萬4,743元(即附表編號4、5部分),合計218萬元,代償吳葉誠美原積欠玉山銀行之抵押貸款,系爭房地已於98年2 月3 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3至183頁),堪認屬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所示時點已分次給付吳葉誠美買賣價
金360萬元完畢,惟為吳葉誠美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夫葉銘雄證述:97年8月底因吳葉誠美表示
其經濟有困難,開價360萬元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伊與配偶即被上訴人商量後,決定由被上訴人購買且未再議價,因吳葉誠美需要錢,伊先交付定金30萬元,及依吳葉誠美指示匯款12萬元至林語涵帳戶,並在匯款憑條特別標註吳志宏(按指吳葉誠美之子),吳葉誠美並表示上開所匯款項自買賣價金中扣除。其後被上訴人向中國信託銀行洽辦抵押貸款以代償吳葉誠美對玉山銀行之房貸餘額,為辦理抵押貸款所需,乃由中國信託銀行介紹之地政士陳美蓉,補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即系爭買賣契約書),因伊與吳葉誠美為姐弟,吳葉誠美也表示半年内把房貸以外價金付清即可,因此並未嚴格遵照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為付款,而係依吳葉誠美之需求去匯款並已給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6、158頁)。另證人即協辦系爭房地買賣文書及報稅處理之地政士陳美蓉證述:97年12月17日伊經中國信託銀行介紹,承辦本件二等親間之買賣,伊僅協辦文書處理及報稅,後續過戶、抵押權設定之送件等是由當事人自己處理。二等親的買賣與一般陌生人買賣不同,簽約款通常是事前或事後,甚至未必一次付完,可能分期,只要當事人沒有意見,代書不會干預,契約中之價款支付約定,是為了符合法律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30至132、318頁)。審酌證人葉銘雄及陳美蓉均經具結作證,所為證述互核相符,加之上訴人自陳於97年間,因吳志宏經營之文化出版社(登記負責人為吳葉誠美)發生經營危機,吳葉誠美憂慮將來文化出版社負債倒閉,其負責人身份恐遭債權人追償等語(見原審雄司調卷第155頁),亦核與證人葉銘雄證述係吳葉誠美因經濟有困難而主動提議出售系爭房地等情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係於97年8月底先與吳葉誠美口頭議定系爭房地之買賣,約定價金為360萬元,嗣因辦理房屋貸款以代償吳葉誠美尚積欠玉山銀行之抵押貸款所需,始再補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與吳葉誠美口頭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後,已
先給付定金30萬元,業據提出葉銘雄於97年9月2日之取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第147頁),核與葉銘雄證述係吳葉誠美缺錢主動出價找其洽購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並未議價等語相符,應堪採信。被上訴人另主張其並曾由葉銘雄代為匯款12萬元至吳葉誠美指定之林語涵台新銀行帳戶充作部分買賣價金之給付一節,亦有97年11月24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47、149頁),並經證人林語涵證述:伊不認識被上訴人、葉銘雄,伊係透過從事印刷之友人認識吳志宏,吳志宏當時是在經營出版社,並曾短期協助其從事出版推廣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審酌林語涵僅認識吳志宏,與被上訴人及葉銘雄並不認識,而上訴人自承97年間吳志宏經營文化出版社,登記負責人為吳葉誠美(見原審雄司調卷第155頁),則葉銘雄證述係依吳葉誠美指示及提供帳號匯款12萬元至林語涵台新銀行帳戶,尚合乎常情,亦與其在匯款申請書上備註「吳志宏」姓名供林語涵識別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葉銘雄依吳葉誠美指示將系爭房地價金中12萬元匯入林語涵帳戶之方式給付為真實。至證人林語涵雖證述與吳志宏間無金錢往來,惟借用帳戶非必與金錢往來有關,且其亦自承該台新銀行帳戶為其所有,僅忘記有無借予吳志宏等語,上開匯款時間距今已15年,其不復記憶亦與常情無違,而無礙上開葉銘雄曾依吳葉誠美指示匯款至林語涵台新銀行帳戶之認定。
⒊又被上訴人曾由葉銘雄代為於附表編號3、6之時點各匯款60
萬元及20萬元予吳葉誠美用以給付買賣價金,亦據提出匯款申請書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51、153頁);另曾於附表編號7之00年0月間由葉銘雄取款20萬元交付吳葉誠美一節,亦據提出玉山銀行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加計其匯款218萬元代償吳葉誠美之抵押貸款,被上訴人於附表各次匯款或取款給付之總金額適為360萬元,核與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相符,且歷次交付時點均在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後不久,亦與證人葉銘雄證述吳葉誠美要求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半年內給付價金完畢相符,兼衡被上訴人主張吳葉誠美自00年0月間至今不曾向其為買賣價金之請求一節(見本院卷第294頁),吳葉誠美亦未予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附表所示時點,分次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予吳葉誠美,已履行價金之給付義務,核屬有據。
⒋至上訴人雖辯稱葉銘雄為被上訴人之夫,證言顯有高度偏頗
可能,不足採信,且其證述定金30萬元係在吳志宏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喬宏影印店交付,惟該址於98年8月時尚未出租供作喬宏影印店使用。另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仍於97年12月始簽立,被上訴人要無理由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即97年9月7日交付部分買賣價金予吳葉誠美,倘有給付部分價金,理應會將已付款項金額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而非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另為分期價金給付之約定;又葉銘雄於97年12月30日匯款60萬元予吳葉誠美,係吳葉誠美請其將寄放之金錢匯回,與買賣價金給付無關,此由系爭房地移轉報稅時,被上訴人未曾提出該筆付款證明供代書報稅之用,卻將其中111萬元之買賣價金,以贈與方式申報可佐云云(見本院卷第173、176至177、219頁)。惟查,⑴葉銘雄雖為被上訴人之夫,惟其與吳葉誠美為姐弟,代被上
訴人處理系爭房地買賣及價金給付事宜,且所為證述亦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或提款單據及證人陳美蓉證述互核相符,上訴人僅以其為被上訴之夫,而主張其證言有高度偏頗而不足採,尚無可取。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查詢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98年9月及100年12月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98年9月該址懸掛出租看板出租中,100年12月之圖面則為影印店,惟並不能直接證明00年0月間該址未經營喬宏影印店;再者,證人林語涵係透過從事印刷之友人認識吳志宏,吳志宏當時是在經營出版社,其曾於00年00月間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借予吳志宏等情,業如前述,吳葉誠美稱吳志宏原先協助父親經營出版社,後來到高雄後有開設喬宏影印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足見吳志宏於00年0月間前後確曾先後從事出版或影印相關業務,證人葉銘雄證述其於00年0月間係在吳志宏位於陽明路之影印店交付定金30萬元予吳葉誠美,要與吳葉誠美上開陳述互核相符,是被上訴人僅以上開GOOGLE街景圖欲佐證葉銘雄關於交付30萬元定金之證述非真,亦不足憑採。
⑵另被上訴人與吳葉誠美係先於97年8月底口頭議定系爭房地之
買賣,並因吳葉誠美需用錢而先行交付定金30萬元及匯款12萬元,其後為辦理房屋貸款之需始於97年12月30日再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已據前敘;佐以系爭房地辦理移轉前之稅捐繳納時,因合乎二親等以內親屬買賣,關於支付價金證明主要係以切結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218萬元及運用當時贈與稅免稅額為111萬元,於98年1月14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之核發進而辦理過戶手續一節,亦有申請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系爭房地買賣公契及代償吳葉誠美對玉山銀行之抵押貸款之匯款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至93頁),核與證人陳美蓉證述: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在98年1月份進行稅捐申報處理,當時為快速辦理,贈與免稅額以111萬元申報亦符合當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又辦理銀行貸款須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私契),至於買賣雙方約定價金何時給付,實際上可前可後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堪認因吳葉誠美及葉銘雄為姐弟,先前已口頭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被上訴人與吳葉誠美事後再書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僅係為辦理銀行貸款所需,因此實際上被上訴人並未嚴格依書面契約約定內容履行,而係於附表所示期間陸續為買賣價金之給付,亦未特別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註記實際付款情形。又因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並非葉銘雄,惟與吳葉誠美仍屬二親等間之買賣(民法第970條第1款),可透由贈與免稅額之運用,減除須另行補提其他支付價額證明,或遭質疑資金非直接來自被上訴人帳戶,而係自葉銘雄帳戶提匯等緣由之繁複,達到簡速完稅流程之目的。是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書未註記已付款項,及其中111萬元之買賣價金係以贈與方式申報,據以辯稱上訴人尚未給付他買賣價金,核無足採。
⑶上訴人復辯稱葉銘雄匯款係將吳葉誠美先前寄放之金錢匯還
,而非給付買賣價金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及證人葉銘雄所否認。查,吳葉誠美雖稱其有約100萬元寄放於葉銘雄處,惟其先陳稱係自距今20多年前起至11、12年前止期間、每次以10萬元或20萬元不等陸續寄託予葉銘雄,原先有記帳,惟約15年前從臺中至高雄居住時,因帳本遺失就未再記帳,帳本遺失前已寄放約100多萬元,帳本遺失後即未再將金錢寄存於葉銘雄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復又稱前後寄放約100萬元並未記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自身所述前後不一,陸續寄託時間亦矛盾,亦未能提出曾陸續交付金錢予葉銘雄之任何證明,所述並不足採。至其雖以葉銘雄證述與吳葉誠美無其他金錢往來(見本院卷第159頁),卻曾於96年8月15日及同年12月28日分别匯款35萬元及30萬元,據以佐證與葉銘雄間另有金錢寄託或金錢往來為葉銘雄刻意隱瞞云云,並提出吳葉誠美霧峰郵局歷史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55、251頁)。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開兩筆款項為葉銘雄匯款予吳葉誠美,惟主張係吳葉誠美當時因有資金周轉困難而向葉銘雄借貸,因發生在系爭房地買賣前,嗣已清償,且距今時間久遠,葉銘雄證述時因記憶不及而為無其他金錢往來之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審酌葉銘雄證述其在日商JVC臺灣分公司工作,工作穩定,上訴人未予爭執,足認非虛。反觀上訴人自陳於97年間,因吳志宏經營之文化出版社發生經營危機,吳葉誠美憂慮將來文化出版社負債倒閉,其負責人身份恐遭債權人追償等語,已見前述,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吳葉誠美於97年前後期間確有資金需求而向葉銘雄借貸尚非全然無據,上訴人據此辯稱吳葉誠美前曾寄託約100萬元於葉銘雄處,要無足採。
㈢依上,被上訴人與吳葉誠美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買賣總價
金360萬元業已給付完畢,上訴人以尚有142萬元價金未為給付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系爭房地,並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或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葉誠美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吳秀義等3人遷讓交付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㈠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負擔,
固為民法第373條所明定。但該條所謂交付,並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買賣標的物為不動產,類推適用同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如以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為之,亦發生交付之效力。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98年2月3日完成移轉登記,其清償
買賣價金後,要求吳葉誠美交付房屋,吳葉誠美表示經濟困難亦無其他住所,希望能暫住系爭房屋,其仍同意將系爭房屋由吳葉誠美使用借貸2年,期滿應歸還,雙方有訂立使用借貸,使被上訴人取得間接占有之地位等語(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與吳葉誠美並未訂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
㈢查,證人葉銘雄證述: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後,吳葉誠美
表示她沒有地方住,希望可以讓她借住兩年,伊就與太太(即被上訴人)商量,因為是自己的姐姐,因而同意她的要求。又在滿2年後,在吳葉誠美至伊住處探視父親時,伊曾4次要求返還系爭房屋,因房屋貸款及稅金都是伊等在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至158頁)。本院審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出賣人應在買受人付清尾款時,將房屋騰空點交予買受人。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見原審卷第179頁),依上開房地點交之約定,被上訴人與吳葉誠美如無另為約定,吳葉誠美在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後,即負有交付系爭房地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早已於00年0月間完成全部價金之給付,業敘如前,衡情,被上訴人當無放任吳葉誠美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不請求交付之理,則證人證述因吳葉誠美為證人之姐姐,乃同意由其繼續借住2年,尚合於常情,亦與系爭房地係吳葉誠美因資金需求而主動求售,被上訴人並無立即使用系爭房地之需求可同意吳葉誠美借住使用之客觀情事相符,證人葉銘雄之證述應堪採信。又因吳葉誠美為葉銘雄之姐姐,故被上訴人與吳葉誠美雙方雖未就2年之使用借貸起迄時點明確約定,惟綜合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開內容及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係自被上訴人00年0月間給付價金完畢後起算2年期間。足認吳葉誠美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後,吳葉誠美雖未現實交付系爭房地之占有予被上訴人,然雙方間既有被上訴人無償出借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使用之合意,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吳葉誠美則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地之直接占有,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地。是堪認被上訴人確已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地之間接占有,吳葉誠美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惟仍得依與被上訴人之2年定期使用借貸關係,繼續使用系爭房地。
㈣依上,被上訴人與吳葉誠美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自被上訴人98年6月給付價金完畢後起算2年,至遲於100年6月底,期限已屆滿,吳葉誠美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其未予返還,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葉誠美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又其他上訴人吳秀義等3人原係經吳葉誠美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地,現吳葉誠美既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吳秀義等3人即亦喪失占有之法律上權源,而亦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併請求吳秀義等3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屬有據。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葉誠美交還系爭房屋既屬有據,則其併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請求,即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0年7月3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520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又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遭占用之土地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占用人利用土地所獲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多寡等事項,並與鄰近土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並無法律上占有權源而仍持續占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不動產臨黃興路,近陽明公園,周邊有零
星飲食店、補習班、超商、銀行等,商業機能尚佳(見原審卷第258頁),又兩造合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統一以81萬4,000元、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以31萬3,979元統一計算,不區分年度(見不爭執事項㈣)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520元【計算式:(814,000元+313,979元)×8%÷12=7,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應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云云,未見其理據,尚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㈠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日起(見原審雄司調卷第125至127、133至135頁)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5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被上訴人主張360萬元買賣價金之給付時間、方式編號 交付時間 (民國) 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備 註 1 97年9月初 定金30萬元 葉銘雄於97年9月2日自其玉山銀行帳戶領款後交付吳葉誠美 原審卷第147頁 2 97年11月24日 12萬元 依指示匯入林語涵台新銀行帳戶 原審卷第149頁 3 97年12月30日 60萬元 匯入吳葉誠美霧峰郵局帳戶 原審卷第151頁 4 98年2月5日 216萬5,257元 (216萬5,347元扣除匯費90元後餘額) 代償吳葉誠美玉山銀行房貸 原審雄司調卷第171頁、原審卷第157至159頁 5 98年2月10日 14,743元 匯入吳葉誠美玉山銀行帳戶代償房貸 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351頁 6 98年3月31日 20萬元 匯入吳葉誠美霧峰郵局帳戶 原審卷第19頁 7 00年0月間 20萬元 葉銘雄98年6月15日自其玉山銀行領款後交付吳葉誠美 本院卷第139頁 合 計 3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