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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洪千惠輔 佐 人 宋國珍被 上訴 人 許均愷兼 訴 訟代 理 人 許永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永隆於民國96年間,向上訴人誆稱欲替上訴人清償坐落高雄市鼓山區前峰段183、183-1、183-

2、183-3、18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2/11547,暨其上同1643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房屋)之貸款云云,於雙方未達成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意情況下,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子即被上訴人許均愷名下。許均愷受有該登記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許均愷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縱認上訴人與許永隆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關係,惟依雙方協議,上訴人仍可持續使用系爭房屋至上訴人放棄或至死亡為止,兩造就系爭房屋自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倘認使用借貸關係不成立,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許均愷名下後,仍按協議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2,000元利息補貼款予許永隆,兩造就系爭房屋亦已成立租賃關係等語。聲明求為判命:㈠許均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㈡確認上訴人與許均愷間就系爭房屋附解除條件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㈢確認上訴人與許均愷間就系爭房屋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㈣確認上訴人與許永隆間就系爭房屋附解除條件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㈤確認上訴人與許永隆間就系爭房屋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㈥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許永隆於96年9月19日合意由許永隆向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由許永隆以代上訴人繳納系爭不動產剩餘貸款之方式給付價金,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許永隆指定之許均愷名下,上訴人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不爭執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及使用借貸關係,並無必要亦無所據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原聲明,改以先備位方式主張,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許均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法律關係存在。㈢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不動產於96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上訴人移轉登記至許均愷名下。

㈡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許均愷名下後,上訴人即未再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

㈢系爭不動產之水電費、管理費自96年10月12日起迄今均為上訴人繳納。

㈣系爭不動產自96年9月迄今均仍為上訴人占有、使用、收益(上訴人於96年9月前亦已實際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

㈤上訴人於96年10月起迄112年7月6日止按月匯款2,000元至許永隆之帳戶。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先位請求許均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有無理由;備位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六、經查:㈠上訴人先位請求許均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0月12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有無理由?⒈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許永隆就系爭不動產並未成立買賣契約

等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許永隆於96年9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審訴卷第21頁)。上述協議書記載:「原屋主洪千惠女士之房屋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5樓之2,『賣』給許永隆先生…」等語,並經上訴人自行蓋用印章並按捺手印(見原審卷第71-5頁),且上訴人另協同許永隆至地政事務所,自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上蓋用印章(見原審審訴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07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20頁),堪認上訴人與許永隆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買賣契約,且上訴人確係基於買賣關係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許永隆指定之許均愷名下。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不識字,僅是依許永隆指示蓋用印章並按捺

手印,不知道前開行為之意思為何云云,惟觀上訴人簽立協議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92年間,就曾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高雄銀行辦理貸款,亦曾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名用印,有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函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9頁、第199頁至第205頁),顯見上訴人並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應知悉在各項文件、契約簽名,即需依約定內容負法律責任,縱使上訴人識字能力有限,惟其既得委請他人協助告知文件內容後,再予蓋章或按捺手印,衡諸社會常情,應無對協議書、申請書、契約書等內容均毫無所悉之情況下,輕率蓋章、按捺手印,甚至親赴地政事務所提供權狀正本辦理變更登記之理。上訴人事後以其不識字為由,否認有與許永隆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可採。

⒊又系爭不動產於上訴人與許永隆簽立協議書之96年9月19日,

尚有692,729元之貸款未清償,有高雄銀行灣內分行111年11月8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9頁),上訴人亦自承於協議書簽立後,就未再繳納房貸、地價稅、房屋稅等語(見原審卷第71-6頁),再依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前述函文,可知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餘額於98年9月7日已全數清償完畢並塗銷抵押權設定(見原審卷第209頁),而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申請,亦為許永隆代理所有權人許均愷辦理,有登記申請案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85頁至第205頁),堪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與稅賦,於簽立協議書後就轉由許永隆負擔。許永隆抗辯由其以代上訴人繳納系爭不動產剩餘貸款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亦徵上訴人確已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許永隆,並直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許均愷名下。

⒋至上訴人雖再主張其於84年5月係以251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

,僅剩餘692,729元之貸款未為清償,不可能僅以許永隆代為繳納剩餘貸款並負擔相關稅賦為對價,與許永隆達成買賣之合意云云,惟許永隆抗辯當時系爭房屋之市價僅約115萬元等語,並提出法拍廣告為憑(本院卷第91頁),且被上訴人嗣後以月租金2,000元之低價,將系爭房屋回租予上訴人,兩造就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詳如後述),故許永隆除有繳納系爭不動產剩餘貸款及負擔系爭不動產迄今相關稅賦外,被上訴人其後捨棄將系爭房屋另以較高價格租予他人之權利,將系爭房屋長期以低價回租予上訴人迄今,其間之租金差額累計非微,實亦屬許永隆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隱性成本,自難認許永隆僅以代為繳納剩餘貸款並負擔相關稅賦為對價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故上訴人主張不可能僅以許永隆代為繳納剩餘貸款並負擔相關稅賦為對價,與許永隆達成買賣之合意云云,亦難認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既已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移轉登記完畢,其主張

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許均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即無所據。

㈡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法

律關係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本件前述協議書載明:「原屋主洪千惠女士之房屋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5樓之2,賣給許永隆先生,之後原房屋仍讓給洪千惠女士居住,每月付給許永隆先生貳仟元至參仟元補貼利息,及每個月大樓管理費及水電費由洪千惠女士支付,直到洪千惠女士自動放棄為止」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1頁),且上訴人自96年10月間起迄今,均按月匯款2,000元至許永隆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1頁),再參以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已於98年9月7日全數清償完畢,上述2,000元於系爭不動產貸款繳納完畢後,顯非補貼許永隆貸款利息所用,故雙方前述約定真意,應係由上訴人按月給付對價而持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上訴人非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至明,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自無所據。

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本件上訴人雖再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關係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第112頁),上訴人亦主張係因害怕被上訴人將來要跟他們要房子才為如此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否認上訴人之承租人地位,抑或曾向上訴人催討索回系爭房屋,兩造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關係乙節,並未見有何爭議,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法律關係,自無遭被上訴人否認,致其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或受侵害之危險,則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即難認有何確認利益,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並無必要,自難認有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許均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並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