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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郭政德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郭乃瑜律師被上訴人 楊淑臻

楊佩淇楊文靜楊淑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楊淑臻、楊佩淇、楊文靜、楊淑婷各逾新臺幣927,024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妻楊恩瑛為姊妹(下合稱五姊妹)。五

姊妹於民國94年間,合意各出資5分之1,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39建號建物(面積90.8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五姊妹其後並各出資5分之1增建80.33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因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遭拒,遂向原法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新台幣(下同)230,909元予上訴人之同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應有部分各5分之1登記予被上訴人,嗣經鈞院109年度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詎上訴人竟意圖不當得利而損害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之翌月即110年6月起拒繳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致銀行貸款之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嗣系爭房地已於111年9月6日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6,099,999元拍定,並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記載分配後應發還上訴人3,885,243元款項。惟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各有5分之1所有權,上訴人即獲有上開拍定金額5分之4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該金額5分之1即122萬元之損害,扣除被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所示各應給付之貸款餘額230,909元,僅請求上訴人返還獲得應發還3,885,243元款項即每人971,311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3,885,243元/4=971,311元)等情。

㈡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楊淑臻、楊佩淇、楊文靜、楊淑婷各971,3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假扣押而實際上並未取得拍賣款項,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

㈡倘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情事,然被上訴人依

前案確定判決應提出對待給付始得向上訴人請求。又系爭分配表之製作時間為112年1月18日,此時尚未清償台中商銀分配之款項2,161,463元,上訴人亦尚未受有清償之利益。故應以拍賣金額遭提存時即112年5月12日為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時點。

㈢另上訴人各對楊佩琪有181,046元、對楊文靜有199,946元、

對楊淑婷有304,886元、對楊淑臻有652,554元之借款或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債權,因而據此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971,311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附條件准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

若干?㈡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

若干?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系爭房地拍定可獲發還3,885,243元

款項,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獲得上開款項之利益等語,上訴人抗辯:因遭被上訴人假扣押在案,迄今仍未實際獲得拍賣價金3,885,243元之分配,故無受有該款項之不當得利云云。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登記

謄本、前案判決、原審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342號民事裁定(債權人為台中商銀)、110年度司執字第5248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公開拍賣及拍定通知為證,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核閱無誤。依系爭分配表所載,可知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及未保存登記建物,業經上訴人之債權人台中商銀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1年9月6日以6,099,999元拍定,復於112年3月3日經分配上訴人之債權人後,所剩餘3,885,243元預計發還上訴人,至於上訴人實際上尚未獲得該款項,係因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為扣押,並辦理提存在案之故,有原審法院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及提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第255頁),無礙於上訴人可獲得上開3,885,243元款項之利益。

⑵依前案確定判決所示(見原審審訴卷第25至57頁),係判決

被上訴人各於提出230,909元給付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各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故移轉標的係指系爭土地及已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不包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在內,則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以系爭土地拍定價額549萬元,以及其上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拍定價額35萬元,合計584萬元(計算式:549萬元+35萬元=584萬元),扣除本應繳納因拍賣支出之土地增值稅46,026元、地價稅614元、房屋稅3,693元,為5,789,667元(計算式:584萬元-46,026元-614元-3,693元=5,789,667元),依每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即再除以5後為1,157,933元(計算式:5,789,667元/5=1,157,933元),再扣除前案確定判決

主文所示每人應分擔貸款230,909元,即為927,024元(計算式:1,157,933元-230,909元=927,024元),為被上訴人各於對待給付230,909元後可取回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卻因拍賣而無法取得而受有相當927,024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四人共計3,708,096元,計算式:927,024元x4=3,708,096元)。

⑶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有利益,以拍賣款項除法院發還3,8

85,243元款項中,除上訴人應得5分之1款項即777,049元外(計算式:3,885,243元/5=777,049元),其餘應由被上訴人分得各5分之1共計3,108,196元之款項-①(計算式:777,049元x4=3,108,196元),係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另拍賣款項清償其中第1、2順位抵押債權台中商銀債務46萬元、1,671,139元,共計2,131,139元(計算式:46萬元+1,671,139元=2,131,139元),均係清償上訴人之債務,除上訴人負擔5分之1即426,228元外(計算式:2,131,139元/5=426228元),其餘卻由被上訴人可分得價金去清償,即四人共計1,704,912元(計算式:426,228元x4=1,704,912元),但上訴人之前係先代償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台中商銀貸款各230,909元共923,636元(計算式:230,909x4=923,636),因此扣除後,由被上訴人本可分得價金清償上訴人之抵押債務金額應為781,276元-②(計算式:1,704,912元-923,636元=781,276),此應為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①+②之不當得利合計3,889,472元(計算式:3,108,196元+781,276元=3,889,472元)。

⑷則綜上⑶之①+②之不當利益3,889,472元,上訴人僅係系爭土地

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5分之1之所有權人,並無受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其餘應有部分5分之4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卻因此受有不當利益。惟被上訴人4人受有損害為3,708,096元,未逾上訴人受有之利益。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即每人各927,02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應共同分擔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計

有:系爭房地貸款利息、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超過貸款金額之費用、火險費、○○○巷00號房屋電費暨修繕費、系爭房屋修繕費、系爭房屋購買三台冷氣並安裝費用、系爭房地購買支出相關政府規費乙節,則被上訴人每人應分擔181,046元;另上訴人為楊文靜墊付購買冷氣費用、為楊淑婷墊付婚宴酒席費用、為楊淑臻墊付餐券款項、汽車貸款及汽車稅賦、檢驗費用,因而對楊文靜、楊淑婷、楊淑臻有借款債權,以及對被上訴人每人有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則上訴人對楊佩琪有181,046元、對楊文靜有199,946元、對楊淑婷有304,886元、對楊淑臻有652,554元債權得主張抵銷乙節(詳細項目及金額如附表5,見本院卷第477至485頁),固據提出單據為證。為被上訴人否認。

⒉然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當事人間金錢往來本非單一形態,原因繁多,或為借貸、贈與、代償、委任等等,不一而足,自難僅以金錢往來之狀態而推認係出於借貸而往來。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末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始能成立。

⑵上訴人固提出上開款項支出單據,然給付之原因有多端,或

為借貸、贈與、代償、委任等等,不一而足,自難僅憑上訴人提出之單據即逕認上訴人與楊文靜、楊淑婷、楊淑臻間就上開支出各為199,946元、304,886元、652,554元款項有借款合意。

⑶又上訴人以對楊佩琪有181,046元以及對楊文靜、楊淑婷、楊

淑臻有199,946元、304,886元、652,554元款項之不當得利債權乙節,惟依前揭說明,給付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既原為系爭土地及房屋登記所有權人,倘就系爭房地支出相關費用,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況上訴人係主張對楊文靜、楊淑婷、楊淑臻墊付上開款項係基於借貸原因而為給付,則借貸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有法律上原因。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支出系爭房地相關費用及墊付上開款項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可言。

⑷此外,上訴人主張為楊文靜、楊淑婷、楊淑臻墊付各199,946

元、304,886元、652,554元款項有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存在云云,然上訴人既主張為楊文靜、楊淑婷、楊淑臻係基於借貸而墊付款項,自非為楊文靜、楊淑婷、楊淑臻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與前述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不符。

⑸至於證人即被上訴人父親楊松福到庭證述:我曾開票交給大

女兒(即上訴人配偶)用以繳納楊淑婷婚宴要給餐廳的款項。我有購買1台貨車、1台自小客車,貸款都是由我分期繳納。汽車牌照稅、營業稅都是5個女兒繳納。冷氣是我出資購買的,裝在我的房間,由大女兒、大女婿載我去燦坤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6至440頁)。依證人前開證詞,可知楊松福出資購買冷氣,曾支付楊淑婷婚宴酒席費用,以及繳納汽車貸款,汽車稅賦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配偶繳納乙情。故上訴人主張其曾為楊文靜墊付購買冷氣費用、為楊淑婷墊付婚宴酒席費用、為楊淑臻墊付汽車貸款及汽車稅賦乙節,委無可採,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927,02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金額,為無理由。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分配表之製作時間為112年1月18日,此時尚未清償台中商銀分配款項2,161,463元,上訴人尚未受有清償之利益。故應以拍賣金額遭提存時即112年5月12日為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時點云云。然查,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見審訴卷第91頁,經10日生送達效力)前於000年0月間,因上訴人未繳納系爭房地銀行貸款,致債權人台中商銀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嗣系爭房地已於111年9月6日拍定,此時即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則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每人各927,024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