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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施定遠訴訟代理人 施冠宇被上訴人 戴金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經高雄85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系爭大樓第14屆商務套房區管理小組成員,並經該小組成員推舉為系爭大樓商務套房區二席管理委員之一而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二公關委員。詎伊於民國111年1月6日就任後,上訴人旋於同月14日召開第14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第一次會議),以伊於就任前有汙衊第13屆系爭管委會之情事,未經投票即由會議主席即主任委員施定遠裁示暫停伊之管委會委員職務行使權,並作成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決議內容(下稱編號1決議)。嗣系爭管委會於同年3月28日召開第14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第二次會議),由監察委員即訴外人高治明依系爭大樓組織章程第19條後段規定提起伊管理委員會委員不適任案,經系爭管委會表決結果14票同意,並作成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決議內容(下稱編號2決議),其後系爭大樓商務套房區管理小組乃於同年4月18日另推舉訴外人陳怡良遞補為系爭大樓商務套房區管理委員,系爭管委會亦於同日公告即刻生效(下稱系爭公告)。然系爭大樓規約並無任何得暫停伊管理委員職務行使權之規範,應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屬適法。又系爭大樓住戶規約未有管理委員解任之規定,縱認系爭大樓組織章程為住戶規約之一部,然亦未界定不適任之定義,已悖於法律明確性原則,且伊於就任系爭大樓第14屆管理委員後,尚未行使任何管理委員職務即遭暫停職務,亦無系爭大樓組織章程第19條之適用,上訴人以伊就任前張貼及發送文宣之事,分別以系爭第一、二次會議決議暫停及解除伊之委員職務,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系爭第一次會議所為關於「暫停戴金宗委員之管理委員職務行使權」之決議無效。㈡確認系爭第二次會議關於「解除戴金宗委員之管理委員資格」之決議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組織章程之訂定及增修皆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且系爭大樓規約明文規定適用系爭大樓組織章程,是系爭大樓組織章程效力與規約相同。又被上訴人於就任系爭管委會委員前,即散發文宣予眾多區分所有權人(下稱系爭文宣),內容以「…現在這種民主社會,一切都是可以透明的、公開的,我們繳那麼多管理費,我們有權利知道我們的錢花到哪裡去~我們也不容許黑箱作業的存在,更沒有辦法接受回扣的文化」等語指摘上訴人,對上訴人已屬嚴重汙衊,更對曾擔任第13屆及於第14屆連任委員之名譽造成嚴重損害,而被上訴人於系爭第一次會議中拒絕道歉,並仍持續在系爭大樓12樓處懸掛布條及張貼文宣,上訴人始於系爭第二次會議決議解任被上訴人,系爭第一、二次會議所為決議均合法有據,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系爭第二次會議「解除戴金宗委員之管理委員資格」之決議無效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關於第一次會議決議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經系爭大樓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系爭大

樓第14屆商務套房區管理小組成員之一,並經該小組成員選派為系爭大樓商務套房區二席管理委員之一而擔任系爭管委會第二公關委員。

㈡系爭管委會於系爭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決議暫時停止被

上訴人一切相關委員職權,決議內容如編號1決議所示。又系爭管委會於系爭第二次會議中,由監察委員高治明提案依系爭大樓組織章程第19條後段規定解除被上訴人委員職務,經系爭管委會決議通過,內容如編號2決議所示,之後系爭大樓商務套房區管理小組於同年4月18日選派陳怡良遞補為系爭大樓商務房房區管理委員。

㈢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文宣發送系爭大樓住戶。

㈣系爭大樓第13屆、第14屆管理委員並非完全相同。

五、本院之論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二次會議所為解除其管理委員職務之編號2決議無效,上訴人則予以否認,則關於編號2決議之效力,兩造即有爭執。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確陷於不安之狀態,並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亦有明文。按特定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民法社團均屬人的結合,有其相似性,在民主精神與法人自治之基礎下,對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是否無效之爭執,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視其決議內容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規約)而定,應屬至明。

㈡按系爭大樓組織章程第19條後段規定「管理委員會委員若有

違反本章程第21條或不適任之情事,得由監察委員提案,經管理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議決其調任或解除職務」(見原審審訴卷第215頁)。上訴人固辯稱系爭第二次會議決議解任被上訴人職務,係因被上訴人依上開條文有「不適任」之情事,此部分專指被上訴人曾於就任前發放系爭文宣汙衊上訴人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32頁、本院卷第54頁),並提出系爭文宣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253頁)。經查:

⒈觀之系爭文宣內容,主要係表示最近的公共電費變高,經

營民宿之住戶均承擔不起,希望管委會把關把錢看好,並就系爭大樓設置在三多路口之模型燈箱要價186萬元,質疑其價格及必要性,大家要團結一致顧好錢,不要讓有心人上下其手,以免影響房價,並要大家在區權會開會時站出來維護自己的權利等語,再於文宣末段以「現在這種民主社會,一切都是可以透明的、公開的,我們繳那麼多管理費,我們有權利知道我們的錢花到哪裡去~我們也不容許黑箱作業的存在,更沒辦法接受回扣的文化」等語作結,並由被上訴人以「85大樓自救會 敬啟 戴先生」署名,此有該文宣在卷可稽,上開內容僅係針對公共電費變高、設置模型燈箱等有關系爭大樓之公共事務加以評論與質疑,並提醒其他住戶共同關心以維護自身權利,並未具體指摘任何人,實無從遽認被上訴人有何汙衊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有不適任之情,顯無可採。

⒉況系爭大樓組織章程第19條後段係規定「管理委員會委員

若有不適任之情事」,依條文之文義解釋,應係指管理委員就任後始發生不適任之情形。本件上訴人既已自陳被上訴人發放系爭文宣係於其就任管理委員之前等語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193頁),此部分行為自與被上訴人是否適任無關,上訴人以此解任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職務,亦屬無憑。

㈢上訴人於本院另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濫用職權率眾強

拆訴外人博家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家公司)所懸掛之招牌,並破壞住戶物品,違反系爭大樓組織章程第30、32條策劃督導及誠實執行職務之規定,而有失管理委員之身分,亦屬不適任情事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其於111年1月14日便遭上訴人停權,根本沒有職權要如何濫權,且當初其只是受委託去協助廠商拆除招牌等語。經查,博家公司前就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提起毀損、強制罪嫌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893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而上訴人既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已難採認其主張為真實;且上訴人已於系爭第一次會議決議暫停被上訴人之管委會委員職務行使權,被上訴人實已無從行使其管理委員職務,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執行委員職務違反系爭大樓組織章程第30、32條之規定,而有不適任之情,仍屬無據。

㈣綜上,被上訴人並無汙衊上訴人或率眾強拆住戶財物之行為

,且無任何不適任之情事,系爭第二次會議以被上訴人不適任而逕行解任其管理委員職務,與系爭大樓組織章程第19條後段之規定顯然相悖,揆諸前揭說明,應屬無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系爭第二次會議關於「解除戴金宗委員之管理委員資格」之決議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