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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47號上 訴 人 施勝民上 訴 人 高春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複代理 人 歐陽誠鴻律師被上訴 人 方惠萍訴訟代理人 施勝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施勝民及被上訴人方惠萍主張:對造上訴人高春菊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度鳳簡字第353號判決(下稱系爭鳳簡判決)、同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80號裁定(以下合稱甲案)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下稱全國實業行)之合夥人即施勝民、方惠萍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27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拍賣施勝民所有不動產,拍得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600,666元,高春菊分得其中2,800,340元。系爭執行事件另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變賣方惠萍集保帳戶內之股票,所得價金合計538,598元均由高春菊受領。惟高春菊在甲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反訴請求給付票款,所憑訴外人蔡蕙璟及全國實業行共同簽發之發票日98年4月6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以下合稱乙案)確認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系爭本票對全國實業行及其他合夥人之債權不存在,高春菊受領前揭拍賣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施勝民、方惠萍受有損害,應依序返還分配款2,800,340元、538,598元予施勝民及方惠萍,及給付受領強制執行金額分配款之日即施勝民自102年11月28日起算,方惠萍自106年5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賠償施勝民之因財產遭拍賣致商譽、信用等人格法益受損之損害及不當得利800,326元。施勝民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方惠萍則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系爭本票對於方惠萍之債權不存在。㈡高春菊應返還施勝民不當得利共3,600,666元(依拍賣價額),其中2,800,340元自102年11月28日起;其中800,326元(依主計處公布物價指數年增率2.35%,含施勝民商譽、信用等人格法益之損害)自原審起訴日即111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高春菊應返還方惠萍538,598元,及自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施勝民、方惠萍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另贅述)

二、高春菊則以:㈠系爭本票債之關係存在於高春菊與全國實業行間,與施勝民

、方惠萍無涉,高春菊係因全國實業行合夥財產不足,方對其合夥人即施勝民、方惠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施勝民、方惠萍非票據債務人,其等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系爭本票對於施勝民、方惠萍之債權不存在,仍無法除去施勝民、方惠萍應負合夥連帶債務之危險,施勝民、方惠萍此部分請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高春菊係執甲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高春菊依此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領取分配款,自非無法律上原因。縱系爭本票經嗣經乙案判決確認係屬偽造,對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亦不生影響,況高春菊非乙案判決當事人,不受該判決既判力拘束,施勝民及方惠萍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駁回。

㈡方惠萍前以其不受甲案判決效力所及為由,訴請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對方惠萍之強制執行程序,高春菊則反訴請求方惠萍依民法第690條、第691條第2項規定負全國實業行之系爭本票債務,該案最終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將反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及駁回本訴部分之上訴,維持方惠萍本訴部分敗訴,高春菊於發回後即撤回反訴(以下合稱丙案)。丙案判決已認定方惠萍應就全國實業行之債務負合夥人責任,且丙案已就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是否係偽造一事列為爭點、進行辯論,方惠萍及法院亦應受該案爭點效之拘束。

㈢另施勝民前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施勝民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駁回,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95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以下合稱丁案)。丁案判決已認定施勝民就「全國實業行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高春菊得否請求全國實業行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等爭點,應受甲案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施勝民應就全國實業行之債務負合夥人責任,不能免除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是施勝民提起本件訴訟,亦違反既判力及爭點效,應予以駁回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關於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系爭本票對於方惠萍之債權不存在,高春菊應給付方惠萍538,598元本息,駁回施勝民及方惠萍之其餘請求,施勝民及高春菊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施勝民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施勝民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高春菊應返還施勝民不當得利共3,600,666 元,其中2,800,340元自102年11月28日起;其中800,326元自111年6月14日起,均迄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高春菊之上訴及答辯聲明:㈠施勝民之上訴駁回;㈡原審判決不利於高春菊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方惠萍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方惠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195頁)㈠高春菊前執系爭鳳簡判決諭知假執行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全

國實業行合夥人即施勝民、方惠萍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因甲案經三審判決確定,再補陳高雄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8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㈡系爭執行事件就施勝民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10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8房屋以570,666元拍定,高春菊分配受領其中324,380元;施勝民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3,030,000元拍定,高春菊分配受領其中2,475,960 元。

㈢系爭執行事件變賣方惠萍集保帳戶內之股票,高春菊於106年

5月25日受領股票變賣價金463,113元、75,485元,合計538,598元。

㈣全國實業行為合夥組織,原合夥人為蔡蕙璟(合夥負責人)

、施勝民;100年3月4日變更合夥人為施勝民(合夥負責人)、訴外人鄭素珠;100年6月3日變更合夥人為方惠萍、訴外人許林來治(合夥負責人);100年6月23日變更合夥人為施勝民、許林來治(合夥負責人);100年7月12日變更合夥人為施勝民、方惠萍(合夥負責人);100年8月8日變更合夥人為許林來治、施勝民(合夥負責人);100年8月22日變更合夥人為訴外人施姜曲、許林來治(合夥負責人);100年10月25日變更合夥人為施勝民、施姜曲(合夥負責人);104年3月16日申請歇業登記。

㈤方惠萍非甲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97頁)㈠施勝民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規定?㈡施勝民、方惠萍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第2款規定?㈢施勝民、方惠萍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㈣方惠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

造,系爭本票對於其等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㈤施勝民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高春菊給付3,600,666元本息,有無理由?㈥方惠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高春菊給付

538,598元及相關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施勝民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規定?

1.施勝民前對高春菊提起丁案,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施勝民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高春菊返還拍賣價金570,666元,並禁止分配其餘拍賣價款,經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駁回,施勝民提起上訴後,變更部分聲明為請求高春菊返還分配款共2,800,340元,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95號判決認甲案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全國實業行之合夥人施勝民,高春菊受領上開分配款合法有據,施勝民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請求返還分配款均無理由,而駁回施勝民上開變更之訴,再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裁定駁回施勝民之上訴而確定,施勝民對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95號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09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以再審之訴無理由駁回;施勝民再對本院109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亦經本院110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以該再審為不合法、無理由駁回,均未再開前訴訟程序等節,有該案歷審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257-296、299-303頁)。

2.施勝民於丁案聲明請求高春菊返還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款2,800,340元,雖與其在本案起訴聲明第二項關於分配款2,800,340元部分之聲明相同,但丁案確定判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判決駁回施勝民上開請求,故丁案之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與施勝民本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均非同一,故此部分聲明與丁案變更後聲明非同一事件,要無違反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堪以認定。高春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

㈡施勝民、方惠萍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第2款規定?

1.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款情況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倘依其所訴之事實,尚待法院之調查證據,始能確定該事實之存否,自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施勝民、方惠萍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本票債權對其等不存在,高春菊受領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等事實,尚待調查施勝民、方惠萍是否受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系爭本票債權對其等是否存在等,非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況方惠萍之請求復經原審判決勝訴,當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高春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㈢施勝民、方惠萍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施勝民部分:施勝民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部分,為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就施勝民此部分請求,即無再論述是否具確認利益之必要。施勝民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既不合法,則施勝民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亦無法達施勝民欲確認高春菊所持系爭本票對施勝民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目的(見原審訴字卷第104頁),施勝民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仍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施勝民此部分請求自不具確認利益,故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3.方惠萍部分:方惠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系爭本票對於方惠萍之債權不存在」乙節,方惠萍主張其於甲案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非全國實業行之合夥人,系爭本票乃蔡蕙璟個人為詐騙高春菊交付500萬元而以全國實業行名義共同簽發,係屬偽造,並經乙案判決確認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故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等語;高春菊則辯稱蔡蕙璟係在執行合夥事務範圍簽發系爭本票,係屬有權代理,縱蔡蕙璟簽發系爭本票係為詐取500萬元,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對全國實業行之合夥人方惠萍仍生效力,而否認方惠萍前揭主張。是兩造就方惠萍上開主張既有爭執,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致方惠萍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高春菊之確認判決除去,方惠萍此部分請求應有確認利益。高春菊抗辯方惠萍無確認利益,難認可取。

㈣方惠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

造,系爭本票對於其等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9條定有明文。是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對於第三人所得為之行為,應以關於營業上者為限,否則無代表之權;如竟擅自為之,對於他合夥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倘票據非由商號(法人)有權代表(代理)之人所簽發,屬無權簽發之偽造行為,商號(法人)自不負該票據行為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可參)。

2.經查:⑴高春菊以甲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方惠萍之財產,

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方惠萍之股票,方惠萍對高春菊提起丙案即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等本訴,經高雄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方惠萍所為執行程序,高春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反訴請求方惠萍依民法第690條、691條第2項規定負全國實業行之系爭本票債務,反訴請求方惠萍給付系爭本票剩餘債權本息,經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號判決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駁回方惠萍之本訴,就反訴部分則命方惠萍應給付3,244,045元本息,方惠萍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將反訴部分廢棄發回,另駁回本訴之上訴,反訴部分發回本院更審後,因高春菊撤回該反訴而告確定等節,有前揭歷審判決及高春菊之撤回上訴狀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99-255頁、本院卷第183頁)。

⑵方惠萍於丙案就高春菊之反訴請求,辯稱:蔡蕙璟簽發系爭

本票詐欺高春菊共同投資地產,嗣經法院判處詐欺罪刑確定,顯非代表人執行合夥事務之行為,應由蔡蕙璟自負其責等語;高春菊亦於丙案陳稱:蔡蕙璟以簽發系爭本票之方式,詐騙伊投資地產等語(詳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第4頁第11至16行記載),堪認蔡蕙璟係基於詐欺高春菊之主觀意圖而以全國實業行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⑶蔡蕙璟、施勝民於96年10月5日約定每人出資30萬元,合夥經

營「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下稱全國企業行),有該2人所簽合夥契約書附卷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57頁)。其後,全國企業行更名為全國實業行,並於100年3月4日變更合夥人為施勝民(合夥負責人)、訴外人鄭素珠,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以,全國企業行或更名後之全國實業行,自96年10月5日起至100年3月3日止均為蔡蕙璟與施勝民共同出資經營,堪以認定。參諸蔡蕙璟、施勝民簽立之前揭合夥契約書記載蔡蕙璟為負責人,施勝民為股東兼執行長,且契約第7條約定「全國企業行以目前2人股東合夥為準」、第9條約定「以全國企業行開立公司帳戶,所有費用支出需經合夥股東同意於傳票簽名後方可支出」等語,足認蔡蕙璟、施勝民係約定合夥事務係由2人共同執行,所有費用支出均需經合夥股東同意。則蔡蕙璟為遂行個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以全國實業行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高春菊,屬其個人與高春菊間之債務關係,故蔡蕙璟係無權代表全國實業行簽發系爭本票,揆諸前揭說明,蔡蕙璟以全國實業行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係屬無權簽發之偽造行為,全國實業行應不負票據責任。

⑷高春菊固辯稱:丁案之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95號確定判決認

定「蔡蕙璟因就土地投資買賣而簽發系爭本票,仍屬合夥事務之範圍,係屬有權代理,並屬執行合夥事務所生債務,應對全國實業行發生效力,且及於合夥人,不因蔡蕙璟是否係為向高春菊詐取500萬元,或獨自取得該500萬元而有差異」,而方惠萍於100年6月3日至100年8月7日為全國實業行之合夥人,更擔任負責人一職,且方惠萍與施勝民為配偶,方惠萍並於甲案證稱:施勝民於96年1月5日曾簽立合夥契約,共同經營全國實業行之合夥事務,嗣因訴外人王映朝向施勝民借款未還,乃將其對全國實業行之合夥經營權讓與施勝民,用以抵償借款債務,並就施勝民參與全國實業行並提供實質意見,建議施勝民接收一半股份即可等情,可證方惠萍對系爭本票訟爭知之甚詳,且在甲案審理期間,全國實業行之法定代理人曾變更為方惠萍,縱其驟於審理期間退夥,有規避逸脫合夥債務責任之虞,違反民法第686條規定,方惠萍既以全國實業行之合夥人身分參與甲案訴訟之審理程序,關於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已於甲案中充分辯論,方惠萍應受甲案判決及丙案判決之爭點效所及,不得主張蔡蕙璟係無權代表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⑸惟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可參)。丁案之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95號確定判決所載前揭判決理由,固認定蔡蕙璟簽發系爭本票仍屬合夥事務之範圍,係屬有權代理,對全國實業行發生效力,而甲案確定判決就此爭點亦係為相同認定,有各該判決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34、277-278頁)。

然甲案之當事人為全國實業行與高春菊,丁案之當事人為施勝民與高春菊,方惠萍均非該二案之當事人,依上開說明,

甲、丁案確定判決就前揭爭點之判斷,對方惠萍應無爭點效之適用,方惠萍不受拘束。又丙案就方惠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係因執行程序終結而遭駁回確定,高春菊反訴部分嗣已撤回,已如前述,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及方惠萍是否為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均未判斷,亦不生爭點效,是高春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3.從而,蔡蕙璟以全國實業行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係屬無權簽發之偽造行為,全國實業行應不負票據責任。基此,方惠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

㈤施勝民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高春菊給付3,600,666元本息,有無理由?

1.施勝民是否受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⑴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或聲明可以代用之判決,均非法之所許。又訴訟標的之涵義,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要旨可參)。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院字第918號「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解釋意旨,合夥團體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代表起訴或應訴,當認已獲合夥人授予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應擴張及於其他合夥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參照)。

⑵全國實業行前以系爭本票係蔡蕙璟無權代表偽造其為發票人

而簽發等為由,對高春菊提起甲案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高春菊則提起反訴,請求全國實業行、蔡蕙璟給付系爭本票票款500萬元,經甲案判決駁回全國實業行之本訴請求,及判決准許高春菊之反訴請求確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195頁),並有各該歷審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15-145、155-162頁、本院卷第129-134頁)。甲案之本訴當事人為高春菊及全國實業行,訴訟標的為高春菊與全國實業行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已生確認高春菊對於全國實業行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在之既判力。又甲案事實審係於102年1月31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見原審審訴卷第123頁),而施勝民自100年10月25日起均為全國實業行之合夥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施勝民於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基準時點102年1月31日時仍為全國實業行之合夥人,依上開說明,施勝民即受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執行力所及。

⑶施勝民雖主張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5條為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施勝民不受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效力所及等語。惟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第15條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顯非對於既判力客觀範圍所為規範,當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稱「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之問題,施勝民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⑷施勝民另主張高春菊未曾因土地投資事宜與全國實業行商議

,且未將500萬元投資款匯入全國實業行之帳戶,違反誠信原則重大,依據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對全國實業行及其合夥人享有票據上權利,且系爭本票嗣經乙案判決確認係屬偽造,該判決係於109年8月24日確定,而屬甲案102年1月31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事項,非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語。惟: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

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要旨可參)。

②查,乙案全國實業行於106年間對蔡蕙璟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

訟,本院於108年3月20日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諭知「確認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系爭本票對全國實業行及其他合夥人之債權不存在(即主文第二項)」,蔡蕙璟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駁回「確認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部分之上訴,另廢棄發回「系爭本票對全國實業行及其他合夥人之債權不存在」部分,該發回部分嗣經全國實業行於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1號事件審理時為訴之變更,請求蔡蕙璟應返還不當得利即拍賣所分得3,338,938元本息,而視為撤回發回部分,變更之訴亦經駁回確定,乙案最終判決結果係「確認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固有前揭判決及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1號判決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37-49頁、本院卷第333-336頁)。但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8年4月6日,是施勝民所稱蔡蕙璟偽造全國實業行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及高春菊因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均係於甲案判決既判力基準時點即102年1月31日前所發生者,而為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施勝民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主張不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是施勝民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⑸施勝民復主張:甲案判決雖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對全國實業行

存在,但乙案判決另確認系爭本票就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是偽造,故乙案判決主文與甲案判決主文互為抵銷,全國實業行之合夥債務消滅,其不受甲案判決既判力拘束等語。然所謂抵銷者,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係指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已屆清償期,為使相互間所負相當額之債務同歸消滅而言,亦即需雙方互負種類相同之債務,始可主張抵銷。而甲案判決判命全國實業行應給付高春菊系爭本票票款500萬元,依此判決,全國實業行對高春菊負有500萬元之本票債務,而乙案確定判決固「確認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但並未判決高春菊對全國實業行負有債務,自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不合,要無主張抵銷之可能,是施勝民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2.施勝民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明文。又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施勝民受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高

春菊本於甲案確定判決聲請對施勝民所有財產強制執行,進而受領分配款共2,800,340元,即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無不當得利可言。縱甲案判決內容不當,在施勝民對此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仍難謂高春菊有何無法律之原因受領拍賣價金之情。故施勝民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182條第2項請求高春菊給付所受領分配款2,800,340元,及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⑶施勝民另主張其因遭高春菊強制執行財產,致商譽、信用等

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依主計處公布物價指數年增率2.35%計算,高春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182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損害800,326元及自起訴日即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然高春菊在系爭執行事件自施勝民處受領之分配款僅2,800,340元,施勝民就超逾2,800,340元所為請求,高春菊就此部分即800,326元未受有利益,施勝民依第179條規定、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於法不合。另高春菊係持甲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施勝民之財產,此乃基於法律規定行使正當權利,非不法侵害他人信用或商譽,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要件不符,施勝民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⑷又甲案之系爭鳳簡判決未經廢棄,高春菊執該判決聲請假執

行施勝民之財產並受分配,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適用,施勝民依此規定所為請求,亦無理由。

㈥方惠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高春菊給付

538,598元及相關利息,有無理由?

1.按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債務,仍應負責,民法第690條定有明文。又合夥人以約定或決議,委任部分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而使此部分合夥人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其他合夥人之代表,則以合夥團體為原告或被告,提出與合夥事務有關之訴訟,而由此部分合夥人代表合夥團體者,可認為此部分合夥人係經其他合夥人授予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為其他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應認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擴張及於其他合夥人。惟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依民法第690條雖仍應負責,然已不具有合夥人身分,則於其退夥後,以合夥團體為原告,提出與其退夥前合夥事務有關之訴訟,雖由執行事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團體,但無從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認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可擴張及於已退夥之合夥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對合夥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固有明文,惟該解釋對所謂合夥人之範圍究為如何,並未明示。推之法理,法院所發支付命令係命合夥給付者,乃命組成合夥之合夥人負責,而退出合夥者,非法院所發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之對象,自非支付命令之效力所及。又依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將合夥人之姓名、出資額等事項申請登記之合夥組織,其後合夥人退夥時,如已將退夥事項為登記者,即得以其退夥對抗善意第三人,此觀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參照)。

2.方惠萍於100年6月3日至000年0月0日間曾為全國實業行之合夥人乙節,已如前述,其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雖仍應依民法第690條規定負責,然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蔡蕙璟偽造,則系爭本票對於全國實業行之債權即不存在,原合夥人方惠萍無庸就系爭本票債務負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甲案判決之既判力基準時點102年1月31日,此時方惠萍已非全國實業行之合夥人,依前開說明,方惠萍自退夥後已非全國實業行之合夥人,與全國實業行之法定代理人已不存在授予訴訟實施權之任意訴訟擔當關係,故方惠萍不受此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㈤所載)。從而,甲案確定判決雖命全國實業行給付高春菊系爭本票票款500萬元本息,惟方惠萍不受此判決既判力、執行力所及,方惠萍本亦無須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則高春菊執甲案確定判決對不受判決既判力、執行力所及之方惠萍聲請強制執行,變賣方惠萍集保帳戶內之股票,受領所得價金463,113元、75,485元,合計538,598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方惠萍受有損害,方惠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高春菊給付538,598元,應屬有據。

3.全國實業行於102年9月26日在高雄地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3號事件中,主張系爭本票乃經蔡蕙璟偽造,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與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03號、70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核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刑事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語,並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630號不起訴處分書、101年度偵字第269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此書狀亦於102年10月11日送達高春菊,業經原審調閱高雄地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3號卷核閱無訛,是高春菊應於102年10月11日即可知悉蔡蕙璟為向其詐騙500萬元投資款,代表全國實業行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事實,故方惠萍主張高春菊於102年10月11日已知蔡蕙璟無權代表全國實業行簽發系爭本票,尚非無憑。又方惠萍於100年6月3日至100年8月7日為全國實業行之合夥人,並於100年7月12日擔任全國實業行之法定代理人,但方惠萍已於100年8月8日退夥並辦理退夥商業登記,全國實業行法定代理人其後陸續變更為訴外人許林來治、施姜曲,並由施姜曲在甲案一審審理期間聲明承受訴訟,業經甲案之系爭鳳簡判決第2頁、丁案之高雄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第3頁記載明確(見原審審訴卷第116、201頁),高春菊均為此二案之當事人,就方惠萍早於甲案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0年6月23日之前已退夥之事實知之甚詳,益徵方惠萍執甲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方惠萍財產時,已可知悉方惠萍因退夥而非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執行力效力所及之人。是以,高春菊於106年5月25日受領上開分配款時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高春菊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償還方惠萍,故方惠萍請求高春菊給付538,598元自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方惠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系爭本票對於方惠萍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高春菊給付方惠萍538,598元,及自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施勝民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高春菊應返還施勝民不當得利共3,600,666元,其中2,800,340元自102年11月28日起;其中800,326元自111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施勝民敗訴之判決,另為方惠萍勝訴之判決,均無不合,施勝民及高春菊各自之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皆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