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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洪聖凱視同上訴人 洪志正被上訴人 洪元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六三六之九地號面積五九○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一二九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洪志正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二○九點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洪元璋所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二五一點五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洪聖凱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洪元璋(下稱洪元璋)提訴請求上訴人洪聖凱(下稱洪聖凱)及洪志正分割就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639之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及洪志正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屬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首揭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未提起上訴之洪志正,爰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洪元璋主張:兩造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亦無分管協議,惟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如原判決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之判決。

三、洪聖凱則以:原判決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結果,伊分得部分土地之形狀不平整,價值顯然較低,並不公平,而受託鑑估之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為估價報告內容缺失多,不足採信云云,資為抗辯。

四、洪志正同意依原判決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五、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原判決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兩造各應補償或受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㈠洪聖凱不服,提起上訴,補稱:希望以面積補償,非金錢補

償。伊應分得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洪元璋分得編號C部分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西側臨○○路面寬,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東側則依訴卷頁35所示略圖,另按應有部分比例再分割。伊如分得編號C部分土地,則東側臨同段636之8地號土地面寬應為4公尺,分得編號A、B部分土地者再以 面積補償價值,金錢補償沒有實益。系爭土地原為伊、洪元璋及訴外人洪國泉3人共有,洪志正於109年11月間向洪國泉購買應有部分,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侵害伊權利,洪志正應將應有部分出售予伊與洪元璋云云,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㈡洪志正補稱:伊應有部分比例較小,如分在中間或南側,可

能因分得狹長土地,不能興建,如分得北側土地,願意補償分得南側之人。同意以面積補償分得編號C部分土地之人,也同意分得編號C部分土地之東側面寬4公尺等語,並聲明:

駁回上訴。

㈢洪元璋補稱:不同意洪聖凱更換分得位置,也不同意其所提

東側另再分割。希望分在中間,維持原判決分割方案。同意面積補償分得南側之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後改為廢棄原判決,本院卷頁422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六、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比例。

㈡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分管協議。

㈢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現無建築執照資料可稽,無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等規定之適用(審訴卷頁87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

㈣系爭土地原有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里○○路00號之未辦

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三合院,惟已拆除至僅剩部分建物(審訴卷頁99之紅磚屋),屋況甚舊,無人居住使用。該三合院係洪國泉、訴外人洪國照共有,洪國泉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洪志正,洪國照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洪聖凱。洪聖凱與洪志正皆表示:可以拆除等語。

㈤系爭土地上有灰色水泥加強磚造房屋1幢,屋況甚舊,無人居

住使用,但設有水電、戶籍,兩造均表示隨時可以遷移拆除等語。

㈥系爭土地之出入口,有洪聖凱與洪元璋一起設置之鐵絲網圍欄。

㈦洪聖凱於108年2月25日,因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3/8。

㈧洪元璋先後於107年8月間、108年1月間,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4、1/8。

㈨洪志正於109年11月間,因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4。

㈩洪聖凱如分得南側部分土地,東臨同段636之8地號土地之面

寬為4公尺,西臨同段635之4地號土地(即○○路)之面寬為1

0.7415公尺,兩造三方達成面積補貼共識,由洪志正退讓補貼洪聖凱面積約5.5坪;由洪元璋退讓補貼洪聖凱上訴人面積約3.5坪。(本院卷頁360之114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七、本院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分管協議;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現無建築執照資料可稽,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等規定之適用等各情,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及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現況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命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㈡分割共有物,除依當事人協議之方法外,依民法第824條第2

項以下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同條項第1款前段)。苟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時,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同條項第1款但書);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條項第2款)。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同條第3項)。為避免系爭土地過於細分,維持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宜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26號裁定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北側毗鄰同段636之4地號土地,東側毗鄰同段636

之8地號土地,西側毗鄰同段635之4地號土地即○○路,南側毗鄰(由東往西方向依序)同段636之15、636之13、636之10等地號土地,有地籍圖謄本(審訴卷頁17)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114年3月27日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頁369至371)。又系爭土地上殘留部分三合院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分屬洪志正、洪聖凱)、灰色水泥加強磚造房屋等地上物,兩造三方均表明可以遷移拆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兩造均陳明分割不用考慮地上物,也不需要保留等語(本院卷頁107之112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經多次斡旋折衝及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兩造於本院均同意以原物分配,按原判決分割方案所示分配土地之位置(即系爭土地由北往南方向依序分配予洪志正、洪元璋及洪聖凱),輔以由洪志正、洪元璋各補貼面積予分得如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之洪聖凱,不再以金錢補償分割後之價值等情(本院卷頁181至182之112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2頁),有路竹地政112年9月18日、113年8月16日、114年2月10日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足憑(本院卷頁125至127、213至217、325至327)。是以,洪聖凱分得如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東臨同段636之8地號土地之面寬為4公尺,西臨同段635之4地號土地(即○○路)之面寬為10.7415公尺,兩造三方最終達成面積補貼共識,由洪志正退讓補貼洪聖凱面積約5.5坪;由洪元璋退讓補貼洪聖凱上訴人面積約3.5坪等情,悉如前述。經囑託路竹地政依前揭兩造三方共識,測繪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所示:洪志正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為129.33平方公尺,減少面積18.36平方公尺(≒5.5539坪);洪元璋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209.85平方公尺,減少面積11.69平方公尺(≒3.536225坪);洪聖凱分得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為251.59平方公尺,增加面積3

0.05平方公尺(≒9.090125坪)。㈣洪元璋嗣於最後準備程序期日翻異主張:依如附圖所示分割

方案,伊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西臨同段635之4地號土地面寬10.2615公尺,不符應有部分比例,應調整為10.7415公尺,編號A部分土地相對調整為7.16公尺。伊補償編號C部分土地之面積應改為6.13平方公尺(1.91坪),洪志正應補償面積改為23.75平方公尺(7.18坪)云云(本院卷頁385、399),核屬違反兩造三方前揭分配土地面積補貼之共識,且為洪志正所反對,殊無可取。

㈤至洪聖凱辯稱:系爭土地原為伊、洪元璋及訴外人洪國泉3人

共有,洪志正於109年11月間向洪國泉購買應有部分,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侵害伊之權利,洪志正應將應有部分出售予伊與洪元璋云云。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共有人為何及應有部分若干,概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且查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固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惟此僅有債權效力。非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人,對於出租人出賣其土地時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為我國審判實務從來一致見解。是洪國泉出售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洪志正,縱有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情事,侵害洪聖凱或洪元璋之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僅有債權效力,不影響洪志正係依法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故洪聖凱此部分所辯云云,洵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兩造共有人既不能協議分割分法,則洪元璋請求裁判合併分割,應無不許。爰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及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現況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因認採取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無庸再由各共有人互為找補分割後土地價值之金錢差額,較為妥適。是則原審諭知之分割方法尚非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此部分訴訟費用如由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