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25號聲 請 人 洪聖凱視同上訴人 洪志正相 對 人 洪元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16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6頁第19至20行關於「請求裁判合併分割」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裁判分割」。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第3頁第10至12行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㈣所載「該三合院係洪國泉、訴外人洪國照共有,洪國泉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洪志正,洪國照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洪聖凱」與事實不符,應更正為「該三合院正身已被拆除,北邊護龍(紅磚屋)為洪國泉、洪國照共有,南邊護龍(灰色水泥加強磚造房屋)為洪元璋、洪聖凱共有,107-108年間由洪元璋、洪國泉、洪聖凱向公業洪天耒承購取得所有權(其中洪國照拋棄4分之1持分承購權,由洪元璋、洪聖凱向公業主洪天耒承購並各取得8分之1所有權);109年11月洪國泉將其4分之1所有權售予洪志正」。又原判決第4頁30至31行所載「又系爭土地上殘留部分三合院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分屬洪志正、洪聖凱)、灰色水泥加強磚造房屋等地上物」與事實不符,應更正為「又系爭土地上殘留部分三合院建物,北邊護龍紅磚屋(事實上處分權屬洪志正、洪元璋、洪聖凱)、南邊護龍灰色水泥加強磚造房屋(處分權為洪元璋、洪聖凱)」。再者,原判決第6頁第19至20行所載「請求裁判合併分割」,顯有錯誤,應更正為「請求裁判分割」。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云云。
三、經查:㈠查原判決第6頁第19至20行所載「請求裁判合併分割」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㈡原判決第3頁第10至12行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㈣所載「該三合院
係洪國泉、訴外人洪國照共有,洪國泉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洪志正,洪國照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洪聖凱」部分,乃經兩造三方於112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確認、表示如上( 本院卷頁165第18至21、24、26、31行),殊無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徒憑己意聲請更正原判決此部分內容,要無可採。
㈢原判決第4頁30至31行所載「又系爭土地上殘留部分三合院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分屬洪志正、洪聖凱)、灰色水泥加強磚造房屋等地上物」部分,係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且於判決中已詳述理由依據,即非屬於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得裁定更正之。是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核非原判決有何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洵無可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