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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54號上 訴 人 楊添景

楊豐瑞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宏律師上 訴 人 楊廷彥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被上訴人 楊順授訴訟代理人 翁松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伊1220分之130;楊添景、楊豐瑞(下稱楊添景2人)各12200分之2725;楊廷彥1220分之545。上訴人自民國00年0月間起,逕自將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下稱系爭A部分)出租予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作為廠房使用,並收取租金,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應各返還按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一、二所示,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楊添景2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77萬9806元、楊廷彥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687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乃訴外人即其父楊育洲(111年4月7日死亡)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並於82年7月9日,由楊育洲與楊添景2人共同將系爭A部分出租匯豐公司,楊育洲並取得自己及被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即1220分之545、1220分之130)合計比例之租金。縱認無借名登記情事,楊育洲與楊添景2人就系爭A部分與匯豐公司簽訂租約,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曾約定分管,系爭A部分為楊育洲、楊添景2人分管範圍,被上訴人則分管扣除系爭A部分外之系爭土地西邊30坪部分(下稱系爭B部分),嗣楊廷彥於106年10月19日受贈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願繼受此分管契約,伊等取得租金自無不當得利。倘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前述分管約定,楊育洲、楊添景2人以多數決將系爭土地出租,於99年5月24日與匯豐公司換約續租時,應有民法第820條規定之適用,伊等據此收取租金並無不當得利。又若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將系爭B部分納入計算,即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換算伊等取得租金數額,再扣除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費用,另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租金性質,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已逾時效部分,伊等得拒絕給付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楊添景2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77萬9806元本息、楊廷彥應給付33萬9432元本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敗訴部分,未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於76年11月16日因買賣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

有部分1220分之130,上訴人於本院復行爭執被上訴人僅係楊育洲借用其名義登記之出名人,並無可採,詳後述),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另有楊育洲(應有部分1220分之545)與楊添景2人(應有部分各12200分之2725)。

㈡楊廷彥於106年10月19日因贈與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當時

共有人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220分之130,原判決誤載為12220分之130 )、楊廷彥(應有部分1220分之545 )、楊添景2人(應有部分各12200分之2725)。

㈢楊育洲、楊添景2人與匯豐公司就系爭A部分土地於82年7月9

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嗣於86年12月24日續約,其後均為每

5 年續約一次。至107年5月8日由上訴人、楊育洲與匯豐公司就系爭A部分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7年7月16日至112年7月15日,其中107年7月16日至110 年7 月15日之租金每月18萬元,110 年7 月16日至112 年7 月15日之租金每月20萬元。每月租金分配比例為楊添景22分之5、楊育洲22分之6、楊廷彥22分之6、楊豐瑞22分之5 。

五、茲就本件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於原審是否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如是,

其於本院撤銷自認,是否可採?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有無「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

⒉查,被上訴人於76年11月16日因買賣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乙節,業經原審於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時,經上訴人表示無意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1、82頁)。上訴人雖於本院稱僅係就土地登記形式上記載不爭執云云,然觀之兩造於原審確認之爭點,僅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分管契約?被上訴人能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節,並不包括被上訴人能否依土地登記主張所有權之權能,即可見上訴人並非僅就土地登記形式上記載不爭執而已。蓋若非基於被上訴人為共有人之前提,即無可能將兩造間是否存有分管契約列為爭點之理。是堪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於原審已有自認情事。而上訴人於本院復行爭執被上訴人僅係楊育洲借用其名義登記之出名人,即屬撤銷自認,被上訴人於此並不同意(本院卷第125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為之。又上訴人以楊育洲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情事為由,謂其自認與事實不符,雖屬其於本院方提出之新攻防方法,然此與上訴人能否撤銷自認相關,若不許其提出,將致上訴人無從以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而撤銷自認,有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情形,應許其提出,併予敘明。

⒊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係楊育洲借用其名義登記之出名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之。

經查:

⑴據證人楊良水證稱: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是我父親(即楊育洲)向其大妹楊英華購買30坪,並直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是要給被上訴人,沒有買給我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326-328頁),已明確證述楊育洲出資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給予被上訴人之事。衡情,楊育洲若有借名登記情事,將涉及證人得就該應有部分主張屬於楊育洲遺產範圍,證人仍證述楊育洲係欲給被上訴人而非自己,應堪認被上訴人確實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無借名登記情事。

⑵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購買資金

、相關稅費均由楊育洲負擔,且係楊育洲同意將系爭A部分土地租與匯豐公司,主導歷年租約簽立,並收取其與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合計比例之租金云云,然土地買賣之出資者與受讓登記人間之內部法律關係多端,以楊育洲與被上訴人間之父子關係,佐以證人楊良水前開證述,要難以楊育洲出資購買乙節推論有約定借名登記情事。至楊良水雖證述:30坪土地的稅金都是楊育洲私下處理等語,且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112年3月27日高市稽楠服字第1128951400號函復系爭土地地價稅99年至105年之繳納機構為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右昌分部,106年至108年之繳納機構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右昌分社;高雄市○○地區○○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復楊育洲帳戶交易明細(原審訴字卷一第405、408、411、414、416頁)、高雄三信112年6月16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705號函復楊育洲帳戶交易明細(原審訴字卷二第17、21頁),固堪認上訴人主張楊育洲負擔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地價稅乙節並非無憑,然楊良水另證述:除了系爭A部分土地外,父親楊育洲另有將楠梓區右昌段四小段OOO、OOO-O地號土地出租給高雄三信,該土地上有2間房屋,是父親出資興建分給我跟被上訴人,租賃事宜是父親去談,我跟被上訴人只是去簽名而已,租金也是父親在收,父親掌握經濟大權,我們沒有分家,若經濟狀況不佳,在向父親請求幫忙,我跟被上訴人都沒有拿到租金,這20幾年來都是父親在安排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328-330頁),則被上訴人未負擔其名下土地應有部分之地價稅,容屬楊育洲與被上訴人、楊良水父子間,對於楊育洲分配、給予家中成員之財產,因尚未分家,故均遵從楊育洲主導之管理方式,無從推認係楊育洲與被上訴人間「約定」借名登記之故。而上訴人所稱楊育洲同意將系爭A部分土地租與匯豐公司,主導歷年租約簽立,並收取其與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合計比例之租金之情,衡情係基於相同緣由,難認楊育洲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至於被上訴人何時知悉楊育洲買受給予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楊育洲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借名登記之約定,要屬二事,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係自兩、三年前方知悉楊育洲為其置產,姑不論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認屬實,上訴人據以推論被上訴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應有借名登記情事云云,亦無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楊育洲與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名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情事乙節,並無法證明為真,其據此撤銷其於原審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即無可採。

㈡系爭A部分土地出租於匯豐公司是否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經

多數共有人同意?上訴人收取租金,對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就年代久遠,人物全非之爭執,舉證誠屬不易,如仍嚴守該條本文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應斟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俾達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逕自將系爭A部

分土地出租匯豐公司,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76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土地共有

人,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另有楊育洲、楊添景2人,而系爭A部分土地,於82年7月9日僅由楊育州、楊添景2人與匯豐公司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5年即82年7月16日起至87年7月15日止),歷次續約出租人均相同;嗣楊廷彥於106年10月19日因贈與登記為共有人,至107年5月8日換約時改由上訴人、楊育洲與匯豐公司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5年即107年7月16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⑵前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雖不包括被上訴人,然證人楊良

水除前開證述外,亦證稱:我是認同父親安排,被上訴人應該也是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328-330頁),且有租賃契約可佐(原審訴字卷一第287-291頁),衡以楊良水對楊育洲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給予被上訴人而非自己乙節,尚能持平陳述,則關於楊育洲生前對於其給予或分配家族成員之財產規劃、主導情形,應無刻意虛構之理,其證言應屬可採。是楊育洲向來掌握家中經濟,對於其給予或分配家族成員之財產,仍主導其使用收益乙情,堪予認定。

⑶證人楊林彩雲即楊添景2人之母亦證述:楊育洲是我大伯

,與匯豐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是楊育洲去洽談,談完之後再找我去簽約,當時楊添景2人尚未成年,故由我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立租約,租金跟租賃範圍都是楊育洲去談的,租金就是楊育洲與我們各自收取,我們僅收我們自己的租金,楊育洲收他們的租金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332-334頁),對照楊育洲與楊添景2人出租系爭A部分土地期間所取得租金比例22分之12(即0.55,本判決計算式均採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楊育洲與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總和1220分之675(即0.55),可見楊育洲、楊添景2人就所得租金,並非按渠等間各自名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楊育洲事實上係取得包含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權利範圍之租金,且於楊廷彥經換約併列為出租人後,楊添景2人分配比例不變,僅楊育洲與楊廷彥間就原來22分之12各半分配,楊彥廷取得22分之6(即0.27),尚低於其應有部分比例1220分之545(即

0.45),而楊育洲取得22分之6,超過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1220分之130(即0.11),對照楊良水前揭證述多年來家中經濟均由楊育洲掌握、安排等情,益徵係楊育洲主導出租系爭A部分土地,且因掌握家中經濟,並由其取得被上訴人權利範圍之租金。

⑷楊育洲為楊添景2人之大伯,楊廷彥之祖父,乃家中長輩

,主導系爭租約之簽訂、租金分配,甚至連初始楊添景2人尚未成年時,其法定代理人楊林彩雲亦僅係依楊育洲洽談結果前去簽立租賃契約,收取楊添景2人權利範圍之租金,則楊育洲於82年間何以主導A部分土地出租,並能收取被上訴人權利範圍之租金,緣由距今已28年餘,甚為久遠,其與被上訴人間內部關係為何,因其於111年4月7日死亡,已難考究,認有舉證困難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責任。而綜合上情,以被上訴人、楊良水、楊育州前與高雄三信簽立租約,係由楊育洲取得全數租金的情況,被上訴人亦認同之。衡之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乃楊育洲出資購買後給予被上訴人,同因楊育洲掌握家中經濟,被上訴人認同楊育洲主導之使用收益之蓋然性甚高,且系爭A部分出租匯豐公司作為廠房使用,乃一望即知,在歷時28年餘,於楊育洲死亡前,均未見被上訴人曾提出異議,經減低上訴人之證明度,可認其主張被上訴人亦同意楊育洲主導系爭A部分土地出租匯豐公司乙情,已有相當證明。

⑸被上訴人雖稱不知系爭A部分土地出租乙事,僅知悉地號

但不知具體地點,一開始以為是坐落於同段OOO-O地位置,後來楊育洲死亡後才知道云云,然上訴人自稱76年間已經楊育洲告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本院卷第105頁),並曾於原審上訴人提出楊育洲保管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時陳述:縱使權狀正本係由楊育洲所保管,亦僅係源於楊育洲認為前述不動產係屬袓產,為使楊育洲安心,故於取得所有權後,仍同意由父親代為保管權狀正本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355頁),而未否認楊育洲為其保管所有權狀之事實,並遲至本院審理時始提出其自始保管之所有權狀(本院卷第114頁),則被上訴人顯然知悉系爭土地之地號,被上訴人稱不知土地實際坐落地點,實有違常情,況系爭土地面積956平方公尺(原審審訴字卷第17頁),約相當於289坪,扣除系爭B部分之30坪,仍有259坪,匯豐公司承租作為廠房使用之現況,一望即知,被上訴人稱其長期不知,殊難採信。

⑹被上訴人固指上訴人之主張反覆云云,然此情無非係因

楊育洲與被上訴人內部關係,旁人無從得悉,僅能以間接事證推知,自不能以此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⑺被上訴人另稱若其有同意出租系爭A部分土地,應會於相

關文件簽名,其與匯豐公司簽立之租賃契約既未經其簽名,可見其並未同意出租云云,並引用被上訴人與楊良水、楊育洲出租楠梓區右昌段四小段OOO、OOO-O地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路000號、OOO號房屋予高雄三信之租賃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116-118頁),然該契約並非與出租系爭A部分土地予匯豐公司同時所簽立,無從類比推認被上訴人並無同意楊育洲主導系爭A部分出租匯豐公司之情。

⒊綜上,出租系爭A部分土地係經系爭土地共有人(楊廷彥取

得土地應有部分前之共有人為楊育洲、楊添景2人、被上訴人,楊廷彥取得後之共有人為兩造)所同意。至系爭B部分,共有人間是否約定分歸被上訴人單獨使用收益,不影響前述認定,上訴人既無擅自就系爭A部分出租之情形,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非有理。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數額計算,及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抗辯,即無審究必要。又租賃契約關於楊育洲可獲租金比例,於其死亡後之收取情形,並非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本院自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楊添景2人應各給付77萬9806元、楊廷彥給付33萬94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屬有理,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楊添景2人部分編號 租賃期間 月數 每月租金 (新臺幣) 分得租金 (新臺幣) 1 96年10月16日至 97年7月15日 9月 140,000元 286,364元 2 97年7月16日至 98年4月15日 9月 170,000元 347,727元 3 98年4月16日至 99年7月15日 15月 150,000元 511,364元 4 99年7月16日至 102年7月15日 36月 150,000元 1,227,273元 5 102年7月16日至 105年7月15日 36月 180,000元 1,472,727元 6 105年7月16日至 107年7月15日 24月 200,000元 1,090,909元 7 107年7月16日至 110年7月15日 36月 180,000元 1,472,727元 8 110年7月16日至 111年7月15日 12月 200,000元 545,455元 9 111年7月16日至 112年3月15日 8月 200,000元 363,636元 共計 7,318,182元 7,318,182元×130/1220=779,806元

附表二:楊廷彥部分編號 租賃期間 月數 每月租金 (新臺幣) 分得租金 (新臺幣) 1 107年7月16日至 110年7月15日 36月 180,000元 1,767,273元 2 110年7月16日至 111年7月15日 12月 200,000元 654,545元 3 111年7月16日至 112年3月15日 8月 200,000元 436,360元 4 111年7月16日至 111年12月15日 6月 200,000元 327,270元 5 111年12月16日至 112年3月15日 3月 200,000元 163,635元 共計 3,349,083元 備註:編號4、5本為楊育洲分得部分。 3,349,083元×130/1220=356,870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