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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60號上 訴 人 朱秀俄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被 上訴 人 簡慧真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被 上訴 人 簡婉君

簡上益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簡仰慧被上訴人 簡景松

簡景皇簡泰郎簡玉珠簡麗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簡婉君、簡上益、簡仰慧、簡景松、簡景皇、簡泰郎、簡玉珠、簡麗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簡慧真及簡婉君、簡上益、簡仰慧(後3人下稱簡婉君3人)

主張:簡慧真、簡景松、簡景皇、簡玉珠與其等之母簡洪玉花、訴外人方煌琪(即簡麗卿前配偶)等6人(下稱簡慧真6人),於民國75年12月間依序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76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合計146萬元,向訴外人黃清亮購買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9筆土地(分割、重測前分別編為同區○○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按各自出資比例計算。又上該土地當時為農地,簡慧真6人因不具自耕農身分,遂徵得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同意後,各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分別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簡慧真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令上訴人將上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0/146移轉登記予簡慧真。其次,簡洪玉花於108年4月23日死亡,其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告消滅,被上訴人均為簡洪玉花之繼承人(簡婉君3人為簡洪玉花三子簡景源之子女,代位簡景源繼承),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令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14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簡慧真聲明: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0/146移轉登記予簡慧真;簡慧真及簡婉君3人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14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㈡被上訴人簡景松則稱:簡慧真與上訴人之間為投資委任關係

;簡景皇陳以:上訴人為伊配偶,於76年間欲購買系爭土地時,均由上訴人看地、議價及處理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賦稅等,甚至向大寮區農會貸款,各該土地均為上訴人單獨所有;簡泰郎陳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先向伊、簡洪玉花及其他兄弟姊妹借錢購買,上訴人再以土地向大寮區農會貸款,以現金方式返還借款,買賣均由上訴人單獨進行,其他人並未參與,簡慧真並無出資買地及借名登記;簡玉珠稱:上訴人曾向伊借款買地,系爭土地確為上訴人所有,簡洪玉花生前亦曾提及借款予上訴人購地之事;簡麗卿陳稱略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向簡洪玉花及其他兄弟姊妹借錢購買,而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並非借名登記等語。

三、上訴人辯以:系爭土地為伊於76年1月22日所出資購買,自始至終均伊管理、使用及處分,簡慧真6人與伊之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簡慧真及簡婉君3人所請自屬無據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簡慧真及簡婉君3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簡慧真、簡婉君3人及上訴人所不爭執:㈠重測前○○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000、000

號地),原均為農地,為簡慧真、簡景松、簡景皇、簡泰郎、簡玉珠、簡麗卿之父即簡婉君3人之祖父簡清川所有,嗣於76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清亮,再於76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重測前255號地分割出○○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土地,重測前000號地則分割出同區段0000、000

0、0000號土地(上開9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並均經變更為住宅區用地。

㈢上訴人於76年間具有自耕農身分,而得登記為農地所有人。㈣簡洪玉花於108年4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迄未為遺產分割。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是否為簡慧真6人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而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簡慧真及簡婉君3人主張:簡洪玉花死亡後,簡慧真、

簡景松、簡景皇、簡泰郎、簡麗卿等人曾於108年6月6日討論系爭土地相關事宜,並製成家庭會議紀錄,業據其等提出該會議紀錄為證(原審卷三第107頁)。上訴人雖否認該紀錄之真正,惟其上載明「家母簡洪玉花逝世108年6月6日家庭會議紀錄」,並有「簡景皇」、「簡泰郎」、「簡麗卿」、「簡景松」等人之簽名,上訴人亦不否認確有遺產分配協議之討論及簡景皇、簡泰郎、簡麗卿、簡景松等人當時均在場之事實(原審卷三第284、446頁),佐以簡麗卿於刑案偵查中曾提出該會議紀錄,並據以陳稱:當時簡景皇、簡泰郎及上訴人均在場,該紀錄是要證明當天會議正要開的時候,簡慧真就來咆嘯,後來警察把簡慧真帶走,其等才有辦法開會並作成這份會議紀錄等語(原審卷三第337至339頁),可見上該會議紀錄確係簡景皇、簡泰郎、簡麗卿及簡景松等人根據108年6月6日家庭會議之討論內容所作成,上訴人空言否認其事,自非可採。

⒊依上該會議紀錄所載:「新庄土地依土地法第34之2條由所有

權超過1/2人員決議執行」,其「新庄土地」即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三第284、447頁),可知該等土地並非一人單獨所有,否則自不會有該載:須依土地法第34之2條(按:應係「34之1」之誤載」)超過1/2人員決議執行之問題。且上該所記事項,亦核與上訴人不爭之會議當日錄音譯文中,簡泰郎向簡慧真表示:「還有一件事情,就是慧真吵的新庄那塊的事情。慧真我要告訴妳,妳回去翻土地法34-2條,土地法34-2條,規定什麼,共同土地,持分所有權超過1/2人超過1/2,或人數超過1/2,有決定權。最大股份是誰」、「我剛剛講話,妳沒聽懂我的話,我講的說土地34-2法案,已經決定大股決定,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妳是小股,妳只是要保障妳的權益罷了」等語(原審卷一第47頁),勾稽互符,除證明該會議紀錄確為真實而可資憑佐外,益見系爭土地並非單獨一人所有及簡慧真亦有出資之情。上訴人徒以該譯文亦見簡景皇有當場反駁簡慧真借名登記說詞之情,即謂該譯文不能作為簡慧真出資及借名登記之依憑云云(本院卷第172-173、181頁),自無可取。再參簡慧真主張:其等買受系爭土地後,簡景皇曾將權狀複印交予伊作憑證等情,經簡慧真提出該所有權狀影本9紙為證(原審卷三第415至423頁),而上訴人自陳其始終持有該等權狀正本及其與配偶簡景皇共居生活之事實(原審卷四第88頁),則土地權狀既始終為上訴人夫妻所持有保管,倘非係其等所影印交付,簡慧真何能任意取得此等攸關權利歸屬之重要文件,據此堪認簡慧真上述交付影本之情為可採。是衡諸常情,簡慧真若無與簡景皇等人合資購地,在無特殊情況下,簡景皇又何須將該9筆土地所有權狀之影本悉數交予簡慧真?上訴人對此復僅以:縱有交付之事,然交付權狀影本原因多端,可能是欲出售而供參考等泛詞為辯(本院卷第183頁)而非可信,由此益徵簡慧真主張其有參與合資購地並借名登記之說,堪信真實。

⒋繼以,簡慧真主張:簡景皇曾因簡景松之要求,將系爭土地

各別出資情形:「一、母親:新台幣一十萬元整。二、簡景松:新台幣一十萬元整。三、方煌琪:新台幣二十萬元整。

四、簡玉珠:新台幣一十萬元整。五、簡慧真:新台幣二十萬元整。六、簡景皇:新台幣七十六萬元整。」,載明於書面並簽名確認等情,有該出資明細資料可考(原審卷一第19頁)。上訴人於原審雖否認該資料之真正,然比對其上「簡景皇」之簽名,其「簡」字左邊寫成1個圓圈;「簡景松」簽名之「景」字下方及「松」字右邊寫成類似「2」等書寫特徵,核與上開家庭會議紀錄之簡景皇、簡景松簽名相同(原審卷三第107頁),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勘驗並提示上述原審所論之比對結果及各該文書予到場當事人辨識後,上訴人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06頁),足認上開明細之簽名確為簡景皇、簡景松所為。佐以該明細關於「母親」即簡洪玉花出資10萬元部分,亦與簡景松於108年5月29日傳給簡慧真之GOOGLE文件所稱:「慧真 我曾與她說…新厝南段(即系爭土地之區段),老媽(即簡洪玉花)用她(指簡慧真,下同)的聘金參與10萬股份,她認為是她的份...」(原審卷三第491至493頁)勾稽相符,益徵該明細所載出資情形為真實。再參諸簡慧真主張其自68年9月起至購地時,除曾任職於公司行號及高雄縣政府外,期間尚兼與胞姐簡玉珠成立「統一打字行」合作打字業務,每月另有分受打字業務之報酬等情,業據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原審卷四第101-10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四第114頁),可見簡慧真自68年9月起至其出資購地時之期間,均有固定工作收入,甚且身兼二職。上訴人及簡泰郎辯稱簡慧真當時並無資力,自無可能合資購地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自非可採。又簡慧真於原審已陳明其「出資之20萬元」係交由簡洪玉花轉交簡景皇(原審卷四第88頁),與上該GOOGLE文件所載「簡洪玉花個人之出資」,係屬二事。簡慧真111年9月20日民事陳述㈣狀(原審卷三第479-480頁),旨在說明簡慧真曾因簡洪玉花當年係以其訂婚禮金10萬元為出資,故認簡洪玉花之股份亦歸其所有,簡景松因此有上該陳述,該狀非謂簡慧真之出資為10萬元。是上訴人以此主張簡慧真就其出資過程及金額先後所述不一而不可採云云(本院卷第177-179頁),自屬曲解。

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為伊出面向黃清亮購買,並以現金

方式一次給付買賣價金云云。然證人黃清亮證稱:伊不知道系爭土地,也不知道自己曾登記為土地所有人,土地登記事宜均係伊已過世之胞姊黃碧霞生前辦理;伊不認識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亦未買賣系爭土地,更未收到上訴人交付之買賣價金(原審卷四第12至14頁、第17頁),則上訴人是否確有出面與黃清亮洽談土地買賣事宜,並以現金方式交付買賣價金,洵非無疑。又上訴人就其購地資金來源乙節,於110年11月11日陳稱:因資金不足,故向簡洪玉花、簡景松、簡景皇、簡玉珠、方煌琪等5人籌措資金,經其等同意出資供伊購地(原審卷二第63頁),嗣於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時卻稱:伊當時是向大寮區農會申請貸款,以貸得之款項為給付價金等語(原審卷三第446頁),其隨訴訟進度及呈現之事證,調整前後不一之陳述,稽諸前情,自難以憑信。且本件土地係以76年1月22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2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一第83-85頁;卷三第113-120頁)。然依大寮區農會111年7月25日函就上訴人於76年間之貸款情形覆稱:「上訴人於76年4月23日貸款50萬元,同年11月16日清償;於76年11月17日貸款60萬元,77年8月10日清償(原審卷三第465頁),其2筆貸款日期均在系爭土地買賣之後,且分別相隔近3個月及10個月之久,數額亦與買賣價金146萬元顯有落差,自無法佐證上訴人以貸款支付價金之辯詞。上訴人雖再聲請通知辦理土地過戶之代書張簡吉世證稱:是簡景皇跟我接洽的,他太太朱秀俄也有過來,是簡景皇要買;我去大寮農會幫他辦貸款,貸款金額我忘了,買賣總價也不記得;為系爭土地去大寮農會辦一次貸款而已(本院卷第285-286頁),然微論所稱貸款次數與上該農會函覆結果已有出入,且其亦未證述代辦貸款之時間及數額,故亦無從憑核比對,並其謂購地之人為簡景皇乙節,更與上訴人之主張相扞格,是張簡吉世之證詞自非能作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憑。

⒍綜上事證,簡慧真主張系爭土地為簡慧真6人出資購買並分別

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乙節,堪予認定。並參諸上該經簡景皇、簡景松簽名確認之個人付款資料書面,係以「土地購買及持分明細」為標題(原審卷一第19頁),及簡泰郎與簡慧真在錄音譯文中所述「大股、小股」等情以觀,衡諸合資購地之常情,在別無約定情況下,各出資人對於土地之權利即按出資比例分配,是簡慧真主張其與簡洪玉花之應有部分各為20/146、10/146乙節,足堪認定。

㈡簡慧真及簡婉君3人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無理由?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550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簡慧真、簡洪玉花分別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已如前述。簡慧真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簡慧真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而簡洪玉花於108年4月23日死亡,其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無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其性質而不能消滅之情形,應認於簡洪玉花死亡時亦告消滅。是而簡慧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0/146,移轉登記予簡慧真;簡慧真及簡婉君3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簡洪玉花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146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不爭事項㈣)公同共有,於法自屬有據。至簡慧真及簡婉君3人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簡慧真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求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0/146移轉登記於己;簡慧真及簡婉君3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14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所為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受不一一贅論,依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