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62號上 訴 人 曾福壽

郭清和郭清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蔡㚡奇律師上 訴 人 王文賢

陳文琳陳文進陳文盛陳鈺樺史全宏陳益賢

陳重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榮泰上 訴 人 簡進忠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徐巧意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徐進益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薛朝能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薛吳素霞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薛秀芷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薛菁惠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薛英志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黃曾枝葉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蔡水旺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蔡水城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蔡水忠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蔡銘德(原名蔡福全)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蔡美雲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蔡佳蓉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蔡美麗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劉秀麗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陳碧珠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民淞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安筠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雪梅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暖菁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暖蘋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基發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基財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基雄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勝豐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碧玲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碧莉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民雄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政安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能清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能靜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章滿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玉秀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蘇菊英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吳瓊花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吳振成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李優群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徐吳金葉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吳國輝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褚吳美玉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黃美玲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吳淑芳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吳信得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吳淑茱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吳雅德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吳耀東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盧劉素貞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蔡劉素綢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范漁妹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芳綿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芳玟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芳育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葉碧連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安和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安典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吉雄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興能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陳姮靛即陳勝得之承受訴訟人

陳鉦坤即陳勝得之承受訴訟人

鄧玉碧簪即陳勝得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郭德明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按附圖甲、附表A所示方法分割,另依附表B、C所示方法給付補償。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曾福壽、郭清和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原審共同被告即王文賢等人,爰將之併列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陳鉦坤(民國95年6月24日)於原審判決後,業已成年,原法定代理人鄧玉碧簪之代理權消滅,被上訴人聲明陳鉦坤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19頁),核無不合。

三、本件上訴人除曾福壽、郭清和、郭清山、陳鈺樺、陳重宇外,其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A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因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上已蓋有數棟房屋,故分割方法先按共有人使用房屋坐落位置分配,如所獲分配與應有部分價值不相當,再以金錢找補,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附圖甲、附表A所示方法分割,並為金錢補償。(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辦理繼承登記請求,業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部分㈠曾福壽、郭清和、郭清山(下稱曾福壽等3人)以:同意附圖

甲暫編地號(下稱編號)97-11部分變價分割及改由被上訴人分得編號97-10部分,但變價所得應僅分配其他應受找補之共有人。又其中編號97-6道路、97-7房屋間之界線,因曾福壽已經拆除編號97-7土地上房屋之雨遮,不應再將此部分面積分配曾福壽,而有重新測量、鑑定找補金額之必要。附圖甲編號97-7部分,因本件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歐亞事務所)於鑑定時,並未事前確認系爭土地變更為農建地是在都市計畫發布前或後?有無法定退縮規定之適用?編號97-7之土地寬度及深度為何?是否可以補足最小建築面積?鄰地是否建築完成?且該寬、深度有無經地政事務所繪製?等有關可否申請建築使用之客觀事項,即逕行將系爭土地作為可興建住宅之農建地,並依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估價;又畸零地得否與鄰地合併使用,本屬不確定之事實,歐亞事務所竟以編號97至97-5、97-8至97-10土地必定得以鄰地整併作為參考依據進行鑑估,有違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7條及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6、7條,及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之規定等語為辯。

㈡王文賢、陳鈺樺稱:同意原審判決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

法,惟歐亞事務所鑑定距今已久,認應以系爭土地現在市價計算找補金錢為適當,如欲將編號97-11部分變價分割沒有意見等語;陳文琳亦稱:金錢補償之數額可以應再提高等語。

㈢蘇菊英、吳振成謂:編號97-11變價分割沒有意見,歐亞事務

所鑑定找補金額過高,伊等與郭清山同樣超出1平方公尺,補償數額卻不相同,認有不公等語。

㈣陳重宇、陳益賢陳述:同意原審判決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

方法,但歐亞事務所鑑定之找補金額不合理,應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4,000元計算找補金額等語。

㈤徐吳金葉、史全宏謂:對於歐亞事務所之鑑定報告無意見等語。

㈥鄧玉碧簪、陳媗靛、陳鉦坤稱:同意原審判決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但希望補償金額提高。

㈦蔡銘德、羅雪梅陳述:同意原審判決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㈧其餘上訴人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附表一所示,另按附表二所示金錢補償。曾福壽、郭清和不服分割方法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併請求原共有人曾玉能、吳拂所之繼承人即原判決所載簡進忠等17人、陳碧珠等42人分別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經判准後,未據渠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曾福壽、郭清和於上訴狀雖僅載「原判決廢棄」而無其他,惟依其理由實僅就分割方案、金錢補償數額有所不服,且原判決主文命為繼承登記部分,對於其亦無不利之處,此部分應未在其上訴範圍而已確定,爰更正其應為之上訴聲明如上所載)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A所示,有土地查詢資料可參(訴字卷三第115至119頁),而系爭土地屬實施都市計畫土地,目前尚無受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等申請資料,其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倘本案曾作為農舍興建坐落基地申請,應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確認無解除套繪管制事項後,始得辦理分割等情,業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事務所)函復,並將副本抄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及工務局在卷(審訴字卷一第45、815至816頁)。且兩造俱未陳明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應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系爭土地上西側臨鳥松區中正路,現有多筆房屋坐落其

上,均臨中山路可直接通行等情,業經原法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現況複丈成果圖可憑(訴字卷一第259至285、卷二第399頁)。曾到庭之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按現有房屋坐落位置分配,均表同意,本院認循此方式分割,不僅與土地使用現況一致,且能保存土地上房屋之完整性,免於拆除,亦無通行上之不便,應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至中正路40號房屋北側空地僅2平方公尺,除該房屋所有人以外,其他共有人難能獨立使用,是不宜將之獨立細分,而陳鈺樺、鄧玉碧簪、陳姮靛、陳鉦坤對於分得此部分,並維持共有,均未反對,爰將之併予分配渠等取得即編號97。又系爭土地上房屋均直接臨路,無須通行中正路32號與20-1號房屋間之道路即編號97-6,被上訴人既願分得此部分,且對於其他共有人通行中正路無影響,爰依被上訴人之意願分配。另中正路20、20-1號房屋間之空地,面積僅8平方公尺,獨立割出不利使用,平均分歸兩旁即使用上開二房屋之共有人為當,故分別併入成為編號97-7、97-8。又郭清和於原審稱希望分得中正路18號房屋南側之鐵皮屋占用部分及空地(即編號97-10),嗣於本院表明已無意願(本院卷一第434頁),而被上訴人有分得之意願(本院卷二第92頁),且此尚不影響其他共有人依現況分配,爰將此部分按郭清和及被上訴人之意願分配。至系爭土地最南端之空地,現況雖係道路,然非供系爭土地共有人通行,僅作東側同段95地號土地聯絡中正路之用,而曾到庭之兩造俱無單獨分得此部分土地之意願,亦不同意維持共有,並表明同意變價分割,考量此部分縱仍須供鄰地通行,亦無繼續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之必要,予以變價,所得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

⒉另附圖甲所示編號97-4部分由曾玉能、吳拂所之繼承人或

再轉繼承人繼續維持共有,此經部分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到場未予反對,且考量系爭土地經鑑定,價值非微,該部分土地上仍有房屋,占有權源不明,逕予變價分割,恐使房屋利用土地之關係複雜化,認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各繼承人間為公同共有)維持共有之方式分割為適當。

⒊曾福壽雖稱其已拆除中正路20-1號房屋之雨遮,不願受此

部分面積分配,聲請重新測量云云,然該雨遮乃房屋原有結構,有照片可憑(訴字卷二第371、373頁),原審乃囑託地政機關以該房屋滴水線補充測量(訴字卷二第377、385頁),並經本院再向地政機關確認無訛,有仁武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6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1370846300號函可稽(本院卷三第297頁),曾福壽嗣陳報已無雨遮之情事(本院卷四第25、35頁),顯屬人為刻意所致,鑑於此部分面積差距僅有2平方公尺(訴字卷二第227、385頁),且既屬原房屋整體結構之一部,縱經拆除,將之併予分配使用房屋之共有人即曾福壽,尚符合房屋原來使用狀況,尚無重新測量或變更分配之必要,其請求尚難准許。

⒋依上所述,系爭土地應按附圖甲、附表A所示,編號97至97

-10部分原物分割、編號97-11部分變價分割。惟倘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而編號97至97-10部分原物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價值,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不相當,業經歐亞事務所鑑定在卷(價格日期、勘查日期均為112年1月16日)。歐亞事務所之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且經現場勘查,就價格評估依據,係於標的現場實際訪查交易、收益及成本資訊,並依估價師檔案資料共同整理而得。土地開發分析法中營造或施工費、廣告費、銷售費、管理費及税捐費率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發佈之不動產估價技術公報第四號公報,估算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有鑑定報告書可參(外放卷),經核上述鑑定程序及方法並無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應認可採,自值援為本件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依據。又歐亞事務所鑑定之價格日期雖係112年1月16日,然距今尚非久遠,且兩造俱未提出有何足以影響系爭土地價值波動之事證,難認前述經衡量之各項因素已有不同,原鑑定報告應仍可採,王文賢、陳鈺樺謂應以目前市價計算找補云云,尚非可採。

⒌曾福壽等3人雖以前詞為辯,然系爭土地之地目於51年4月2

3日變更為「建」,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未曾改變,嗣於58年11月15日納入都市計畫,業分經都發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函復在卷(本院卷三第319、321、333頁),可見,系爭土地乃於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農建地,尚無上訴人所稱可能受限於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之附表一第11點規定,僅能作為農業生產、農舍、公共事業用地等用途使用,而不確定能否作為建築使用之疑慮。而歐亞事務所已依「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6條内容及附表一,就各分割方案中擬分割後未做通路使用之土地(即編號97至97-5、97-7至97-10)進行檢視,編號97-7可補足最小寬、深度,故非為畸零地,同時參照第7條規定就各宗地之可利用度已併入開發潛力項目考量,因系爭土地位於鳥松區中正路旁,東側鄰地均為農業區建地目且為裡地,一般以鄰地整併為最高最有效利用,故具期待利益,短期内亦具收益使用性,經綜合評估下已於報告書中於開發潛力項目修正項予以考量,其修正因素為-5%,有該所函復可憑(本院卷二第259頁),尚難謂有違誤,曾福壽等3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其等請求再次鑑價,並聲請函詢工務局查明系爭土地納入都市計畫、變更為農建地之時間,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⒍至曾福壽等3人另對於鑑定報告有所質疑部分,經本院函詢

歐亞事務所,該所已函復系爭土地並不在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規範之列,無須留設騎樓,且無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6條第2項之限制,比準地即編號97-7部分可補足最小寬、深度非為畸零地,並依最有效使用原則,建築用地以開發建築為最有效使用,故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價格評估,自無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7條以無法開發建築之畸零地進行土地開發分析法鑑價之情形,該所於價格日期當時查詢相關交易資訊後,除比較標的一為位於鳥松區中正路旁透天厝且為農業區建地目土地外,無其他位於鳥松區中正路旁農業區建地目或住宅區土地及透天厝交易案例可供參酌,衡量區域内僅仁武區鳳仁路旁交易案例之個別條件相近,故最終比較標的二、三採用仁武區鳳仁路旁透天厝之交易案例以為價格參考;標的為農業區建地目土地,依法定用途並斟酌市場發展,以開發3層樓透天厝型態不動產為最有效使用,並依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附表1即載明,「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以供住宅及無礙居住寧靜、安全及衛生之使用為主」及「農業區建地目土地及建築物除作居住使用...」 等,兩者均以土地及建築物供居住使用為目的無顯著差異,於評價作業中已就農業區建地目及住宅區因使用分區差異進行調整(-1%)等詞明確(本院卷二第255至283頁、卷三第125至129頁),曾福壽等3人以該部分土地深度、寬度均須以地政機關複丈測量結果為主,最終再由工務局評估後,始得判斷可否申請建築執照為辯,乃侷限於該部分土地單獨利用之觀察,縱將來是否與鄰地合併使用,尚不確定,然此屬開發潛力之評估,要難據此謂歐亞事務所於土地開發分析法時併予審酌,係違反估價技術規則。

⒎附圖甲所示編號97-11部分,尚待變價後分配價金,無從併

入計算找補金額,爰將歐亞事務所就此部分之鑑定價值扣除,剩餘部分土地面積512平方公尺,總價為6065萬8400元(00000000-00000×30=00000000,參鑑定報告附件十、方案2),現原物分配部分及找補金額即如附表B、C所示。曾福壽等3人謂變價所得應僅分配其他應受找補之共有人云云,此於變價程序完成前無從辦理,故僅先就原物分配兩造部分計算找補金額,如附表B、C所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系爭土地應依附圖甲、附表A所示,編號97至97-10部分原物分割,依附表B、C所示金錢補償,另編號97-11部分變價分割為適當。原審所定分割方法,難認允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核屬有理,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A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郭德明 9630/60000 暫編地號97-6、97-10 附圖暫編地號97-11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2 曾福壽 25/100 暫編地號97-7 3 王文賢 1/20 暫編地號97-3 4 陳文琳 166/10000 暫編地號97-1,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5 陳文進 166/10000 6 陳文盛 166/10000 7 郭清山 9/120 暫編地號97-9 8 郭清和 9/120 暫編地號97-8 9 陳鈺樺 2192/30000 暫編地號97,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10 鄧玉碧簪、陳姮靛、陳鉦坤(即陳勝得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 1096/30000 11 史全宏 406/10000 暫編地號97-2 12 陳重宇 450/10000 暫編地號97-5,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13 陳益賢 445/10000 14 曾玉能之繼承人即簡進忠等17人 3/60 暫編地號97-4,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15 吳拂所之繼承人即陳碧珠等42人 3/60附表B項次 分得共有人 應有部分面積 (㎡) 應有部分總價值 (元) 應有部分合計比例 分得土地暫編地號 分得面積(㎡) 評估價格(元/㎡) 評估總價小計 (元) 評估總價值合計(元) 應受補償(元) 應給付補償(元) 1 陳鈺樺及鄧玉碧簪、陳姮靛、陳鉦坤(即陳勝得之承受訴訟人) 56.1152 6,648,161 0.1096 97 24 121,000 2,904,000 2,904,000 -3,744,161 2 陳文琳、陳文進、陳文盛 25.4976 3,020,788 0.0498 97-1 25 121,000 3,025,000 3,025,000 4,212 3 史全宏 20.7872 2,462,731 0.0406 97-2 22 121,000 2,662,000 2,662,000 199,269 4 王文賢 25.6 3,032,920 0.05 97-3 38 121,000 4,598,000 4,598,000 1,565,080 5 曾玉能、吳拂所之繼承人 51.2 6,065,840 0.1 97-4 55 121,000 6,655,000 6,655,000 589,160 6 陳重宇、陳益賢 45.824 5,428,927 0.0895 97-5 46 121,000 5,566,000 5,566,000 137,073 7 曾福壽 128 15,164,600 0.25 97-7 142 127,000 18,034,000 18,034,000 2,869,400 8 郭清和 38.4 4,549,380 0.075 97-8 44 121,000 5,324,000 5,324,000 774,620 9 郭清山 38.4 4,549,380 0.075 97-9 42 121,000 5,082,000 5,082,000 532,620 10 郭德明 82.176 9,735,673 0.1605 97-6 36 61,400 2,210,400 6,808,400 -2,927,273 97-10 38 121,000 4,598,000 合計 512 60,658,400 1 512 60,658,400 -6,671,434 6,671,434附表C應給補償人 受補償人-陳鈺樺及鄧玉碧簪、陳姮靛、陳鉦坤(公同共有)(元) 受補償人-郭德明(元) 應給付總額(元) 陳文琳、陳文進、陳文盛 2,364 1,848 4,212 史全宏 111,834 87,435 199,269 王文賢 878,359 686,721 1,565,080 曾玉能、吳拂所之繼承人 330,650 258,510 589,160 陳重宇、陳益賢 76,929 60,144 137,073 曾福壽 1,610,373 1,259,027 2,869,400 郭清和 434,734 339,886 774,620 郭清山 298,918 233,702 532,620 總受補償額 3,744,161 2,927,273 6,671,434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