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66號上 訴 人 郭清原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蔡㚡奇律師被上訴人 陳品靖訴訟代理人 陳孟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106年間約定,由伊出資委託上訴人進行投資,上訴人應於每月25日結算獎金予伊,委託投資期限2年屆滿,上訴人應返還出資額,兩造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簽立11份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書),上訴人亦於簽立合約書時一併簽發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2年期滿後返還出資額之債務,伊總計交付上訴人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47萬5000元,然系爭合約書約定期限屆滿後,上訴人迄未返還上開出資額,爰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7萬5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簽立系爭合約書及本票,然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出資額247萬5000元。又系爭合約書約定2年期限,僅在避免被上訴人任意抽撤資金,2年期限屆滿合約並不當然失效,期滿後如何返還出資額,系爭合約書並未載明,被上訴人自應為終止意思表示或催告,不得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是否交付出資額247萬5000元予上訴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上訴人並無爭執(上
字卷第73、74頁),是兩造間有系爭合約書所示之契約關係存在,應堪認定。又依系爭合約書所載,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出資,委託上訴人進行投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書交付出資額247萬5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雖否認之。然查,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書簽立之日均簽發2年為期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本票為證(審訴字卷第11-32頁、上字卷第73頁),而該票面金額合計即為被上訴人所主張已交付之出資額總額247萬5000元;又被上訴人提出其依兩造於105年1月25日第1次簽立之合約書交付出資額之匯款記錄(上字卷第91頁),與上訴人同日簽發之本票面額亦相符合。衡諸兩造間陸續簽立系爭合約書共11紙,上訴人亦簽發系爭本票11紙,若被上訴人並未陸續交付出資額於上訴人,上訴人豈有繼續與被上訴人簽立合約書,並簽發本票交付,而全然未將之前尚未收受出資額之情於其上附註之理。依上各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出資額247萬5000元乙節,已有相當舉證。上訴人僅以系爭合約書均無其已收受出資額之簽收或記載云云為辯,尚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稱有同日簽署多份合約書及本票之情形云云,然
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合約書及本票之形式真正,且兩造間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委託上訴人投資,本無一定要式須以1份合約書、1紙本票為之,上訴人就其簽立當時之情況復未提出反證,尚難單憑上情推論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出資額,進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固另抗辯其中兩紙合約書(審訴字卷第12、14頁)
並未記載出資金額,然此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紀錄及本票為證,已如前述,不因合約書未予記載而失其依據。此外,上訴人於原審已受合法通知,然未就被上訴人未交付出資額乙節,提出書狀或到庭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時初始辯稱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系爭合約書之契約關係存在,而係與第三人陳德義、王湘宜間有約定,並收受渠等交付出資額(上字卷第50、51頁),嗣已不爭執兩造間有系爭合約書之契約關係存在,可見上訴人確有收受出資額,對於其否認係被上訴人交付乙節,並無反證,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出資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委託乙
方(即上訴人)投資營利...」、第2條約定「甲方以自己名義出資...,委託乙方給予進行各投資...」、第4條約定「合約期限為2年,2年期間甲方不得隨意抽撤資金...」,顯然依系爭合約書之文義,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投資期限為2年,2年期限屆滿,兩造間系爭合約書委託投資關係即消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為終止意思表示或催告云云,並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合約書期限屆滿時,上訴人應
返還出資額,並簽發同額本票擔保,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上訴人對於本票形式真正並無爭執,觀之被上訴人所執本票之到期日係以系爭合約書簽立日起之2年為期,與系爭合約書約定2年期限吻合,票面金額更與被上訴人主張出資額一致,以被上訴人得據系爭本票各於屆期時請求給付各票款,可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應於2年合約期限屆滿時返還出資額,係屬有據。上訴人復無適切反證,空以前詞為辯,自無可採。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均有到期日之記載,堪認上訴人返還出資額乃有確定期限,上訴人迄未返還出資額,則依上述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期限屆滿時即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額247萬5000元,及各該本票所載到期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7萬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各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編號 簽約日期 出資額(新臺幣) 到期日 備註(本票號碼) 1 105年1月25日 100,000元 107年1月25日 690852 2 105年2月25日 100,000元 107年2月25日 280084 3 105年2月25日 100,000元 107年2月25日 280087 4 105年2月25日 105,000元 107年2月25日 280096 5 105年10月27日 100,000元 107年10月27日 516402 6 105年11月25日 1,000,000元 107年11月25日 516406 7 105年11月25日 270,000元 107年11月25日 972803 8 105年11月25日 100,000元 107年11月25日 972802 9 106年2月25日 200,000元 108年2月25日 972809 10 106年2月25日 200,000元 108年2月25日 972808 11 106年5月25日 200,000元 108年5月25日 972812 2,475,000元